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是一个金融术语,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定义
反倾销是一个金融术语,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以国务院令第40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第四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第七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第九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条 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 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35号)
(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九条 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法律辨析
(一)保障措施与反倾销措施的异同
主编:郭寿康、赵秀文
来源:国际经济法(第五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 引用0180页
1、保障措施与反倾销措施之间的相同点
(1)保障措施与反倾销措施的立法目的相同。二者都是当前WTO多边国际贸易制度中允许各成员方设立并使用的用以调整本国对外贸易政策、维护本国经济安全的保护性措施。两项措施的作用都是通过限制进口,使本国相关产业免受外来的不良冲击和损害,保护本国市场和相关产业。
(2)二者在实施条件上有相同之处,即二者的实施条件都包括进口产品存在对进口国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的事实。如果没有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的事实,进口国是不可以采取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
2、保障措施与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区别
尽管保障措施与反倾销措施之间具有一定的相同点,但是二者之间还存在显著的区别。这些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如前所述,保障措施是在公平的贸易状态下,进口国政府针对那些始料未及的,但是的确危害本国产业的进口产品所采取的一种限制进口的手段。此种情况下,出口商方面并没有任何过错。反倾销措施则不然。反倾销措施是在非正常贸易状态下,为了制止非正常的贸易行为所采取的贸易措施,即在出口商在进口国国内市场倾销其产品并对进口国国内产业带来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进口国政府针对给本国相同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所采取的一种保护性措施,以限制进口。此种情况下出口商是有倾销产品的过错的。
(2)二者要求的损害条件不同。尽管实施反倾销措施和保障措施都要求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相同产业造成损害,但是,二者要求的损害程度是不同的。首先,保障措施要求的损害仅仅是严重损害和损害的威胁,并不包括实质性阻碍相同产业的建立;而反倾销措施要求的损害包括三方面,即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和实质性阻碍相同产业的建立。其次,尽管二者都要求有损害的事实,但二者要求损害的程度不同。保障措施要求的严重损害的程度要比反倾销措施要求的高。保障措施要求的严重损害的程度应当理解为对一成员方国内的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并且应该是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是足以使进口国的相关产业处于非临时性的极为困难或濒临破产的境地。而反倾销措施所要求的只是实质性损害,至于到什么程度才构成实质性损害,WTO反倾销协议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反倾销措施要求的损害条件相对比较容易满足,而要满足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要件则相对困难得多。
(3)反倾销措施只要求证明有倾销和损害的存在,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保障措施则不仅要求证明产品的进口数量激增与进口国相同产业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要求证明这种大量进口是进口成员方承担了关税减让义务之后所产生的,而且这种由于进口数量激增而遭受的严重损害必须是在承担关税减让义务时所不能预见的。也就是说,需要证明损害的后果是无法预见的。可见,保障措施对损害要件的要求更加严格,并不是说只要存在严重损害的事实,就满足保障措施对损害要件的要求。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必须是由于保障措施协议当中所规定的原因引起的。因此,一定意义上说,保障措施实施方负有更多的举证责任。
(4)二者适用的原则不同。反倾销措施是允许进口国有选择性地针对某一个或多个出口国的出口商的倾销产品采取的措施,它并不要求在无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对所有出口国的产品加以实施;保障措施则不然,根据WTO保障措施协议的要求,保障措施的实施必须无歧视性地针对所有某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于哪个出口国。
(5)二者采取的救济措施不同。反倾销措施是以征收反倾销税的形式为主;而保障措施的救济方法则有多种形式,比如进口国提高关税,对进口产品实施关税配额,或者采取数量限制等。
(6)二者实施的目的和后果不同。反倾销措施的目的是抵制和防止出口商的倾销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是为了抵消倾销给本国带来的损害,因此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事实上是进口国对出口商倾销行为的还击。而在实施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保障措施的实施方(即进口国)在实施保障措施以后一般负有向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方(即出口国)给予经济补偿的义务。这是因为,保障措施所针对的是在公平贸易状况下的产品进口数量激增所导致的对本国相关产业的损害,此时,出口商对进口数量的激增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由于保障措施必须是在最惠国基础上实施,所以进口国一旦实施保障措施,必然会对相同产品的所有出口商造成不同程度的贸易损害,影响所有出口国的正当利益,这对于没有过错的出口国或出口商是不公平的。因此,WTO保障措施协议要求实施保障措施的各成员方应当努力在它与可能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方之间,通过贸易补偿的方式维持在GATT1994项下关税减让后达成的利益平衡,并且规定了有关成员方可以就该措施的实施对其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商定一定的贸易补偿方式。可见,保障措施实施的后果在这一点上与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后果是很不同的。
学术观点
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
主编:郭寿康、赵秀文
来源:国际经济法(第五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引用0171页
我国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可谓历经磨难,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完善的历程。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应该分为两大阶段,以1997年为分水岭。
在1997年以前,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始终处于纯粹的被动挨打的局面。这是因为当时我国没有制定自己的专门的反倾销法。尽管在我国1993年颁布的《对外贸易法》中第30条涉及倾销,但该条仅仅对倾销作了非常原则和笼统的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由于在实体和程序上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根本不可能仅仅依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对外国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或实施反倾销措施。此外,我国产品在原材料和劳动力等生产要素上的成本要远远低于其他一些国家,因此具有较强的价格优势。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出口增长较快,而且出口市场较为集中,加上一些其他方面的原因,导致我国企业在产品出口中被外国频繁指控为倾销产品,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成为国际上遭受反倾销指控最多的国家之一,也是受反倾销指控之苦最深的国家之一。我国在国外遭到的第一起反倾销调查是由欧共体(现欧盟)在1979年对我国出口的机械闹钟和糖精钠发起的反倾销案。
在反倾销领域中长期痛苦的遭遇使得我国终于认识到,要想在国际反倾销领域中由被动挨打的局面变为主动出击的局面,其中很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制定自己的反倾销立法。终于,在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反倾销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为我国反倾销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制度。同年11月,我国新闻纸产业便率先运用反倾销的法律武器向低价倾销的进口新闻纸宣战,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代表我国新闻纸产业的九大新闻纸厂家首次根据该条例向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提出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指控美、加、韩进口新闻纸以每年递减的价格大量涌入我国新闻纸市场,造成总供给大大超过总需求,致使我国国产新闻纸积压严重,对我国新闻纸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及损害威胁。对此,我国外经贸部于1997年宣布对进口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初步调查开始后,在规定时期内,我国外经贸部共收到五家加拿大公司和一家韩国公司的调查答卷,没有收到美国公司的调查答卷。初步调查结果表明有倾销和损害的存在,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反倾销机构在初裁中决定对美、加、韩进口新闻纸实施临时措施。1997年6月4日,我国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发布公告,对原产于加拿大、美国、韩国的进口新闻纸的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定:美、加、韩三国的公司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向中国出口的新闻纸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倾销,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决定对上述三国的进口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加拿大四家公司的税率为57%至78%,韩国韩松纸业公司税率为9%,其余韩国公司税率为55%,所有美国公司税率为78%。这是我国国内产业依我国反倾销法对外国进口倾销产品提起的首例反倾销案件,对当时国内其他正在遭受外货倾销之苦的产业或厂家都具有借鉴作用。
自1997年该案之后,我国在国际反倾销领域终于走出了被动挨打时期,迈入了主动出击阶段。此后,为了适应“入世”的需要和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2002年1月1日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15日国家经贸委颁布了《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定规则》等一系列规则。应该说,这些条例和规则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反倾销立法。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公布,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是目前我国反倾销立法的核心内容,是我国反倾销、实施反倾销调查和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据和保障。
反倾销领域中的反规避问题
主编:郭寿康、赵秀文
来源:国际经济法(第五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 引用0170页
