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公布的国务院令,是关于对
劳动教养制度的规定。
出台时间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法律属性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不是法律,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制定于1957年,故首先应适用1954年宪法。根据1954年宪法,第二十七条第2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法律”,第三十一条第4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法令”,第四十九个条第1项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制定行政措施、发布命令和决议。由此可见,当时的规范性发文件层级是,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措施。在这四种规范性文件中,法律、法令分别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在1982年宪法语境下是属于法律。
原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二、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按照其劳动成果发给适当的工资;并且可以酌量扣出其一部分工资,作为其家属赡养费或者本人安家立业的储备金。
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必须遵守劳动教养机关规定的纪律,违反纪律的,应当受到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理。
在教育管理方面,应当采用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并且规定他们必须遵守的纪律和制度,帮助他们建立爱国守法和劳动光荣的观念,学习劳动生产的技术,养成爱好劳动的习惯,使他们成为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三、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
四、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良好而有就业条件的,经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可以另行就业;原送请劳动教养的单位、家长、监护人请求领回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机关也可以酌请批准。
五、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
争议之法
劳动教养备受关注,成为民众批判的恶法。
原因之一,是在程序上明显不公。被劳教人只由公安一家说了算,实际上是局长一人说了算,没有什么程序可言。这反映了国家和社会管理者为了方便、简化管理,任意行使权力,导致法治恶化,人权受损。
原因之二,是在实体上明显不公,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法则,把轻微违法行为人甚至没有达到违法程度的行为人动辄劳教几年,惩罚程度堪比犯下重罪的行为人。
劳教既违反程序正义,缺乏法律程序正当性,又违背实体正义,把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当做罪犯去处罚,显然与依法治国政策不符,与法治精神格格不入。
废止提案
2013年12月23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将在北京开幕。本次会议包括多项重要议程,包括审议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等7部法律案;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废止《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劳动教养制度诞生于20世纪50年代,分析指出,这一制度虽然在历史上曾有一定作用,但确实存在法律依据不足、不利于人权保障等问题。在一些学者看来,劳教制度的废止,不仅仅是一项制度的存废,更是一种国家理念或精神的彰显。
废止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二、废止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三、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有效;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