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转移是指
固定资产在公司内部、控股子公司范围内发生的因调拨、调剂、投资、买卖而发生的产权变更或
产权与实物安装地点同时变更。
一般处理
固定资产转移的一般处理:
1、土地、房屋及建筑物、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其他设备等
固定资产,在公司内相互拨转时应由移出部门填写“固定资产移转单”。
2、移转单一式四联,会管理部门签章后,送移入部门签认(管理部门不同时,要加印一联会移入管理部门同时签认),第一联送管理部门(管理部门不同者,复印联送移入管理部门转记入“固定资产登记卡”),第二联送会计部门,第三联送移人部门,第四联送移出部门。
3、其出人厂区应另填“移转交运单”。
4、“移转交运单”一式六联。第一联托运部门自存;第二联托运部门转送会计部门暂存凭以核对第三联;第三联至第六联出厂时经门卫签注时间、车牌后,第三联由门卫暂存,于当日转送托运部门的会计部,经与第二联核对无误,于一日内转送接收部门的会计单位凭单核对;第四、五、六联由承运商随同物品出厂、人厂时经门卫签注入厂时间,车牌后人厂,经点收后第四联由接收部门存查;第五、六联经门卫签注出厂时间、车牌后,第五联由承运商暂存,凭此申请运费;第六联由门卫暂存,于次日转送接收部门的会计部与第三联核对。
涉税处理
固定资产转移的涉税处理:
在流转税方面,若固定资产为动产,主要涉及
增值税。若固定资产为不动产,主要涉及营业税。
一、增值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总结以上规定可知,(1)一般纳税人固定资产转移一般按17%的税率,或者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2)独立核算的集团内母子公司之间转移固定资产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间跨县区转移资产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
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即判断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两个关键词是“有偿”和“所有权”。有偿是指有偿提供,有偿转让;所有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权要发生转移。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
销售不动产。固定资产转移如果涉及所有权的转让,应依法缴纳5%的营业税。
三、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固定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相关规定,固定资产的转移包括出售、转让、对外投资、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抵债、调拨,一般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即借记“固定资产清理”、“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折旧”,贷记“固定资产”,然后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余额,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等规定,按照“公允价值”转入相关科目,由此可能产生会计与税法上的差异,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进行会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