在国际反倾销领域中的规避(Circumvention),是指在某一出口商的出口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采取某些措施或手段来躲避、逃避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从国际贸易实践来看,出口商采取的规避反倾销税的措施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在进口国境内组装
即在某一出口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原出口商为逃避反倾销税转而将原出口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该进口国,并且在该进口国境内进行组装后在该进口国境内销售。这种规避措施实际上是利用了制成品与零配件在各国海关税则分类上不属于同一海关税则之内,从而绕过了反倾销税的征收。
2、在第三国境内组装
即在某一出口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原出口商为逃避反倾销税转而将原出口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第三国进行组装后,再从第三国将组装后的产品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向原进口国出口。这种规避措施事实上是通过改变产品的原产地来达到目的的。因为反倾销税的征收仅仅针对来自特定出口国生产的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所以当倾销产品的出口国发生变化时,进口国海关不能依照原有的反倾销税令对来自第三国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3、对产品作细微改变
即原出口商通过仅仅对产品的形式或外观作细微改变,使该产品与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处于不同的类别之下,以此达到躲避反倾销税的目的。事实上出口商并未对产品进行功能性的改变,所作的细小改变并不会导致产品在其最终用途、物理特征及消费者购买的选择上发生相应的改变。比如,将农产品经过粗加工后再行出口。
4、对产品进行后期改进
即出口商对其受到反倾销调查的产品,在功能结构上对产品进行改进。与对商品作细微改变不同,后期改进的产品要求产品具有新的功能,新功能构成该产品的主要用途,且该功能的成本在该产品总成本中占较大比重。
所谓反规避或反规避措施(Anti-circumvention),是指进口国针对外国出口商躲避或逃避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而采取的相应措施,以阻止其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各国通常采取的反规避措施是将正在有效实施的反倾销税扩大适用,即一旦认定存在规避行为,则按照原反倾销调查中确定的反倾销税率,对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有关的进口零部件或在第三国组装后的产品或经改装后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尽管征收反倾销税是WTO允许各成员方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用以保护本国国内产业的合法手段,但如何看待对反倾销税的规避行为以及是否应当采取反规避措施,目前各国的认识没有统一。一些国家对反规避措施持肯定态度,认为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实际上是变相的倾销,严重破坏了进口国实施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因此应当采取反规避措施有效遏制此种行为,从而保障进口国实施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美国和欧盟很早就注意到规避反倾销税的现象,并率先在其国内立法中作出反规避立法,如1988年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就专门对此进行修订补充。该法第1321节规定,对在美国或其他第三国利用外国零部件进行加工或组装的产品,或对产品的形状及表面状况略加改变等,仍适用原来的反倾销裁决。这就是说,对这些产品仍要征收反倾销税。欧盟第2423/88号条例也增补了反规避的内容。而另一些国家和地区则认为,反规避措施是对反倾销税的扩大适用,是贸易保护主义的表现,对反规避措施持否定态度。日本、韩国、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地区及一些发展中国家都表示强烈反对,主张应先强化WTO总协定现有规范。因此在反规避条款应否制定、其适用范围如何的问题上,成员方之间分歧很大。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未能就反规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到目前为止,对规避行为和反规避措施并没有统一的国际协定。然而,从目前各国反倾销立法的情况来看,各国制定反规避措施已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只是各国对规避行为的认定和反规避措施有着各自不同的规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应该说,反规避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一个统一、公平、合理的国际反规避规则和机制,在有效发挥反规避措施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限制其消极作用和负面影响,以维持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平衡各成员方的贸易利益。正因为如此,WTO在“部长决定与宣言”有关反规避的决议中,决定将此问题提交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解决。显然,有关反规避问题仍有待于WTO成员方在以后的多边贸易谈判中进一步协调和统一。
主要内容
主编:郭寿康、赵秀文
来源:国际经济法(第五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引用0159页
现行WTO反倾销立法的内容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6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GATT1994第6条是WTO反倾销协议的纲要,WTO反倾销协议则是具体规定了第6条的实施办法。
WTO反倾销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征收反倾销税的前提条件
这里需要指出和强调的是,GATT1947和WTO制定统一的多边国际反倾销规则的目的并不是禁止倾销,而是旨在限制和监督各成员方对于反倾销法和反倾销措施的过分使用或者滥用,防止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在成员方之间形成新的贸易壁垒,其最终目的是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正常发展。为此目的,GATT1994第6条以及WTO反倾销协议确立了各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应当遵守的一般原则和统一的条件。WTO反倾销协议第1条就明确规定:各成员方只有在GATT1994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并且实施反倾销措施应严格根据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发起和进行调查的各项规则进行。这里,WTO反倾销协议对各成员方得以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前提条件作了统一的规定。也就是说,各成员方只有在同时满足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否则是不可以滥加实施反倾销措施的。GATT第6条所确立的各国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一般原则是:一个进口国家对某种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要有倾销的存在,即必须证明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即倾销的确定;(2)有损害存在,即必须证明产品的倾销对进口国同类产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即损害的确定;(3)倾销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必须证明损害是因进口产品的倾销所致,而非由其他因素所致,即因果关系的确定。
1.倾销的确定(Determination of Dumping)
确定倾销是否存在,一般分三个步骤: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确定产品的出口价格,以及将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相比较。
(1)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确定方法
倾销的存在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而倾销是否存在则取决于产品的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其正常价值。这里特别需要澄清和纠正的是,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倾销的构成并不需要有损害的存在作为支持。凡是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即构成倾销。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有三种:
第一种是出口国国内价格(Domestic Comparable Price in the Exporting Country),即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相同产品在出口国国内消费时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可比价格。这里,WTO反倾销协议特别强调并要求的是:该国内价格应当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de)、具有代表性的出口国国内价格,并要求有一定的交易量作支持。也就是说,国内价格如果作为正常价值的话,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该价格应当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或方式下形成的,否则就不可以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比如,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的买卖、母子公司之间的买卖或者买卖双方之间存在某种补偿安排的情况下形成的价格,多被认为是在非正常贸易状态下形成的价格而不具有可比性。此种情况下,产品的国内价格是不能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而成为比较的基础(bench mark)的。第二,出口国国内价格必须具有代表性,并要求有一定的国内交易量。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要求,所谓代表性是指,有关出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至少应当占到在进口国境内销售量的5%以上。销售量低于5%的则被认为不具有代表性。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低于5%但仍属于适当比例的足够量,则可接受该较低比例。
在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Non-market Economy)的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是否可以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这一问题上,GATT1994附件1中对第6条的补充规定中的第2条规定:当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情况下,(在以国内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此种情况下成员方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这一规定事实上承认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销售价格不能作为正常价值与其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但是,在此种情况下成员方究竟应当采取什么价格作为正常价值,WTO反倾销协议未作出明确规定,仍然是个空白。而该条款的存在,实际上是允许各进口成员方自行决定采取其他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的反倾销指控中采用了替代国(substitute country)或类比国(analogue country)的做法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但对于替代国或类比国的选择,WTO反倾销协议又缺乏各成员方共同遵守的统一的选择标准,从而导致各成员方在替代国或类比国选择的问题上的各行其是、为我所用的现状。这种做法事实上对一部分出口成员方来讲是有失公平的。
