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变更是在不改变主体而使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现象。合同变更不仅在实践中司空见惯,也是合同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条可见变更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合同变更有依法律行为变更、依裁判变更以及依法律规定变更三种方式。
概念释义
合同的变更有广狭二义,广义合同变更包括合同主体与合同内容的变更,狭义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我国法律取狭义的合同变更之意,即《
合同法》上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而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行为或法律规定,不改变合同主体而使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现象。
基本特征
合同的主体不变,内容改变
合同变更并非消灭原合同、设立新合同,而仅仅是在原合同继续存续的基础上对原合同某些权利义务的内容作出修改,学说认为变更后的合同与原合同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合同变更的“同一性”决定了合同的变更只能是内容的改变而不包括主体的变化。如果是主体的变化,则变更后合同失去了同一性,相当于合同的转让,主体改变后的合同与改变前的合同本质上是两个合同。
合同的变更必须是非要素变更
合同的变更必须是非要素变更,此特点将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相区分。我国民法中没有合同更改的概念。合同更改,又称为合同债务的更替,它不是使旧的债权债务由一方转至另一方,而是消灭旧的债权债务,设定新的债权债务。简而言之,合同更改就是以一个新的合同代替一个旧的合同。
对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进行区分的关键在于明确变更内容是否是合同的要素,民法理论上据此区分为债的要素变更与非要素变更。如为要素变更,即给付发生重要部分的变更,则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原合同消灭,旧合同所附着的利益与瑕疵归于消灭,更改后的合同为新合同,称之为合同的更改;如为非要素变更,即给付发生非重要部分的变更,原合同没有失去其同一性,合同债权所附着的利益和瑕疵原则上继续存在,称之为合同的变更,即本词条所指的含义。
重要部分失去同一性的判定,应当依当事人的意思和一般交易观念加以确定。如按照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以及交易观念认为给付的变更已使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的,即为债的要素变更,如合同标的的改变、履行数量的巨大变化、价款的重大变化、合同性质的变化等;反之,非要素的变更未使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如标的物数量的少量增减、履行地点的改变、履行期限的顺延等均属此类。由此可知,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变更指的是非要素的变更,即仅仅是给付的非重要部分发生变化。
基本内容
合同变更的类型
合同的变更属于法律关系的变更,遵循法律关系变更的一般规则,即合同的变更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包括法律行为以及法律事件。在合同变更中,法律行为包括双方法律行为以及单方法律行为,而法律事件则包括依裁判变更和依法律规定变更,以下分而述之。
1.依法律行为变更
(1)依双方法律行为变更
合同变更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当然地可以依双方法律行为发生,即《合同法》第五章规定的协议变更。
(2)依单方法律行为变更
一般而言,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8条第1款),但有两种例外情形。其一,一方依己意变更合同内容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或不利后果,形成权的行使即为此种情形之著例,另外,如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了当某种情形出现时一方可以变更合同,则当此情形出现时,一方可直接依据合同约定单方变更合同条款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其二,一方依己意变更合同虽无法律支持,但在其执意变更时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例如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但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258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合同法》第285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308条)。
2.依裁判变更
依裁判变更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裁决来对合同进行变更,但最终是否变更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决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裁判变更有如下几种类型:
一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于此种变更权或撤销权的存在会使得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而有存续期间的限制。
二是违约金的变更。如允许违约金可由当事人任意约定而无法调整,有可能使违约金被滥用而有违合同正义的理念。因此,《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当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三是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请求变更租金。此特定情况有两种:其一,承租人自行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可以请求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合同法》第221条);其二,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合同法》第228条)。以上减少租金、延长租期以及不支付租金都是法律规定的可请求变更合同的情形。
