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条例》经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天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订。该《条例》分总则、管理体制、改革创新、投资贸易便利化、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附则7章59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简述
《天津滨海新区条例》经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天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订。
条例全文
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
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发挥天津滨海新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
滨海新区,是指
国务院批准的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
本市纳入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的其他区域适用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滨海新区应当依托京津冀协同发展、服务环渤海、辐射“三北”、面向东北亚,建设成为我国北方对外开放的门户、高水平的现代制造业和研发转化基地、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投资与服务贸易便利化综合改革创新区,逐步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环境优美的宜居生态型新城区。
第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坚持规划引领、科学开发,按照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要求,完善滨海新区总体规划和经济功能区的功能定位,明确战略目标、空间布局和重点任务。
第五条 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深化行政、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体制改革,推进金融、科技、涉外经济、土地、城乡规划等管理创新,鼓励先行先试,创造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完善滨海新区法治环境,建设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依法推进和保障滨海新区开发开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和支持滨海新区各项改革创新,组织推动滨海新区与其他区县协调发展。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履行政府职能,健全决策机制,改革执法体制,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权力监督,推进政务公开。
第八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履行宪法、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职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
(二)组织实施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综合交通和大型公共基础设施;
(四)统一土地管理、投融资平台监管;
(五)统筹管理和使用滨海新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赋予滨海新区更大自主发展权。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事项以外,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使,具体事项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廉洁的原则,探索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制改革,建立和完善滨海新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根据改革实践需要和国家相关要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完善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
第十二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创新行政管理方式,优化管理制度、管理流程和管理措施,实行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动态监管。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复议权。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效率,为社会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街镇实行综合执法。
第十六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促进和服务经济功能区的发展,为经济功能区的改革发展创造更加开放、宽松和便利的环境。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中新天津生态城等经济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履行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能,接受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三章 改革创新
第十七条 赋予滨海新区更大的自主改革、创新权。滨海新区应当落实国家综合配套改革实施方案,先行试验一些重大改革开放措施,不断拓展改革领域,通过综合配套改革推进滨海新区的开发开放。
第十八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当建设成为贸易自由、投资便利、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法治环境规范、监管高效便捷、辐射带动效应明显的国际一流自由贸易园区。
第十九条 滨海新区应当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确保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
滨海新区应当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国有企业分类监管体系,鼓励发展混合所有制企业。
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加大对民营企业融资的支持力度,创造条件鼓励民营企业进入金融服务、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等领域。
第二十条 滨海新区应当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完善自主创新机制,整合创新资源,搭建创新服务平台,培育引进创新主体,提升高新技术产业化水平和综合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滨海新区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航运经纪等产业,集聚航运服务功能性机构,提高国际航运资源配置能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具有竞争力的国际船舶登记政策,建立高效率的船籍登记制度。
滨海新区应当与相关地区共同建设发展内陆无水港,实现港口功能延伸。
滨海新区应当充分利用空港资源,大力发展航空物流产业,发挥海空联动作用。
第二十二条 滨海新区应当按照科学、审慎和风险可控的原则,推进金融改革创新,鼓励国内外金融要素市场、资本市场、金融机构及金融业相关服务机构向滨海新区聚集,支持发展科技金融、产业金融、融资租赁、股权基金、商业保理等业务,大力引进高素质金融人才,搭建金融信息交流平台。
经国家批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进行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自由贸易账户、离岸金融等试点。
第二十三条 滨海新区应当创新土地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健全土地利用指标考核体系,完善土地整理储备和开发利用机制,统筹时序、合理利用、节约集约,提高土地利用强度和效益。
第二十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建立海洋滩涂规划、利用和保护机制,推动天津海洋经济科学发展示范区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试行凭海域使用预审意见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立项、规划、施工、验收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滨海新区应当深化农村体制改革,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在管理体制、政策支持、产业布局和公共服务等方面一体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滨海新区应当借重首都资源和京津冀协同发展优势,完善基础设施、优化服务环境、聚集要素资源、提升产业水平、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营造区域发展良好环境。
