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义务主要是合同
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但现代合同法上的合同义务来源多样化,导致违约责任概念的
改变。传统合同法认为仅仅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才能称为合同义务,违反约定的义务才是违约责任。现代合同法认为,以下两种义务也是合同义务:一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强行性义务;二是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体现在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终止之后。
内容简介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
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
渊源
先合同义务的理论渊源可溯至罗马法,其理论基础为诚信原则。
内涵
先合同义务存在于缔约过程,其起止时间分别为“
要约生效”与“合同生效”。作为合同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之产生与存续依赖于缔约行为及当事人对合同生效之期待。先合同义务突出的特征在于义务的法定性与附随性。先合同义务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体现民法衡平、正义的理念与诚信精神。
特征
通过定义可知先合同义务具有如下特征:
1、先合同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
即缔约合同的双方为缔约合同进行接触磋商,由一种普通人之间的陌生关系进入特殊密切联系的关系,实现了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相对化。
2、先合同义务成立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缔约双方维持特殊的信赖关系,互守诺言,讲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缔结成功。如果违反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经订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布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4、先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
相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义务而言,先合同义务并不决定合同类型,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而且随缔约关系的不断发展,依据诚信原则逐渐形成不同内容的协力、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
5、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
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相互间的期待和义务较弱,没有进入特殊信赖关系范围内。随着双方的接触,耍约生效后,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进入特定信赖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才有意义。而在要约生效前,要约并未发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归责于另一方的过错而有损失,可用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加以救济。如在要约生效前,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无疑加重了缔约双方的负担,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当然“在少数情况下,并不存在要约,但合同谈判的当事人一方却基于信赖而受损失,出于公平与诚信的考虑,也会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形式
强制性义务
所谓强制缔约义务,也称为强制订约义务,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要约,必须作出承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强制缔约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对意思自治进行了程度不同的限制,或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但保留了当事人选择相对人的自由,或者相反,保留了当事人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但不允许当事人对缔约相对人进行任意的选择。我国《合同法》作了以下三种强制缔约义务:
《合同法》第38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附随性义务
1、债之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情事,尚会发生各种义务。例如:甲出租A屋给乙经营面包店时,不应再将相邻之B屋租与他人,从事同一营业;电热器之出卖人应正确告知其使用上之安全事项。关于此类义务,德国学者有称之为Schutzpflicht,有称之为Nebenpflicht,有称之为weitere Verhaltenspflicht。台湾地区学者,有称之为附从义务,有称之为附随义务,均属Nebenpflicht之迻译,后者较能表现其特征。盖此类义务,并非如给付义务之自始确定,而系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之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之利益,于任何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均可发生,固不受特定债之关系类型之限制也。——王泽鉴著:《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载于其《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4)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9、100页。
2、依诚信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之外,尚负有附随的义务。此附随义务,又可分为两种。一为辅助的或非独立的附随义务,并无独立目的,惟保证主给付之义务履行。二为补充的或独立的附随义务,为达一定之附从的目的而担保债之效果完全实现。——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3、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叶知年著:《合同法应设定附随义务》,载于《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
4、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张驰,鲍治著:《附随义务论》,载于《法学论坛》,1999年第6期,第23页。
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道文著:《试析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载于《法学》1999年第10期,第26页。
6、附随义务是指债的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和保护债权人其他权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尚应履行其他行为的义务。——王宏著:《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载于《山东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第92页。
7、广义的附随义务是于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的,当事人依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为合同履行中依诚信原则产生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王海霞,潘丹著:《关于附随义务的几个问题》,载于《理论界》,2000年第6期,第49页。
8、合同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扩张,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必须履行通知、减损、协助、保密等与合同有关的义务。——方龙华,吴根发著:《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载于《法律适用》,2001年第10期,第30页。
历史演变
