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是为了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世界人民的共同权益而形成的一部区域性公约。中国于2006年9月19日加入该公约,自2006年10月19日对中国生效。
政策全文
公约共33条及1个附件。
各缔约方:
承认保护
南极周围海域环境和生态系统完整性的重要性;
注意到在南极水域发现的海洋生物资源的集中度,以及对利用这些资源作为蛋白质来源的可能性的兴趣日益增加;
意识到保证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紧迫性;
认为必须增加对南极海洋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的知识,以使捕捞决定有可靠的科学信息作为基础;
相信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需要国际合作,该国际合作应考虑到南极条约的规定,并应有在南极水域从事研究和捕捞活动的国家的积极参与;
意识到南极条约协商缔约方对于保护南极环境的根本责任,特别是其根据南极条约第9条第1(f)款所规定的在保护和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方面的责任;
忆及南极条约协商缔约方已经采取的行动,特别是包括《南极海豹养护公约》的规定和《南极动植物养护议定措施》;
考虑到协商国在南极条约第九次协商会议上就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所表示的关注,以及导致建立本公约的第IX-2号建议案各项规定的重要性;
相信保护环绕南极大陆水域仅用于和平目的,避免其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目标,符合全人类的利益;
承认鉴于前述内容,有必要建立适宜机构,以便推荐、促进、决定和协调为保证养护南极海洋生物所必需的措施和科学研究;
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南纬60度以南区域以及该纬度与构成部分南极海洋生态系统的南极幅合带之间区域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指在南极幅合带以南的有鳍鱼、软体动物、甲壳类动物和包括鸟类在内的其他生物种类的总和。
三、南极海洋生态系统指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之间以及与其自然环境之间的复杂关系。
四、南极幅合带应被视为连接以下经纬各点的连线:
南纬50°,0°;南纬50°,东经30°;南纬45°,东经30°;南纬45°S,东经80°;南纬55°,东经80°;南纬55°,东经150°;南纬60°,东经150°;南纬60°,西经50°;南纬50°,西经50°;南纬50°,0°。
第 二 条
一、本公约的目的是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二、就本公约目的而言,“养护”一词包括合理利用。
三、任何在本公约适用区域进行的捕捞和相关行动应以本公约的规定和以下养护原则进行:
(一)防止任何捕捞对象的数量低于能保证其稳定补充的水平。为此目的,其数量不应低于接近能保证年最大净增量的水平;
(二)维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中被捕捞的、从属和相关种群之间的生态关系,将枯竭的种群恢复至上述第(a)段定义的水平;以及
(三)为使持续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成为可能,考虑到目前就捕捞活动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引入外种对海洋生态系统的影响、相关活动对海洋生态系统的影响以及环境变化的影响方面掌握的现有知识情况,防止在20或30年内在海洋生态系统中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或将发生此变化的危险性降至最低。
第 三 条
缔约方,无论其是否《南极条约》的缔约方,同意不在《南极条约》区域从事任何与该条约原则和目的相悖的活动,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受《南极条约》第一和第五条所规定的义务的约束。
第 四 条
一、在《南极条约》区域,所有缔约方,无论其是否为《南极条约》缔约国,其相互关系受《南极条约》第四条和第六条的约束。
二、本公约任何规定以及在本公约生效期间发生的任何法案或行动不应:
(一)构成主张、支持或否认《南极条约》区域内领土主权要求的基础,或在南极条约区域内造成任何主权权利;
(二)被解释为任何缔约方放弃或削弱,或损害根据国际法在公约适用区域内行使沿海国管辖权的任何权力、主张或这种主张的依据;
(三)被解释为损害任何缔约方是否承认这种权利、主张或主张所依基础的立场;
(四)影响《南极条约》第四条第2款关于在《南极条约》有效期内不得对南极洲提出任何新的领土主权要求或扩大现有要求的规定。
第 五 条
一、非《南极条约》缔约方的本公约缔约方,承认《南极条约》协商国对保护和养护《南极条约》区域环境的特别义务和责任。
二、非《南极条约》缔约方的本公约缔约方同意,他们在《南极条约》区域的活动中将适宜地遵守《南极动植物养护议定措施》以及《南极条约》协商国为履行其保护南极环境免受人类各种有害干扰的责任而推荐的其他措施。
三、为本公约目的,“《南极条约》协商国”指派代表参加《南极条约》第九条规定的会议的《南极条约》缔约方。