四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的内容。《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不可抗力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并非总能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此时合同无需解除,而是需要变更。另外,《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此条中虽未提及可变更合同,但“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实际上具有合同变更的效果。
五是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3.依法律规定变更
此处的依法律规定变更与上述当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变更不同,而是指当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合同无需当事人请求而当然地发生变更的效力。例如,当事人无免责事由而不履行债务时,原债务变更为损害赔偿债务,此时的变更之所以属于合同变更的内容,是基于债的同一性理论,具体而言,“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本来之债权的扩张(迟延赔偿之场合)或者内容的变更(填补赔偿之场合),与本来的债权具有同一性”。在维持债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原来债的内容发生的变化当然属于合同变更,即依法律规定的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的要件
1.原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
合同变更蕴含着一个前提,即原合同关系的成立且有效。如果原合同关系不存在,则合同的变更就丧失了赖以存在的基础。由于原合同效力状态的复杂性,其对合同变更的影响需分别加以讨论,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情形:
无效合同由于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确定无效的特点,毫无疑问,无效合同不发生变更问题。
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请求撤销,一经撤销,则原合同溯及既往的消灭,如变更发生在合同被撤销后,则变更当然无效;如变更发生在合同被撤销前, 由于撤销前的合同有效,可作为合同变更的基础。
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追认,追认后合同有效,追认前效力待定。但在原合同被追认前,仍然可作为变更的基础,只是变更的效力与原合同一样,必须得到当事人的追认方能产生。如追认后,当事人对合同作出变更,仍然需要得到再次追认,因为合同当事人这一决定合同效力待定的本质因素并未发生变化,在主体未变而仅仅是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效力待定这一特点亦会与变更如影相随。
2.合同内容发生非要素的变化
合同变更,顾名思义,合同的内容需发生变化,包括对合同条款的修改与补充。修改是指对原合同条款的改变,补充是指在原合同中增加新的条款。在补充的情形下,尽管原合同内容未发生变化,但增加了新的合同条款,所以原合同依然发生了变更。
对于变更的要求,前已论及必须是不改变合同同一性的非要素变更,否则就属于合同更改而非合同变更。一般而言,合同标的物种类的更换、履行条件的变化、价款的增减、期限的提前或延长等变化都属于合同变更。
3.合同变更本身的明确且有效
法定变更或裁判变更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此处变更的有效性专指依协议变更的情形,由于协议变更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与新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规则相同,合同变更首先应当具备明确性要求,其次,应当满足相应的生效要件。
对于明确性要求,我国合同法有直接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法》第78条)。
对于有效性要求,除了应当满足一般的合同有效性要件外,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77条第2款)
合同变更的效力
1.合同变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
合同变更的效力在于使原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原合同并未消灭,仅是被变更部分的效力发生变化,即原合同未变更的部分依然有效,被变更的部分不再有效,而是代由变更后的部分发生效力。换言之,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原合同未变更的部分以及变更后的部分。任何一方对于原合同未变更部分以及变更后部分的违反均构成违约。
2.合同变更的效力指向将来
根据合同效力产生的一般法理,合同变更仅对未来产生效力,不溯及原合同生效后变更前的时间。如变更前一方已经做出履行,另一方无法要求返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合同变更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合同变更后有可能使一方因变更而遭受损失,受损方可否要求赔偿损失,原《民法通则》第115条(现《民法总则》已经删除)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有学者认为,是否可要求赔偿应当依变更类型来定:在法定变更中,因情势变更不原则变更合同不能要求赔偿,而因重大误解变更合同,受损方可要求赔偿损失;在约定变更中,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的,如对损失的赔偿有约定,则可按照约定获得赔偿,如未约定,应视为当事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
相关法律
合同变更的相关法律集中规定在以下条文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77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78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
第9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
第26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4、其他
涉及到合同变更的规定比较分散,例如《合同法》第8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第54条(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第258条(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单方变更工作要求的责任)、第221条(因维修租赁物而变更合同)、第228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变更合同)、第285条(因发包人原因变更合同的责任)、第303条(托运人变更合同的责任)等。
以上条文详见全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