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规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于2000年3月30日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该《办法》分总则、执业条件、执业核准、人员管理、执业权利和义务、检查监督、附则7章55条,由司法部负责解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司法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8号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军
2017年12月25日
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本所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严重违反本所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前款规定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处理。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法律咨询;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
(二)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适当调整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依法向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服务建议。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参与本所民主管理,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依法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至第十七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十九、二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解决乡镇和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不足问题、满足基层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出发,制定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
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修订解答
背景意义
基层法律服务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服务制度。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为弥补律师资源的不足,满足当时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沿海对外开放产生的大量法律服务需求,基层法律服务在东南沿海部分乡镇产生,并逐步发展到内地和城市。多年来,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坚持立足基层、扎根基层,发挥近民便民利民优势,为服务基层经济社会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
原《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是司法部于2000年3月发布施行的,对于健全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诚信规范执业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形势发展,原两个办法有些规定已经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发展实际,也与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新期待、新要求不相适应,有必要作出修改。
为贯彻落实中央部署,司法部对原两个办法进行了修订。明确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形式,完善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制度,加强了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监管,对于新时代坚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正确发展方向,提升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素质和服务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增强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具有重要意义。
核准制度
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完善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制度。
一是完善了执业核准条件。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一是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二是曾经取得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三是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对参加考试人员的学历要求比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有了较大提高。这主要是考虑到,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确赋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人地位,有必要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准入门槛,提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素质。同时,考虑到西部地区适用“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学历专业条件存在困难,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上述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是完善了执业核准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规定,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实施机关由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调整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三是对各地制定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作出了明确规定。基层法律服务的定位和功能主要是对律师服务进行补充。当前,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断推进,我国律师队伍发展迅速,基层法律服务的补充功能出现新的变化。在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律师资源比较充足,可以不再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而在广大农村地区,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村,律师资源相对匮乏,基层法律服务仍将在一定时期发挥不可替代的补充作用,特别是在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仍然是一支重要的工作力量。为此,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解决乡镇等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不足问题,满足基层人民群众法律服务需求出发,制定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今后,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实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推动基层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布局。 
区域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准入条件上与律师有明显区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就可以担任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人和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因此有必要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作出有别于律师的规定。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二是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这主要是因为,实践中交通肇事、外来务工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之类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住所可能均不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区,但案件可能由该县、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允许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此类案件,会方便当事人就近获得基层法律服务。
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还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作出适当调整。这主要是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资源分布不平衡,授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对诉讼代理执业区域作适当调整,有利于各地从实际出发,更好地满足当地群众的基层法律服务需求。同时,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近年来一些地方行政区划调整频繁,有的市辖区范围很小,允许对诉讼代理执业区域作适当调整,有利于这些地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发展。可以说,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规定,既坚持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定位,又体现了灵活性,为各地作出适当调整提供了政策空间。 
执业监管
两个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强化了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监管。一是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健全完善人员、业务、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强化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基础管理作用。二是建立年度考核制度。两个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三是加大违法违规查处力度。进一步明确列举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行为,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投诉查处工作机制,切实做到有投诉必受理、有案必查、违法必究。今后,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行政处罚决定,要在司法部官网上公开,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用记录纳入本省(区、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贯彻实施
学习贯彻两个办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任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把两个办法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一是组织好学习培训。司法部将就学习贯彻两个办法组织培训,各地也要结合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培训,确保广大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干部准确把握两个办法修订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切实履行好基层法律服务管理职责。要做好两个办法的解读工作,引导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正确认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定位和发展方向,树立和坚持正确执业理念,依法诚信规范执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二是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当地实际,抓紧制定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执业核准考试实施办法和年度考核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两个办法相关规定提供更加明确的遵循,确保两个办法规定落到实处。三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的职能作用,推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担任村(居)法律顾问,参与信访、人民调解工作,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7-28 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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