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许可证
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必备的一个证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必备的一个证件,它和企业资质联系在一块。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特定的生产活动。
定义
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必备的一个证件,它和企业资质联系在一块。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特定的生产活动。
法律规定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应急管理部关于启用新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应急〔2020〕6号)
为适应工作需要,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有关规定,应急管理部决定对原国家安全监管局2004年启用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旧版安全生产许可证”)式样进行调整,重新设计并启用新版安全生产许可证,适用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版面尺寸及内容。新版安全生产许可证设正本和副本。正本尺寸调整为: 297mm(高)×420mm(宽);副本尺寸调整为:210mm(高)×297mm(宽)。副本配套发放封皮,副本封皮尺寸为:225mm(高)×310mm(宽)。正副本按照《新版安全生产许可证印制标准》有关要求印制相关内容。
  二、增加二维码功能。新版安全生产许可证增加二维码功能,通过扫描,实现与各地电子证照系统对接。二维码的生成规则遵照“新版安全生产许可证二维码说明”执行。
  三、领取印制相关资料。新版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应急管理部委托制作单位制成印刷胶片、水印纸样、许可证样品和打印模板,免费发放各省级应急管理厅(局)使用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版权归应急管理部所有。各省级应急管理厅(局)适时领取(或选择邮寄)印刷胶片、水印纸样、许可证样品和打印模板。
  四、加强印制管理。各省级应急管理厅(局)统一负责本辖区新版安全生产许可证印制组织工作。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新版安全生产许可证印制标准》中明确的资质要求确定印制企业,加强对印制质量、数量等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印制质量和安全。
  五、按时启用换发。自2020年3月1日启用新版安全生产许可证。此前申领的,可以继续使用旧版安全生产许可证,也可以申请换发新版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暂不具备与电子证照系统对接条件的地区,可以先行发放不加载二维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待条件成熟后,再予以换发加载二维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各省级应急管理厅(局)要高度重视新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启用换发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按时启用换发新版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版安全生产许可证在使用中出现的情况及问题,要及时向应急管理部请示报告。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书电子化的意见(建办质函〔2019〕37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相关证书实行电子化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其他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依法核发的电子证书应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9年6月18日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汇编整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合格证书。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企业应当有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二、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二十二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报告;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提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产能力。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办法。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
  (二)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三)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装卸等场所。
  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文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民事案例
行为人未能办妥某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虽已构成违约,但该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某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池某、陈某、戴某与某公司、某钒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合同一方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行为人虽然未能办妥某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虽已构成违约,但该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某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案例简介
2004年11月,池某等三人共同出资300万元设立某钒业公司。2005年,该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500万元,其中池某出资250万元,戴某、陈某各出资125万元。2008年10月25日,某公司与池某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池某等三人将某钒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某公司,股权转让总价计5500万元。协议第二部分股权转让各方的声明和保证中,池某等三人保证“某钒业公司具有合法的采矿权,具备安全生产的法定条件”。协议第五部分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期,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第二期,在池某等三人签署完毕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全部资产交接完成后3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第三期,在全部手续、资料交接完毕,处理好本协议的历史遗留问题,并经见证单位安化县政府书面认可后3日内支付余款500万元。协议第六部分约定,池某等三人应向某公司移交的资料包括:各级政府的批复,含工商登记执照、环评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在办理之中,池某等三人肯定办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公司成立有关资料、采矿许可证(正在办理之中,池某等三人肯定办到)等。