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应纳入知识产权范畴。该公约规定“不得作任何保留”,我国作为公约成员国应认为已接受上述规定。
但是,我国商标立法与企业名称、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等其他商业标记立法的协调与配合问题还没有解决,其中名称权与商标权竞合现象尤为突出。我国企业之间字号重复、商号与商标竞合现象主要有两类:
一类是两种权利分属不同权利人的情形。如1999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
商标侵权案,就涉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名称权与“张小泉”驰名商标权利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