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2012年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文件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在2012.11.19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布。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节能评价考核内容,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政策措施,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事务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标准,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标准及定额,指导全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推广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宣传。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占用指标,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以及绿化等。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民用建筑设计文件中编写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内容,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送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在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节能统计的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情况。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成设计、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所售商品房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当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
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应当载明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其维护要求,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其使用要求,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及其使用、维护要求。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实施。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既有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进行节能改造。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旧城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装修、用能系统更新,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外遮阳、节能门窗、建筑屋顶和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改造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鼓励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高耗能的大型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进行日常维护,采取必要的保护、修复措施。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已采取节能措施的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降低建筑物的节能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逐步建立能源消耗实时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监测、维护和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规定将测评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前款规定的建筑实施围护结构改造或者更新主要用能设备的,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条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检测,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浅层地能、水能、生物质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民用建筑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水源或者地源热泵空调等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地理气候条件,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水能、生物质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利用不少于1种的可再生能源。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的技术设计,并按照技术标准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和安全、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农村房屋建设使用太阳能、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八条 鼓励大型工矿、商业企业,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利用建筑等条件建设光伏发电项目。
鼓励可利用建筑面积充裕、电网接入条件较好、电力负荷较大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进行光伏发电项目集中连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示范引导、财政补助、技术指导、质量管理等措施,推进太阳能屋顶、光伏幕墙等光电建筑一体化示范。
第二十九条 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可再生能源应用的设计和审查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应用工程进行验收。
第六章 发展绿色建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禀赋、气候条件、建筑特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技术路线,并将绿色建筑比例、生态环保、可再生能源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再生水利用、废弃物回用等指标,作为约束性条件纳入城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 鼓励按照生态、低碳理念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城市新区,进行旧城和棚户区改造,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建设绿色生态城区。
鼓励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
第三十二条 建立绿色建筑评价和标识制度。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竣工验收后,大型公共建筑投入使用1年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能效测评机构对其性能效果进行评价,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颁发绿色建筑星级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其他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由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愿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评价和标识。
第三十三条 建立民用建筑设计、施工、部品生产等环节的标准体系,支持集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工业化基地建设,推行新建住宅一次装修或者菜单式装修,运用产业化技术建设民用建筑,提高民用建筑生产效率,降低能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发展,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推广等。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需要采用没有相应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
取得国家规定星级标准的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财政资金奖励或者定额补助。
第三十九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为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为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利用不少于1种可再生能源的;
(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能效测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发展绿色建筑等。
(三)绿色建筑,是指符合《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在建筑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五)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解读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就办法的出台背景、重要意义和主要特点,作一简要的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是落实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重要举措。2008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从新建建筑、既有建筑、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确立了民用建筑节能的基本制度,同时明确要求地方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气候环境条件,制定具体配套办法。
