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管理办法
1997年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
《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管理办法》为厦门市地方性行政法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文件内容
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管理办法
(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修正)
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筼筜湖区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筼筜湖区的综合功能,把筼筜湖区建设成厦门市的文化娱乐、游览休闲的风景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筼筜湖区(以下简称湖区),是指莲岳路(湖滨北路至槟榔路段)西侧人行道以西,槟榔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光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滨中路至湖滨西路筼筜湖南驳岸以南不少于二十米,湖滨西路东侧人行道以东,湖滨西路至湖滨中路北驳岸以北不少于二十米,湖滨北路(湖滨中路至莲岳路段)南侧人行道以南,上述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及西堤闸门和排涝泵站。
湖区具体坐标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上款规定划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湖区的主管部门。
厦门市筼筜湖区管理机构是湖区专门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建设、土地、园林、水利、公安、旅游、工商、城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区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对湖区建设、维护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湖区建设规划是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湖区建设应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填湖造地,确保湖区现有一点五平方公里以上的纳洪面积。
第八条 湖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五。湖区内的绿化及设施应依照公园标准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
湖区沿岸应建设环湖林荫步行道、绿化带、小游园及供游人休闲的设施。
湖区沿岸各单位应服从和确保环湖林荫步行道的建设,建设项目的临湖一侧不得设置封闭式围墙。
第九条 在湖区内进行建设,应符合湖区建设规划,经筼筜湖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审手续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市电力、电讯、自来水、煤气和供热等公用设施建设需占用湖区陆地、空间及水面的,应经筼筜湖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依法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依前款规定的施工对湖区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费、修复费。
第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流入筼筜湖内的污水的截流工作。湖区沿岸及湖区内的建筑物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不得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
筼筜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排入筼筜湖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纳潮排水,做好水体交换工作,保持筼筜湖的正常水位,水质指标达到国家《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B类标准。
第十二条 湖区内排洪沟、涵洞、西堤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禁止设置影响洪水泄流、水体交换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筼筜湖汇水区域内排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实现达标排放,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测,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湖区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 当湖区水体因故不能正常交换时,筼筜湖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在筼筜湖汇水区域内的单位因发生事故造成筼筜湖水体污染的,应及时向筼筜湖区管理机构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筼筜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湖区内沉砂池定期清淤,对湖区水域定期疏浚,在正常情况下确保筼筜湖驳岸基础外水深一点五米以上。
第十六条 在湖区内进行大型公共活动,由主办单位向筼筜湖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共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洁、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必须服从筼筜湖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禁止机动车在湖区林荫步行道上行驶。
第十八条 在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洗车场、加油站;
(二)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及其它污物;
(三)捕杀飞禽;
(四)在闸口垂钓;
(五)养殖捕捞;
(六)在公共区域内违章搭盖和堆放杂物、擅自挖土取沙;
(七)乱涂划、乱张贴和晾晒有碍观瞻的物品;
(八)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
(九)焚烧废弃物及树叶枯草,野外烧烤;
(十)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湖区填湖造地,或不依照湖区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湖区排洪沟、涵洞、西堤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设置障碍物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在林荫步行道上行驶机动车辆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七)、(八)、(九)、(十)项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筼筜湖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修订时间:2023-02-10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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