协议第十一部分约定池某等三人必须完成的事项包括:办妥某钒业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某钒业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完成年检,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某钒业公司的废气的排放、球磨粉尘排放、废水池加高、加棚、污水处理、废渣的处理,建尾矿渣坝、水泥坪、建净化池、在线监控等通过2008年节能减排,环保验收合格。某钒业公司矿权配置合法有效,办妥0.36平方公里某矿区的采矿权延期手续等。协议同时约定某钒业公司为池某等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8年12月24日,某公司与池某等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①某钒业公司2008年9月的账面资产779万元属某公司所有。10月,池某等三人为公司办理相关资产改造等工作已在公司列支,余款500万元在某公司第二期付款中抵扣。②池某等三人已上缴的某钒业公司10月国税、地税共计490480.22元,由某公司承担。③某钒业公司10月财务报表所列货币资金281465.73元,归某公司所有。④某公司第二期付款3500万元按照上述约定折抵后的余额30209014.49元于2008年12月5日付清。⑤各方对2008年10月31日前的财务账目没有异议。
2008年10月28日,某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2008年12月25日,其又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209014.49元,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45209014.49元。池某等三人陆续将某钒业公司的相关资产及资料(含某钒业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湖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某钒业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钒矿的相关资料(含采矿许可证等)移交给某公司。
2009年3月2日,某公司致函池某等三人称:“你方承诺确保某钒业公司具有合法的采矿权,具备安全生产的法定条件。到目前为止,该条件尚不具备。现责成你方在接到本通知1个月内,办理完成某钒业公司具有合法采矿权(包括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在内)的全部法定手续。你方必须在接到本通知10天内,向我方交清全部应交资料和资产,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移交的各项义务。在上述协议履行宽限期内,你方如果还未能全部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本协议以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09年4月15日自行解除。你方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0天内,申请安化县政府进行调解,逾期不提出或调解不成的,不影响协议解除的效力。”3月9日,池某等三人回函称:“某钒业公司完全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具备安全生产的法定条件。相关证件齐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资料已经移交,假如个别文件缺项,请明示,将立即补齐。同意申请安化县人民政府调解。”3月12日,某公司再次发函给池某等三人称:“你方必须无条件在第一封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成某钒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必备文件;你方必须无条件在第一封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成某钒矿主体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某钒矿依法登记在某钒业公司名下或成为其分支机构,并将有关资料移交。从现在开始,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协商以及签署各项处理意见,未经某公司董事长朱某的签字和同时加盖公司行政章的,或者持有合法有效的书面特别授权书的,一律无效。”
2009年5月8日,安化县政府召开会议,研究某公司与池某等三人的资料移交工作。5月12日,安化县政府形成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湖南省安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安监局)牵头负责落实尽快办妥某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手续,“县经贸局”负责技术指导,配合办理某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办证费用由池某等人承担,在70万元内包干使用。会议纪要确认某钒业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已移交给某公司,如遗失,由县环境保护局一周内给予补办。
2009年9月20日,县安监局向某钒矿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在‘三同时’建设项目施工中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擅自进行生产”为由,对某钒矿处以罚款1万元。2009年12月25日,安化县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开展环境安全隐患集中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某钒业公司停产整改,治理废气、废水达标;安装在线监控装置;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另查明,某钒矿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某,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07年6月25日注销。2008年,池某等三人在安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某钒业公司某钒矿分公司的名称预登记。
某公司与池某等三人至今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某钒业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2009年4月15日,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确认某公司与池某等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09年4月15日已解除;
2、池某等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45209014.49元及利息1350756元(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
3、池某等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4、某钒业公司对池某等三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⑤池某等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一审确认某公司与池某等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09年4月15日解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撤销一审和二审的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池某等三人是否因某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办妥构成违约;二是如果池某等三人构成违约,某公司是否有权因此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1、池某等三人是否因某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办妥构成违约?
