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法律术语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定义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为四种类型: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不以数量较大为要件;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以数量较大为要件(根据立案标准,数量累计在10张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制作的未输入用户信息的信用卡。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是指他人名义的信用卡,没有必要将他人信用卡限定为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是指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本身违法,亦即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持有他人信用卡。虽然获得信用卡的行为是否违法并不直接决定持有行为是否违法,但是违法获得他人信用卡后而持有的,其持有行为便具有非法性。例如,拾得他人多张信用卡而持有的,即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经持卡人同意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需要具体判断。为持卡人保管、取款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不成立本罪;但是,购买他人信用卡后而持有的,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经持卡人同意,收藏他人没有余额、不能透支的借记卡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收藏他人没有作废、可以透支的贷记卡的,即使征得持卡人同意,也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概言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不要求信用卡的来源非法,而是要求持有行为本身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根据立案标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5张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其中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二是使用他人真实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土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为自己骗领信用卡。虚假的身份证明既包括“持卡人”(申领人)的虚假身份证明,也包括保证人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既包括骗领原始的信用卡,也包括以他人的身份证明挂失他人的信用卡并骗领补办的信用卡。将自己的真实身份证件提供给他人用于骗领信用卡的,成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共犯(或共同正犯)。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为他人提供”是指将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交付他人的行为,包括出租、出借、赠送等。
责任形式
本罪的四种类型均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要素必须有认识。例如,不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人以为是伪造的信用卡而非法持有,但实际上持有的是他人真实的信用卡的,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因而只有数额较大时,才能以本罪论处。同样,行为人以为是他人真实信用卡而非法持有,但实际上持有的是伪造的信用卡的,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是伪造的信用卡,根据责任主义原理,不能适用持有伪造的信用卡的规定,只能适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规定,因而只能数额较大时,才能以本罪论处。
本罪认定
伪造空白的信用卡后又持有、运输、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应认定为本罪。非法购买他人真实的信用卡后持有该信用卡的,成立本罪。非法购买他人盗窃所得的信用卡后持有该信用卡的,也成立本罪;同时构成赃物犯罪,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伪造信用卡后又持有、运输、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属于狭义的包括的一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同时触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以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骗领的信用卡的,原本属于同种数罪,但可以不并罚,而适用情节严重的法定刑。购买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后予以使用,使用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盗窃信用卡后非法持有的,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例如,甲从他人轿车内窃取他人提包后,发现其中有50余张信用卡(属于本罪的数量巨大),但没有其他财物,此后一直持有这些信用卡。对此应考虑以下问题:
(1)如果说信用卡本身就是财物,50多张信用卡的工本费共1000余元(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则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对象为信用卡本身),非法持有信用卡的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盗窃罪属于狭义的包括的罪,应当从一重罪论处,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如果说信用卡本身的价值没有达到较大标准,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3)如果行为人原本认识到被害人提包中有许多信用卡,打算盗窃信用卡再使用,但事实上没有使用,也应当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既不能认定为盗窃未遂,也不能认定为盗窃预备。
(4)如果行为人使用了部分信用卡,就必须对盗窃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实行并罚。因为即使不使用信用卡也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使用所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另触犯了盗窃罪,二者之间不存在以一罪论处的根据与理由。再如,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盜窃、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不以数额较大为起点。乙扒窃了他人2张信用卡后而持有的,仅成立盗窃罪;如果扒窃他人5张信用卡后而持有的,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应从一重罪论处。
案例剖析
刘某等伪造金融凭证、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案件详情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被告人潘某与董某结伙,自2012年10月起,由潘某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获取伪造信用卡所需的境外个人信息,由董某出资,在深圳、珠海等地寻找能将上述信息制成伪造的信用卡,并通过pos机套现的途径。后潘某通过互联网结识被告人刘某。刘称其能联系伪造信用卡的人。同年11月17日,潘某、董某按照约定,至上海与刘某会面,三人商议由潘某向刘某提供境外信用卡个人信息,刘某将该信息提供给骆某(另处)制作伪造的信用卡并盗刷,所得赃款共同分用。11月17日至21日,刘某先后将潘某从他人处获取并提供给其的11条境外信用卡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提供给骆某,用于伪造上述境外人员的信用卡,骆某先后利用上述信息伪造了信用卡8张。   
2012年11月18日,刘某、潘某、董某三人持骆某等人伪造的1张信用卡至上海万达广场的乐购超市,由潘某、董某望风,刘某刷卡先后购得1瓶价值1.4元的矿泉水及1台价值4,488元的iphone4s手机,后三人将上述手机交由骆某销赃,共分得赃款2,000元。11月19日,刘某、潘某再次持上述伪造的信用卡至该乐购超市,由潘某望风,刘某刷卡购买1台价值4,488元的iphone4s手机时,因超市收银员有所警觉而弃卡逃逸。   
2012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潘某、董某,并当场查获三名被告人从其他途径获得的多张伪造的信用卡。其中,刘某持有伪造的信用卡2张,潘某持有伪造的信用卡3张,董某有伪造的信用卡2张。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潘某、董某与他人结伙,利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刘某、潘某、董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其行为均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并罚。由于三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的财物数额仅为4,400余元,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刘某系盲人,可以减轻处罚;刘某、潘某、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相关词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信用卡、骗领信用卡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6-14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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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定义
法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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