第 六 条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应有损于缔约方根据《国际捕鲸公约》和《南极海豹保护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 七 条
一、缔约方在此成立并同意保留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
二、委员会成员资格如下:
(一)参加了通过本公约会议的每一缔约方应为委员会的成员;
(二)根据第二十九条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若对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从事了有关调查或捕捞活动,则应为委员会的成员;
(三)根据第二十九条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若其所有成员国获准为委员会的成员,则该组织也为委员会的成员
(四)根据上述第(二)和(三)项寻求参加委员会工作的缔约方,应将其寻求成为委员会成员的依据及其接受尚在生效的养护措施的愿望通知保存国。保存国应将此通知及附属信息分送委员会每一成员。在从保存国收到该通知的2个月内,委员会任何成员可请求召开委员会特别会议讨论此问题。保存国一旦收到该请求,应召集这样的会议。如果没有召开会议的请求,该提交通知的缔约方应被视为满足了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要求。
三、委员会每一成员应由一名代表来代表,该代表可辅以副代表和顾问数名。
第 八 条
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并在各缔约方境内享有为履行其职责和实现本公约目的所必需的法律权力。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一个缔约方境内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应根据委员会与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协议确定。
第 九 条
一、委员会的职责应为实现本公约第二条规定的目的和原则,为此,委员会应:
(一)促进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和南极海洋生态系统的调查和广泛研究;
(二)收集南极海洋生物资源总量现状和变化以及影响捕捞种类、从属或相关种类或总量之分布、丰量和生产力因素的数据;
(三)保证获得被捕捞种群的捕获量和努力量的统计数据;
(四)分析、分发和出版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信息和科学分委员会的报告;
(五)鉴别养护需求并分析养护措施的有效性;
(六)根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在现有充分的科学证据的基础上,制定、通过和修改养护措施;
(七)适时根据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确定的观察和检查制度;
(八)执行为实现本公约目的所必要的其他行动。
二、上述第一款第(六)项所述的养护措施包括:
(一)确定在本公约适用区域内任何被捕获种类的可捕量;
(二)根据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分布情况,确定区域和分区域;
(三)确定区域和分区域种群中可能捕捞的捕捞量;
(四)确定受保护的物种;
(五)确定可能捕捞物种的大小、年龄并在适宜时确定性别;
(六)确定捕捞季节和禁捕季节;
(七)为科学研究或养护目的,确定捕捞区域和禁捕区域、区域和分区域,包括用于保护和研究的特殊区域;
(八)规定使用的捕捞努力量以及捕捞方式,尤为避免在任何区域或分区域出现的过度集中捕捞,也包括渔具;
(九)为实现本公约之目的而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养护措施,包括关于捕捞和相关活动对海洋生态系统中被捕捞物种以外的组成之影响的措施。
三、委员会应出版和保存所有现行有效的养护措施的记录。
四、在根据上述第1款行使其职能时,委员会应充分考虑科学分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五、委员会应充分考虑由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举行的协商会议或对可能进入公约适用区域的物种负责的现有渔业委员会制定或建议的任何相关措施或规定,以避免缔约方根据上述规定或措施与委员会可能通过的养护措施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方面产生不一致。
六、委员会根据本公约通过的养护措施应由委员会成员以如下方式实施:
(一)委员会应将养护措施通知委员会所有成员;
(二)除下述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外,养护措施应在该通知后180天对所有委员会成员具有约束力;
(三)若委员会成员在第(一)项规定的通知之后90天内通知委员会其不能接受该养护措施的部分或全部,该措施被指出的部分应对该委员会成员不具有约束力;
(四)若有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实行上述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委员会应在委员会任何成员的请求下召开会议审议该养护措施。在该会议召开之时及在该会议后30天内,任何委员会成员应拥有声明其不再接受该养护措施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该成员不应再被该措施所约束。