  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第六部分第二款约定,池某等三人向某公司移交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在办理之中,池某等三人肯定办到)。再审中,池某等三人认可该条约定中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某钒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应当认定池某等三人作出了保证办到某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承诺。
  因办理该安全生产许可证尚需进行前期投入建设矿山安全生产基础设施,而协议中并无任何关于某公司承担该建设投入义务的约定。结合池某等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六部分作出的关于肯定办到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承诺、在第二部分作出的关于“某钒业公司具有合法的采矿权,具备安全生产的法定条件”的保证以及第十一部分关于“某钒业矿权配置合法有效”的约定,应当认定负担矿山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费用使某钒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池某等三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
  安化县政府在与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中,重申某钒矿矿权原遗留问题处理费用不需要某公司承担。2009年5月12日《安化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某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办证的费用由池某等原股东承担,费用在70万元内包干使用。其中,证照手续办理费用20万元,矿山设施等投入计50万元,在其与某公司约定的第三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时扣回”。上述《战略合作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进一步证明办理某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所需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投入费用由池某等三人负担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因某公司发给池某等人的函中事先已声明“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协商以及签署各项处理意见,未经某公司董事长朱某的签字和同时加盖公司行政章的,或者持有合法有效的书面特别授权书的,一律无效”。因此,《安化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虽记载安全生产许可证办证费用在70万元内包干使用,但并未改变股权转让协议对办证义务的约定,某公司与池某等三人仍应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因某钒矿至今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池某等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
  2、池某等三人未办妥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某公司是否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池某等三人未能办妥某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虽已构成违约,但该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某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理由如下。
  其一,某公司未能证明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获得某钒矿的控制经营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池某等三人将所持某钒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500万元。池某等三人保证某钒业公司具有合法的采矿权,矿权配置合法有效,办妥0.36平方公里某矿区的采矿权延期手续。通过协议内容可知,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受让某钒业公司股权,其中包括对某钒矿的控制经营权。某公司主张某钒矿是某钒业公司的核心资产,进而主张获得某钒矿的开采权并保证某钒矿正常生产经营是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辩称某钒业公司注册资金仅为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远远高于其公司资产价值,将公司注册资金等同于公司资产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其二,池某等三人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参照有关主管部门相关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安全设施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安化县安监局工作人员的介绍可知,某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能办妥的根本原因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投入不到位,如果该设施建成后就可以按程序申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某公司再审中亦认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办妥的主要原因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未建成。《某钒矿开采方案设计安全生产专篇》记载,矿山全部投资预算为450万元。安化县安监局有关人员亦称,矿山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成大约需要四五百万元。因此,某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非无法办理,合同各方积极配合,继续对矿山进行投入建成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后,仍然可以实现合同目的。某公司认为因池某等三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池某等三人负有促成某钒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义务,经某公司催告后,池某等三人仍未办妥某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已构成违约。但该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某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某公司向池某等三人发函通知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某公司关于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解除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池某等三人违约责任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刑事案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后仍然采取各种手段逃避监管继续生产的,构成非法采矿罪,从重处罚
—刘卫某、刘胜某、楚湘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非法采矿、单位行贿案
来源: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
案例要旨
采矿企业或个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后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采用封闭矿井口、临时遣散工人等弄虚作假手段和行贿方法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均应当从重处罚。
案件简介
被告人刘卫某,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刘胜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楚湘某,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1.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事实: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卫某、刘胜某、楚湘某共同承包了湖南省湘潭县立某煤矿的采矿权。立某煤矿采矿许可证核准的开采范围为约0.0362平方公里,深度为100米至-124米,有限期为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2009年1月13日,因立某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湘潭县煤监局下达停产通知;同年4月,因立某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且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责令立即停产。但刘卫某、刘胜某、楚湘某多次采取封闭矿井、临时遣散工人等弄虚作假手段,故意逃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拒不执行停产监管决定,长期以技改名义非法组织生产。至2010年1月,立某煤矿东井已开采至-640米水平,中间井已拓至-420米水平,西井已采至-580米水平,严重超越采矿许可证核准的-124米水平。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立某煤矿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计采原煤29958.72吨,破坏矿山资源价值9046634.68元。
