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调节税,是指对国营大中型企业在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超过企业合理留利的部分征收的一种税。属所得税类。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从1984年10月1日起征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为纳税人,联营企业以分得利润的各方为纳税人,铁路运营、金融、保险企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分别以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为纳税人。以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税率由财税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核给企业的调节税税率,汇总报财政部批准。调节税由纳税人就地缴纳,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
定义
国营企业调节税,是对国有企业实行利改税时设置的税种。80年代初期,由于经济体制改革起步不久,企业的经济效益不仅与其经营管理水平有直接关系,同时也受到价格、设备、运输、协作等各种客观条件的影响,因而形成企业盈利水平悬殊的情况。为了正确地处理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需要,国务院于1984年9月18日发布《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通过国营企业调节税把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大于合理留利的部分征收上来。
调节税收步骤
利改税
1983年第一步“利改税”时,
国务院批转的《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中规定,凡有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均根据实现的利润,按5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一部分上交国家,一部分按照国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给企业。上交国家的部分,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分别采取递增包干上交。固定比例上交、定额包干上交和缴纳调节税的办法。缴纳调节税的办法是: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部分占实现利润的比例,确定调节税税率。在执行中,基数利润部分,按调节税
税率缴纳;比上年增长利润部分,减征60%的调节税,调节税税率原则上以1982年的决算数字为准计算,逐级核定,落实到每个企业。从而确定了以企业应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按每户不同的税率计算调节税的办法。这种办法与其他上交利润的形式相仿,不完全具备税收的特征。
减增比例
1984年第二步“利改税”时,基本上维持第一步“利改税”时的调节税征收办法,只是增长利润的减征比例,由60%提高为70%,增长利润的计算办法由环比改为定比,使企业从增长利润中能得到更多的好处。国务院于1984年9月18日发布的《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方法》中作了具体规定。国营企业调节税的纳税人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为了有利于搞活国营小型企业,体现对小型企业放宽的政策精神,小型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和承包费后,自负盈亏,不缴纳调节税。国营企业调节税的税率,由财政部门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核给企业的调节税税率,要汇总报财政部批准。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为了增强企业实力,为企业实现税后还贷创造条件,正式取消了国营企业调节税。
税率和减征
国营企业调节税是个过渡性税种,没有统一的税率,由财税部门采取“倒轧账”的办法分别对企业按产核定,其计算公式为:调节税率={〔基期利润×(1-55%)-1983年合理留利〕÷基期利润}×100%。对增长利润实行减征办法,1983年规定减征率为60%,按环比计算;1984年对减征率改为70%,按定比计算。
核定报批程序
先由独立核算的企业,编制包括1983年销售税金、利润总额和按第二步利改税办法调整税率,开征新税后“利转税”或“税转利”的数额、基期利润、企业合理留利、调节税率等指标的测算表,分别报送财税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查。然后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层层转报财政部核定。在财政部核定上海全市一个总数后,再由各级财税部门在财政部核定的范围内,核批到企业。
征收办法
第一条 凡国营大中型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依照本办法缴纳调节税。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为调节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铁路运营、金融、保险企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分别以铁道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为纳税人。
第三条 调节税应由纳税人就地缴纳。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
第四条 调节税以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
草案)》第三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 国
营企业的调节税税率,由财税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核给企业的调节税税率,要汇总报财政部批准。第六条 核定调节税税率时,先核定企业的基期利润。企业一九八三年实现利润,调整由于变动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的利润后,为核定的基期利润。核定的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和一九八二年合理留利后的余额,占核定基期利润的比例,为调节税税率。没有余额的,不核定调节税税率。
在核定国营卷烟企业调节税税率时,企业一九八三年实现的利润,还应加上卷烟提价收入,再扣除卷烟提价收入应纳产品税、烟叶提价补贴、名牌烟价外补贴后,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凡与其他单位联营的企业,在核定调节税税率时,还要加上按规定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或减掉分给联营单位的利润,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第七条 企业当年利润比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的调节税。利润增长部分按定比计算,一定七年不变。
对
物资、代销、
金融、保险企业征收调节税时,不实行减征70%的办法。
第八条 国营企业调节税,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国营企业调节税,按日、按旬或按月预缴本月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日期,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调节税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减征调节税以纳税人为清算单位,年终按全年增长数额进行清算。年度中间预缴调节税时,不计算减征数额。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月份终了后十日内,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办理纳税申报。企业的年度财务计划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与健全帐册,正确计算
盈亏。
税务机关如发现有虚列
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违反《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违反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
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应纳税所得额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
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征收目的
国营企业调节税,是对国有大
中型企业在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以后,就其剩余利润超过国家核定的合理留利部分所征收的一种税。
国营企业调节税,以纳税人年度应
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税率由财税部门会同
企业主管部门逐户核定。企业当年利润比同期利润增长的部分,减征70%的调节税。
国营企业调节税从1983年开始征收。1984年9月18日
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后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改革的需要,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的范围逐步缩小。
1994年
税制改革后,对所有国内企业,不再区分不同
经济性质,一律课征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调节税同时取消。
存在问题
一、对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邮电部直属企业,从1988年度起,按《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征收工资调节税。但对1988年度已经征收奖金税的,当年不再改变征税办法,从1989年度起改为征收工资调节税。对没有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及事业单位,仍征收奖金税。
二、邮电部
国营企业调节税
通信企业分别以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北京市邮政局、重庆市邮电局为工资调节税的纳税人;邮电工业总公司和邮电器材总公司分别以总公司、独立核算的工厂或分公司为工资调节税纳税人;中国集邮总公司、邮票发行局、中国速递服务公司、
邮政运输局、上海东方电信公司、邮电部翻译服务公司和北京通信元件厂,均分别为工资调节税纳税人。
三、计税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第一年以核批的邮电部挂钩方案中的工资总额基数为准,以后年度应在上年实发数的基础上,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核定。对经邮电部批准的一级干线新建、扩建项目投产增员而增加的工资,可予调整。
四、为加强消费基金的
宏观调控,强化工资调节税征收管理,邮电部门每年下达的工效挂钩指标及有关政策文件,应抄送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