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了附随义务的雏形。在罗马法中,合同领域的诚信是课加于合同主体的具有明显道德内容的义务,该诚信虽然要求使用客观的标准评价当事人的行人,但并不排除对主体故意或者过失等主观因素的考虑。罗马法中的诚信(bona fides)契约要求债务人除了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外,还要履行诚实、善良的契约外义务。与之对应的诉讼称为诚信诉讼,审判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善意(ex fide bona)去探究当事人达成的是什么东西,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内容,使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得到法律全面的保护。在诚信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审判员提出任何涉及诚信的请求,而不必采用抗辩等方式。承审员可斟酌案情,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应该诚实信用,按公平正义的精神为适当的判决,不必严守法规。除某些约定的不公正性,在法律关系中依诚信应为的标准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要求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而且承审员还根据正义、衡平的原则对契约的内容进行干预,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衡平。在这种契约及诉讼中,基于诚信而要求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用现代法的眼光来看,即为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进入到立法的规定中最早是在《法国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第1135条规定:“订约人不仅要履行他明确承诺的义务,而且要履行根据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赋予的义务。”也就是说罗马法在司法实践中衍生的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立法的规定。在法国法中,公平、习惯和法律是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的法源基础。如法国法中医生的义务就包括“告知对方以必要信息”义务,尤其是外科医生,应向接受手术的病人说明手术的危险性。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从罗马法的司法义务到《法国民法典》的法定义务,应当是一个重大进步,然而法国法院并没有在审判活动中明确适用它,而是在对合同义务进行分类来扩张合同义务,以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当时法国处于启蒙运动时期,理性的光辉照耀一切,意思自治原则主宰一切。因此法官在审判中,更多的是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处理案件。附随义务因此与法国司法实践失之交臂。
《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附随义务(Nebenpflicht)的第242条被称为现代契约法的一般条款。它再次阐述了《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善意、诚实补充义务的规定。该条款的内容是:“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用这一条确定和补充契约当事人的义务,甚至是契约履行后的义务,是立法者制定该条款的目的所在。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国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运用了这一条款,并在此基础上创设了注意义务、合作义务、告知义务等,大大丰富了附随义务的内涵。1902年第二届德国法学家大会上律师H.Stanb发表了名为《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的论文,1904年再度刊行时,改称为《积极侵害契约》,该文列举了瑕疵履行的情况,即为积极侵害契约。当时的德国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不足以进行救济,因此提出积极侵害契约理论来保护瑕疵履行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充此法律漏洞。德国法院通过判例建立了
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从而弥补了原有法律的不足,使得附随义务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在对契约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上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随着概念法学的衰落,利益法学的兴起,受社会本位思潮的影响,人们逐渐开始在对主给付义务之外的其他的附随义务进行研究,以此作为扩大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所以说“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并为各国判例及学说接受。”
从司法上的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到成文化的法定义务的曲折过程,附随义务走了一段漫长的过程。罗马法为适应经济生活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承审员”的自由裁量权,发展出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但19世纪契约自由原则霸占着契约法理论以及实务,附随义务被掩埋在契约自由的呼声中。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现了“法律的社会化”。现代关系契约主张根据当事人在契约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要求他们承担不同的义务,而所有这些义务可归纳为一个原则,即诚实信用和公平法则。诚信原则的崛起使古典契约向着关系契约发生位移。可见,垄断是附随义务出现的经济情势,判例应用是附随义务出现的技术前提,法学学说是附随义务出现的理论基础,社会本位思潮的兴起是附随义务出现的思想基础,附随义务独特的社会利益平衡功能则为其发展提供了余地。
(一)附随义务的涵义
各国立法对附随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涵义,故学界对其表述也并不一致。有人认为,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有人认为,附随义务是为使债权能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其它法益,债务人除给付义务之外,还应负的义务。还有人认为,附随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从众多对附随义务涵义的表述来看,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
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后合同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势力范围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的整个过程。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者排除了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理由在于这三者在义务功能、违反义务的责任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笔者倾向于采用前者,即广义的附随义务涵义。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虽然在一些方面存在差异,但它们在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实践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上更多的是一种共同性。因此应将其统一在附随义务的涵义中,以构建完整的现代合同法义务群。
在合同义务群中,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核心。在学理上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前者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意义,对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起辅助作用的义务。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在学理上可分为三点: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是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的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对任何债的关系(尤其是合同)都可以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而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3.因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损害,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关于如何区别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应以能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能够独立以诉请求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够以诉请求的为附随义务(德国通说)。换言之,从给付义务是可以请求履行的,与此不同,对于附随义务通常仅发生请求损害赔偿之问题。
