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由
南宁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经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发文字号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4号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遵循优先发展、统一规划、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的领导,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环保、公安、价格、安监、城管、林业和园林、人防、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应当注重环境保护,采取防噪声、防扬尘、防振动、防电磁辐射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系统配套设施规划、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规划以及沿线土地综合开发控制规划等。
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规划应当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和足够的疏散能力。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沿线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国有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及运营单位在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的,可按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根据前款规定进行综合开发所得的收益,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依法实行分层登记。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使用合同(决定)等文件资料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影响,但是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物权。
第十三条
出让或者划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其车站周边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项目与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相互融合,并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周边用地已经出让或者划拨而因整体设计造成必要建筑面积增加的,增加的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拟建、在建或者现有建(构)筑物需与城市轨道交通连通的,其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周边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廊(线)等设施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空间和场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需要使用管廊(线)、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需要进入相关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通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廊(线)的,管廊(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管廊(线)产权单位要求增加管线容量、数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提高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管廊(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按照规定建立参建单位和相关人员质量责任终身制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红线中线两侧各六十米范围为规划控制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组织评估,并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工程验收、试运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五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以及地面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三)出入口(含连通道)、通风亭、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地面站房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边界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保护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易遭到破坏或者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区域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下列施工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施工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影响较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认为有必要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防护方案、监测方案和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在开工前抄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相关作业需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许可部门在许可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廊(线)、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钻探;
(三)修建塘堰(围堰)、开挖河道水渠;
(四)在过江(河、湖)隧道周围实施河道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锚停靠等活动;
(五)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施工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活动。
在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园林、国防、人防工程和对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维修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可以对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活动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查看。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作业单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廊(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敷设在保护区内管廊(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维护管廊(线)需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配合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致使建(构)筑物受到损害而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由城市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排除危险,建(构)筑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采取前述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险的,应当依法按照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二)在高架线路、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三)在地面轨道线路上擅自开设平交道口、平交过道;
(四)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指导和监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并进行运营服务质量考核。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制定行车组织方案和客运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调整。行车组织方案、客运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报告和运营指标统计数据。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配备具备相应岗位资格能力的生产、技术、管理等人员,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培训;
(二)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三)定期检查、维护、更新设施设备,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四)提供便捷的售票、检票、充值、退票、补票等票务服务;
(五)提供安全、准点的运营服务并及时通报运营服务变化情况,不得擅自停运;
(六)在车站和车厢内设置运营线路图,提供首末班列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方向、站点和换乘信息;
(七)在车站内设置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禁入等各类导向标识,在车站出入口五百米范围内的公交车站和主要路段等设置清晰醒目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导向标识,保持导向标识的正确、清晰、完整;
(八)规范设置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厢广告,不得遮挡标志标识或者影响车站行车和客运组织;
(九)加强巡查和管理,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价格管理的权限和程序规定进行。对乘客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乘客应当持有效票证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票证、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乘车。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和监控设施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对乘客及其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进站乘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应当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汽油、烟花爆竹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发现携带违禁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车站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或者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安全装置等;
(三)损毁或者擅自遮盖、移动各类标志标识、设备等;