第 十 条
一、委员会若认为任何非本公约缔约方的国民或船舶采取的行动影响了实施本公约的目的,则应提请该国注意。
二、委员会若认为某一活动影响了缔约方实施本公约的目的或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时,则应提请所有缔约方注意。
第 十一 条
委员会应与对公约适用区域毗邻海域实行管辖权的缔约方在养护毗邻海域和本公约适用区域中均出现的任何种群或相关种群方面寻求合作,以使对此种群通过的各项养护措施协调一致。
第 十二 条
一、委员会对具有实质性的事项决策时应以协商一致的形式进行。某一事项是否具有实质性的问题应被认为是具有实质性的事项。
二、对上述第一款规定以外事项的决策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委员会成员以简单多数的方式进行。
三、委员会考虑任何需要决策的事项时,应明确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是否参加表决,如果参加,其成员国是否也参加。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数量不应超过该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中为委员会成员的成员国数量。
四、在根据本条进行表决时,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应仅拥有一票。
第 十三 条
一、委员会总部设在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的霍巴特。
二、委员会应召开例行年会。其他会议应在其三分之一成员的要求下或按本公约规定召开。若缔约方中至少两个国家在公约适用区域内从事了捕捞活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三个月内召开。无论如何,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一年内召开。保存国应与签字国就第一次会议进行协商,同时应考虑到签字国的广泛出席对委员会的有效运作是必要的。
三、保存国应在委员会总部召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除另有决定外,委员会此后会议应在其总部召开。
四、委员会应在其成员中选举主席和副主席,任期两年并可再被选举另任一届。但是第一任主席应任职三年。主席和副主席不应为同一缔约方的代表。
五、除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委员会应通过举行会议的议事规则并在必要时修改。
六、委员会可建立为行使其职能而必要的附属机构。
第 十四 条
一、缔约方特此建立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科学分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分委员会),作为委员会的协商机构。除另有决定外,科学分委员会一般应在委员会总部召开会议。
二、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是科学分委员会的成员,并应指派具有适宜科学资格的代表一名,该代表可拥有其他专家和顾问数名。
三、根据特别需要,科学分委员会可以向其他科学家和专家的寻求意见。
第 十五 条
一、科学分委员会应为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信息的收集、研究和交换提供协商和合作的论坛。科学分委员会应鼓励和促进科学领域的合作,以便扩展南极海洋生态系统中海洋生物资源的知识。
二、科学分委员会应开展委员会根据本公约的目的而可能指示的活动,并应:
(一)建立用于确定本公约第九条所述养护措施的标准和方式;
(二)定期评估南极海洋生物资源总量的现状和趋势;
(三)分析关于捕捞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总量影响的数据;
(四)评估提议的改变捕捞方式或水平以及提议的养护措施的影响;
(五)按要求或主动向委员会提交对为实施本公约目的之措施和研究的评估、分析、报告和建议案;
(六)为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进行的国际和国内研究计划制定提案。
三、在行使其职能时,科学分委员会应考虑其他相关技术和科学组织的工作以及在南极条约框架内进行的科学活动。
第 十六 条
一、科学分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应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三个月内召开。此后,科学分委员会应根据其履行职责的需要经常召开会议。
二、科学分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并在必要时修改。该规则及其修正案应由委员会批准。议事规则应包括介绍少数方报告的程序。
三、经委员会批准,科学分委员会可建立为履行其职能而必要的附属机构。
第 十七 条
一、委员会应根据其决定的程序、条款和条件指定一名执行秘书服务于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执行秘书的任期为4年并可再次被指定。
二、委员会应根据需要委任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执行秘书应根据委员会决定的规则、程序、条款和条件指定、指导和监督工作人员。
三、执行秘书和秘书处应执行委员会委托的职能。