附随义务种类很多,就其功能而言,可以分为两类:第一,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例如花瓶的出卖人应妥为包装,使买受人能够安全携回;牛肉面店的出租人不得于隔壁再行开店,从事营业竞争等等。第二,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保护功能),例如雇主应注意其所提供的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受雇人因此而受损害;又如油漆工人应注意不要污损定作人的地毯。须注意的是,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二种功能者,亦属有之。如锅炉的出卖人应告知其使用上应注意事项,一方面使买受人给付上的利益获得满足,另一方面,亦维护买受人的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不因锅炉爆炸而遭受损害
(二)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
通说认为,附随义务的形成,其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为法官解释及补充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了法律前提。在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原则,有“帝王条款”、“超级调整规范”之称。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当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加以明确时,法官应依诚信原则,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内容,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周全保护。诚信原则偏重于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弥补了合同自由原则以个人利益为本位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乃至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等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达到衡平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的目的,它是道德价值在法律上的具体化。诚信原则是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附随义务是诚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附随义务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合同当事人很难在合同中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效力的强制性,从而为确认与履行扩延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模式。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从给付义务扩张到以前仅停留在道德层面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甚至还扩张到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义务,从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以照顾及保护等附随义务为内容之法定债之关系。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先合同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及后合同义务相继确立,使附随义务有了完整的理论基础。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扩延合同义务产生的源泉,也是确认和判断扩延合同义务的依据。
具体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下面将分别阐述这三种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及
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合同法中关于通知义务有很多明确的规定,比如《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第256条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278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第309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第384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等等。综合起来说,通知义务包括:说明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标地物时,应如实向买受人说明有关标的物的使用、维修及保养方法等;忠实报告义务,如代理人应及时向被代理人报告被代理事务的情况;瑕疵告之义务,如赠与有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如实告之受赠与人;此外还有迟到告之义务、提存地点及其方式的通知等。
2.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如《合同法》第240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第259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3.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合同法》第43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密义务在技术合同中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而不要求义务人积极的作为。因此保密义务的履行通常不会给义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
4.其他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列举并未穷尽全部的附随义务,故以“等”字表示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随义务,这也反映出,附随义务的类型及内涵尚在发展中下面将阐述其中的几种。
(1)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债务人的注意程度因其地位、职业、判断能力及债务的性质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当事人应作一个善良管理人并像管理自己事务那样做到尽职尽责,以尽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的义务。
(2)保护义务 保护义务是指在由于合同接触(准备交涉、履行、受领等)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论其性质,实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就此类义务的定位,涉及民事责任制度的变革及发展,学者间素有争论。德国学者认为在债之关系上保护义务是一种应当与给付义务相对置的概括性的义务。从这种立场出发,将以保护给付以外法益(对方的财产、人身)免受损害的一系列附随义务(照顾、保护、指示、说明等义务)为内容的总括的义务,统称为保护义务。应该看到,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确实有着相当的独立性,比如保护义务在合同缔结阶段就可能既已发生,其违反可能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而在合同存续和履行阶段,保护义务依然存在,且与合同缔结阶段的保护义务可以认定为具有连续性。其所要保护的法益,不是给付利益,而是相对人的维持利益或者固有利益。我国《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并且在审判实务中,也肯定了保护义务作为一种附随义务的存在。
责任形态
违反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如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两种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有人认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它所要解决的也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而对于合同有效成立之前以及合同履行之后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却不能适用。由此可见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民法通则》中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理解为广义的
