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头背书,又称还原背书或逆背书,是以票据上已有的债务人为背书人的被背书人。《
票据法》对此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第69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承认回头背书的:“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特点介绍
其特点是票据上的原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又成了票据债权人(持票人)。 回头背书具备与一般转让背书同样的权利转移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和权利担保效力。但由于被背书人的地位不同,这种背书还有其独自的效力。
具体情形
如下:
(1)出票人为持票人。当票据经过背书又回返出票人时,持票人对于其前手没有追索权,即以往所有在票据上背书或签名的债务人,对他都不负担保证责任,持票人仅享有对承兑人的
付款请求权。因为,从出票人的角度看,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是他的后手,从持票人的角度看,这些签章的人都是他的前手。如果他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前手追索,其前手则会以后手的身份将他作为出票人来追索,如此循环追索,毫无意义。
(2)背书人为持票人。当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该背书人的后手无追索权。比如A向B出票,依次背书给C、D、E、F最后又回返背书给C,C由原来的背书人变成了现实的持票人,在这种情况下,C对于其自身和回头范围内的背书人即D、E、F没有追索权。
如A——B——C——D——B
在上图的情况下,B只能对A行使追索权。理由如下:
①B不能对自身行使追索权,因为此时债权债务归于B一身,发生了民法理论上的债的混同,属债权消灭原因,故B不能对B行使追索权。
②B不能对C、D行使追索权,因为此时C、D既在B之后背书,有债权,又在B之后背书,有债务。即B与C、D属双方互负债权债务的现象,发生了民法上的抵消,抵消亦属债权消灭的原因,故B不能对C、D行使追索权。
(3)承兑人为持票人。当票据辗转流通到承兑人之手时,承兑人作为现实的持票人,对所有人都没有追索权。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应自负付款责任,而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票据不获付款,因而,承兑人不能因自己不付款而向他人追索。
(4)保证人为持票人。经回头背书取得票据的保证人除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外,其余适用于所处的地位。比如张三为出票人,李四为张三的保证人,当票据经回头背书落入李四之手时,李四可以向张三行使追索仅,但对其他前手,与张三为持票人时一样,不得行使追索权。又如张三为承兑人,李四为张三的保证人,当李四经回头背书取得票据后,除可向张三行使付款请求权外,对于其他任何人不得行使追索权。
格式与原则
回头背书在格式上与一般转让背书相同,没有特别之处,可以是完全背书,也可以是空白背书。
回头背书在原则上与一般转让背书相同,有权利移转、权利担保和权利证明的效力。
回头背书规则
(1)回头背书在背书时间上受到限制
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仍然可以依背书将票据转让,但这种背书必须在
汇票到期日之前为之,否则不能再继续转让。但在一般转让背书,即使在到期日之后,仍可以继续背书转让。
(2)回头背书的持票人在追索权行使上受有限制
2.1.1:持票人为出票人时:此时出票人对于其前手没有追索权,也就是说,在出票人以前的所有在汇票上背书或签名的债务人,都不对出票人负担保责任,出票人只能对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法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此时的持票人,即出票人是票据上所有前手的最端首,但同时又是所有其他背书或签名人的后手。如果允许出票人向其前手追索,被追索的前手可以后手的身份再向出票人追索,这实际是形成了一种简单循环,既增加了追索数额,又累及每一个背书人,毫无实际意义。
2.1.2:持票人是背书人时:此时该持票人对其后手没有追索权。例如汇票经甲(出票人),背书人乙、丙、丁;戊之手,后又流通至丁之手,此时丁对于戊无追索权。因为戊既是丁的后手,同时又是丁的前手,若丁向戊迫索,戊亦可以后手的身份对丁追索。同样造成济循环追索,毫无意义。
2.1.3:持票人如为承兑人时:该持票人对任何人都无追索权。这是因为承兑入作为汇票主债务人,对汇票有付款的责任。而行使迫索权的前提是汇票不获付款。因此承兑人不能因自己不付款而向他人迫索。
2.1.4:持票人为保证人时:因回头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保证人除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外,其余的与被保证人的地位相同,被保证人的追索权有什么限制,保证人就有什么限制。这一点不同于因履行了保证责任而持有票据的情形,此时的保证人可以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均取得持票人的资格,’可以行使迫索权。
2.1.5持票人为参加付款人时:与保证人为持票人相同,除可以向被参加入行使追索权外,“其余适用于被参加人的地位。
2.1.6:持票人为未承兑的付款人、未参加承兑的预备付款人以及担当付款人时:因为这三种人都不是票据的债务人,因此当他们依回头背书取得票据以后,可以向任何前手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