第二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发挥产业聚集优势和辐射功能,通过产业发展互补、资源要素对接等,创造条件带动其他区县共同发展。
经济功能区应当积极探索合作共建、一区多园等跨区域合作开发模式,通过品牌输出、技术转移、企业扩散、联合招商以及搭建人才、资本、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其他区域的辐射带动。
第二十八条 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前提下,滨海新区改革和创新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关规定,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关决定、决议,并应当履行以下备案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文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滨海新区进行的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党和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其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决策责任。
第四章 投资贸易便利化
第三十条 滨海新区坚持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凡是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第三十一条 依照国家规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
第三十二条 滨海新区根据先行先试推进情况以及产业发展需要,探索扩大开放的领域、试点内容及相应的制度措施。
第三十三条 滨海新区鼓励企业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境外投资服务平台,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统一办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改革要求和实际需要,整合行政许可要件和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完善网上办理渠道,为企业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行政许可服务。
第三十六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支持口岸查验机构优化通关流程和服务,加快口岸监管模式创新,推动进出口货物通关便利化。
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探索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创新。
第三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积极发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保税贸易、市场采购贸易等新型贸易方式,推进对外贸易便利化。
第三十八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政府信息服务平台,公开管理规定、管理措施、办事程序等信息,方便企业和公众查询。
第三十九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监管信息、信用状况及时归集、交换和共享,对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给予更多便利,对失信市场主体建立信用约束机制。
第四十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促进政策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提高知识产权竞争力。
滨海新区积极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预警和战略分析服务,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第四十一条 支持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在滨海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仲裁业务,提高商事纠纷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第五章 社会建设
第四十二条 滨海新区应当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机制,注重社会公平,建立合理的社会保障和覆盖城乡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滨海新区应当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体制,搭建公共服务平台,完善社区民主管理制度,提高社区管理服务能力,推进和谐社区、和谐村镇建设。
第四十三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通过资金投入和政策引导,完善城市生活服务功能,提供优质公共服务,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四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财政对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从事公益活动和提供基层的社会服务。
第四十五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可以将行业管理中的协调性职能、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服务性职能、市场监督中的技术性职能等依法转移给相关社会组织承接。
第四十六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功能齐全、配套完善、分级组合的社区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滨海新区应当建立专门社会工作机构,加强社会工作力量,开展社区公共管理,推进社区公共服务,协调社区公共关系。
第四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居民自治制度,创新社区居民民主参与机制,实现社区居民自治管理,积极推进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有机结合的新模式。
滨海新区应当培育和发展社区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社区管理和服务,拓展社区服务内容,提高社区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安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安、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完善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九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防范社会风险。创新人民调解机制,发展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妥善处理社会矛盾。
第五十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高效的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制定人才智力引进和激励保障措施,对各级各类自主研发平台、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研发团队、开展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给予资金支持,对其相关人才给予工作、生活保障。
第六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十一条 滨海新区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实行更加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和提高整体环境质量。
第五十二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污水和生活废弃物处理能力和水平,营造良好的宜居环境。
第五十三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水库、湖泊、湿地、公园、林带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
