北京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是经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由在京各外商投资企业组成并专门服务于在京外商企业的非赢利性社团法人。业务主管部门为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投资促进局。它的使命是:服务会员企业,发展会员企业,维护会员权益,发挥沟通政府与企业的桥梁纽带作用。北京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依托北京市人民政府,成立近二十年来,在改善北京市投资环境,反映外资企业呼声,促进会员与政府的联系沟通合作,解读法律法规,影响政府政策制定,受理企业投诉纠纷,协助解决会员企业困难,维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已形成了全方位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境外投资者服务的网络体系。
业务范围
1、为境内外投资者在京投资设立企业及境外投资者在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提供政策咨询和审批服务;
2、办理境外企业商务人员来京访问、考察、工作的邀请和审批手续;
3、翻译服务(笔译和口译);
4、企业公关活动的组织服务;
5、负责在京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员工的人事代理工作;
6、接待来访的投资考察团组,组织当地的公务活动和食宿安排、机场接送;
7、协助企业寻找中方合作伙伴;
8、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出国邀请、商务签证辅导、境外公务活动安排、境外接待安排、购买机票等服务。
协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会定名为北京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英文名称为BEIJING ASSOCIATION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BAEFI)。
第二条本会是由经中国政府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海外华裔投资企业、从事外商投资服务工作的机构、外国企业在华从事投资业务的机构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贯彻、执行国家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为会员和投资者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和投资者的意见和要求,促进北京投资环境的不断改善;增强会员中外各方、会员与政府机构以及会员之间的联系、了解与合作;沟通信息、交流经验;促进会员在中国现代化建设事业和国际经济合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本会的业务主管部门为
北京市商务局,协会工作受
北京市投资促进局的指导。
第二章业务范围
本会的业务范围如下:
宣传、贯彻国家和北京市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介绍中国的改革开放和北京地区投资环境;受北京市政府和会员企业的委托,在境内外举办投资贸易洽谈活动和投资促进活动,为境外客商来京投资提供信息、咨询和投诉服务;
受会员委托,协助企业解决在北京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维护会员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接受会员的申诉和委托,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境外投资者的意见和要求并提供法律服务;
组织会员交流依法经营、改进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改善劳动保护,以及中外各方执行合同、合作共事等方面的经验;增强企业的自我保护、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机制;表彰先进,相互交流,共同发展;
适应会员需要举办培训班、讲习班、研讨会、考察活动等,提高会员企业管理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
组织会员在国内外开拓业务、拓展市场;
组织各种形式的联谊活动,增强会员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和相互了解,增进会员之间的友谊与合作;
对区县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有业务指导、提供信息、组织和参加有关活动的责任;
开展同海外有关机构、团体的友好往来,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
开展吸收外商投资的理论与政策研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为会员传递国内外有关信息;
编辑出版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宣传资料;
办理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会员
本会实行企业会员、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制。
企业会员系指凡在北京地区依法设立、注册、登记,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华裔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京从事投资业务的机构。
团体会员系指外国机构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各国驻京商会、港、澳、台企业商会、协会(联谊会),从事外商投资贸易工作的机构。
个人会员系指在北京外商投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华裔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京机构及各国驻京商会、港、澳、台企业商会、协会从业的人员。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应具备的条件和需履行的义务如下:
有加入本会的意愿,承认并遵守本会的章程,执行本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和规定;
按规定缴纳会费;
热心支持、积极参与本会的工作和各项活动,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提供本会工作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并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八条加入本会的程序是:
填写、提交本会统一印制的入会申请登记表;
提交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文件的复印件;
由本会常设办事机构根据理事会授权,依照本会章程对入会申请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会员证。
第九条会员的权利:
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优先享受本会提供的各项服务;
优先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要求本会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帮助;
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退会的自由。
第十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书。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会可终止其会员资格、收回会员证书、并在本会会讯上公布:
会员企业中止或解散;
超过二年不缴纳会费者。
第十一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通过,予以除名,收回会员证,并在本会会讯上公布。
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二条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
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罢免理事;
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审议和批准理事会、行业分会或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
讨论决定协会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协会终止事宜。
第十三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会员代表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北京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五条对于企业会员,其代表由会员企业指定;对于团体会员,其代表由该团体会员民主协商或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本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七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制定本会重要管理制度;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本会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会员代表大会提前或延期举行时其任期作相应改变。
第十九条 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名额和产生办法由负责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由会长或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如有重大事项,由会长决定或由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共同提议,召开特别理事会。特殊情况下,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全部由会长及副会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制定本会重要管理制度;
制定和批准会费标准;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常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会长或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如有重大事项,由会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共同提议,可以召开特别常务理事会。特殊情况下,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六条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监事名额和产生办法由负责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的职权
选举和罢免监事长
按时出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监督本协会及领导成员依照《社会团体管理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对协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对协会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常务理事会并监督其执行。
对本会成员违反协会纪律,损害协会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包括兼职副会长)、秘书长一人(可由副会长兼任)、副秘书长若干人。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三年。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候选人由业务主管部门推荐,经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三分之一以上会员也可联合提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实行会员企业席位制,当会长、副会长、理事离开其所代表的公司或其职务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调整时,由所在公司提出替代人选并提交协会秘书处,由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会的法定代表人由会长或常务副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名,并经社团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
第三十二条本会会长(或常务副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检查落实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决定副秘书长及协会其它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处理本会其他日常事务;
本会副会长、秘书长协助会长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上述会长职权也可由会长指定一副会长代为行使,代行职权者对会长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本会根据需要可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和顾问,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和顾问人选,由常务理事会聘请,任期三年。
第五章行业分会
第三十五条 本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可组织成立若干行业分会。行业分会的成立,须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社团主管部门登记。行业委员会或分会在本会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十六条行业分会依照本会章程制定行业分会章程和议事规则,自主开展活动,接受本会领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行业分会由同行业企业会员组成。凡本会会员,从事某一行业分会所开展的业务活动,拥护该行业分会章程,经申请均可成为该分会会员。
第三十八条 协会秘书处为行业分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第三十九条 行业分会的主要任务是: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促进、协调和规范本行业企业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增强自律机制;
听取和反映本行业企业会员的意见与要求,就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向政府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条 行业分会的组织与活动办法,由本会根据本章程与行业分会视其不同特点分别制订。
第四十一条 行业分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行业分会会员会议,行业分会会员会议闭会期间由行业分会会员会议选举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负责日常工作。行业分会负责人为行业分会会长、行业分会副会长、行业分会秘书长。行业分会领导人员的任期、职权和工作规范由行业分会自行制定,并报会长或常务副会长批准。
第四十二条行业分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本会。确需另行设立的,须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经费来源:
会员缴纳的会费;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的有偿服务收入;
有关方面或国内外友好人士及组织的捐赠和赞助;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本会筹集的专项资金;
利息和其它合法收入。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费的使用:
1、本会的日常开支;
2、组织会员参加的活动;
3、协会的会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四十六条本会的经费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七条 本会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严格的
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八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任时,必须经过必要的审计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本会的资产处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协会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五十一条 本会章程需修改时,由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拟定修改方案,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核准后生效。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五十三条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注销的,由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五十四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十五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外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七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经2005年9月19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六十条 本章程自社团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