第二种是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即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the highest comparable price exported to any third country)。也就是说,当某一被指控倾销的产品在出口国国内没有销售,或者该销售是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的,或者因其国内销售量很低而不具有代表性,因此不能作为比较的基础时,WTO反倾销协议允许进口国采用出口国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但实践中,要想获取产品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必须第三国予以配合,愿意提供有关价格资料。
第三种是推定价格(Constructed Value),即对被指控倾销的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以估算并加上一定幅度的销售费、管理费、其他费用和合理的利润得出的推定价格。当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和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均不符合要求不能作为正常价值而成为比较的基础的情况下,WTO反倾销协议允许成员方采用产品的推定价格作为该产品的正常价值。但是,推定价格的计算事实上是对产品的成本、费用和利润的一种估算,实践中进口国调查当局为了证明倾销的存在而往往有意加高利润的比例,导致较高的正常价值。因此,为了防止各成员方在推定价格的计算上有失公平,特别是为了防止进口国调查当局为了证明倾销的存在而有意加高利润,WTO反倾销协议对推定价格中产品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计算方法作出了进一步统一、具体的规定。WTO反倾销协议第2.2.2条规定:有关产品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金额应当依据被调查的出口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实际数据。如果此类金额不能在此基础上确定,则该金额可以在下列基础上确定:第一,所涉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金额;第二,被调查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实际金额;第三,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但是此基础上所加利润不得超过原产国国内市场上同一大类产品销售时通常实现的正常利润额度。
(2)出口价格的确定(Export Price)
有关产品出口价格的确定,WTO反倾销协议分别规定了几种情况下的确定方法:
第一种方法规定的是在一般情况下产品出口价格的确定原则。
在正常贸易的情况下,一国向另一国出口某一产品的实际价格为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即指产品的实际出口价格。
第二种方法规定的是在特殊情况下出口价格的确定方法。
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即在没有出口价格,或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某种补偿安排,有关调查当局认为出口价格不是在正常贸易关系中形成的,是不可靠的情况下,确定产品的出口价格的方法为:进口国可依据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国内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来推定出口价格(price first resold to an independent buyer)。具体来讲,实践中,反倾销法上的出口价格一般为出口方开给买方的发票价格。但是当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时,他们之间的价格将有可能受到产品成本及产品价值以外的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发票价格与产品的实际价格相背离,缺乏真实性。又如,在易货贸易中或者在补偿贸易中都可能没有出口价格。那么此种情况下,调查当局则有权依据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国内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来推定出该产品的出口价格。
第三种方法规定的是在上述两种方法都不可行的情况下产品出口价格的确定方法。
在实践中,有时进口产品并没有转售给一个独立买方,或当转售时进口产品的状况与进口时已有所不同,例如增加了产品的附加值或产品经再加工后的出售。此种的情况下,WTO反倾销协议则允许有关调查当局按照其确定的合理基础来推定产品的出口价格。但是,何为“合理基础”,其标准是什么,WTO反倾销协议并没有回答。因此,这实际上留给各成员方的调查当局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各国调查当局也倾向于使用推定的方法来估算出口价格。因而,如何防止各国执法机关滥用这种任意性很大的权力,堵住贸易保护主义插手的缺口,仍然是个有待解决的巨大难题。
(3)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Comparison between Normal Value and Export Price)
在确定了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后,要将产品的正常价值与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才能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当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结果表明,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即可确定倾销的存在。产品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额度为倾销幅度(margin of dumping)。但是,WTO反倾销协议对倾销的幅度规定了一个最低比例:如果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计算不足2%的,应当视为微不足道(deminimus),属于可以忽略不计的倾销。此时,有关调查当局应立即终止调查。因此,只有当倾销幅度高于2%的情况下,调查当局才可以继续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将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表面上看似简单,但在实际比较的过程中,其复杂程度远远超出其表面。由于调查当局采用的调查和比较方法不同,往往会出现许多问题。实践中,有关进口国调查当局为了作出倾销存在的裁定或加大倾销的幅度,会有意尽量提高产品的正常价值,而尽量压低产品的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不仅有可能在各自独立计算时的方法和条件上有所区别,而且在将二者进行比较时,二者的贸易水平、贸易条件或者二者的贸易方式和时间以及费用也会不同,从而导致比较有失公平,使倾销存在扭曲事实的结果,或者加大倾销存在的概率。有的进口国调查当局采用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与某一具体交易中的实际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从而得出较大的倾销幅度;或者将两个贸易层次不相对称的交易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比如以CIF价格条件成交的正常价值与以FOB价格条件成交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正常价值在实践中极易被扭曲,调查当局可以通过将本国国内的最高价格与出口国国内市场最低价格相比,或以不同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的方法,抬高产品的正常价值。例如,在一起反倾销案件中,南非在确定美国鸡肉类产品的正常价值时,用整鸡的价格与鸡腿的价格相比较,从而裁定美国出口南非的肉鸡类产品的倾销幅度高达200%。
因此,为了保证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结果的公平和公正性,WTO反倾销协议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方法作出了统一、具体的规定。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要求各成员方的调查当局在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时,应当遵循以下比较原则:
首先,对贸易层次、水平的要求:调查当局比较时应当使两种价格处于相同的贸易水平(at the same level of trade),通常为出厂价格水平(EXW price)。
其次,对贸易时间的要求:应尽可能地就两项同时成交的交易进行比较。
再次,对于可能影响贸易价格的具体差别因素的必要考虑和调整:调查当局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对产品的销售条件、赋税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产品价格可比性的差别因素给予适当的考虑。
最后,对比较方法的要求:一般情况下可以采取的两种比较方法是:第一,调查阶段的倾销幅度应当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weighted average normal value)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weighted average export price)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加以确定;第二,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将其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
2.损害的确定(Determination of Injury)
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之二是损害的存在。确定了倾销的存在,仅仅满足了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各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仅有倾销的存在,而没有倾销对进口国相同工业造成的损害,进口国调查当局则不能对进口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因此,进口国工业遭受损害是实施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的另一必要前提条件。
(1)关于损害及损害的确定(Injury and Determination of Injury)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所谓对进口国造成的损害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损害,只要调查结果表明存在其中任何一种损害,都构成损害条件的成立,而不必同时具有三种损害:
第一种,倾销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同类产品工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Material Injury to an Established Industry)。
WTO反倾销协议对损害作了明确定义并具体规定了确定实质性损害的原则标准。但对实质性损害的程度尚无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在判断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同类产品工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时应当考虑的一些具体因素。比如,调查当局应当考虑倾销产品进口的数量,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倾销产品进而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商生产的影响,诸如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等方面的影响。
第二种,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同类产品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Threatens Material Injury to an Established Industry)。
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是指进口国有关工业虽尚未处于已被实质性损害的境地,但有关事实证明将会导致这种结果的发生,例如,倾销产品以极快的增长速度进入进口国市场,出口商近期内可以大量增加生产的能力表明倾销产品将继续大量涌入进口国市场,被调查产品拥有大量库存,等等。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应该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仅依据指控、推测的极小的可能性。同时倾销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和迫近的(Clearly Foreseen and Imminent)。
第三种,实质性地阻碍了进口国同类产业的建立(Materially Retard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Domestic Industry)。