2010年1月5日12时5分,立某煤矿中间井(又名新井)三道暗立井(位于-155米至-240米之间)发生因电缆短路引发的火灾事故。事故当日有85人下井,事故发生后安全升井51人,遇难34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62万元。经鉴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立胜煤矿中间井三道暗立井使用非阻燃电缆,吊箩向上提升时碰撞已损坏的电缆芯线,造成电缆相间短路引发火灾,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且矿井超深越界非法开采,未形成完整的通风系统和安全出口,烟流扩散造成人员中毒死亡。被告人刘卫某、刘胜某、楚湘某作为立胜煤矿负有管理职责的共同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管理措施,对于立胜煤矿未采用铠装阻燃电缆、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检漏继电器、矿井暗立井内敷设大量可燃管线和物体、无独立通风系统、在矿井超深越界区域无安全出口和逃生通道、无防灭火系统、避灾自救设施不完善等安全隐患均负有责任。
2.单位行贿事实:被告人刘卫某、刘胜某、楚湘某为了三人投资和实际控制的立某煤矿逃避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湘潭县煤监局局长郭平某、湘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主管副局长谭正某(均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行贿共计29万元。另外,刘卫某为给其投资的湘潭县新发煤矿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湘潭市煤炭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安全生产科科长刘永某(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行贿51.5万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卫某、刘胜某、楚湘某作为立胜煤矿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违反矿山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立某煤矿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为给自己控制的煤矿谋取不正当利益和逃避监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并罚。刘胜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卫某、刘胜某、楚湘某事故发生后均积极组织抢救,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关闭整合当地其他违规开展生产的煤矿,并对事故遇难者家属进行了足额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卫某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刘胜某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楚湘某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对单位行贿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刘卫某、刘胜某、楚湘某以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为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卫某、刘胜某、楚湘某行贿29万元有误,三人行贿数额应认定为34万元,但不足以影响量刑,依法驳回检察机关部分抗诉,驳回三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案例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的主体应该为省级及以上安监部门,县安监部门在未获得其委托的情况下不具有行政处罚职权
————某药业公司诉县政府行政复议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案例
案例要旨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决定行政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不同于普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明确规定为国家安监总局或省级安监部门,县级安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由省级安监部门进行委托,否则,无权实施行政处罚。县安监部门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应予撤销。
案件简介
2008年6月,某药业公司与王某签订承包合同,将药业公司原药二部承包给王某,用于生产甲苯磺酰氯等剧毒危险化学产品,并约定,在承包期间,王某在进货、销售、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通行证、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均可以药业公司名义进行。至2011年1月22日,共生产甲苯磺酰氯3314.8吨,销售收入为2969万余元。因药业公司一直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药业公司作出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2969万余元,并处以2969万余元的处罚决定。药业公司不服,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处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评论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而综合监督管理权包括行政处罚权,因此,县安监部门不仅具有综合监督管理职权,还具有行政处罚职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的主体应该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省级安监部门委托的情形下,县安监部门不具有行政处罚职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决定行政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安全生产法》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不一致。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当调整同一对象的不同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而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因此,应当适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参照适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2011年12月1日,修订后的《许可证实施办法》开始实施,该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监总局、省级安监部门决定。省级安监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实施。相比较2004年颁布实施的《许可证实施办法》,新实施办法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明确规定为国家安监总局或省级安监部门,县级安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由省级安监部门进行委托,否则,无权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省级安监部门委托的情形下,县安监部门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应予撤销。
赔偿案例
企业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生产危险化学品所获利益属于不法利益
—祁县华某纤维厂诉祁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范围案
来源: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4期
案例要旨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法无禁止即许可是一个基本的原则,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获得的利益就是合法利益。企业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就投入生产,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其生产行为和行为带来的利益就具有违法性,利益也就是不法利益。
案件简介
