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无居民海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无居民海岛,是指本市管辖海域内不作为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岛屿、岩礁和附属的低潮高地。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林地或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已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利用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国土资源、林业、发展计划、规划、环保、公安、民政、农业、旅游、交通、海事、港口等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为主、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无居民海岛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明确具体岛屿和岩礁的功能分类。
本市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依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二)符合按照无居民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确定的无居民海岛利用主导功能;
(三)符合国家或省批准的对特殊岛屿及其周围海域的特殊要求;
(四)保护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五)保障国防安全和军事用途的需要。
本市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市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经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后,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土地利用规划、配套基础设施规划、海岛岸线使用方案、资源与环境保护和整治方案等内容。
第十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旅游、娱乐经营性项目的,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确认无居民海岛利用人。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其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转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分别提出审查意见,然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无居民海岛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旅游、娱乐项目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最高期限为四十年,其他项目为五十年。
第十三条 申请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利用项目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二) 利用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三) 有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方案;
(四) 有与利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材料;
(二) 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 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方案;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海域和土地的使用、矿产资源开采、动植物资源利用、渔业资源采捕、林木采伐等活动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相关证件。
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基本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炸岛、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改变无居民海岛属性、涉及军事设施和国防安全或利用外资对无居民海岛开发经营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单位和个人已经利用无居民海岛,其利用项目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应当按批准的用途用岛;确需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九条 遭到破坏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组织实施整治。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取土、爆破;
(二)砍伐林木和垦荒种植;
(三)捕鸟、采拾鸟蛋、损毁鸟巢。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观测台站、导航设施、界碑、领海基线标志、通讯设施;
(二)破坏岛上的军事设施;
(三)烧山、烧荒,炸鱼或挖礁;
(四)将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运入岛内倾倒、堆放、填埋和处置;
(五)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不得破坏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历史遗迹、自然景观或擅自改变无居民海岛地形、岸滩。
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应当负责清除其使用的无居民海岛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拟订本辖区内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方案,经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或县(市)、区民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利用无居民海岛或擅自改变无居民海岛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清除其使用的无居民海岛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利用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下旬,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为加强我市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无居民海岛,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委员们对草案的总体内容表示肯定,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市级有关部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部分人大代表、法制委员会咨询员和有关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征求意见;先后在象山、宁海召开了由有关部门、镇乡政府负责人、人大代表和无居民海岛利用人等参加的座谈会,并去已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作实地了解;还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宁波人大信息网上全文刊登,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城建农资环保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海洋与渔业局一起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7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城建农资环保委员会派员列席了会议,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法规的名称
有的委员、部门和咨询员认为,对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合理利用都需要通过加强管理来实现,草案的实质内容在于管理,建议对名称作适当修改。经研究,建议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二、关于无居民海岛的范围及权属
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二条规定的“低潮高地”随着潮汐高低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属于海域管理的范围,不宜列入无居民海岛序列,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从保护无居民海岛的实际出发,将附属的低潮高地列入无居民海岛的范围是必要的,建议对“低潮高低”作无居民海岛“附属”的限定,增加“具体的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以使无居民海岛的范围更加明确。同时,根据省人大法制委的反馈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二条与第三条的顺序作一调换,在第三条增加一款:“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为该条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条)有的部门提出,由于历史原因,有的无居民海岛上的林地或土地已依法确权归农民集体所有,建议对此予以衔接。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林地或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已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关于无居民海岛的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七条关于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的规定,应当明确无居民海岛的具体功能分类。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明确具体岛屿和岩礁的功能分类。”(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草案第八条对编制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有的县提出,应当增加编制县级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和有关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为加强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的保护与管理,统一规定编制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是合适的,但在编制过程中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鉴于我市的无居民海岛大多处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同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一个步骤,但本身不是规划的内容,因此,建议对该条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四、关于利用无居民海岛的行政许可
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关于“由市级立项的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用岛”的规定,含义不清;申请利用无居民海岛的行政许可程序,应当体现县级统一受理,按审批权限分级审批的原则。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对利用无居民海岛的行政许可区分县(市)区级审批和市级审批是必要的,但对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形,可以根据实际确定;关于受理申请的行政主体,为方便申请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可统一确定为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建议对该条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有的委员和市民提出,草案应当增加有关申请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具备的条件和须提交的材料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等,因此,建议增加两条,分别规定申请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有的部门认为,草案关于利用无居民海岛行政许可的规定,用岛审批与项目审批概念较为模糊,建议加以区分。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草案关于利用无居民海岛行政许可的规定主要在于规范用岛审批,至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应当依法办理,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基本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有的无居民海岛利用人提出,草案第十二条关于未取得合法手续已经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在条例施行后重新办理手续的规定不够合理。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为保护无居民海岛利用人的合法权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议把该条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单位和个人已经利用无居民海岛,其利用项目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办理相关手续。”(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有关行政许可的期限,有的委员提出,《行政许可法》对有关期限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草案并无新的内容,可以不作重复规定。经研究,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五、关于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有的委员提出,无居民海岛地理位置特殊,管理难度较大,但草案保护措施较少,难以达到保护的目的。经研究,建议增加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监督、检举和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无居民海岛利用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并负责清除其使用的无居民海岛周围海域的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有的委员提出,其主体不应局限于“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应当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规定的无居民海岛利用人清除其使用的海岛“周围海域”垃圾的义务,扩大了无居民海岛利用人的义务,缺乏合理性。草案第二十条第(三)项“沿礁炸鱼”和第(四)项“损坏部队撤离后留下的军事设施”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事项,不应作为经批准可以从事的行为;第(三)规定的“采贝”对资源危害性不大,可以不作规定,但对于“挖礁采贝”行为应予禁止,同时,建议增加“烧山、烧荒”等行为作为禁止事项。经研究,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力度,建议在草案第十九条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整治主体中增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破坏岛上军事设施,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危害无居民海岛的禁止性行为单列一条;草案第二十二条增加无居民海岛利用人不得“破坏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历史遗迹、自然景观”的义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违反草案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行政处罚。有的委员提出,对违反草案第二十条第(四)项破坏军事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应由军事机关实施。经研究,建议删去该项内容,增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幅度由“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改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针对草案修改稿增加的第二十二条有关禁止事项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违反该条第(三)项“烧山、烧荒,炸鱼或挖礁采贝”的行为,参照《渔业法》的有关规定,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对违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根据《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污染物、废弃物排入海域对渔业资源、海洋生态造成破坏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对于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均已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不作重复规定,建议修改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了对有关无居民海岛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有的委员提出,管理部门本身的违法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研究,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此外,还对草案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