实质性地阻碍同类产业的建立是指进口国国内相关工业在其实际建立过程中因倾销而受阻,例如,由于倾销产品大量涌入进口国,相同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价格下跌,使进口国国内已建立起来的工厂无法开工投产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阻碍进口国工业的建立一般不包括阻碍对建立一个新工业的计划或设想的实施。
倾销对进口国造成的损害是WTO反倾销协议要求各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如果只有倾销,而没有损害的存在,调查当局应当终止有关调查。没有损害的存在,即便存在倾销,成员方也不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
(2)关于国内产业(Domestic Industry)
反倾销领域中损害的客体是进口国国内相同产业及其生产商。因此,进口国国内工业范围的大小与损害的确定有着密切关系。在确定损害时由于国内工业范围的大小事实上与损害的程度是成反比的,所以在实践中,一些国家的调查当局为了达到证实损害存在的目的,往往将国内工业的范围界定得很小、很窄。例如,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裁定的日本BP机倾销案中,美国调查当局就曾严格按照物理特性,将数码显示BP机与文字显示BP机认定为不属于同类产品,结果该案中的国内工业仅仅剩下摩托罗拉一家公司。再比如,1983年,美国得克萨斯州仪表公司指控日本NEC公司倾销案中,美国调查当局将国内工业划分得太细,致使该案中调查结果显示,构成受损害的国内工业竟然全是几家日本在美国的公司。这些事例实在是具有讽刺意义,同时也说明了合理划分国内工业的重要性。可见,假如相同产品界定不准确,就不能准确地认定产品增加的事实,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程度,以及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为此,WTO反倾销协议对损害的客体——“国内工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的界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内工业”应该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者其产品的合计总量占国内该同类产品总产量的大多数的国内生产者。但是,如果进口国的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具有关联关系,或它本身就是被指控产品的进口商,则应当将其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协议进一步明确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认为进口国的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具有关联关系:
首先,它们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方;
其次,或它们直接或间接被同一第三者控制;
最后,或它们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者,并且有理由怀疑或相信此种关系的后果是使有关生产者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如一方在法律上或经营上处于限制或指导另一方的地位。
此外,WTO反倾销协议对特殊情况下如何理解和划分“国内工业”、如何确定损害是否存在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统一规定。协议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内产业也可以以一个地区为范围而构成,其构成的条件是该地区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竞争市场。在一成员方境内事实上形成了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市场的情况下,如某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它们的全部或所有产品,并且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其他市场内的产品生产者供应,那么每一相对独立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该市场内的独立产业,即该独立市场中的“国内工业”。在这种存在多个相对独立的市场的情况下,即便倾销产品并没有对成员方整个境内的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造成损害,只要倾销产品对位于该独立市场内的生产者的全部或几乎全部造成了损害,就可以认定损害的存在。比如中国内地、中国香港地区和中国澳门地区之间,并不要求倾销产品一定对整个中国境内的产业造成损害,只要倾销产品对其中某一市场内的相关产业生产商造成损害,比如仅仅对香港地区市场内的生产商造成损害,就可认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从而满足协议规定的损害这一前提条件的要求。
同样,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已经依据GATT1994第24条第8款的规定达到具有单一统一市场特征的一体化水平,即它们之间已经事实上具有一个单一的统一市场的特点,那么,整个一体化地区内的产业应当被视为该一体化地区境内的国内产业。比如,欧盟各成员方境内的产业应当被整体上视为欧盟经济一体组织境内的国内工业。所谓对国内工业的损害,应当指的是对欧盟境内整体相同产业造成的损害。
事实上,对“相同产品”的界定与对进口国“国内产业”范围的认定有着十分重要关系,因为相同产品范围的大小与国内产业范围的大小往往是成正比的,相同产品的范围界定得越宽,国内产业的范围就有可能越大;反之,如相同产品的范围被界定得越窄,国内产业的范围有可能越小。因此,WTO反倾销协议对相同产品的认定条件也进行了统一的规定:所谓相同产品是指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如果无此种产品,则指那些尽管在各方面并非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的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3)判断工业损害的要素
如何合理公正地对国内相同工业遭受的实质性损害作出判断,这是国际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另一个关键性问题,它涉及损害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此,WTO反倾销协议首先要求,实质性损害的确定应以无可辩驳的证据为依据,并要求反倾销调查当局必须对下列三方面的因素均作客观审查:其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及对进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的影响,比如要看倾销产品是否导致进口国国内市场上相同产品的价格的下跌,是否存在大幅削低价格、压低价格,是否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等;其二,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影响,诸如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等方面的影响;其三,存在产品的大量涌入、进口的急剧增加,其中包括数量的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这种进口的增加导致进口国国内生产商的市场份额迅速丧失、价格猛跌等,同时还包括对生产商生产后续冲击的程度等。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程度的审查,应当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其中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益、设备利用率的实际的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产品倾销幅度的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的能力的实际或潜在的消极影响。
在判断是否确实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时候,WTO反倾销协议要求调查当局通常应当考虑的因素有:
首先,倾销产品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产品实质性增加的可能性;
其次,出口商可以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性增加的能力,表明倾销产品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实质性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他市场的可获性;
再次,正在进口的产品是否大幅压低进口国国内的价格,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
最后,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在对上述因素进行调查之后,如果调查结论表明:更多的倾销产品即将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如若不采取措施,将对进口国相同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此种情况下,调查当局可以确定构成对进口国相同产业的实质性损害的威胁。
3.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Causality between Dumping and Injury)
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之三是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各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之三,就是要有证据证明在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进口国国内相同产业的损害是由倾销产品造成的。如果调查结果表明:虽然既有倾销的存在,也有损害的存在,但损害并非由倾销所致,则进口国政府也不得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产品的倾销与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进口国才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针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同样,为了保证裁定因果关系构成的公正性,协议同时要求这种因果关系必须用充分的事实来加以证明,而不能是无根据的推测或推断。
实践中,进口国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有可能是由于倾销产品以外的其他原因所造成的,例如:企业受经济危机周期的影响;企业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生产效率低、质量差;自然资源原材料的缺乏;国内相关费用的调整和变化;由于国内工业的技术改进而有新的替代产品的开发和对市场新的开拓;出口方式的改变和生产率的提高,以及进口国市场上消费结构的变化和供求关系的变化导致生产商之间互相竞争的激增;等等。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导致进口国国内工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为了保证反倾销调查结果的公正性,WTO反倾销协议要求调查当局在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除了对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进行调查外,还要对所有已知因素进行调查。凡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进口国国内工业的损害,不应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这就是说,确定因果关系时,调查当局必须把其他因素加以排除,否则,就不能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征收反倾销税。所谓“其他因素”(other factors)通常主要包括:未按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下降或消费结构的变化;国内外生产商的贸易限制惯例及彼此之间的竞争;国内工业的技术改进;出口方式的变化和生产率的提高。一般来讲,进口国调查当局在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在进口国工业遭受实质性的损害时被指控产品的进口数量是否有大量增加;(2)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冲击的程度,比如对进口国生产商的产品销售额的影响程度、利润是否有所降低、对市场份额占有的影响程度;(3)倾销产品的涌入是否压低了进口国国内生产的相同产品的价格,其中包括对本来应当上涨的价格的影响。