山西省祁县华某纤维厂于2003年8月经祁县发展计划局祁计字(2003)90号文件批准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产品为二硫化碳及化工产品,总投资198万元。批文要求祁县华某纤维厂收文后速办理土地、城建、环保、工商、税务、地震等手续。之后祁县华某纤维厂请专家设计并购买生产设备,同年11月投产,12月24日祁县人民政府以祁县华某纤维厂无任何环保手续为由对其行政处罚3000元。为此祁县华某纤维厂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03年12月12日办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防雷设施安全检查合格证、产品质量技术检验报告等手续。2005年8月祁县人民政府以“祁县挂牌督办环境违法企业名单”共313家企业通知祁县华誉纤维厂完善环保审批手续,同年11月晋中市环保监察大队以祁县华誉纤维厂无任何审批手续对其罚款10000元,并要求其立即完善环保手续。2006年4月11日祁县人民政府在执法检查中,认定祁县华某纤维厂是挂牌督办违法企业,祁县华某纤维厂向祁县人民政府交纳环境监测费3000元并申请办理环保有关手续未果。2007年5月25日祁县人民政府下发祁政发(2007)20号文件,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污染严重,治理无望,决定淘汰祁县华某纤维厂,下令于2007年5月27日关闭祁县华某纤维厂。同年6月8日,祁县人民政府专项行动领导组对生产中的祁县华誉纤维厂采取了断电停水查封措施,强制其停止生产。此后,祁县华某纤维厂对祁县人民政府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晋中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确认祁县人民政府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祁县人民政府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09年3月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撤诉。为此祁县华某纤维厂向祁县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祁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以祁行赔决字(2009)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驳回祁县华某纤维厂的行政赔偿申请。为此祁县华某纤维厂于2009年5月13日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祁县华某纤维厂于2009年6月向祁县人民法院提出对其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祁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泰某司法鉴定所对其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各项损失(包括机器设备全部报废损失、利息损失、工资损失、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预期利润损失)共计7909137.91元。庭审中祁县华某纤维厂认为祁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虽账目流失但损失存在,山西泰某司法鉴定所对损失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包括补充意见)比较符合客观真实,其表示接受。祁县人民政府认为,祁县华某纤维厂申请鉴定时未能提供原始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目,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祁县华某纤维厂投产后至诉讼之日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占地合法手续。
祁县华某纤维厂在一审中请求判令祁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机器设备全部报废损失、利息损失、工资损失、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预期利润损失等共计10934391元。庭审中,祁县华某纤维厂称其对上述损失经山西泰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967251.13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该数额。
祁县人民政府辩称:祁县华某纤维厂本身是一家违法企业,该企业立项后,采用“先上车后买票”的做法,在环保、安监、土地、工商等手续尚不齐全的情况下,强行启动投入生产,且打着生产纤维的牌子,却从事化工污染生产,其根本不存在合法利益损失。该厂在政府下达关闭手续后一直进行生产,行政行为并未损害其生产设备,祁县华 某纤维厂的各项损失根本无任何法律与事实根据。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晋中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祁县人民政府以环境污染严重,治理无望,整体淘汰关闭取缔祁县华某纤维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祁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求祁县华某纤维厂整体关闭,采取了断电断水的查封措施,相关设备均是祁县华某纤维厂自行处理,未直接对企业的财产造成损坏,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生产经营权和收益权。
祁县华某纤维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8月企业成立时,祁县发展计划局祁字(2003)90号文件批文要求其应逐项办理城建、土地、环保、工商等手续后方可动工,而祁县华某纤维厂在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合法用地批准手续、未取得环保评价手续、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便投入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祁县华某纤维厂主要生产二硫化碳,该产品属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我国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而祁县华誉纤维厂在未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强行投入生产,与法有悖,因而祁县华誉纤维厂没有取得生产经营权,故对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收益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祁县华某纤维厂主张的损害非合法权益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对祁县华某纤维厂要求祁县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祁县华某纤维厂所述其早已向各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各项手续,只因祁县人民政府给各相关部门下发了祁县华誉纤维厂实行关停的通知,才致至今未能领到各项手续之意见,祁县人民法院认为祁县华某纤维厂应当及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理由先行生产。
综上,祁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祁县华誉纤维厂要求祁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祁县华某纤维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祁县华某纤维厂工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化学纤维材料,而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要求赔偿的生产设备为生产二硫化碳设备,存货亦为二硫化碳;且其对该厂生产的产品为二硫化碳亦无异议。而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二硫化碳属于危险化学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本案中,祁县华某纤维厂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生产化学纤维材料为名,实际生产危险化学品二硫化碳,其行为违反国家禁止性法规,因而不存在合法利益;从另一角度看,祁县华某纤维厂要求赔偿的生产二硫化碳的设备、存货等直接损失与其核准登记的生产销售化学纤维产品无关,因而也不能认定为祁县华某纤维厂的损失。综上,祁县人民政府整体淘汰关闭祁县华某纤维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虽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但并不能因此当然地认定祁县华某纤维厂行为和利益的合法性,故其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一审期间,祁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泰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祁县华誉纤维厂生产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工资、借款利息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系在祁县华某纤维厂未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数据,亦无设计图纸及土建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的情况下作出,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九条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是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定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数据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的规定,山西泰某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所依据的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其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论
建立国家赔偿制度,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是兑现宪法的庄严承诺、保障人的根本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善举。国家赔偿法从广义上说是国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涉及公权力的行使与公民的切身利益,涉及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多部法律,涉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当事人由于立场的不同,对相关条款的理解也存在不一致之处,在实施中存在不少问题。
