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11年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条例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7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经营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归集、评价、发布建筑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七条 下列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选择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
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未在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持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在其注册单位执业。
第三章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勘察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转包。
第十四条 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设计文件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也可以承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的专业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七条 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下列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三)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专业承包单位;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劳务分包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并对工程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劳务用工等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代表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合理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场所。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应当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也可以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招标人推荐投标人;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检测、主要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除或者变更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自解除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原备案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文本与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助的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向社会公布,并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可以参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也可以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在投标截止时间五日前公布。
投标人认为招标控制价没有按照计价依据编制的,在投标截止时间三日前,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要求复核的内容及相关材料。招标人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将复核结果向投标人反馈,并同时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承包单位原因发生工程量清单增项、减项或者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应当在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
双方当事人约定发包单位逾期不答复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认可的,发包单位逾期不予答复,以承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完成全部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建筑业劳务用工活动负总责,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对其所直接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务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如实记录建筑业劳务用工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督促劳务分包单位落实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建筑业劳务人员工资,双方也可以约定按日支付,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不得截留、克扣。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将用工情况进行核对,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建设项目开设建筑业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劳务用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或者按施工进度向该项目的工资预储账户拨付资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预储账户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向应聘人员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等情况,组织实施对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有权了解应聘人员的基本情况。应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从事技术工种的应聘人员应当提供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所出具的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代建单位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者不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代建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未经备案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人员,未经注册从事执业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负责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聘用单位未对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截留、克扣劳务用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截留、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建设项目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或者未向账户拨付资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建筑活动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
二、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经国家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的,应当自承接工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资质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除第三十七条。
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本市承接工程未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这个《条例(草案)》已于2010年12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修订《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建筑领域的安全、稳定、和谐。为加强建筑市场的有效监管,我市于2002年7月18日公布、2005年5月24日修订公布了《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建筑市场交易活动,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市和滨海新区的重新定位以及建筑市场管理中各类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建筑市场发展新形势的需要,有的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市场规则不相一致,在行业管理中出现立法空白,亟待通过立法解决下列突出问题:一是订立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滥用契约自由原则,随意设立霸王条款、订立黑白合同等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加快建设建筑市场诚信信用体系,营造诚实守信的建筑市场秩序;三是规范劳务分包与劳务用工行为,创造和谐有序的建筑劳务市场环境;四是强化工程造价管理,保证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五是有效治理拖欠工程款问题;六是建立长效机制,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以适应我市建筑市场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家有关部门规章,根据我市建筑市场不断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修订而形成的。与原《条例》相比,《条例(草案)》主要完善了“建设工程合同”与“建设工程造价”两章内容,增设了“建筑业农民工”一章,《条例(草案)》共九章六十三条,重点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建筑市场活动的范围及管理主体。《条例(草案)》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中介咨询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条例(草案)》第三条明确了本市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即: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市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水利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由水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为适应建筑市场形势要求,增加了加强建筑市场诚信信用体系建设和实行建设项目代建制工作的内容。《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本市加强建筑市场诚信信用体系建设,完善诚信信息平台,制定诚信评价标准,实行诚信奖惩制度。这是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治本举措,也为建筑市场提供了有力的监管手段。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的,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选择专业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这是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我市项目代建制度,促进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健康发展而作出的原则规定。
(三)建筑市场有关单位、机构和专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条例(草案)》在第二章中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范围及资质、资格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规定经注册的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四)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条例(草案)》第三章主要对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备案,建设工程招标,申领施工许可证,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对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及劳务分包单位的要求,以及对外地来津承接工程的单位进行备案管理等予以规范。特别是针对建设领域分包、转包中出现的问题,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五)有形建筑市场的规范。《条例(草案)》第四章对有形建筑市场的定义、服务内容、开办者及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规范作出明确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六)建设工程合同的规范。《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工程合同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书面确认并办理变更备案。同时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这样规定,既确立了备案合同的合法性、权威性,也杜绝了当事人双方订立黑白合同、任意私改合同而损害当事人一方权益的问题。另外,在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中,规定承包单位或发包单位一方有权依法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情形。这主要是针对建筑市场实际情况,避免因合同不履行而出现烂尾楼、半拉子工程现象,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利益而作出的规定。
(七)建设工程造价的主要规范。《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明确了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组织编制、修订、补充和发布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并对建设工程造价及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管理。同时,在第三十四条规定,编制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和工程结算,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或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协商确定。这样规定,是改变过去沿用施工图预算法进行计价,推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这一国家标准,符合国家工程造价计价管理领域推行的改革措施,有助于促进我市建筑企业的成长和市场公平。
(八)规范和保障建筑业农民工合法权益。建筑业农民工一章是新增设的内容,是将本市近年来建设领域清欠工作取得的成功经验和维护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持我市良好的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成果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法定化。本章主要对建筑业农民工管理的责任作了细化,同时对本市建筑业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筑业农民工实行工资支付月结算制度、开设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等作了制度性规定,以及施工承包单位应根据建筑业农民工的性质和特点,组织安全生产、职业道德和技能培训。
(九)强化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设定了具体的处罚条款。在明确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同时,还设定了将相关违法行为记入建设领域不良信用记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诚信信用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活动参与主体的动态监管,从而实现建筑市场的长效监督管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修改情况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1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建议。
2011年6月20日,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环保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交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专题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代建单位的资格,以及相应的规范要求,并且在法律责任中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代建单位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者不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代建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设计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应当对分包设计文件承担责任。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且对分包设计文件承担责任。”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发包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方面提出,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设活动中订立的所有合同,如果都要进行备案,不符合实际情况。建议对备案的范围适当加以限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与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检测、主要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解除或者变更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自解除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原备案机构备案。”“建设工程合同文本与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规定,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有六种情形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有关方面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果双方同意,都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不宜仅限定为这六种情形。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五、有关方面提出,为了保证建筑业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各项制度的落实,条例需要增加有关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恶意欠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条例草案补充这方面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截留、克扣劳务用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截留、克扣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5日上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会上有三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代表发言。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建议。
2011年7月5日中午,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再次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交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专题审议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
现就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人大代表提出,在第二条适用范围中,需要增加有关对从事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经营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条规定,未在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的人大代表建议将备案的时间,修改为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第九条修改为:“未在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持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修改后形成的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通过。
为便于做好条例实施的准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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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于今年7月6日经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9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
修订后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共9章60条,重点对市场准入和工程承发包交易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坚决遏制建设单位通过订立不平等的霸王条款、阴阳合同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保证了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提升对工程造价的指导作用;建立建筑业劳务用工实名制、工资月支付、工资预储账户等制度,保障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治理工资拖欠。
最新修订时间:2023-12-23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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