应该说,在因果关系上,出口商相对有着比较广泛的举证抗辩的余地。倾销的成立要求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倾销而无损害,或者损害并不是由倾销造成的情况是可能存在的。作为被诉出口商,应该设法证明损害并不是由其倾销商品所致。即使倾销和损害都存在,若它们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征收反倾销税。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5款要求进口国反倾销调查主管当局在决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必须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损害是倾销造成的,否则,不得征税反倾销税。作为出口商,就可以在进口商的配合下深入调查研究,搜集证据,证明损害不是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而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从而否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达到免征反倾销税的结果。
反倾销的具体措施
当反倾销调查结果表明,进口产品确实存在倾销,产品的倾销确实对进口国国内相同产业造成了损害,且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WTO反倾销协议允许各成员方针对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以保护本国的相同产业。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了三种救济措施: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和终裁征收反倾销税。
1.临时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
临时措施是指在初步调查结果表明存在倾销和损害的情况下,为阻止在调查期间损害的继续产生,反倾销当局可以在初裁中根据临时估计的倾销幅度计算临时反倾销税,并采取临时征收的措施。临时措施可分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收取保证金或保函两种方式(第7条)。从第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WTO反倾销协议似乎更加鼓励成员方采取收取保证金或保函等担保的形式。但是,收取保证金或保函等担保形式的金额要求与临时估计的反倾销税的金额相等,同时与其他临时措施(反倾销税)的实施受相同前提条件的约束,因此,收取保证金或保函等担保形式实际上都是对临时估计的反倾销税的预收。从这个意义上讲,收取保证金或保函等担保形式仍然可以被看成是反倾销税的变通形式。此外,临时反倾销税或保证金金额不可高于临时估计的倾销幅度。
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临时措施必须在反倾销案件正式立案调查起60日之后,才能加以实施。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进口国对临时措施的滥用。比如可以有效地防止有关进口国调查当局未经认真调查取证,便在反倾销调查发起之后径直作出实施临时措施的决定,从而达到保护本国相同产业的贸易保护目的。不仅如此,为了防止成员方对临时措施的滥用,WTO反倾销协议还对临时措施的实施期限作了明确的统一规定,成员方实施临时措施的期限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be limited to as short a period as possible),一般不应超过4个月;或经有关主管机关的决定,并应在所涉及的贸易中占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的请求,可以延至6个月。个别情况下不得超过9个月。
2.价格承诺(Price Undertaking)
价格承诺是指进口国政府对倾销产品的进口不征收反倾销税,而是通过与出口商达成提价协议的办法,通过出口商的自愿提价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性影响。实践中一些进口国政府从本国经济利益出发,往往不调查取证便迫使出口商作出价格承诺,用价格承诺的方法达到限制进口的贸易保护目的。因此,为了防止进口国对价格承诺的滥用,WTO反倾销协议第8条规定了实施价格承诺的条件和限制,要求进口国主管当局必须在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之后,才能与出口商谈判和缔结价格承诺协议。在双方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下,如果调查结果表明不存在倾销或损害,则价格承诺自动失效,除非这种否定的裁决是在已经存在的价格承诺的基础之上作出的。
在实践中,价格承诺对于进口国来说弊多利少,因此,越来越多的进口国不愿以价格承诺来了结案件。实践中进口国对于价格承诺接受与否,很多情况下取决于政治因素。价格承诺似乎往往出于政治因素的考虑而作为一种优惠待遇。
3.终裁征收反倾销税(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ies)
反倾销税是指当产品被证明存在倾销并导致进口国国内相同工业遭受损害时,由进口国政府对倾销产品征收的除正常关税和费用以外的一种附加税。终裁反倾销税是指反倾销调查当局在终裁时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终裁反倾销税的税额应以倾销幅度为限,但可以低于倾销幅度(lesser duty rule)。关于终裁反倾销税的征收问题,WTO反倾销协议一个突出的修改就是引进“日落条款”。所谓“日落条款”,是指反倾销税征收一般自征税之日起或最后一次复审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时间,除非能证明终止征税还可能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损害。引进“日落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进口国长时间地滥用反倾销措施。
一般情况下,临时反倾销税和终裁反倾销税都应该针对自裁定生效之后进口供消费的有关产品实行征收。反倾销税一般情况下不得追溯征收。
正确把握反倾销救济措施的性质,是至关重要的。不论从GATT1994第6条还是WTO反倾销协议第9.3条的有关规定来看,WTO反倾销协议事实上强调各成员方实施反倾销的措施应该以针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为主要救济手段,并且强调了反倾销措施只具有经济回复性功能,而不具有惩罚的性质。
反倾销调查程序和规则
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第16条的规定,WTO设立了一个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具体负责WTO反倾销协议的执行。协议允许在该委员会下可适当设置附属机构,具体设置什么样的附属机构,则根据反倾销工作的需要由委员会自行决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由WTO各成员方派出的代表组成。按照协议的规定,如果一个缔约国在国内没有反倾销立法的情况下采取反倾销措施,则这是与WTO反倾销协议相违背的,是违反成员方义务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各成员方国内反倾销立法事实上成为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因此,可以说,WTO反倾销协议事实上要求各成员方按照协议规定的总体原则制定本国的反倾销立法,从而推动并加强反倾销措施实施规范的统一和透明度。我国于1997年制定了第一部反倾销立法,从而为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采取反倾销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按照WTO反倾销协议以及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程序通常有以下几个阶段:起诉立案、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决、最终裁决和司法复审。
1.反倾销申诉的受理立案(Initiation)
WTO反倾销协议第5条对反倾销的发起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第5.1条的规定,有关确定任何被指控的倾销的存在、倾销的程度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影响的调查,只有在反倾销机构收到反倾销申诉人的书面申请之后,才可以开始,即开始立案和发起反倾销的调查。可见,有关申诉人的申诉书是反倾销调查发起、立案的前提和依据。当然,协议的第5.6条并没有排除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反倾销调查机构主动开始调查程序的可能性。
国际反倾销中,倾销所侵害的客体是进口国“国内工业”,因此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只有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情况下,才允许各成员方采取反倾销措施。显然,对倾销所侵害的客体“国内工业”的界定对于反倾销至关重要。而国际反倾销实践中,各国对“国内工业”的界定不同,有些国家反倾销调查当局为了易于裁定实质性损害的存在,竭力把“国内工业”范围划分得很窄,这样做显然有失公平。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一项发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被提出之后,调查当局经审查后,只有在确定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情况下,才可以受理该申请,进行立案,发起后续调查。WTO反倾销协议第5.4条事实上又对“国内工业”可以作为申诉方的资格作出了进一步要求,要求国内工业申诉方只有达到这个最低条件时,其申诉才可以被调查当局受理立案。按照第5.4条的规定,如果反倾销申请得到其总产量占到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反倾销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生产的同类产品总量的50%以上生产商的支持,那么,该反倾销申请则被认为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但是,如果明确表示支持反倾销申诉的进口国厂商的总产值占国内工业同类产品总产值的比例不足25%时,反倾销调查申请则不能成立。从协议的这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协议要求反倾销的申诉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具有代表性,成员方的调查当局才可以受理反倾销的申诉并立案:(1)反倾销的申请必须得到其总产量占到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反倾销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生产的同类产品总量的50%以上生产商的支持;(2)明确表示支持反倾销申诉的进口国厂商的总产值占国内工业同类产品总产值的25%以上。此外,协议规定,对于国内产业,应当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的国内生产商排除掉。
2.反倾销调查(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反倾销机构在收到申诉人的申请以及相关材料之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所列各项证据的准确性和充足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同时通知有关当事人。在决定对反倾销申请受理立案之后,反倾销机构便开始着手反倾销的调查。反倾销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和步骤:(1)由反倾销机构向有关当事方发出书面反倾销调查问卷或表格,就被指控倾销的产品的相关问题进行详细调查,如被指控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的数量、价格以及生产成本等,以便确定有关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倾销幅度等;(2)对证据进行核查与处理。主管当局在获得有关当事方提供的资料以后,要对这些资料进行核查,以确定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此外,反倾销调查机构还可以对资料和证据进行实地调查。为了核实所提供的资料或获取更详细的资料,当局可视需要在其他国家进行调查,但这种调查要得到有关被调查的公司或商号的同意,还要通知该公司所在国政府并获得其政府同意。
按照WTO协议的统一规定,成员方调查当局实施反倾销调查的期限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1年之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在反倾销调查中,当事各方特别是出口商的积极配合是十分重要的。值得指出的是,WTO反倾销协议正式引入了“可获最佳信息原则”。“可获最佳信息原则”英文为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又称BIA原则,是指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如果反倾销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拒绝与有关反倾销调查当局配合,不允许反倾销调查当局使用必要的所需信息,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未向调查当局提供必要的所需信息,或者严重妨碍反倾销调查的进行,反倾销调查当局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事实和数据,并以此为根据,作出反倾销的初裁和最终裁定,而且不论这些事实和数据是否对被诉方有利,并根据该原则征收反倾销税。制定该原则的目的就是:在有关当事人不配合调查或严重阻碍调查的情况下,反倾销机构有权以该原则为依据,对倾销、损害作出初步或最终的裁决,并根据该原则实施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
