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是指商标主管机关对于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而不应获得注册的已注册商标,按照法律程序宣告其无效的制度。具体而言,是指已经注册的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或因侵犯他人权益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主动依职权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或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制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规定了商标权无效的情形以及无效宣告的程序;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规定了商标无效后的一年过渡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对于商标无效宣告的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补充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无效情形
注册商标的无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因违反绝对无效事由而无效,第二种是因违反相对无效事由而无效。
(一)绝对无效事由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此,绝对无效事由包括以下:
1.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2.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注册为商标的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3.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将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注册为商标的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4.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超范围代理的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5.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除前述四项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商标注册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也属于绝对无效事由。
(二)相对无效事由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1.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或注册驰名商标的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以及因合同业务关系抢注商标的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3.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商标中错误标示地理标志,误导公众的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4.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与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5.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违反先申请原则或先使用原则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6.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企业名称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
无效程序
(一)因违反绝对无效事由而宣告无效的程序
违反绝对无效事由的注册商标,可以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此,绝对无效注册的无效宣告程序可以由商标局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申请启动。
1.商标局依职权宣告无效的程序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申请宣告无效的程序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因违反相对无效事由而宣告无效的程序
违反相对无效事由的注册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1.因违反相对无效事由申请无效宣告的时限:对于一般商标,要求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无效宣告;对于被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因违反相对无效事由申请无效宣告的主体: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3.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申请宣告无效的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三)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四)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五)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裁定的生效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宣告效力
1.商标权自始无效
依照商标法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恶意注册应予赔偿原则与显失公平应予返还原则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3.仅对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对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4.宣告无效之日起的一年过渡期
《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后设置一年过渡期的目的在于,该注册商标在权利终止前已经使用,并在市场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其商品或服务还未完全退出市场时,如果立即允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使得带有新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市场,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必要在一定期限内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做出一定的限制。因此《商标法》规定了一年的过渡期,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而超过一年时间的,则应当依法予以核准。
相关案例
“金X”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2018)京73行初10552号
二审:(2019)京行终7285号
1.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3年申请注册了第X号“金X”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刘某为央视主持人和配音演员,曾于1994年至2017年期间主持央视少儿节目《七巧板》《大风车》《金X城堡》等,并在其主持的儿童节目中装扮成“金X”卡通形象、以“金X”为艺名。
刘某认为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自己享有的在先姓名权,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随之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裁定。
李某不服上述裁定,认为“金X”只是刘某在节目中所扮演的角色名称非其艺名,即使“金X”可以作为刘某的艺名予以保护,其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也不能跨类到诉争商标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
2.争议焦点: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属于商标法所述“在先权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由此可知,“在先权利”不仅涵盖了“姓名”所承载的自然人的人格权,也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上通过规制行为人明知他人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产生的“姓名权益”。
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在先姓名权益的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相关公众是否能够将所涉的姓名、艺名、绰号等主体识别标志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二是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明知他人姓名而盗用、冒用的主观恶意。
本案中,其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将“金X”与刘某建立起对应关系。关于李某提出的“金X”只是刘某在节目中所扮演的角色名称非其艺名的抗辩主张,“金X”既属于刘某在节目中扮演的卡通角色名称,也属于其艺名,二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判断该特定名称能否作为在先姓名权保护客体的关键,是相关公众能否将该名称与在先权利人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
其二,判断混淆与否,系指具有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而非要求必须实际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结合刘某主持的少儿节目及其艺名“金X”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的相关公众在看到“金X”商标时,容易认为系经过刘某许可或者与刘某存在特定联系。
其三,刘某主持的少儿节目多为寓教于乐性质的节目,其节目和艺名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对象、内容与“金X”艺名赖以知名的领域具有较高的重合度,可以推定李某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明知“金X”系刘某的艺名这一事实,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刘某在先的“金X”艺名的合法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
3.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