第五十四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和综合利用,加强对地下水开采的管控,预防和修复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第五十五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海堤、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抵御自然灾害能力,做好台风、风暴潮、海冰等灾害的预防工作。
第五十六条 滨海新区应当实施清洁发展机制,促进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发展,推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实现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减少能源消耗。
第五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构建绿色交通体系,推行公共交通优先政策,积极发展绿色环保、方便快捷的公共交通,提高绿色出行比例,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的交通工具。
滨海新区推广绿色建筑,建设资源节约、环境优美的宜居生态型新城区。滨海新区内新批的建筑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滨海新区应当树立环保意识、低碳理念,倡导绿色环保、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提升市民生态文明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滨海新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新区条例”)作如下说明。这个“新区条例”已于2002年6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新区条例”的必要性
第一,是深入开发建设滨海新区实践的需要。自1994年3月市委、市政府提出用十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建成滨海新区的战略目标以来,在全市人民的关注和支持下,经过滨海新区建设者8年的努力,滨海新区经济实力大为增强,国内生产总值增长了5倍,外贸出口增长了10倍。8年来的实践,特别是新区管委会成立两年来的实践,为“新区条例”的制定积累了经验,奠定了基础。目前,新区开发建设第一个十年的阶段性目标任务已经接近完成,我们正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回顾、总结以往所取得的成绩和经验,谋划、设计未来十年的发展目标、路径和措施。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关于新区建设的决议、决定,需要用法规来认定;新区建设的基本经验和未来发展的目标、思路和原则,需要用法规来明确;从而使滨海新区建设实践有所遵循,有法律保障。
第二,是谋求滨海新区乃至我市更大发展的需要。市第八次党代会提出了我市新世纪发展的新战略。强调建设滨海新区是天津的希望所在,是谋求更大发展的制胜一招。党代会不仅把新区建设提到了战略的高度来认识,而且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指出滨海新区已经到了集中力量办大事,上大项目,求大发展的阶段。要拓宽发展思路,创造工作方式,使新区始终保持旺盛的生命力。新区作为一个特殊的经济区,国内还没有可借鉴的类似区域,在条例草案的修改过程中,我们贯彻市党代会的上述精神,与时俱进、大胆创新,通过制定“新区条例”,明确滨海新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和工作职责;确定滨海新区管委会与各行政区、功能经济区之间的工作关系;明确滨海新区管委会与市有关部门共同推进新区体制改革的工作任务。通过制订“新区条例”,更加适应加入WTO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体系,从而更科学、合理地进行区域经济的资源配置,切实做到集中力量办大事,求大发展。
第三,是进一步扩大开放的需要。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这意味着更全面、更高层次的对外开放。我市开发区、保税区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在一个经济区域的开发建设中必须要有一个地方性的法规作保障。完善法制环境是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外商高度重视的焦点问题。有关优惠政策、产业政策、运行方式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要胜过任何人任何形式的承诺。兄弟省市也已在法制建设上提供了先期经验。完善滨海新区的立法,将顺应发展市场经济的大趋势,符合“依法治国”的总要求,从根本上改善滨海新区的投资环境,提高滨海新区招商引资的吸引力。
二、“新区条例”的起草经过和主要内容
“新区条例”的起草工作始终得到了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领导的关心和支持,得到了市立法工作部门的精心指导,得到了市有关部门的积极协助,也得到了专家学者的热心帮助。从2000年4月至今,历时两年,历经调研起草、借鉴充实、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四个阶段,五易其稿,曾三次征求市有关部门和新区各单位的意见,取得了广泛共识。
在起草“新区条例”的过程中,我们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形势变化,适应滨海新区建设的实际需要,吸收市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在指导思想上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从曾经设想的对滨海新区进行封闭式管理、各项经济管理职能自成系统,转变为对滨海新区进行开放式管理,滨海新区管委会与市各职能部门合作、共同推进滨海新区的体制创新,滨海新区管委会指导、协调滨海新区各单位,共同搞好滨海新区的经济建设。以此确立了“新区条例”的新框架,条例名称也由“天津滨海新区管理条例”改为“天津滨海新区条例”。“新区条例”共分四章二十条。四章的内容是总则、管理机构及行为规范、投资促进和保障、附则。在这四章中,明确了滨海新区的性质、范围、建设目标和构想,滨海新区的管理体制、管委会的职责和工作方式,鼓励和保障投资的措施以及条例的适用范围等。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新区条例”主要依据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文件,在总结滨海新区8年来实践的基础上,借鉴我市开发区、保税区和上海浦东、北京中关村的建设经验,从天津实际出发拟定的,是一个创设性立法。在内容结构上,是先立一个大的框架,对事关滨海新区发展的几个主要问题先作出规范,包括理顺滨海新区在行使职能方面的几个关系,并为以后的发展和工作协调留有较大空间,以利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循着这个思路,“新区条例”主要规范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明确了滨海新区的区域范围。“新区条例”第二条规定:滨海新区范围包括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区以及海河下游多功能经济区。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这样规定符合市委有关文件的规定,也有利于政府解决对滨海新区范围争论的问题。
(二)明确了滨海新区的定位与定性。“新区条例”第三条规定:滨海新区是以建设现代化工业基地和现代物流中心为目标,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面向世界,带动天津,服务周边,高度开放的经济区。第四条还规定:滨海新区实行全方位开放的市场经济体制,在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在转变政府职能、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方面进行制度创新。
(三)明确了滨海新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职责,及其与新区内各区政府、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的关系。
“新区条例”第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滨海新区经济建设履行以下职责。这是市委对滨海新区管委会职责要求的法律化。第六条规定:滨海新区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各自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接受滨海新区管委会对经济建设工作的指导、协调;涉及新区整体长远发展的重要经济事项应当向滨海新区管委会报告。
(四)明确了“新区条例”的适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在区内设立企业的要求。“新区条例”第九条规定: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滨海新区投资兴办法律、法规禁止以外的各类企业。二是对从事与新区开发建设有关的活动要求。第十九条规定: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从事有关滨海新区的开发建设适用本条例。