(四)损毁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
(五)在轨道上放置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六)擅自进入行车区域、隧道、控制室、驾驶室等禁止进入的非公共区域;
(七)攀爬、跨越、毁坏围墙、栅栏、栏杆、闸机;
(八)干扰车门、屏蔽门(安全门)、闸机开关,强行上下列车、进出闸门;
(九)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等危险乘梯行为;
(十)越过黄色安全线候车或者倚靠屏蔽门(安全门);
(十一)追逐、打闹或者使用滑板、滑轮等器械进行滑行等;
(十二)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一)在车站、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电梯、车厢内进食;
(三)在车站、车厢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或者擅自悬挂物品;
(四)携带动物(佩戴标识和防止伤人护具的导盲犬除外)进站、乘车;
(五)携带自行车(已经折叠的自行车除外)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
(六)携带充气气球、尖锐物品,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物品以及超大行包进站乘车;
(七)在车站、车厢内滞留、乞讨、卖艺、收捡废旧物品,躺卧和踩踏座椅,擅自从事商品销售、广告宣传等;
(八)在车站、车厢内擅自进行电影、电视剧拍摄等易引起人群围观和集结的活动;
(九)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和通风亭周边十五米范围内存放危险化学品、堆放杂物、乱停车辆、擅自摆设摊点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修建或者种植影响行车安全和瞭望的建构(筑)物、树木。重点保护区的绿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检查、维修、行车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要求绿化管理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内,商场、宾馆等单位不得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确需关闭的,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未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投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安全及应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
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相关系统连接。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监测,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评估,并针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运营安全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及时查找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整改落实。
城市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暂停运营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和评估,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处置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处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依法进行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突发事件的,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指挥。
第四十二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增加,正常运力无法满足运营要求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对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应当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等保障运营安全的措施。因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等措施造成客流严重积压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及时组织疏导。
因突发事件、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难以保证安全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线路或者路段的运营,并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告。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试运营条件擅自投入试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监测方案、进行安全评估,并将方案、报告抄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城市轨道交通行车组织方案、客运组织方案、运行调整方案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情况报告及运行指标统计数据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票证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全程票价收取票款;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全程票价五倍的罚款;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的,可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七项至第九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种植影响行车安全和瞭望的树木的,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实施代履行,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商场、宾馆等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经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其他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12年1月2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了《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提出了总投资约1500.88亿元,建设总长约252.1公里的8条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规划。同年8月底,市政府决定把3号线延长至龙象谷、5号线延伸至吴圩机场,在原线网的基础上新增规划线路70公里,线网总长度达322公里,总投资约2340亿元。2010年6月,国务院批复同意《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2009-2015年)》,批准建设1号线和2号线,总长度51公里,总投资211亿元。2015年1月,国务院批复同意南宁市轨道交通第二轮建设规划,批准建设2号线东延线,3号线一期及5号线一期,线路总长度75.91公里,总投资529.37亿元。目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已全面展开。1号线于2012年12月开工,预计于2016年6月底东段试运营,年底全线试运营;2号线于2013年12月开工,预计于2017年底试运营;4号线于2014年12月开工,预计于2018年底试运营。其他线路的建设也将陆续进行。
为保障轨道交通项目建设有序推进,市政府先后出台了《南宁市轨道交通工程招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管线迁改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等配套政策,从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体制、资金筹措和使用、招投标管理、管线迁改等方面作了规范。但由于这些规范主要针对项目建设阶段且文件层级较低,法律效力受一定限制,轨道交通建设、特别是运营管理的一些重要方面尚未有明确规范和法律依据。同时,随着2016年以后各条线路逐步开通运营,运营管理中还将面临不少亟需解决的问题。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在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各方面的管理,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涉及国家、集体、个人等各方面权利义务关系,制定一部符合南宁市实际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
《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5〕3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的意见》(交运发〔2014〕201号);同时参考借鉴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建设部140号令)、《地铁设计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营基本条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广西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以及上海、西安、武汉、北京等城市的轨道交通立法经验。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七章,即总则、规划与建设、设施保护、运营管理、安全及应急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五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职责
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成员的通知》(南委〔2013〕143号),目前由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及其日常办事机构——市轨道办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南府办〔2010〕193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由于轨道交通指挥部和轨道办属于临时议事协调机构,为此,《条例》第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日常管理工作。”此外,还规定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关于规划和建设
目前和将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南宁市的城市轨道交通还主要处于建设阶段。因此,制定好规划和建设的相关规范尤为重要。《条例》第二章就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的内容、规划的要求、建设过程中如何处理好周边建设和其他相邻关系,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试运行、试运营等作了具体规定。
