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人是确定的标准有多种。依准据法主义,不是依据本国法而成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依国籍主义,具有外国国籍的法人为外国法人。确定法人国籍可以根据法人成立在何国,也可以根据法人的业务中心或事务所在何国以及社团法人的社员属何国籍等,按各国法律规定加以解释。在本国的外国法人须经认许,方能取得国内民事主体资格外国法人在本国具有的权利义务对等于本国法人在该外国具有的权利义务。通常各国法律对外国法人权利多有限制。外国法人如在本国内设事务所,依法登记,并服从本国有关法律监督。
权利和行为能力
对外国法人有时会有些限制,例如禁止从事能源开采、不得参与和国防有关的工业等。相反的,为了吸引投资,对外国法人会有些优惠,例如减免税收、允许用外汇结算等。
外国法人的义务
依“民法总则施行法”第12条第2项规定:“前项外国法人,其服从中国法律之义务,与中国法人同。”故外国法人服从中国法律之义务与中国法人同,例如纳税。
认许程序
外国法人要取得在内国活动的权利,无论
大陆法或普通法,都认为必须经过内国的认许。所谓外国法人的认许,即对外国法人以法律人格者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认可,它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前提。在当今国际社会,对于以何种方式认许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不一致,归纳起来,一般采取以下不同程序:
第一,特别认许程序,即l由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许。
第二,概括认许程序,又称相互认许程序。也就是说,内国对属于某一特定外国国家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许。
第三,一般认许程序。凡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只需根据内国法规定,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取得在内国活动的权利。
第四,分别认许程序。这就是对外国法人分门别类,或采特别认许,或相互认许,或一般认许。
我国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外国公司、企业、个人来我国进行商贸、投资活动的越来越多。外商的活动主要有三种方式:
(1)临时来华进行经贸活动;
(2)在我国直接投资,主要形式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3)为在我国进行连续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外国公司名义在我国设立分公司等分支机构。
对于采取第一种方式的外国法人,我国立法采取自动承认其在本国的主体资格的政策,在程序上属于一般认许;在第二种方式下,因为“三资”企业均为中国法人,故不存在认许问题;对于第三种方式,我国法律规定不甚详尽,见于《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一般采取特别认许程序疆口必须先经批准,再行登记,尔后才能以外国法人驻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名义在中国境内进行活动。
认许撤销
“民法总则施行法”第13条规定:“外国法人在中国设事务所者,准用民法总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前条之规定。”故外国法人在中国台湾地区设事务所者,准用本国法人有关设立及登记等规定。“民法总则施行法”第14条规定:“依前条所设之外国法人事务所,如有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所定情事,法院得撤销之。”故外国法人经认许后,得在我执行其目的事业,但其行为若有违背法令及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其登记。六、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与行为人之连带责任“民法总则施行法”第15条规定:“未经认许其成立之外国法人五、外国法人认许之撤销“民法总则施行法”第13条规定:“外国法人在中国设事务所者,准用民法总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前条之规定。”故外国法人在中国台湾地区设事务所者,准用本国法人有关设立及登记等规定。
区分意义
1.确定对外国法人的法律适用。
对本国法人,适用本国法律,这是毫禾疑问的,但是对外甲组织,包括外国投资者或商业组织是否适用本国法,则不能一概而论。有的方面适用,有的方面可能不适用,对有的国家的外国组织适用,而对另一个国家则可能不适用。这主要取决于该国法律的规定和该国所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等的规定,这也正是涉外民事法律规范和国际私法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而首先要解决的则是何为本国法人,何为外国法人。对外国自然人的法律适用规则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外国法人,因为外国人投资开办的企业或有外国人参加的企业不一定是外国法人,而本国人开办的企业也不一定是本国法人。
2.确定外国法人的认许和登记。
外国法人虽然是依据其本国法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但在其他国家并不必然具有同样的效力,如要在他国取得合法地位,享有法律人格,必须由该国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认许。当然如果某一外国组织在其本国就不是法人,也就不会得到他国的认许。各国认许外国法人的立法情况不尽相同,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种作法:
①特别认许制,即外国法人的活动必须经他国政府特别许可。苏联、东欧国家采取这种作法;
②一般认许制,即外国法人根据他国国内法一般规定,办理必要的登记和注册手续,就可在他国从事活动。英、美、比利时等国采取这种作法;
③分别认许制,即根据外国法人的性质,分别采取不同的认许办法,对商业性法人采取一般许可制,对非商业性法人,采取特别认许制。法国采此种作法;
④相互认许制,通过国家间的条约相互承认对方的法人在本国活动。这种作法在经济关系比较密切的国家之间采用较多。
如198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订立的《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人人格公约》规定:“在一个缔约国内注册成立的法人,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但如其他缔约国认为其真正的本座在国内或第三国,对以上述法律的取得的法律人格可不予承认。”各国对外国法人的认许,一般是由民法和公司法等单行法以及国际条约或公约予以规定,但对于外国公法人,一般无须认许,即当然承认其法律人格。否适用本国法,则不能一概而论。有的方面适用,有的方面可能不适用,对有的国家的外国组织适用,而对另一个国家则可能不适用。这主要取决于该国法律的规定和该国所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等的规定,这也正是涉外民事法律规范和国际私法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而首先要解决的则是何为本国法人,何为外国法人。对外国自然人的法律适用规则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外国法人,因为外国人投资开办的企业或有外国人参加的企业不一定是外国法人,而本国人开办的企业也不一定是本国法人。
3.确定外国法人的权利能力或业务范围。
经认许的外国法人一般享有本国法人基本相同的权利能力,但某些特殊权利能力,可依据法律或国际公约、条约予以限制。如军事工业、航空工业、通讯交通、酒类生产等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特殊行业,一般禁止或限制外国法人经营。同时外国法人的活动必须遵守该国的法律、法令,尊重该国的风俗习惯。当然,对不同国家间的外国法人,其权利能力的规定也可能不同,由于国际关系和历史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国际间存在着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优惠待遇、不歧视待遇等几种制度。
在不同制度下,外国法人享有的权利能力不仅与本国法人不同,也与来自别国的外国法人不同。在我国,对法人国籍的确定,建国初期,根据当时的特殊情况,曾采取资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涉外立法的规定,凡客商在我国境内参加或单独申请登记注册设立的公司,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都以法人登记地确定其国籍,属于中国法人。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经批准在中国设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承认其本国法律赋予的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了专章规定,即外国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法所称的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经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证明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等等。随着公司法的颁布,我国关于外国法人的立法日臻完善,但尚待进一步健全。
对外国法人承认、认许的登记等须做全面性规定。已经公布的几个《暂行规定》和《管理办法》,都只是规定了外国企业法人在中国的活动,而未涉及外国非企业法人,尤其是从事政+?治、文化、宗教等社会活动的财团法人和其他公益法人的问题。而且,已经公布的几个立法文件之间又存在着不统一或相互矛盾的情况。1980年国务院公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并未限制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直接的经营活动,但其后,即1983年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中却明文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范围是:进行工作洽谈、联络、咨询、服务等非直接盈利的工作,不得从事任何直接营利的业务活动”。
这样规定,意味着我国基本上禁止外国法人在中国进行任何直接营利性经营活动。然而,1987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又明确地表示,外国人可在在中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显然,这些相互矛盾并与公司法规定抵触的规定应尽快消除。因此,修改上述有关规定,消除矛盾,并进一步完善关于外国法人从事直接经营活动的规定,是完善我国外国法人立法的任务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