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祁县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行政相对人是否必然获得国家赔偿?二是本案中上诉人祁县华誉纤维厂是否有合法利益的损失?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行政相对人能否获得国家赔偿关键要看是否满足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我国国家赔偿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集中体现在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如下:第一,侵权主体必须是一定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侵权行为必须是在行使国家职权中发生的行为,即只有在行使公共管理职权过程中发生的或者与行使公共管理职权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第三,必须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发生。损害事实是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也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第四,致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这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致害行为是合法的,即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受害人也不能请求国家赔偿。第五,损害事实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的行为所造成的。这一要件的实质是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任何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否则,致害人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获得国家赔偿就必须完全符合国家赔偿责任构成的全部要件,如果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即使满足其他要件,也不能获得国家赔偿。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发生的损害事实必须是合法利益遭到损害的事实,如果不法利益受到损害就不能获得国家赔偿,其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首先,非法利益受到损害不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从上述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受到损害的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财产权。损害事实是侵权主体对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的正常状态的破坏,或者对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直接侵犯、施加不利影响,损害只能发生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包括非法所得或不予保护的财产。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祁县华誉纤维厂要求赔偿的损失是不法利益的损失,不符合损害事实的构成要件,不能获得国家赔偿。
其次,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本意看,不法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国家赔偿法的出发点和基础是:对因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后进行赔偿、补救。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国家赔偿法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可以说国家赔偿法的意义首先在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在确定损害事实的时候,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损害的必须是合法利益。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是不法利益、不当得利或其他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则该受害人无权请求赔偿。如行政机关合法地拆除违章建筑而使兴建违章建筑者受到损失,不能获得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在抓赌时损坏了赌具,赌场老板也无权要求赔偿。二是损害只是一定范围的损害,间接损失不能请求国家赔偿。三是损害原则上是已经发生或已经客观存在的损害,原则上限于直接损害范围之内,因为任何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和基本原则都是权利恢复,而不是获利性的救济,受害人不能通过损害赔偿之诉获得额外的利益。
第三,从不法利益本身的性质来看,其受到损害是不可能得到包括国家赔偿法在内任何法律的保护的。不法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所获得的利益。利益是法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是指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生产和发展而产生的、人们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客观需求。简言之,是指对人们未来有好处的事物。对利益的追求是人的一个本性,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获得的利益就是合法利益,通过法律禁止的方式所获得的利益就是不法利益。不法利益的获得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扰乱了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侵害了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其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其受到损失更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第二个焦点,祁县华誉纤维厂受到损害的利益是否是合法利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祁县华誉纤维厂在无合法的用地手续、无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情况下,强行上马生产,违反了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在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生产,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二硫化碳,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我国对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实现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祁县华誉纤维厂在未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强行投入生产,与法相悖,没有取得生产经营权,因而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权益损害,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是合法利益的损失。
本案的一个难点在于如何区分合法利益与不法利益。行政赔偿案件中,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利益是合法利益还是不法利益做出判断,在具体认定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时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做出判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有权对利益的属性做出认定。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法无禁止即许可是一个基本的原则,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获得的利益就是合法利益。结合本案,祁县华誉纤维厂是经过祁县发展计划局审批立项的企业,然而其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就投入生产,违反了《安全生产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其生产行为和行为带来的利益就具有违法性,利益也就是不法利益,其生产的产品二硫化碳系危险化学品,未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擅自生产所获得的利益也是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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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4-05-17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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