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律师协会
1987年成立的自律性行业组织
大连市律师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大连市律师的自律性行业组织,依据《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对大连市执业律师实行行业管理,受大连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现有团体会员232家,律师会员3040余人。1987年3月,大连市律师协会召开第一次律师代表大会,宣告成立。
发展历史
1992年10月召开第二次律师代表大会,进行了换届选举。这二届的律师协会主要领导都是由司法行政领导兼任。2002年3月31日,大连市律师协会召开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新一届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51人,常务理事13人,其中:会长1人,副会长4人。此次换届,改变过去律师协会主要领导和常务理事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兼任的做法,常务理事全部由执业律师担任。这次大会在大连市律师界产生了强烈反响,受到了一致好评。它标志着司法行政在管理观念上的重大转变,也是大连市律师业与国际接轨迈出的可喜一步。2005年3月26日,大连市律师协会召开了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新一届理事会理事25人,常务理事7人,监事会监事5人,会长1人,副会长6人,监事长1人。新一届律师协会设立了监事会,这标志着市律师协会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的建立和完善。大会通过的《大连市律师协会章程》,为大连市律师行业管理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主要职责
大连市律师协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并监督实施行业发展规划、会员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负责会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负责对会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业务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负责对会员进行日常管理和登记;处理对会员的投诉;调处会员之间的纠纷;制定并实施会员奖惩办法;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工作;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协调与相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律协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组织机构
大连市律师协会下设7个专门委员会:权益保障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宣传联络委员会、会员事务委员会、行业发展和规章制度委员会、业务培训与继续教育委员会、财务委员会,分别履行协会的职能;设立9个专业委员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公司法法律专业委员会、知识产权法法律专业委员会、金融证券期货法律专业委员会、行政与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合同法律专业委员会、海事海商法律专业委员会,开展业务研究活动
建设目标
大连市律师协会将在新一届理事会的领导下,团结全市律师,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紧紧围绕“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律师队伍建设总目标,进一步推进律师队伍建设和律师工作的发展,为推进东北老工业基地,建设“大大连”和构建和谐大连做出新的贡献。
协会章程
大连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5年3月26日大连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8年3月22日大连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修正,2012年1月14日大连市律师协会六届二次代表大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大连市律师行业的管理行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促进大连市律师行业发展,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保障律师执业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辽宁省律师协会章程》,结合大连市律师行业的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大连市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大连市执业律师及注册律师机构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大连市(以下称本市)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市会员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英文名称为:DALIANLAWYERSASSOCIATION,缩写为:DLA。
第三条本会以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提高会员的执业素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目标,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为宗旨。
第四条本会接受大连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本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本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第二章会员
第七条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取得辽宁省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执业证或工作证,并在本市执业或工作的律师,均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依法在本市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八条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本会提供的合法执业保障的权利;
(三)享有办理重大或复杂疑难案件时,向本会请求业务援助的权利;
(四)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五)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文化、体育、社会公益等活动的权利;
(六)享有本会提供的福利待遇、经济帮助和其它服务的权利;
(七)享有使用本会信息资料及设施的权利;
(八)享有对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九)享有通过本会参政议政的权利;
(十)享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十一)享有向本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要求的权利;
(十二)享有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
(十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决定;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管理、考核和指导;
(四)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的声誉和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八)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团体会员享有第八条第一项、第九项以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二)教育和监督本所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及时报告本所律师承办的重大、敏感案件;
(四)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本所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本所律师行使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个人会费;
(九)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团体会员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不在本市执业的;
(三)不再执业的;
(四)未参加年度考核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会员资格终止,由本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职责
第十三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实施行业发展规划、会员执业规范、行业管理规则;
(二)保障、维护会员执业中的合法权益;
(三)负责会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对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年度考核;
(四)制定并实施会员培训计划,对会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制定和落实实习人员培训计划,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组织业务研讨,总结交流律师执业经验;
(七)负责对会员登记和日常管理;
(八)制定并实施会员奖惩办法,调查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九)调解会员之间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十)表彰奖励优秀会员,向社会宣传律师工作;
(十一)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工作;
(十四)组织会员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五)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六)协调与相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关系,为律师依法执业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十七)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八)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大连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由全体律师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律师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和推举产生。选举和推举办法由理事会决定。
律师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反映会员意见、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律师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从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为止,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可根据需要,邀请特邀代表列席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律师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