必须指出,在国际反倾销案件中,进口国调查当局一旦采用“可获最佳信息原则”进行裁定,就会使反倾销案件中不配合的产品生产商或出口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一定意义上讲,在国际反倾销案件中,被诉产品的生产商或出口商拒绝配合调查、拒绝应诉的行为本身,恰恰为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提供了让其依据片面之词而作出非客观、非公正裁决的机会。反倾销调查中的被控企业,只有积极应诉配合调查,才有可能排除“可获最佳信息原则”的适用,也才有可能争取较好的结果。经验告诉我们,出口产品一旦在国外遭到反倾销指控,置之不理是不明智的,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反而会使自己处于更加不利的被动地位。
3.初步裁决(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反倾销机构在对倾销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初裁。初裁结果一般有三种:(1)由于缺少证明倾销或损害存在的事实和证据,反倾销机构终止案件而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2)在调查程序中,由于申诉方主动撤回申诉,反倾销机构终止对案件的调查。实践中,申诉方往往由于缺少足够的证据而撤诉。(3)当初审结果表明有倾销存在并对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时,反倾销机构可以作出初裁,并对被控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实施其他临时的措施。
4.最终裁决(Final Determination)
终裁是反倾销机构在初裁之后,对有关事实和证据作进一步收集与核实后对倾销和损害作出的最终裁决。如果终裁是肯定的,反倾销机构将最终确定一个税率对倾销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5.司法复审(Judicial Review)
在GATT反倾销规则中对司法复审并未作出相关的规定,WTO反倾销协议首次就反倾销裁定的司法复审问题对各成员方作了统一规定。首先,为了进一步保证司法复审的公平公正,WTO反倾销协议要求司法复审必须由独立于原调查机构的法庭进行。司法复审是对涉及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进行迅速的审查或复议。这一新的规定对于保障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是有利的。应该说,这是国际反倾销立法上一次有意义的突破。其次,协议要求各成员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应当规定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有关程序,从而保证与反倾销调查及其裁定有关的问题能够得到迅速的审查,并且对各成员方的反倾销机构的执法行为实行有效监督。同时值得注意的倾向是,一些国家的司法复审越来越倾向于突破其传统权利的限制范围,更多地参与对反倾销案件实质问题的判定,而不仅仅局限于对程序方面的审查,比如,有迹象表明欧盟法院对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的裁定在其复审中更大程度上参与实质问题的审查和判定。这在一定意义上或许有利于保证反倾销案件裁定更加公平合理,同时作为最后的手段,被诉方可以利用司法复审制度保护其合法利益。
司法观点
反倾销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辑委员会
来源:行政法官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第三版)(下册) 引用1084页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判决方式基本上适用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判决。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反倾销规定》第十条对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作出下列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而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是一种特殊的税种,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因而不存在判决变更问题。如果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计算显失公正,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有关行为,责令其重新计算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是指法院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和程度。如何界定审查标准,直接涉及如何确定法院对反倾销行为的介入或者干预的程度。因此,审查标准问题是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我们在起草《反倾销规定》中着重解决的问题。
在起草《反倾销规定》过程中,涉及审查标准的争论主要是采取法律审还是事实审,以及如何进行事实审查。对此,该规定均予以明确。
1、法律审还是事实和法律审
由于反倾销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并且直接与国家的外贸政策相关,反倾销司法审查是采取法律审还是事实和法律审,存在着不同的做法和认识。例如,欧盟法院基本上采取的是法律审,而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司法审查通常都是同时坚持事实审和法律审,只是有时又对事实审与法律审适用了稍有不同的审查标准,如在事实的审查上对行政机关有更多的尊重,而在法律的审查上有更大的裁量权。而且,法院的审查标准与法院本身的性质有直接的关系。例如,美国等国内法院,其享有的是固有的司法权,即其权力范围是固有的(分权体制当然确定或者自动产生的),只要是案件或者争端,法院都享有管辖权,或者说都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而像欧盟法院这样的区域法院,其管辖权来自于区域组织的法律的明示或者默示授权,而不是固有的司法权,因而在司法审查的程度上受更多的限制。例如,欧盟法院就是因为不愿意过多地介入外贸政策领域,而对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司法审查有着很强的自限(自我约束)。我国有关部门在起草《反倾销条例》时,曾对法律审还是法律与事实同时审进行过讨论,如曾在草稿中出现过“诉讼仅限于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但是,最后通过的《反倾销条例》放弃了这种写法,对审查标准未作明文规定。既然《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未作特别规定,这意味着其审查标准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标准。有人认为,“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讲,司法审议仅就反倾销调查与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对实体法方面一般不予涉及”。这种主张显然是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相符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把该两条结合起来看,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是一种广义的合法性审查,即不但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还要审查事实,而审查事实又是通过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和确凿而进行的。这种规定当然适用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即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和事实同时审,而不是法律审。而且,这种理解也是与我国法院为国内法院而享有固有的司法权的性质相符合的。正是基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反倾销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2、关于对事实的审查标准
由于有关方面对法院的事实审查态度比较关注,行政诉讼法对事实审查的规定也不具体,我们在起草过程中着重对事实审查问题作出了规定,这就是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1)确立了案卷审查原则。法院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是基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形成的案卷,即“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这主要是考虑反倾销行政程序较为复杂和完备,行政机关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时必须形成案卷,而这样规定也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完善案卷,严格遵循“先取证,后裁决”原则。案卷审查原则还意味着法院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类似于上诉审,体现了“复审”的属性,不是对被告认定事实推倒重来,简单地重复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过程,而立足于审查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是否遵守了证据规则。换言之,法院以反倾销主管机关认定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并以证据规则作为判断的基点。例如,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取证和认定证据的规则和程序,等等。
(2)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反倾销行为应当以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根据,并将事实根据记入案卷。在诉讼过程中,国务院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作出的反倾销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反倾销规定》第七条,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的原则,但不排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对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利害关系方有提供证据的要求,《反倾销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据此,《反倾销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3)肯定了最佳证据规则。有关条文规定,“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这些规定主要是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世贸组织反补贴协定》以及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相衔接。例如,《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6.8条规定:“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者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决,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与该规定相对应,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反倾销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的规则,习惯上被称为最佳证据规则(不同于英美证据法上的最佳证据规则),即作为裁决基础的事实或者证据是不完全的,而这种状况又是由利害关系方妨碍调查导致的,因而《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和国内法均允许在不完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作出此类裁决的证据基础是不确凿的,也即称不上“证据确凿”,但有这些证据就足够了,因而可以称其为“证据充分”。
3、关于法律的审查标准
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法院对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当给予尊重,但尊重的程度可以弱于对事实的尊重。首先,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优越性,可以不受行政机关对法律解释的约束。其次,行政机关的解释如果是合理的,法院应当予以尊重。究竟如何把握尊重的程度,可以在个案中通过判例进行探索。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辑委员会