由于当前我市轨道交通发展的模式以地方财政资金投入为主,地方财政面临着巨大的债务风险和财政负担。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措,缓解财政支出压力,《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中关于在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教育、文化等公共服务领域,实行多样化土地供应保障项目建设用地;对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以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出资人,制定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等有关规定,并参照深圳等城市做法,在第十一条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国有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及运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的,可按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此外,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施工的需要及保护其上方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条例》参照武汉、昆明等地的做法,在第十二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用地依法实行分层管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影响,同时也规定,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物权。
(三)关于设施保护
为确保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以及日常运营的安全,《条例》借鉴参考上海、南京、武汉、西安等城市的相关立法,在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划定保护区,并明确了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范围。其中:重点保护区的范围是参考了西安市的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并结合我市实际进行确定;一般保护区主要依据《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04-2008)第二十八条关于控制保护地界最小宽度标准的规定确定。相应地,对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活动等作了限制性规定,如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园林、国防和人防工程和对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维修外,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第二十三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可以对保护区内的作业活动进行动态监测,有权进入施工作业现场查看,对已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同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此外,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了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地下管廊(线)等相关设施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协同保护的义务。对违反设施保护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四)关于运营管理
《条例》明确了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具体负责的运营管理体制,规定了运营单位应当履行提供安全、便捷、优质运营服务的相关义务。同时,规定了进站乘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的安全乘车、文明乘车的相关规范,对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安全和环境卫生的一些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对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所在的商场、宾馆等单位,规定了在运营时段内不得擅自关闭的要求,以保障乘客出入。对违反运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及票务管理是轨道交通营运的重要环节,也是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为此,《条例》设立了以下规范:一是实行政府定价。由于城市轨道交通是城市重要的公用事业,具有公益性,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关系紧密,事关民生,因此,票价的确定、调整等不能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应当由政府依法确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二是明确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便捷的售票、检票、充值、退票、补票等票务服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若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应退还票款(第三十条第三款)。三是乘客应持有效票证乘车,不能越站、无票、持无效票证乘车,特别禁止冒用或者持伪造优惠车证乘车(第三十条第二款)。四是对冒用或者持伪造优惠证件乘车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处全程票价五倍的罚款;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第四十八条)。
(五)关于安全与应急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具有运营线路长、站点多、客流量大、地下车站空间封闭、隧道区间狭窄等特点,一旦发生火灾或者安全事故,人员疏散逃生和灭火应急救援难度大,必须特别重视安全应急管理工作。为此,《条例》专门设置“安全及应急管理”章节进行规定。一是明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安全责任体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是规定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负有责令及时整改、消除隐患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三是规定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相关系统连接(第三十八条)。四是规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运营安全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运营安全状况评估,督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整改落实;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关键部位和设备进行监测,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评估,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对策;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进行检查和评估,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第三十九条)。五是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制定处置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四十条)。六是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针对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增加,正常运力无法满足运营要求的,制定并采取增加运力、限制客流等特别应对措施,确保乘客能安全、有序、及时到达目的地(第四十二条)。
(六)关于授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问题
《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授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部分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及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基于以下理由:一是《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轨道交通是大运量的城市快速公共交通系统,列车、车站等既是企业的经营场所又是公共场所,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既是企业经营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对这些公共场所和公共秩序的管理,应属于“管理公共事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虽为企业,但可以视为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法可以通过地方立法被授予行政处罚权。二是由于轨道交通线长、点多、面广,影响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行为随时发生,需要及时处置,由相关部门派驻人员实施现场执法,需要配备大量的执法人员,而基于执法编制控制等原因难以实现。执法人员缺位必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执法脱节等问题。因此,从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出发,部分授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处理,能够保障执法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三是《条例》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作了严格限制,仅限于车站、车厢内影响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妨碍他人乘车以及逃票等少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而其他的违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交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实施处罚。《条例》作这样的执法权限划分,权责清晰,更有利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四是国内如上海、重庆、南京、广州、西安等城市的轨道交通法规均有类似的规定,执法效果都比较好,无论从立法和管理实践的角度都是值得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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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于 2 月 1 日起施行。《条例》明确了南宁市轨道交通的发展原则、管理部门职责、轨道重点保护区与一般保护区制度、票价制度、轨道运营公司与乘客的权利义务等,为南宁市轨道交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条例》还规定了南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一是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二是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三是对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活动的许可提出意见;四是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进行运营服务质量考核;五是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建立第三方运营安全评估制度和处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六是会同公安等部门及时组织疏导严重积压的客流。同时,《条例》授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行为将实施行政处罚。
下一步,南宁市交通运输局将组织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做好《条例》的宣传、学习和贯彻工作,完善《条例》规定的运营配套制度和措施,全力以赴做好轨道交通 1 号线东段试运营评审,强化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为广大市民提供安全便捷、服务规范的轨道运营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