(二)审议并通过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行业规范;
(三)审议并通过本会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选举办法;
(四)审议并通过理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并通过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审议并通过会费交纳标准及管理办法;
(七)审议上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八)审议并通过重大资产管理及处置方案;
(九)选举或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十)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议案;
(十一)审议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监事会提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自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至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为止。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年会每年召开一次。
年会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举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的,由理事会决定。
下列事由发生时,应自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书面联名提议;
(二)理事会决定;
(三)监事会提议。
第十八条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召开,应在大连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理事会成立律师代表大会筹备机构。
第十九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在预备会议上产生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提交大会的表决事项,决定大会议程等事项,确定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人选。
第二十条律师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应当确定本次大会的一名或若干名执行主席负责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由相应机构负责接收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意见。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议案列入会议议程。对于列入会议议程且需要表决的议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对于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及建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就议案、建议、意见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律师代表大会须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出席方可举行。每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须由出席会议代表过半数通过,但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
第二十三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可邀请个人会员列席。列席的人数和邀请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筹备机构制定。
第五章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全体理事组成。理事会换届,新任理事应不少于理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会议决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行使职权到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为止。
第二十五条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执业满六年且在本市执业满四年、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律师代表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差额选举产生。
理事的数量应依照律师事业发展的状况及工作需要确定。
下一届理事会理事的数量,于理事会换届前由当届理事会决定。
理事每届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可连选连任。
理事人数出现缺额时,理事会可提请律师代表大会补选。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理事会、监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其理事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四)在参选时有舞弊行为的;
(五)无故一次或年度内累计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
(六)有其他应予罢免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的职责如下: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三)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修改章程的议案;
(四)审议年度工作计划、会费年度预算方案,制定并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上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五)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六)制定理事会议事规则;
(七)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八)制定并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会费收缴标准和管理办法;
(九)选举、罢免副会长、会长;
(十)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补选理事;
(十一)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十二)决定出席上级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及推荐理事、监事候选人办法;罢免出席上级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
(十三)经会长会议提议,聘任或解聘本会秘书长;
(十四)决定专门工作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负责人,审议专门委员会工作报告;
(十五)律师代表大会交办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会议至少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经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九条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对理事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理事会依行业管理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理事会履行职责的工作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设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会议提名,经理事会研究决定。委员经民主推荐,由主任决定。
第三十一条理事会负责业务研究及交流的专门委员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是会员开展学术性研究机构,根据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组织会员开展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起草有关业务规范和标准。
专业委员会的设置、组织机构办法及工作规则等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事会
第三十二条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监事会的工作宗旨是:加强行业内部民主自律制度,推进行业和谐、有序、稳步发展。
第三十三条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在代表中经差额选举产生。监事的数量依照律师事业发展的状况及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十四条监事每届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监事会与理事会同时换届。监事会换届时,新任监事应不少于监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监事会的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二)监督会费及经费的收支情况;
(三)监督财务的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制定;
(四)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或提议提前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五)监督理事、副会长、会长履行职责情况;
(六)监督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
(七)监督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执行和遵守本章程和本会各规章制度情况;
(八)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九)选举、罢免副监事长、监事长;
(十)向理事会、会长会议提出监督意见;
(十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提交对理事、副会长、会长的补选、增选、罢免的提案;
(十二)制定监事会工作规则;
(十三)本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理事会会议,派员列席会长会议;
(二)作出决议,对监督事项提出建议、异议或提案;
(三)根据需要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复审;
(四)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七条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监事长应当是在大连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威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高、品性正直、热心律师公益事业、专职执业满十五年且在大连市执业满十年的律师。
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产生。
监事长每届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八条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监事会工作;