来源:行政法官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第三版)(下册) 引用1080页
按照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下列决定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1.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反倾销终裁决定。《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无论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的终裁决定,还是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其性质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
2.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这些反倾销决定主要有:(1)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2)是否追溯征收的决定。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一是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二是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3)是否退税的决定。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应当予以退还。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外经贸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4)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外经贸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
3.国务院主管部门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作出的复审决定。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这些复审决定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建议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决定,或者外经贸部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
从我国《反倾销条例》上述规定来看,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决定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诸如临时反倾销税决定等临时措施,均不属于司法审查之列。正是基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反倾销条例》的上述规定,《反倾销规定》第一条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反倾销行为规定如下:“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前三类行为显然是与《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相对应的,第(四)项则是留有余地,防止遗漏那些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反倾销行政行为。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反倾销行政案件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作者名称:孔祥俊
来源: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行政国家赔偿综合卷 引用171页
反倾销行政案件当事人的确定,问题较多或者难度较大的主要是原告资格的确定。当然,还存在被告和第三人的确定问题。
1.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原告
在起草《反倾销条例》过程中,有些草稿曾规定“有关利害关系方如不服本条例范围内具有最终效力的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同时将利害关系方界定如下:“(1)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外国生产商或其大部分成员为该产品生产商、出口商或出口商的贸易或商业团体;(2)出口国政府;(3)进口国相似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大部分成员生产相似产品的贸易或商业团体。外经贸部尚可根据情况将上述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作为利害关系方。”但是,最后通过的《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对享有诉权的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其第十九条对利害关系方作出了规定,即“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该规定显然是与《反倾销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款的规定相对应的。因此,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原则上就是这些利害关系方。概括地说,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享有诉权的人是那些参与反倾销行政程序的利害关系方。例如,按照该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是指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
根据反倾销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特殊性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精神,《反倾销规定》第二条对原告资格问题作出了规定。
2.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
《反倾销规定》第三条对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作出了规定。例如,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终裁决定提起的诉讼,由作出裁决的外经贸部为被告;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提起的诉讼,由国家经贸委为被告;对征收反倾销税作出的决定提起的诉讼,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为被告。
3.反倾销行政案件的第三人
在起草过程中,对于反倾销行政案件是否涉及第三人,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诉讼参加人中的第三人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行政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制度的基本意图或者原因有二,即行政诉讼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前者涉及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后者涉及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从《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看,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时往往涉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部门,如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由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必须以外经贸部的建议为根据,在起诉征收反倾销税决定的诉讼中,外经贸部显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让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对其建议行为进行审查。何况,《反倾销条例》规定的诸如此类的建议、会商等程序,均属于外化的法定程序,而不是内部程序。据此,《反倾销规定》第四条作出了规定,这里规定有关部门可以而不是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参加诉讼取决于个案之中的必要性。而且,在反倾销行政诉讼中如果还涉及其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认定。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域外观点
(一)美国反倾销信息披露规则
作者名称:刘善春
来源:反倾销诉讼理论与实务 引用0073页
在美国,通常把反倾销信息分为四类:公开信息(public information)、商业专有信息(business proprietary information)、特权信息(privileged information)和分类信息(classified information)。商务部和委员会将依照法律规定,向案件当事方披露信息。
1、商业专有信息是指未向公众公开的,其披露将对持有人竞争力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具体商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经销商、生产成本、销售成本、供货商等信息。通常情况下,除非符合商业专有信息性质而被界定为该类信息,否则当事人提交的信息都被视为公开信息。美国规定以下几种信息为非商业专有信息:
(1)当事人未指定为商业专有信息的信息;
(2)已经公开发表的或当事人通过广告、产品说明书等方式向公众公开的信息;
(3)虽然当事人指定为商业专有信息,但经证实并未与某一特定当事人活动有关或未使用于某特定当事人活动,或部长认为当事人指定专有信息方式不恰当;
(4)与程序相关的书面证据,且未被指定为商业专有信息;
(5)在一国内公开可获得的法律、法规、判决、命令或其他官方文件及文件英文译文。
2、特权信息只有特定的美国政府机构或被特许的人员才有权获得,它是指由商务部决定的不向公众或其他当事人公开的秘密信息,包括了裁决前评审、政策方面的意见、内部各个机构之间的意见交流,这类文件披露往往会造成意见、建议、观点等在内部的交流不通畅、受到限制或阻碍。特许信息以特许摘要的方式放入档案,且可以不向当事人或公众披露,不受行政保护令约束,但在司法程序中,除非法庭不同意披露,否则这类信息可以根据司法保护令加以披露。
3、分级信息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信息三类,是指其披露可能对国家利益和安全造成影响的信息,不受行政保护令约束,由于这类信息的特殊性,在反倾销案件中很少会涉及分类信息。《美国反倾销规章》第1节第4条规定,机密性质信息分为秘密资料、机密资料和绝密资料三种。秘密资料包括:
(1)与产品性质或生产过程有关的商业秘密或行业秘密;
(2)各种生产成本,但生产零件本身不属于秘密资料,除非某一特定零件属于行业秘密;
(3)各种销售成本,但销售渠道不属于秘密资料;
(4)各种营销方法,但并非指那些向公众提供的营销方法;
(5)每笔销售的价格,可能发生的销售的价格,或其他要约定价(但不包括:如按公开价目表制定的各种价格的组成部分,比如交通运输费用;销售日期;不符合本条第2款第1项所指内容的产品说明);
(6)特定顾客、销售商或供应商名字,但不是指销售目的地,也不是指某种顾客、零售商、供应商的商号,除非这种目的地或商号可能会暴露名字;
(7)每笔销售的确切的倾销差价;
(8)提供该种秘密资料的特定人的名字;
(9)其泄露将可能对资料提供者的竞争地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一切商业资料。机密资料是指依照有关特许资料的法律原则,部长不得将其泄露给公众或诉讼当事方的资料。绝密资料是指根据《第12356号行政命令》以及随之可能发布的补充行政令而应加以保密的资料。
在美国,信息披露因信息不同而有所不同。公开信息是可完全且不受限制地对所有公众公开的,当事人有权利从公开档案中获取信息。披露商业专有信息应严格按行政保护令进行,受行政保护令保护。提供商业专有信息,当事人应制作与该信息内容对应的非保密摘要,放入公开档案。特权信息使用仅限于有关机构和其工作人员,但提供者也应当制作该特许信息摘要,以便在档案中公开。分级信息使用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会向当事人披露。
调查案例
