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处理
法学术语
另案处理(Handled separately;Handling as a separate case )是一个法律专业名词,属于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一种情况,多存在于共同犯罪案件,更准确、完整表述应是“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领域
“另案处理”适用的条件
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不少人都涉嫌“窝案”,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被列入“另案处理”的范畴。这些原因可能是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未归案而无法并案处理,或者可能是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负刑事责任,需要“另案处理”。
“‘另案处理’的存在还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职能管辖有一定关系。”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杜晓君举例说,“比方说,某些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本地、异地均有共同犯罪事实发生,若在异地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列入‘另案处理’。”
作用
“另案处理”的作用评价
对于及时处理案件、杜绝超期羁押、将被告人尽快交付审判、增强打击犯罪的时效性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另案处理”如果依法使用,有利于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问题
“另案处理”成“另案不理”
“另案处理”近因公安部原部长助理郑少东案而备受媒体关注。在《财经》等媒体的报道中,郑少东案中的重要角色、广东地下钱庄洗钱案主犯连卓钊正是以“另案处理“名义,顺利躲过审查和起诉而潜逃香港的。
围绕“另案处理”的一系列问题,半月谈记者调查发现,“另案处理”一旦缺失了监督便容易蜕变成“另案不理”,成为司法腐败下的新黑洞。因此,应针对“另案处理”建立更为完善的监督机制。
频频出现的“另案处理”
2002年,广东省江门市公安部门破获了一起地下钱庄洗钱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法院“(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显示,颜锡隆等人因通过地下钱庄洗钱,获判非法经营罪,连卓钊作为钱庄的主要出资人,在该判决书中被标为“另案处理”。因此,连卓钊并未在广东受到司法审判,不久便潜逃香港。
各地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标为“另案处理”的不在少数。
据南昌市人民检察院2007年“另案处理”专项检察活动统计,2006 年度,南昌市、区两级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另案处理”人员的案件共计703件1375人,占全年受案数21%。
“另案处理”缘何成为“另案不理”
然而,在办案实践中,本属客观需要的“另案处理”却出现了不少问题。一些标注“另案处理”的案件,结果经常是不了了之、没有处理,涉案犯罪嫌疑人借“另案处理”逃脱了法律制裁。而“另案不理”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职务犯罪。连卓钊案就是一例。
法学界人士认为,某些办案人员之所以能够利用职务之便使犯罪嫌疑人“另案不理”,客观上是因为现行法律、办案程序规定仍不健全。由于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如何使用“另案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另案处理”至今未制度化、法律化,公检法机关使用“另案处理”的依据主要是靠经验或习惯,导致有些“另案处理”案件变成“另案不理”。
如针对因在逃而“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接受记者采访的一位检察官指出,该条款缺乏可操作性且又无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规定相对应,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
“另案处理”成“另案不理”的危险性
如果个别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那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就可以逍遥法外,“甚至有个别侦查人员以犯罪嫌疑人在逃为名,徇私枉法,放纵犯罪,不立案侦查,致使某些‘另案处理’案件变成了‘另案不理’,这很容易引起群众不满”。
“另案处理”一旦变成“另案不理”,不仅对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了二次伤害和不良影响,导致司法不公,还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特别是个别负案在逃的重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给社会治安留下了严重隐患,严重地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另案处理”成“司法陷阱”
在某些共同犯罪中,侦查机关只取得了相关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犯罪事实存在。《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为了规避法律,办案人员将属于同一犯罪事实的案件切分成多个案件,让共同犯罪被告人成为“另案”中的“证人”,使得每一个被分割的案件既有被告人供述,又有“证人证言”,从而满足“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据要求。
强化“另案处理”法律监督的研讨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其中就包括加强对“另案处理”案件的监督。
法学专家认为,为了确保公正执法,在“另案处理”中防止出现新的司法腐败,建立“另案处理”监督机制势在必行。而这份重任,主要落在肩负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身上。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负有侦查监督的法定职责。杜晓君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必要加强对“另案处理”的法律监督。
有检察官提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另案处理”一般都是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的延伸。检察机关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和法院判决书中的“另案处理”人员进行审查监督,将法律监督活动贯穿于“另案处理”的全过程。
一些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审查,注意考虑是否有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注意考虑是否存在放纵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对报捕卷宗中“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进行全面审查、认真分析。