第 十八 条
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的官方语言应为英语、法语、俄语和西班牙语。
第 十九 条
一、委员会应在每一年会上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的预算。
二、委员会、科学分委员会和下属机构预算草案应由执行秘书准备并在委员会年会前至少60天向委员会成员送交。
三、所有委员会成员应为预算缴费。在本公约生效后的前5年,委员会每一成员的会费应相同。其后的会费应根据2个标准决定:捕捞数量和委员会所有成员均摊。委员会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决定上述2个标准的适用比例。
四、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的财务活动应根据委员会通过的财务规定进行,并应由委员会选定的外部审计员进行年度审计。
五、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支付其参加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会议而产生的费用。
六、连续2年不缴纳会费的委员会成员,在其违约期间不应具有参加委员会决策的权力。
第 二十 条
一、委员会成员应尽最大可能每年向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提交上述2个委员会为行使其职能而需要的统计、生物学和其他数据和信息。
二、委员会成员应按照规定的方式和间隔提交其捕捞活动(包括捕捞区域和船舶)的信息,以便汇编可靠的捕捞和努力量统计数据。
三、委员会成员按规定的间隔应向委员会提交为实施委员会通过的养护措施而采取的步骤方面的信息。
四、委员会成员同意在其捕捞活动中将给与便利机会收集用于评估捕捞影响的数据。
第 二十一 条
一、每一缔约方应在其职权下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和委员会通过的根据本公约第九条对该缔约方有约束力的养护措施。
二、每一缔约方应向委员会提交根据上述第一款采取的措施的情况,包括对任何违规实行的制裁。
第 二十二 条
一、每一缔约方保证与《联合国宪章》一致,运用适宜的努力以不从事任何有悖于本公约目标的活动。
二、每一缔约方应将引起其注意的任何上述活动报告委员会。
第 二十三 条
一、在属于南极条约协商国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上,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应与之合作。
二、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应酌情与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和其他专门机构合作。
三、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应在适当时寻求与能够有助于其工作的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组织发展合作工作关系。这些组织包括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海洋研究科学委员会和国际捕鲸委员会。
四、委员会可与本条提及的组织和其他适当的组织制定协议。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可邀请这些组织派观察员参加它们及其下属机构的会议。
第 二十四 条
一、为促进本公约的目的并确保本公约的条款得以遵守,各缔约方同意应建立观察和检查制度。
二、观察和检查制度应由委员会按照如下原则精心制定:
(一)缔约方应考虑到现有国际惯例而彼此合作以确保有效实施观察和检查制度。本制度应尤其包括:委员会成员指定的观察员和检查员登临检查程序、船旗国基于此登临检查获得的证据进行起诉和制裁的程序。进行此起诉和制裁的报告应包括在本公约第21条所述的信息中;
(二)为了查证根据本公约通过的措施的遵守情况,观察和检查应通过委员会成员指定的观察员和检查员并按照委员会建立的条款和条件,在公约适用的区域内从事海洋生物资源科学研究或捕捞活动的船上进行;
(三)被指定的观察员和检查员应由其所属的缔约方管辖。他们应向被指定的委员会成员报告情况,该委员会成员应向委员会进行报告。
三、建立观察和检查制度以前,委员会成员应寻求建立临时安排以指定观察员和检查员,这些被指定的观察员和检查员应被授权按照上述第二款规定的原则进行检查。
第 二十五 条
一、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产生有关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范围的争端,这些缔约方应在其内部进行协商以便通过谈判、质询、调停、调和、仲裁、司法解决或他们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二、不能如此解决的此类性质的争端,经该争端各缔约方同意后,应交由国际法院或仲裁解决;但若不能就向国际法院或仲裁提交达成一致,也不应免除争端各缔约方通过上述第一款所述不同的和平方式继续寻求解决该争端的责任。
三、若争端交付仲裁,应按本公约附件的规定组建仲裁法庭。
第 二十六 条
一、本公约自1980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在堪培拉向参加1980年5月7日至20日在堪培拉召开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二、上述签字国家即为本公约原始签署国。