2020年8月27日,哥伦比亚对原产于中国的亚克力板启动反倾销调查。2020年11月30日,哥伦比亚对该案作出初裁,决定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2021年5月31日,哥伦比亚将中国涉案产品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有效期延长三个月。2021年11月5日,哥伦比亚贸工旅游部发布2021年第281号公告,对该案作出终裁,设定离岸最低限价3.93美元/千克(净重单价),对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涉案产品,征收相当于最低限价与离岸申报价之间差额的反倾销税,措施自公告发布于官方公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2024年10月31日,哥伦比亚贸工旅游部在其官方公报发布2024年10月30日第325号公告称,应哥伦比亚企业CONSORCIO METALURGICO NACIONAL S.A.S. - COLMENA S.A.S.和MANUFACTURAS S.A.S. - MATECSA S.A.S.申请,对原产于中国的亚克力板(西班牙语:láminas de acrílico)启动反倾销第一次日落复审调查。涉案产品的哥伦比亚税号为3920.51.00.00。案件调查期间,现行反倾销税持续有效。公告自发布于官方公报次日起生效。利益相关方应于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应诉登记、提交案件评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2024年1月12日,韩国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中国的PET树脂启动反倾销调查。2024年5月30日,韩国贸易委员会对该案作出肯定性初裁,建议韩国企划财政部对涉案企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2024年7月30日,韩国企划财政部对中国涉案产品征收为期四个月的临时反倾销税,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9日。10月17日,韩国贸易委员会发布第2024-17号决议(案件调查号23-2024-1),对原产于中国的PET树脂(Polyethylene Terephthalate Resin)作出反倾销肯定性终裁,建议对涉案产品征收为期五年的反倾销税,税率为7.00%和7.98%,措施实施以韩国企划财政部征税令为准。涉案产品包括对苯二甲酸(TPA)和单醇,由粘度值大于等于78毫升/克的聚合乙二醇(MEG)制成;可再生PET树脂也在本案调查范围;涉案产品的韩国税号为3907.61.0000。
2024年5月13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进口自中国的烷基磷酸酯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11月26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进口自中国的烷基磷酸酯(Alkyl Phosphate Esters)作出反倾销初裁,初步裁定中国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率为164.29%~269.60%(抵消补贴后的保证金调整为135.22%~247.29%),具体税率详见下表。美国商务部预计将于2025年4月17日对本案作出反倾销终裁。本案主要涉及美国海关编码2919.90.5050项下产品。
2024年8月2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24年第35号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相关白兰地存在倾销,国内相关白兰地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24年9月,商务部对原产于加拿大的进口油菜籽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本次调查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024年9月28日,印度商工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或进口自中国大陆、日本、韩国、越南以及台湾地区的数字胶印印版(Digital Offset Printing Plates)作出第一次反倾销日落复审肯定性终裁,建议继续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涉案产品征收为期5年的反倾销税。
2024年10月8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42号公告,决定自10月11日起采用保证金形式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相关白兰地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各公司保证金比率为30.6%-39.0%。
2024年10月15日,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2024年10月19日,印度商工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或进口自中国的伸缩式抽屉滑轨(Telescopic Channel Drawer Slider)作出反倾销肯定性终裁,建议对中国的涉案产品征收为期5年的反倾销税,涉案生产商/出口商Jieyang Zhengbiao Hardware Co., Ltd、Foshan Shunde Heqian Precision Manufacturing Co., Ltd、Zhaoqing City Gaoyao District Kangxun Precision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 Co. Ltd、Jieyang ZhongXing Hardware Co.Ltd.、Foshan Fusaier Metal Products Co. Ltd.(佛山市顺德区福赛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反倾销税均为0,中国其他生产商/出口商的反倾销税为422美元/吨。涉案产品的印度海关编码为83024110、83024190、83024200和83024900。
2024年10月23日,巴西外贸委员会管理执行委员会(GECEX)发布2024年第650号决议,对原产于中国、马来西亚和泰国的非外科乳胶和PVC手套(葡萄牙语:luvas para procedimentos nãocirúrgicos para assistência à saúde, utilizadas em medicina, odontologia e veterinária)作出反倾销终裁:终止对上述国家涉案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并征收为期5年的反倾销税,分别为中国3.9-20.83美元/千只、马来西亚6.57-33.52美元/千只、泰国1.86-15.83美元/千只;外科手套不适用本案的反倾销措施;终止2024年2月8日第3号公告所确定的公共利益评估程序,不干预最终反倾销税。涉案产品的南共市税号为4015.12.00、4015.19.00以及3926.20.00。本决议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24年10月29日,商务部发布关于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公告。
2024年10月31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称,应欧盟企业Balchem Italia Srl 和Taminco BV于2024年9月17日提出的申请,对原产于中国的氯化胆碱(Choline Chloride)发起反倾销调查。涉案产品的欧盟CN(Combined Nomenclature)编码为ex 2923 10 00、ex 2309 90 31、ex 2309 90 96、ex 2106和3824 99 96。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损害调查期为2021年1月1日至倾销调查期结束。
2024年11月4日,印度财政部税收局发布第23/2024-Customs(ADD)号通报称,接受印度商工部于2024年8月6日对原产于或进口自泰国和越南的焊接不锈钢管(Welded Stainless-Steel Pipes and Tubes)作出的反倾销终裁建议,决定对上述国家的涉案产品征收为期5年的反倾销税,其中泰国为0-246.49美元/吨,越南为0-307.79美元/吨,鉴于印度商工部2024年6月15日的第7/23/2023-DGTR公告建议对越南焊接不锈钢管征收反补贴税,因此决定对越南涉案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为附表序号1-4所列反倾销税与应付反补贴税(如有)之间的差额。
2024年11月7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对进口自中国、印度、韩国、泰国4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环氧树脂(Epoxy Resins)作出反倾销初裁,初步裁定中国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为354.99%(抵消补贴后的保证金率为344.45%),印度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为12.01%—15.68%(抵消补贴后的保证金率为0.00%—10.52%),韩国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为16.02%—24.65%,泰国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为5.59%,中国台湾地区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为9.43%—20.61%。美国商务部预计将于2025年1月21日对中国大陆的涉案产品作出反倾销终裁、预计将于2025年3月27日对印度、韩国、泰国3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涉案产品作出反倾销终裁。本案涉及美国海关编码3907.30.0000项下产品。
2024年11月11日,商务部发布《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相关白兰地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补充公告》。公告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和有关调查结果,2024年8月2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24年第35号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相关白兰地存在倾销,国内相关白兰地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或保函的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2024年11月11日,印度财政部税收局发布第24/2024-Customs(ADD)号通报称,接受印度商工部于2024年8月14日对原产于或进口自中国、韩国和泰国的环氧氯丙烷(Epichlorohydrin)作出的反倾销肯定性终裁,决定对上述国家的涉案产品征收为期5年的反倾销税,分别为:中国0-216美元/吨,泰国298-327美元/吨,韩国274-557美元/吨,征税详情见附表。本案涉及印度海关编码29103000项下的产品。措施自本通报发布于官方公报之日起生效。
2024年11月25日,巴西发展、工业、贸易和服务部外贸秘书处(Ministériodo Desenvolvimento, Indústria, Comércio e Serviços/Secretaria de Comércio Exterior)发布2024年第67号公告,对原产于印度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不锈钢焊接管(葡萄牙语:tubos de aço inoxidável austenítico)作出反倾销肯定性初裁,建议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涉案产品征收不超过6个月的临时反倾销税,分别为:印度125.18-1,086.35美元/吨,中国台湾地区为1,132.89美元/吨(征税详情见附表)。涉案产品为奥氏体不锈钢焊接管,304和316等级,圆形横截面,外径大于等于6毫米(1/4英寸)且小于等于2,032毫米(80英寸),厚度大于等于0.40毫米且小于等于12.70毫米。涉及南共市税号7306.40.00和7306.90.20项下的产品。本案调查结束的截止期自2025年3月7日起,延长最多8个月。
2024年12月4日,阿根廷经济部发布2024年第1311号公告,对原产自中国的单相交流发电机作出反倾销第二次日落复审终裁,决定对涉案产品以不同类别设定不同的最低限价(最低限价详见附表),对出口离岸价(FOB)低于最低限价的涉案产品征收相当于最低限价与出口离岸价差额的反倾销税。涉案产品为额定功率为0.12千瓦(含)~3千瓦(含)、重量为4千克(含)~45千克(含)的异步单相交流发电机,但不包括带集成离合器和制动机件的单相电机、洗衣机电机和功率介于0.18千瓦和2.2千瓦之间,直径为80毫米和100毫米的双极深水井泵电机。涉案产品的南共市海关编码为8501.40.19。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2024年12月10日,巴基斯坦国家关税委员会发布第64号案件的最新公告,对原产于或进口自中国、伊朗和卡塔尔的氯化石蜡(Chlorinated Paraffin Wax)作出反倾销肯定性终裁,决定对涉案产品征收22.57%~43.10%的反倾销税,其中,中国生产商/出口商均为30.17%、伊朗生产商/出口商均为43.10%、包括KLJ Organic在内的卡塔尔生产商/出口商均为22.57%,措施自2024年8月4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依据相关巴基斯坦法律规定,初裁临时反倾销税低于终裁反倾销税的差额部分不用补缴。涉案产品的巴基斯坦税号为3824.9980。措施不包括仅用于巴基斯坦出口产品原料的氯化石蜡和涉及国外捐款援助项目及其他豁免关税项目所需的氯化石蜡。
官方回应
2024年10月9日,据商务部官网消息,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中欧相关贸易救济措施世贸组织争端答记者问。中方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白兰地采取反倾销措施,是应国内产业申请依法发起调查并采取的正当贸易救济措施,完全符合世贸组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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