合同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合同上的民事责任或者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它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终止过程的
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消的民事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等。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存在,当事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考虑其主观有无过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责任仍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是隐含于内部的价值标准,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包含着某种可归责性,义务人如无过错违反附随义务不能认为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之追究责任,而应视为正常的风险负担。
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怎样的合同责任,应根据合同关系发展的进程来分析。
1.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一般认为,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然而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足以涵盖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在缔约过程之际有过失,而并不包括合同成立至生效前的这一阶段。因此应独立构建一种民事责任来界定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即先合同责任。不论最终合同是否订立,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只要于订立过程中和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一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均应承担先合同责任。
2.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构成不适当履行合同,即债务人虽然履行了义务,但其履行有瑕疵或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合同义务人未履行附随义务而使权利人未实现履行利益或造成履行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的损失时称为加害给付”。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得以义务不履行为由就产生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但这种责任又不完全同于违约责任。首先,它不同于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实行的而是过错责任。其次,从责任形式来看,主要是赔偿损失,一般不发生强制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债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时,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而只能就所受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这也是附随义务的一个显著特点。
3.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对这个问题,学界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是对债务的不完全履行或对其他义务的违反,它是一种结果损害,应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的性质不同于违约责任,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前者为附随义务,后者为给付义务。因此不应混用。对于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性质,可以参照先合同责任理论独立构建,与其相对应称为后合同责任。后合同责任承担与否的关键在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后合同义务。合同终止后,若当事人之间仍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那么法律仍有维持这种信赖利益的必要,要求当事人一方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果一方违反了该义务就要承担后合同责任。当然后合同义务并不是永久性的,而是有时间限制的,通常应根据合同类型,终止于合同履行利益完全实现,且当事人之间没有再维持某种特殊信赖利益时。承担后合同责任的方式应不限于赔偿损失,如果权利人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某些附随义务,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
违反附随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赔偿的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履行利益是合同当事人依合同履行本可实现的利益。在合同存在的情况下,违反给付义务的损害赔偿因其对给付利益造成损失固然以履行利益为限,对于违反附随义务也应该如此。因为附随义务的不履行使当事人依合同可实现的某些利益(如防止自身秘密泄露、履行的协助、某些事项的通知)落空,造成损害,相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与义务人义务的不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有些附随义务可以用强制履行来救济,但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仍然无法弥补。所以,受害人可以以履行利益为限,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因未履行附随义务造成的损失。
附随义务罗马法其理论已比较完善,各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丰富的关于附随义务的判例。但我国立法对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法律效力、责任形式、归责原则等缺乏详尽的规范,司法实践中对附随义务的认定也各不相同,附随义务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为了充分发挥附随义务的作用,应从以下几方面对附随义务从制度上加以完善:第一,进一步明确附随义务的各种形态。由于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附随义务的内容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立法只做原则性的规定,虽然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义务内容,但也容易导致对附随义务内容的任意解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立法上应当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具体规定。第二,提高附随义务的法律效力。附随义务虽然在合同的义务群中处于附随的地位,但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有时甚至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附随义务在立法上的规定很少,与合同的给付义务相比,其法律效力极低,有时甚至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充分认识附随义务的重要作用和其不可或缺的法律地位,提高附随义务的法律效力,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全面实现。第三,明确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形式及归责原则。我国立法对违反附随义务后应承担何种责任、归责原则如何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造成了责任承担的不确定。因此应从立法上对何种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何种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予以明确。综上所述,合同的附随义务作为契约自由原则走向衰落,诚实信用原则兴起的产物,逐渐成为合同义务群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完善了法律和合同配置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结构和机制。但是,由于人们对其认识不够,再加上其制度上的缺陷,附随义务并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附随义务将会越发显现其重要性,因而应从立法上对其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