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医疗费不仅包括过去的医疗费用,如治疗费、医药费,也包括将来的医疗费用如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
后续治疗费。
概念
医疗费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康复性治疗、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进行治疗、以及工伤职工
工伤复发确认需要而进行治疗,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除外)所花费的医药、手术以及其他治疗费用,由于这些费用是
工伤事故引发的直接后果,也是
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所在,自然应当享受
工伤医疗待遇,从
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赔偿问题
计算方式
《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款规定:“治疗
工伤所需费用符合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第45条规定:“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46条规定:“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根据该规定,受害人获得
工伤事故医疗费赔偿有前提条件,即除紧急情况外,职工治疗
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各项费用需符合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受害人可获得医疗费赔偿。
其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注:上述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的计算依据是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例如:某建筑公司职工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建筑脚手架滑落而发生左腿腓骨
粉碎性骨折,随即被送往该市第二医院就医(该医院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其所接受的诊疗项目为:血压和心电图测定50元、腿部包扎固定200元、X光透视160元、波姆光放射350元,其中前三项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所包含,共计410元,最后一项不属于该
项目范围而不能计入;其所用药品为:
乌司他丁760元,非阿片类镇痛剂450元,
施捷因660元,前两项都属于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用药,共计1210元;其所接受的住院服务为普通型,60元/床/天共住院50天,计3000元,符合工伤住院服务标准。这样,王某的医疗费赔偿金额为:
医疗费赔偿金额=410元+1210元+3000元=4620元
需要注意的是,《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述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而在该方面具体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可参照1999年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以及1999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中所确定的标准。
在受害人的具体索赔过程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
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赔偿应当与损失相一致。不仅包括过去的医疗费用,也包括将来的医疗费用。
包含内容
1、挂号费;
注:包括医院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等。
2、医药费;
2.1在确定医药费时,用药原则应当坚持“对症下药”,可用普通药物治疗的伤情,不用昂贵的药物。
2.2用药范围应当控制在公费医疗范畴。
2.3确定医药费用时应将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有机结合起来审查(凡不具有针对性、可用可不用或者用于其他疾病的药品,属于不合理用药)。
注:指购买药品所支付的费用。
3、检查费;
3.1注意要排除重复检查和高额检查的费用(伤情必要的除处)。
3.2合理转院后,接受医院在原来检查的基础上进行的检查不可视为重复检查。注:检查费是指为确定伤情而收取的费用,包括为治疗所需和各种医疗检查费用,如血液检查费用、透视费用、CT费用、B超费用、彩超费等。
4、治疗费;
注:即受害人接受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如换药、打针、理疗、手术、化疗、矫形、整容等费用。
5、住院费;
5.1住院只限于伤重或者住院确定伤情和手术治疗。
5.2伤情可以在门诊治愈的受害人,是否可以得到住院费用的赔偿,应从严掌握。
注:住院费是指按住院标准入院而由医院收取的床位费、
水电费等费用。
6、其他费用。
相关赔偿
1、关于医院选择问题
1.1《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这确定了就近治疗的原则。
1.2一律强调必须选择就近的医院治疗,过于严格也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就近治疗是一个原则,但是也要考虑实际情况和治疗需要。在实践中,
赔偿权利人就是到了不是就近的医院治疗了,也可能是合理的治疗。对此,对于合理的治疗费用也应当给予赔偿。
1.3当然,如果既不是就近医院,也不是合理的治疗,当然不予赔偿。
2、关于转院治疗的问题。
2.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1:“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应当承担相应的
举证责任。”
2.3在实践中,受害人就诊的医院出于经济因素等各种原因的考虑,在自身并不具备相应诊治能力的情形下,也往往拒不同意受害人转院治疗,结果导致受害人耽误治疗,或者转院后无法获得医疗费的赔偿。因此,2.1对受害人转院的不合理限制的规定在2.2中取消了。
3.关于诱发疾病的治疗问题
对于
侵权行为所诱发的疾病的治疗,一般应当按照相当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责任的有无及比例。
4、后续治疗费用问题
赔偿权利人在赔偿诉讼结束后,还可能会发生一些
后续治疗费用,如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
具体的操作方法有三种:
4.1一次性赔偿,即将今后可能发生的治疗费用全部计算,一次赔偿(这种情况必须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才能如此处理)。
4.2对于今后发生的损失另行起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4.3即使是确定了一次性赔偿,但是今后实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超出了一次性赔偿确定的数额的,对于超出的部分,赔偿权利人有权另行起诉请求赔偿。
对于医疗费的确定,采用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方法解决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判断问题(取消了原有的
法医鉴定的规定)。原则上应由作为
赔偿权利人的受害人就医疗费用的存在和费用负担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具体而言,即受害人应当通过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医疗费用的存在及其数额。如果
赔偿义务人对于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数额和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或者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当结合案情加以审查,通过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判断医疗费是否合理、受害人转院治疗是否适当等。
6、医疗费的保险支付形式
医疗费的保险支付形式,简称医疗保险,是为补偿疾病所带来的医疗费用的一种保险。职工因疾病、负伤、生育时,由社会或企业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或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如中国的
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中国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减轻企业负担,避免浪费。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
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残废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50条第1项 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第29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
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从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31条 工伤职工
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
第144条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交易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一、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
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
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条文解释
1、本条确定了医疗费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的计算、举证责任规则等。
2、赔偿原则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
不法侵害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数额。
3、在赔偿范围上,不仅包括受害人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用,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
后续治疗费等。
4、在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1)“器官功能恢复训练费”不包括因受到不法侵害后进行心理治疗的费用。
(2)关于“后续治疗费 ”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要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
5、相关条文
第17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住宿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
营养费,
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
残疾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
被扶养人生活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
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
丧葬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裣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19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
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据医疗证明或者
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4条第1项 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