他们还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应注意从“另案处理”中审查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并依法予以追诉;在提审中,要重点讯问“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以此来判断是否真的需要“另案处理”,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监督‘另案处理’主要是检察机关的责任,但整体上政法系统对‘另案处理’案件还是要加强协调、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杜晓君建议,公检法各部门可就如何建立和完善对“另案处理”的监督召开联席会议,明确和统一“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对刑事案件中的“另案处理”人员建立信息采集、管理、传递工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相互通报信息资料,以便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
杜晓君说,对应追逃未追的和应处理未处理的“另案处理”对象,检察机关要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该立案监督或发检察建议的要及时办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另案处理”对象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也要及时与公安、检察机关联系,督促依法处理。
主要规范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文规范刑事案件的“另案处理”,给出了五种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试图对“另案处理”适用的范围、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适用的审查监督机制作明确规定。
如果仅从此次规范性文件对“另案处理”所作的定义看,公众似乎无法完全理解刑事案件中“另案处理”被滥用的原因、现状以及所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刑事案件中的涉嫌共同犯罪、牵连犯罪时,因各种原因“不能或不宜同案处理”,需要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司法实务情形的核心关键依然是落脚在“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上。是故从字面上理解的“另案处理”,似乎并不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但随着“另案处理”适用越来越频繁,“另案处理”就是“另案不理”的状况不断出现,这也正是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文试图作规范的初衷。要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另案处理”在适用中的种种不规范甚至违规违法之处,首先需要厘清的是,究竟是哪些类型的案件、又是出于怎样的原因在频繁使用着“另案处理”?2012年,最高检、公安部曾联合开展过“另案处理”工作的专项执法检查,但只是采取诸如公安自查、检察督查的方式,主要围绕在法律文书上注明了“另案处理”和“在逃”的案件。
此次最高检和公安部给出的五种适用情形,包括了移送管辖、特殊群体的分案处理、部分嫌犯在逃等较为明确的情况,在具体适用中较为方便把握和判断。但值得注意的是,“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等情形本身表述的弹性依然较大,是否会为侦查机关随意启用“另案处理”提供某种方便,仍值得观察。在已经暴露出的各类“另案处理”被滥用的案件中,以“涉嫌其他犯罪”而“另案处理”、进而“另案不理”不了了之的情况不少(毕竟其他犯罪仅是“涉嫌”,理论上讲在进一步侦查中可以出现不起诉、不追究的情形)。
对“另案处理”情形的具体划定,最大的价值或在于强调和重申了一个关键点,那就是不论何种情形的“另案处理”,都不能是、也绝不允许不了了之。后续的侦查情况如何,都必须要有明确的结论,且经得起外在的调查和监督。此前,不少行贿受贿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曾出现行贿者以证人身份完成对受贿者的指证,标注了“另案处理”之后的大批行贿者,不仅没有被停职调查,甚至顺利升迁、调职,在这种情形下,“另案处理”已经成为某种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交换和勾兑工具。
此次对“另案处理”的规范,强调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的监督审查责任,并对久侦不结的“另案处理”案件做督促、催办,并试图建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信息通报制度,强调沟通与合作。但不少“另案处理”案件本身就出现在由检察机关自己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机关内部的审查、督促如何更有效地执行,或为难题。而在另一种情况中,“另案处理”被随意适用,可能也并非为了轻纵和放过,只是出于庭审局面掌控、涉案当事人身份等暗箱因素,侦查机关操控案件流程,更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另案处理”黑洞的核心实质,在于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程序的不遵守,而且这种随意违法得不到实质性的监督、约束与处罚。
解决办法
一个长效机制
针对法律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该院规范了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并建立“另案处理”说明制度。
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常会看到移送来的法律文书上注明对某某“另案处理”,这是侦查机关对那些无法移送、认为没有必要移送或已经作出捕、诉、判的涉案人员的一种界定,以示对其在本案不作或暂不作刑事追究。按照刑事诉讼活动的既有分工,侦查机关有权决定对哪些涉案人员移送审查逮捕或起诉。然而,在何种情况下使用“另案处理”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如果侦查机关使用不当,就可能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
能不能从确立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入手,形成一个长效机制,既对侦查机关使用“另案处理”进行规范,又可以使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的监督有章可循?静海县检察院的检察官们带着这个问题开始了探索。
一个全程监督体系
建立和完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联合推进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方面的建设,检察机关掌握完整的‘另案处理’人员的信息至关重要。
检察机关可建立一个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库,信息库由专人负责录入,详细登载‘另案处理’人员基本情况、案件性质、强制措施、另案理由,以实现实时追查、有效监督。
检察机关不但应加强信息库的建立,在有了信息网络之后,更重要的是要建立覆盖“另案处理”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审判全部诉讼环节的全方位监督体系,严格把好侦查、审查、审判三关。
最新修订时间:2024-06-04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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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