(五)明确了滨海新区管委会可制定实施细则。由于“新区条例”只是一个框架,在有些问题上规定还较原则,也有授权性的条款。为便于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新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滨海新区管委会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体现了立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以上说明,连同“新区条例”请一并审议。
审议结果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制委员会于9月23日召开了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天津滨海新区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逐条审议。会议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12人。会议认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草案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法工委的修改建议,吸收并采纳了其中大部分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形成了与会委员一致同意的《天津滨海新区条例(草案修改第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第二稿)。草案修改第二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作为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下面,就草案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对第五条的修改
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规定了滨海新区管委会的职责。根据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中共天津市委滨海新区工作委员会和天津市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津党〔2000〕26号)的精神,草案表决稿对第五条做了三方面修改:一是在第一款中增加了“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有关滨海新区建设的管理权”的内容;二是根据滨海新区作为经济区的定性,删除了第(一)项中“和社会”三个字,将“组织草拟滨海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修改为“组织草拟滨海新区经济发展规划”;三是根据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的意见,删除了第(四)项中“统筹指导各行政区、功能经济区自行审批的项目”的内容。
二、关于对第六条的修改
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涉及滨海新区整体长远发展的重要经济事项应当向滨海新区管委会报告。”常委会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整体长远发展的重要经济事项”的内涵不够明确。草案表决稿第六条第一款将其修改为:“涉及滨海新区整体长远发展的土地利用、产业布局、重点投资项目和结构调整等重要经济事项,应当向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对滨海新区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决定的事项,不符合本市总体规划和滨海新区整体长远发展要求的,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予以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常委会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整体长远发展要求”的表述不够准确,实践中也难以掌握,应当改为“规划”。同时,根据市委、市政府赋予的职责,对“不符合本市总体规划和滨海新区整体长远发展要求的”,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予以纠正,而不是“可以”予以纠正。因此,草案表决稿第二款修改为:“对滨海新区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决定的事项,不符合本市总体规划和滨海新区规划的,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予以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关于对第十四条的修改
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中规定“滨海新区应当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标准”的内容,常委会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应当是目标,而不是标准。因此,草案表决稿第十四条修改为:“滨海新区应当按照本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
此外,草案表决稿还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和修改形成的《天津滨海新区条例(草案表决稿)》,既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又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修改情况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制委员会于8月12日至16日召开了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天津滨海新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11人。会议认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草案的审议意见、财经委的修改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吸收并采纳了其中大部分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与会委员一致同意的《天津滨海新区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下面,就草案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滨海新区的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滨海新区范围包括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区以及海河下游多功能经济区。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该范围中关于“海河下游多功能经济区”的提法不准确。因此,根据编制中的滨海新区总体规划,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将其修改为:“滨海新区范围包括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区以及东丽区、津南区的部分地区。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关于增加滨海新区管委会对不符合滨海新区整体和长远发展要求的经济事项可以予以纠正的规定
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滨海新区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各自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接受滨海新区管委会对经济建设工作的指导、协调。涉及滨海新区整体长远发展的重要经济事项应当向滨海新区管委会报告。”在修改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各行政区、各功能经济区在组织本辖区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时,如果发生与滨海新区整体、长远发展要求相矛盾的情况,滨海新区管委会应当有权予以纠正。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中采纳了这条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中增加第二款:“对滨海新区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理机构决定的事项,不符合本市总体规划和滨海新区整体、长远发展要求的,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予以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关于增加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透明度的规定