(二)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列席会长会议;
(四)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五)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监事会设副监事长一人,由监事会举产生。副监事长每届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工作。
监事长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副监事长代为行使职权。
监事长职位出现空缺时,由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至监事会选出新监事长为止。
第四十条监事会会议至少每两个月应召开一次,由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
第四十一条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理事会、监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并由监事会予以公示:
(一)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四)在参选时有舞弊行为的;
(五)一年内连续两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
(六)有其他应罢免行为的。
监事职位空缺时,由律师代表大会补选。
第四十二条监事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工作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监事会履行职责的工作机构,对监事会负责。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必须由监事担任,委员应由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担任,由监事会决定,但不得兼任理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组织机构和职权等事宜,由监事会决定。
第七章会长和会长会议
第四十三条本会设会长一人,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由理事会选举和罢免。
第四十四条会长应当是在大连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威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执业满十五年且在本市执业满十年的律师,由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从当选的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四十五条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长会议;
(二)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对理事履行职责和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四)向会长会议提名秘书长人选;
(五)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六)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六条会长每届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职位出现空缺时,由理事会推举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至理事会选举出新会长为止。
第四十七条本会设副会长若干人。副会长按职责分工协助会长工作。副会长由理事会在当选理事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差额选举产生。
副会长每届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八条本会实行会长会议制度。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会长会议因工作需要可通知理事或相关人员参加。
第四十九条会长会议是本会的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监督。会长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五十条会长会议采取会长负责制的决策方式。
第五十一条会长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本会的日常工作事项;
(二)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三)根据秘书长的提名,决定副秘书长及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的聘任或解任;
(四)建议理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增补、罢免理事及罢免监事;
(五)召开理事会会议,研究提交理事会的议题,审核提交理事会表决的事项;
(六)向理事会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七)提请理事会审议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八)提请理事会对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
(九)根据需要,聘请关心律师工作、对律师事业作出较大贡献、有较高声望及影响的人士担任本会顾问;
(十)决定对会员的奖惩;
(十一)本章程规定的或理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八章秘书处
第五十二条本会设秘书处。秘书处是本会的执行机构,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五十三条秘书处的职责:
(一)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各项决议;
(二)向理事会、会长会议提出工作建议;
(三)承担本会机关的日常工作;
(四)承担本会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承办理事会、监事会、会长会议交办的工作;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四条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是秘书处的负责人,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会长会议。
第五十五条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负责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各项决定、决议的组织工作;
(三)制定秘书处人员岗位责任制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会长会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
(六)负责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机构、部门的联络工作;
第九章奖励与惩戒
第五十六条本会依据本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会制定的奖惩办法,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规违纪的会员给予惩戒。
第五十七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表彰、通报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二)为推动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成功办理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为政府依法行政、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建设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并义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到社会好评的;
(六)在学术研究方面取得重大成绩、获得国家和国际表奖的;
(七)律师事务所管理规范,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成果显著、服务质量优秀,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社会和律师界好评的;
(八)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违反律师行业规范、本章程和本会制定的惩处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六)其他应受处分的行为。
根据会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和后果,本会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五十九条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六十条奖励和惩戒的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十章经费
第六十一条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会员赞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二条会费包括团体会员会费和个人会员会费,上缴省律协的会费数额执行省律协确定的标准,本会自留部分会费既可以执行省律协确定的标准,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本会理事会自主确定。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应于每年第一季度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会费。
第六十三条本会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理事会应在每一会计年度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会费收支情况,并将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由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十四条会费应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律师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秘书处的各项支出;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组织业务培训;
(六)提供会员福利及其他保障;
(七)开展律师国(境)内、外交流活动;
(八)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六十五条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六十六条用本会经费购置的财产属本会集体财产,由本会管理使用,为全体会员服务。处分本会购置的办公用房的权利为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本章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律师代表大会根据律师行业发展实际认为需要修改本章程时。
第六十八条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章程规定的“以上”、“至少”、“不少于”、“不超过”均包含本数,“超过”不包含本数在内。
第七十条本章程生效前已试行的本会各机构的工作规则、细则与本章程不相抵触的继续有效,有抵触的应在本章程生效后90日内修订完毕,并由理事会、监事会按各自职权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七十一条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5-18 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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