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准备金
存款类型
存款准备金是金融企业为应付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而准备的货币资金。国际上,存款准备金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库存现金;二是按存款总额或负债总额的一定比例缴存中央银行的存款,称为法定准备金;三是在中央银行存款中超过法定准备金的部分,称为超额储备。在本法中,存款准备金的范围仅限于法定准备金。
定义
存款准备金是金融企业为应付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而准备的货币资金。国际上,存款准备金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库存现金;二是按存款总额或负债总额的一定比例缴存中央银行的存款,称为法定准备金;三是在中央银行存款中超过法定准备金的部分,称为超额储备。在本法中,存款准备金的范围仅限于法定准备金。
发展历程
2024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近期将下调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向金融市场提供长期流动性约1万亿元。2024年内将视市场流动性状况,可能择机进一步下调存款准备金率0.25~0.5个百分点。
2024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即日起,下调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不含已执行5%存款准备金率的金融机构)。本次下调后,金融机构加权平均存款准备金率约为6.6%。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法律辨析
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主编:李国光、高圣平
来源:金融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引用354-356页
  1、存款准备金
  存款准备金是金融企业为应付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而准备的货币资金。国际上,存款准备金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库存现金;二是按存款总额或负债总额的一定比例缴存中央银行的存款,称为法定准备金;三是在中央银行存款中超过法定准备金的部分,称为超额储备。在本法中,存款准备金的范围仅限于法定准备金。
  存款准备金制度对金融宏观调控有几个方面的作用:一是调节和控制信贷规模;二是增强中央银行信贷资金宏观调控能力。而对于商业银行自身,存款准备金制度对于增强商业银行的存款支付能力和资金清偿能力也是有一定作用的。其表现有三:(1)限制商业银行派生存款的扩张能力,起着减轻商业银行债务负担和支付压力的作用,客观上增强了商业银行支付和资金清偿能力。(2)中央银行集中的存款准备金,对商业银行的支付和稳定起着最后的支持和保证作用。(3)当商业银行存款下降时,中央银行按规定的比例调减存款准备金,可以增加商业银行的资金头寸。
  从对存款人实施保护的角度出发,本条也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各商业银行既然吸收存款,则势必要准备一部分现款,以备存户随时提取,而不能全部贷放出去,从而有效地防止商业银行由于贷款过度而不能应付存款人提现的危机,限制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和保证其在紧急时刻有足够的付现能力。因此,存款准备金制度不仅使存款人的利益置于法律保护之下,同时这一规定也有利于商业银行的经营安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现行法律法规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的范围、比例和操作都有具体规定。目前商业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的范围是其吸收的一般存款,包括:(1)企业存款;(2)储蓄存款;(3)农村存款;(4)其他存款。商业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的比例,即其交存中央银行的准备金占其吸收的一般存款的比例为13%。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商业银行,还必须按《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要求,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该《规定》明确,商业银行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存款范围是:个人外币储蓄存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外币存款;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外币存款。外币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比例为外币存款平均余额的5%。商业银行应严格遵照执行。
  对于迟缴或者少缴存款准备金的,中央银行从规定办理缴存的次日起,每天按迟缴、少缴额处以罚息,直至强行扣款。根据《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占用属于人民银行运用的存款和擅自欠缴应向人民银行缴存的存款准备金的,应追缴同额存款及应收利息,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占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2、备付金
  备付金是指各金融机构为保证存款支付和资金清算在中央银行往来账户的存款货币。中央银行建立备付金制度的目的,一是为了保证商业银行存款的支付,维护银行业的安全,保证金融业的稳定;二是可以增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的能力;三是可以限制商业银行贷款的扩张。中央银行确定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备付金的量应该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备付金的量要适度;二是要与商业银行的管理体制相适应;三是核定备付金的方法和比例要考虑到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从1989年开始建立并实施备付金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提高银行的清偿能力,保证存款支付,保障存款人的存款所有权,有效限制贷款扩张和增强中央银行的适时调节能力。实践证明,备付金制度对于存款人的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所以,本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留足备付金。”
  备付金制度的核心是备付金率,即备付金占商业银行全部存款的比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低于5-7%,具体比例由人民银行根据各行情况核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条
法律类别
为保证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能够应付客户提取存款的需要,防止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盲目扩大信用,损害客户利益,各国的中央银行法都授权中央银行通过存款准备金政策对资金市场进行调控。
  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后,必须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率向中央银行缴存一部分,作为一种必要的准备。中央银行规定的这个比率叫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通过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准备金率,实现扩张或者收缩信用规模。
  中央银行集中商业银行及其他存款机构的一部分存款作为存款准备金,不但是为了调节信贷及货币供应规模,满足流动性和清偿能力的需要,同时也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负债业务。存款准备金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存款准备金,另一种是超额或自由准备金。
法定存款准备金
  中央银行根据一定时期的货币政策要求,为不同的存款种类和规模制定不同的存款准备金率,各商业银行及其他存款机构,必须根据存款类别和数额,按照相应的法定准备金率,按时计提和上缴存款准备金。
  1.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是指按照法律确立存款准备金制度,通过法律规定的部门机构确定和调整的存款准备金率。如韩国银行法规定,金融通货运营委员会规定各金融机构必须保有之存款准备金的最低比率,并可在认为必要时,进行调整。不同种类的存款,有不同的存款准备金率,不同时期的存款准备金率也有差异。一般来说,对流动性较高的存款,存款准备金率就高;反之存款准备金率就低。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制定和调整存款准备金比率。
  2.中央银行提缴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对象。中央银行计提法定存款准备金的范围一般包括所有国内存款机构所吸收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企业往来存款以及类似于这些种类的存款。各国最初开始实行存款准备制度时,一般只要求商业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后来,随着金融活动的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也以各种方式开展存款业务,这样使得超脱于存款准备制度管理之外的存款数额大量增加。于是存款准备制度的实施对象从原来的商业银行扩展为所有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如韩国银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大韩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须把按存款债务之一定比例的存款支付准备金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韩国银行。该项存款可按金融通货运营委员会的规定付息。