是缓解节能减排压力、惠及民生的实际需要。据统计,我省既有建筑总量超过15亿平方米,建筑总能耗超过2200万吨标准煤,约占社会总能耗的25%左右。2011年,全省房屋建筑施工面积2.8亿多㎡;房屋竣工面积1亿㎡,其中民用建筑竣工面积6700万㎡。我省是夏热冬冷地区,建筑隔热、保温要求比较高,民用建筑的制冷、采暖需求逐年上升。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办法》,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可以提升建筑用能效率,缓解节能减排压力,也可以提高建筑室内热舒适性,有效改变夏季过热、冬季过冷的状况,更好地惠及民生。
是加快转变建筑业发展方式、拉动产业经济增长的有效途径。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扩大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大力发展绿色建筑,能够全面集成建筑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等多种技术,极大地带动了建筑技术革新,直接推动了建筑生产方式的重大变革,促进了建筑产业的优化升级,能有效拉动节能环保建材、新能源应用、节能服务、咨询等相关产业经济增长。
二、办法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
办法的颁布施行,适值全省上下正在学习宣传贯彻十八大精神的关键时期,必将对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规章制度。办法是继《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安徽省节能监察办法》、《安徽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之后颁布施行的一部专门规范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专项政府规章。它既与其它节能法规、规章一道,共同构建了我省节约能源的法规、规章体系,又是我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第一部规范节能工作的专项规章,进一步完善了我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节能规章制度,为全省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改善能源使用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依据和法制保障。
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我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方式的转变。办法依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确立了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制度,要求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标准,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标准及定额,以及全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和绿色建筑发展的技术路线图。这些技术标准和强制性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绿色建筑的发展要求,必将推动我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方式的加快转变,有利于加快形成集约、智能、绿色、低碳的新型城镇化道路。
有利于进一步加快我省绿色建筑发展步伐。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大力发展绿色建筑,以绿色、生态、低碳理念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能够最大效率地利用资源和最低限度地影响环境,有效转变城乡建设发展模式,缓解城镇化进程中资源环境约束;能够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理念,为人们提供健康、舒适、安全的居住、工作和活动空间,显著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办法专章对绿色建筑发展作出规定,建立了完善的绿色建筑发展路径、评价和标识制度。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办法的贯彻落实,必将进一步加快我省绿色建筑发展步伐。
三、办法的主要特点
目前,全国有22个省、市出台了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与其它省、市相比,我省办法的颁布滞后一些,但在学习借鉴外省经验的基础上有一些新特点、新发展。
主题鲜明,突出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方式的转变。办法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坚持从实际出发和法制统一的原则,按照“因地制宜、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界定政府及其部门、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建筑市场主体等各方的权利义务,强化民用建筑的全过程节能监管,大力推进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积极发展绿色建筑,推动建筑节能技术开发应用,加快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建筑业健康持续发展,对全面推进我省城镇化有个导向领航的作用,有利于提高民用建筑品质、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对生产生活环境的需求。
因地制宜,突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我省是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丰富的地区。为了鼓励和扶持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办法规定:一是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条件,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技术指导(第二十五条);二是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利用不少于一种可再生能源。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的技术设计,并按照技术标准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第二十六条);三是鼓励大型工矿、商业企业,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利用建筑等条件建设光伏发电项目。鼓励可利用建筑面积充裕、电网接入条件较好、电力负荷较大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进行光伏发电项目集中连片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示范引导、财政补助、技术指导、质量管理等措施,推进太阳能屋顶、光伏幕墙等光电建筑一体化示范(第二十八条)。
突出重点,大力发展绿色建筑。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40号)要求,到2015年,城镇新建绿色建筑标准执行率由2010年的1%提高到15%。为此,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技术路线,并将绿色建筑比例等指标作为约束性条件纳入城乡规划(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鼓励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城市新区,进行旧城和棚户区改造,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第三十条)。建立民用建筑设计、施工、部品生产等环节的标准体系,支持集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工业化基地建设,推行新建住宅一次装修或者菜单式装修,运用产业化技术建设民用建筑,提高民用建筑生产效率,降低能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第三十三条)。
政府引导,制定配套的激励政策。为了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办法规定了以下激励措施: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第三十二条);二是明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的渠道(第三十三条);三是明确民用建筑节能项目的税收优惠、信贷支持政策(第三十四条);四是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应用(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五是鼓励发挥市场机制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第三十六条)。
探索创新,将成本效益分析引入地方立法。在办法制定过程中,我们引入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对建筑节能的成本效益作了测算,特别是选择淮北淮矿科技大厦的节能措施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该项目在建造过程中使用了太阳能、墙体保温和节能门窗等节能技术,按照目前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造价增加成本70-80元左右,占建筑建安成本的3%左右,但可以产生可观的经济和环境效益。淮矿科技大厦,总建筑面积4.4万平方米,每平方米增加成本40元。在太阳能光热系统15年寿命期、光伏系统25年寿命期内,能节约用电716.25万度,每平方米节省145.9元,折合标准煤2578.5吨,减排CO26428.2吨。随着建筑节能标准的全面推行,以及政府激励措施的实施,将极大地推进建筑节能产业规模化发展,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成本将逐步降低。这些分析结论为办法设计的建筑节能制度提供了定量分析的依据,使之具备了科学合理的基础,增强了立法的可行性和操作性。
相关报道
记者日前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政府法制办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节能评价考核内容。
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所售商品房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房地产销售单位还必须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注明建筑能源的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
办法要求,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办法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浅层地能、水能、生物质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民用建筑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水源或者地源热泵空调等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利用不少于1种的可再生能源。
参考资料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解读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最新修订时间:2022-07-15 16:22
目录
概述
办法全文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