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施行的条例
为了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安排一定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经济综合部门、建设行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守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守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防震减灾任务。
对防震减灾工作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果,增强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自治区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
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和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区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所需投资,主要由所在地的行署,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管理。
承担特定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企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投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地震台网的建设方案,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第十一条 凡纳入各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点)停测或者撤销,须经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妨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实行专业台网同群测群防相结合。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及其延期或者撤销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关于短期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在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并同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第十七条 根据震情和地震灾害预测结果,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经费和物资。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中小学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并适时进行防震训练。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建设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专项审查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任意更改抗震设防设计。
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时,应当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承担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按各自职责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逐步淘汰土坯箍窑、崖窑等抗震能力差的住房。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房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则采取抗震措施,提高村镇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部门和单位,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制定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八条及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并及时检查修订,必要时进行模拟演练。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自治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行署,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设立地震灾情评估机构,负责对自治区地震灾害损失结果的评定、核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地震应急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地震灾区实行或者解除紧急应急措施,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章 地震救灾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自治区抗震救灾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救灾职责,迅速抢救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生命线工程及学校的教学秩序,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地震灾区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抗震救灾活动,进行自救、互救。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五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方式解决。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接受国内外救灾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生活和社会功能的恢复与重建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帮助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制定恢复重建规划。
一般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害的重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制定城市易地重建选址或恢复改造规划时,除考虑该地区原抗震设防要求外,还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确定规划区内不同地段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合理布局与设防。
重建规划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重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并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散布地震谣言或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防震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人员、物资或者占用场地的;
(四)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应由公安机关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二)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三)在地震应急期间不坚守工作岗位,临阵脱逃的;
(四)虚报、隐瞒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订条例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引导社会力量加大对各类工程设施和城乡建筑抗震设防的投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区抗震救灾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宣传教育、防震避震、自救互救等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区防灾减灾宣传活动周。
每年12月16日为1920年海原特大地震纪念日。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特大型桥梁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数据的归集、使用管理。
第八条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给予指导。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业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产出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自治区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九条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群测群防工作,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收集、分析地震短期和临震宏观异常信息的能力。
第十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下列区域、时段的震情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
(一)人口和建筑密集的城镇;
(二)地震危险区、重点监视防御区;
(三)地震多发区和人口密集的农村;
(四)重大活动时段。
第十一条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危险区的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规划,加强本行政区域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快速判定地震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地震信息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禁止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在设计、施工前,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六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应当按照高于当地其他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自治区建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安全责任制。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均应当依法承担抗震设防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终身负责。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减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加强减隔震技术应用的指导、技术服务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完善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
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门,制定农村建筑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农村民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抗震性能鉴定、核查登记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关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及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执行规划和计划,并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加固改造。
第二十三条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既有住宅建筑由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统一抗震性能评估后,逐步纳入重建或者加固改造计划;不能进行重建或者加固改造的,应当制定详细预案,纳入抗震设防重点管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农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和引导农民进行民居抗震加固。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门对农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鼓励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二十六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地震安全民居示范工程、地震安全示范社区、防震减灾科普教育示范学校等防震减灾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防震减灾知识应当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学校应当保证每学期不少于二个学时的专题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指导并推广先进学校的典型经验。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材料。
新闻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时段或者版面免费刊播防震减灾公益性宣传内容。
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对公众开放。
第四章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震应急救援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应当加强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等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以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医疗、交通运输、矿山、危险化学品等相关行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抗震救灾能力,推进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动员机制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体系,统筹安排应急避难场所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环保、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应急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适时修订。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确定人口和建筑密集区域的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适时组织宣传和应急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明示其地震应急疏散通道。
第三十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
有关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公告地震可能影响的区域范围和程度,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二)开展临震应急宣传;
(三)对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设施、设备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应急防范、抢险救灾与医疗救护等准备工作;
(五)加强震情及次生灾害的监视,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地震灾区有关人民政府除依法采取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告震情、灾情、抗震救灾动态信息;
(二)组织公民参加抗震救灾;
(三)情况紧急时,依法向单位和个人征用抗震救灾设施装备、场地和其他物资;
(四)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报告震情和灾情初判意见,提出采取地震应急处置建议,发布震情公告。
第三十三条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害监测、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地震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辖区居民开展自救、互救。
第五章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五条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地震灾区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疫情、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第三十七条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为恢复灾区群众生活和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编制地震灾后的恢复重建规划。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与防震减灾规划的衔接与实施;
(二)活断层探测、地震小区划、震害预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应用;
(三)抗震设防要求与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四)农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情况;
(五)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核查登记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及抗震加固等工作情况;
(六)人口、建筑密集区域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的安排;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九)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十)防震减灾经费的投入与使用;
(十一)设区的市、县(市、区)防震减灾能力建设情况;
(十二)其他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十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财政、民政等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适时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越权发布地震预报的;
(二)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未依法提供、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或者在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三)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四)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烈度区划图,是指以地震烈度(以等级表示的地震影响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六)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是指以地震动参数(以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七)地震小区划图,是指根据某一区域的具体场地条件,对该区域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详细划分的图件。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报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认为条例修订草案经过认真研究修改,基本成熟可行。同时还提出了个别审议意见。5月28日,法制委召开第三次会议,请相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第五次修订稿已经完成,即将公布。区划图对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区域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地震动参数,作了新的规定。为了与国家规定保持一致,将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内容删除。
二、由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只负责房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施工审批,而水利、铁路、电力等专项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施工审批则是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的。据此,在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之后,增加“等行业”的表述。(见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
三、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关于在高烈度区和活动断层附近的重要建设工程采用减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据此,二十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减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加强减隔震技术应用的指导、技术服务和政策扶持。”(见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
四、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关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的规定,由于目前我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活动断层的标志设置工作已基本完成,条例可不再作规定。据此,将这一表述删除。
五、建议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技术方面的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提出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审议结果报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防震减灾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12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进行了修订,为了与国家法保持一致,修订条例是必要的。会后,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等方式到区内进行了调研,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并研究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见。5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请法工委、教科文卫工委、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发改委、国土资源厅、住建厅和地震局的负责同志列席,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引导社会力量加大对各类工程设施和城乡建筑抗震设防的投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见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调研中有关部门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内容超出了上位法规定的范围。据此,建议修改为“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特大型桥梁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见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
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相关主管部门对未办理确认手续的,不予办理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内容,属于增设行政许可,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据此,建议第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在设计、施工前,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抗震设防要求。”(见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四、根据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千米区域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必须按照高于当地其他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认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的内容,扩大了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核查登记建设工程的范围,增设了相关单位、组织的义务。据此,建议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抗震性能鉴定、核查登记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款、第四款内容删除。(见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关于经抗震性能鉴定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的规定,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据此,建议修改为:“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建设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类别、烈度的既有住宅建筑由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统一抗震性能评估后,逐步纳入重建或者加固改造计划;不能进行重建或者加固改造的,应当制定详细预案,纳入抗震设防重点管理范围。”(见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七、有关部门提出,通过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制定地震小区划图,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对减少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据此,建议增加“自治区鼓励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地震活动断层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
八、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条例修订草案第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九、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
十、调研中有关方面认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属于部门具体工作范畴,可不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第四十五条关于对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管理经营单位不明示地震应急疏散、避难通道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于法无据。据此,建议将上述两条内容删除。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技术方面的修改和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审议。
最新修订时间:2022-08-24 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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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条例全文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