  3.中央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依法随时调整存款准备金率。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是中央银行的重要货币政策手段。在经济高涨时,提高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意味着金融机构在吸收的存款中必须保留更高的准备金,这样能够作为贷款放出的货币量减少,银行所能派生出的货币也就随之下降。其结果是市场上的货币供应量减少,货币的供求关系发生变化,利息率上升。利息率的上升和货币供应量的减少,势必会抑制投资需求,社会总需求的扩张势头就会得到抑制。在经济衰退时期,中央银行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其结果与上述经济上涨时期的情况正好相反。
超额存款准备金
  为了清算票据交换或同业资金往来的差额,补充头寸的不足,以保持较充分的流动性,同时也为了充分有效地运用暂时闲置的资金和必要时取得中央银行的资金支持,各存款机构都在中央银行的存款账户上保持一部分超过法定存款准备的存款余额。这部分存款一般称为超额存款准备金,或称为备付金。它同法定存款准备金构成总准备。超额准备金是相对于法定准备金而言的,它们都是存款机构在中央银行的存款。所不同的是,法定存款准备金不能由存款机构自由运用,而超额存款准备金属于自由准备,存款机构有权动用。对前者中央银行一般不支付利息,但也有例外,如前述韩国银行法的规定;对后者中央银行要支付利息。
紧急存款准备金
  一些国家的中央银行法还规定,当经济形势发生特殊变化或遇到紧急情况时,中央银行有权实施紧急准备金制度。紧急存款准备金在幅度和存款类别上可不受限制。如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可以对任何存款类别征收任何比率的紧急存款准备金。但由于紧急准备金是一种临时的应急措施,所以美联储实行紧急准备金的最长期限为180天,但是如果联邦储备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延长期限,经投票通过后,可展期180天。一旦决定实行紧急准备制度,联邦储备委员会必须立即向国会提交报告,对该项措施作出报告和解释。
处罚措施
商业银行拒绝检查监督、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报表,及未按规定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行为应予处罚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改正
  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例如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在受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后,应立即足额补交。
  (二)罚款
  罚款与责令改正是并用的关系。改的快、改的好,可以在处罚幅度内少罚;改的不快、改的不好,应当在处罚幅度内多罚。
  (三)责令停业整顿
  中国人民银行不能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因为法律没有赋予它这项权力。但是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违法情形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前提下,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责令其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所考虑的因素,一是主观恶意大,二是造成的后果严重。
  (四)吊销经营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不能作出“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因为法律没有赋予它这项权力。但是当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这样的处罚。吊销经营许可证就是剥夺权利能力,是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严重违法的情况下,被监管者依法撤销,从而使其终止的行政处罚措施。本法第七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而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就要依法组织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因此吊销经营许可证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之一。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
法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机构的九项行为具有检查监督权。这九项行为是:
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机构的上述九项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时具有行政处罚权。当然,对这九项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才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如果商业银行拒绝中国人民银行对上述九项行为的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机构的九项行为具有检查监督权。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如果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如果商业银行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了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无权进行处罚,而是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存款准备金是中央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而可以运用的重要货币政策工具之一,设置存款准备金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商业银行在面临大量提取存款时,有足够的清偿能力,以避免商业银行倒闭和金融危机的发生。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商业银行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因此,如果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立法观点
(一)商业银行须向中央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并留足备付金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中国人大网)
  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所吸收的存款必须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率向中央银行缴存一部分,作为一种必要的准备。中央银行规定的这个比率叫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通过提高或降低存款准备金率,以实现扩张或收缩信用规模。存款准备金制度是货币政策工具之一,它的主要功能是调节全国的信贷,总额和货币供应量。同时,中央银行集中了存款准备金,通过再贴现和再贷款的办法,平衡不同银行间的资金余缺。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商业银行不致因大量贷款,而影响自身资金的流动性和偿付能力。从保证商业银行的清偿能力的作用看,它能防止因客户大量取款而发生的资金不足,从而对存款人的利益是一种重要的保证措施。
  我国自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后,便开始实施存款准备金制度。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缴存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不得透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率,按照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按专业银行存款总额计算,1985年暂定为10%。以后为了配合国家紧缩政策的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又两度调整了存款准备金率。
  除了要求商业银行上缴存款准备金外,为了进一步确保商业银行对存款人的清偿能力,中央银行还规定,从1988年起专业银行必须向中央银行交存存款备付金,同时专业银行内部还要建立二级准备金制度。备付金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保证存款支付和资金清算的清偿资金。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对本行资产的流动性及支付能力负全部责任,应加强系统内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可根据情况建立第二存款准备金制度,并谨慎地使用第二存款准备金,保证全系统资金的正常运行。通过上述存款准备金制度和存款备付金制度,保证银行有足够的准备应付客户的大量提存。从另一方面看,这也是对存款利益的保护措施。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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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4-09-30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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