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对滨海新区管委会应当依法行政做了原则性规定。第二款对行政审批的相关内容必须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审批依据做了规定。滨海新区作为高度开放的经济区,为适应世界贸易组织基本规则的要求,还必须在行政审批改革以及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方面,增加透明度。因此,草案修改稿在第七条第二款增加了:“对不利于滨海新区发展的行政审批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同时,草案修改稿在第七条增加了第三款:“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事先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四、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从事有关滨海新区的开发建设适用本条例。滨海新区内各功能经济区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的表述不够准确,执行中容易引起歧义。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将其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滨海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滨海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滨海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法律、法规对滨海新区各功能经济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条款顺序和文字,做了一些修改。
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汇报,请审议。
内容解读
市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天津滨海新区条例》(以下简称《新区条例》),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昨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同志对《新区条例》作出全面解读。
新修订的《新区条例》聚焦发展主题
2002年,天津出台《新区条例》为滨海新区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然而,在法规施行13年后的今天,情况发生很大变化。
纳入国家发展战略、行政区重新调整、管理架构改革……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同志介绍,“这些因素使旧的《新区条例》已不适应滨海新区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促进新区发展,有必要对法规进行全面修订。”
“从原先的20条,修改扩充为59条,不仅条款数量翻番,内容更是囊括了管理体制、改革创新、投资贸易便利化、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新内容,可以说旧的《新区条例》是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促进建设新区,而新修订的《新区条例》则是聚焦‘纳入国家战略的新区如何引领发展’。”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同志说。
《新区条例》指出,滨海新区应当依托京津冀协同发展、服务环渤海、辐射“三北”、面向东北亚,建设成为我国北方对外开放的门户、高水平的现代制造业和研发转化基地、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投资与服务贸易便利化综合改革创新区,逐步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环境优美的宜居生态型新城区。
授权新区政府
理顺管理体制
《天津滨海新区条例》,这里所称的滨海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纳入国家发展战略的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而不是行政区划。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同志进一步解析,“没有 ‘市’字,表明条例调整的是作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滨海新区。也就是说,包括空港经济区、滨海高新区等虽在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外,但属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内的区域也适用本条例。”
《新区条例》着重理顺滨海新区各层级关系。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同志介绍,《新区条例》赋予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统一编制实施区域规划、组织实施改革、组织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统一土地和投融资管理的统筹管理权。明确了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保税区、滨海高新区、东疆保税港区、中新生态城等经济功能区的发展。同时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履行法定管理职责,接受滨海新区人民政府领导。
赋予滨海新区更大自主发展权。《新区条例》明确,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事项以外,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使。同时,经市政府批准,滨海新区政府可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复议权。
赋予滨海新区更大的自主改革、创新权
“滨海新区是改革和创新的前沿,改革创新这章在条例全文中占了重要比例。”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同志说。
《新区条例》指出,滨海新区应当落实国家综合配套改革实施方案,先行试验一些重大改革开放措施,不断拓展改革领域,通过综合配套改革推进滨海新区的开发开放。应当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同时,条例对鼓励发展混合所有制企业、完善自主创新机制、建立高效船籍登记制度、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健全土地利用指标考核体系等方面都作出了规定。
更大的自主改革、创新权体现在哪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同志介绍,《新区条例》明确,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前提下,滨海新区改革和创新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事项,市政府、滨海新区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关规定,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关决定、决议。
为了进一步鼓励改革创新,《新区条例》还明确,在滨海新区进行的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党和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其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决策责任。
为促进投资与服务贸易便利化提供法治保障
“滨海新区是投资与服务贸易便利化综合改革创新区。对于投资贸易便利化,《新区条例》专设一章。”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同志介绍。
《新区条例》指出,滨海新区坚持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凡是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同时,条例也对建立境外投资服务平台、探索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创新、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提高商事纠纷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机制
实行更加严格的环保措施
在社会建设方面,《新区条例》对搭建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专门社会工作机构、建立健全社区居民自治制度、创新人民调解机制、建立高效的人才工作体制机制等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机制方面作出规定。条例进一步明确政府转变政府职能的内容,“可以将行业管理中的协调性职能、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服务性职能、市场监督中的技术性职能等依法转移给相关社会组织承接”。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新区条例》明确提出,滨海新区要实行更加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其中,滨海新区内新批的建筑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