第 二十七 条
一、本公约须经签署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应交由澳大利亚政府保存。自指定该政府为保存国。
第 二十八 条
一、本公约应在本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交存了第8份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二、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的国家和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在其交存之日后的第30天生效。
第 二十九 条
一、本公约应向对有关于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或捕捞活动有兴趣的国家开放加入。
二、本公约应对由主权国家组成,其成员中包括一个或几个本委员会国家成员,且其成员已将本公约规定的事项方面向该组织全部或部分地转让职能的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加入。该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应经委员会成员协商。
第 三十 条
一、本公约可随时修订。
二、如果委员会三分之一的成员请求召开会议讨论提交的修正案,保存国应召集这样的会议。
三、修正案应在保存国收到所有委员会成员对该修正案的批准、接受和核准文书时生效。
四、此后该修正案应在保存国收到其他缔约方的批准、接受或核准通知时对该缔约方生效。在修正案根据上述第三款生效之日1年内,若未从某缔约方收到此通知,该缔约方应被认为已退出本公约。
第 三十一 条
一、任何缔约方可在任一年的6月30日退出本公约,但不得晚于同年1月1日向保存国提交书面通知。保存国一经接到此通知,应将此通知通报其他缔约方
二、任何其他缔约方在从保存国收到该通知副本的60天内,可向保存国提交书面退出通知。这种情况下,本公约应在同年6月30日对该提出此通知的缔约方终止生效。
三、任何委员会成员退出本公约,不应影响本公约对该成员规定的财政义务。
第 三十二 条
保存国应通知各缔约方:
(一)对本公约的签署及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的交存情况;
(二)本公约及其任何修正案生效时间。
第 三十三 条
一、本公约的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放于澳大利亚政府。该政府应将核实无误的公约副本分送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二、本公约应由保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一九八〇年五月二十日订于堪培拉。
关于仲裁法庭的附件
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法庭应由通过如下方式制定的3位仲裁员组成:
(一)提出诉讼的一方应向另一方通知一名仲裁员的姓名,另一方应在该通知后的40天内通知第二名仲裁员的姓名。双方应在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后的60天内,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该仲裁员不应是任何一方的国民并不应与前2个仲裁员的任何一位具有相同国籍。第三名仲裁员应主持法庭。
(二)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指定第二名仲裁员,或如果当事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就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达成一致,第二名仲裁员应在任一方的请求下由常设仲裁法庭的秘书长从不具有本公约缔约方国籍的、享有国际声望的人员中指定。
二、仲裁法庭应决定其总部地点,并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三、仲裁法庭的裁定应通过其成员以多数形式决定,成员不得弃权。
四、非争端方的任何缔约方经仲裁法庭同意,可参与诉讼程序。
五、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为最终裁决,对争端各方和介入诉讼的所有缔约方具有约束力,并应以遵守,不得延误。仲裁法庭应在争端任一方或任何介入方的请求下对该裁决予以解释。
六、除非仲裁法庭由于该案件的特殊情况另有决定,法庭费用,包括法庭成员的报酬,应由争端方均摊。
内容解读
截至2016年4月18日,该公约共有36个缔约方。
其中,25个缔约方是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的成员,分别是: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智利、中国、欧盟、法国、德国、印度、意大利、日本、韩国、纳米比亚、新西兰、挪威、波兰、俄罗斯、南非、西班牙、瑞典、乌克兰、英国、美国和乌拉圭。11个非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的成员,分别是:保加利亚、加拿大、
库克群岛、芬兰、希腊、毛里求斯、荷兰、秘鲁、
瓦努阿图、巴基斯坦、巴拿马。
中国于2006年9月19日加入该公约,2006年10月19日对中国生效,并成为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