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又称为犯罪认定,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构成的是轻罪还是重罪的确认与评判。定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定罪的主体是
人民法院 (二)定罪的客体是侵害法益的行为 (三)定罪的性质是
刑事司法活动
定罪的概念
定罪,又称为犯罪认定,是指根据
刑法规定,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构成的是轻罪还是重罪的确认与评判。定罪具有以下特征:
定罪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定罪权是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民法院通过自己的职能活动,查明犯罪事实,根据刑法规定确认行为的犯罪性,这就是定罪活动。因此,定罪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定罪的客体是侵害法益的行为
侵害法益的行为是定罪的客体,因而只有对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思想不能定罪,言论,如果没有侵害一定的法益,也不能定罪。至于人的身份、职业、宗教等都不能定罪,这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定罪的性质是刑事司法活动
定罪是人民法院根据刑法规定,对某一行为是否有罪的确认与评判,具有刑事司法活动的性质。定罪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的,同时又是量刑与行刑的前提与基础。通过定罪活动,使有罪的人得以入罪,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使无罪的人得以出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定罪活动关系到一个人生杀予夺,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活动。
定罪的内容
定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定罪的最终目的是解决行为的犯罪性问题。这里的犯罪性,从狭义上来说,是指罪与非罪的问题。从广义上来说,还包括此罪与彼罪的问题、轻罪与重罪的问题。因此,定罪包括以下内容:
确定罪与非罪
定罪的主要任务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根据行为性质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任何犯罪都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具有特定的性质。因此,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就成为定罪的主要根据。各国刑法一般都以行为性质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只要具有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即构成犯罪,无论这种行为的情节轻重。(2)根据行为程度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考虑行为的质,而且还要考虑行为的量,即犯罪的定量因素。换言之,并非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一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行为的严重程度。区分罪与非罪的上述两种标准与各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有关。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大多区分重罪、轻罪与违警罪。因此,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一概视为犯罪,然后再根据行为严重程度,分别按照重罪、轻罪与违警罪处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存在定量因素,因此,只对某些性质严重的行为迳直认定为犯罪,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尚需根据行为严重程度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确定此罪与彼罪
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也是定罪的任务。每一种犯罪都具有特定的违法蕴含,并且在刑法上作了不同的法律评价。因此,在定罪的时候,应当严格地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便正确地适用刑法。
确定轻罪与重罪
犯罪有轻重之别,根据同一犯罪的轻重,刑法往往规定了两个以上量刑幅度。我国刑法是根据情节与数额区分轻罪与重罪的,因此,正确地认定
犯罪情节与
犯罪数额是区分轻罪与重罪的关键。
定罪的意义
定罪对于实现报应的意义
定罪是刑罚处罚的前提,某一个人的行为只有在确定有罪以后,才能受到刑罚处罚。而刑罚处罚是刑罚报应的必然后果,因为刑罚报应追求的是有罪必罚,即犯罪与刑罚的必然性与确定性。因此,正确地定罪,对于实现刑罚报应具有重要意义。
定罪对于实现预防的意义
定罪是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通过定罪使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因而定罪具有个别预防之功能。同时,通过定罪,也使社会上的其他人认识到犯罪将会受到刑罚惩罚,使之感受到刑罚威吓的存在,因而定罪还具有一般预防之功能。
定罪对于报应与预防的双重意义
定罪过程中,首先应当考虑的报应的因素,因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由
犯罪构成要件决定的,而犯罪构成的罪责与
罪体反映的是行为自身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同时,定罪还包括对预防因素的考虑,这主要是指在定罪的时候,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也起一定的作用。尤其是在区分轻罪与重罪的时候,人身危险性程度更是不可或缺的内容。而且,定罪是在一定的社会中进行的,治安形势、犯罪率、民愤等因素也会影响定罪。当然,在定罪的时候,报应因素起决定作用,预防因素起补充作用。只有正确地处理报应与预防的关系,定罪才能实现公正与功利的双重预期。
定罪原则
定罪是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因而定罪是一个罪体与罪责相结合的过程。定罪原则,就是定罪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规则,这就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里的主观与客观是指对犯罪的评判标准。主观,指主观标准,以此作为唯一评价标准的就是主观主义。客观,指客观标准,以此作为唯一评价标准的就是客观主义。主观与客观相统一,是指在犯罪评价上采取主观与客观的
双重标准。
主观
主观是指对犯罪的主观评价,即对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考察。在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责任这个概念上。责任意味着行为人在具有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具有谴责可能性。因此,责任的本质实际上就是一个主观恶性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犯意这个概念上。对犯罪要求有犯意,在英美刑法的以下原则中得以体现:“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在英美刑法中,检验犯意具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是指对每个案件的事实都要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在当时被普遍接受和认可的道德标准。如果事实查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像一个遵从道德准则的人所应当实施的行为那样,这就证实他有犯罪意图。尽管采用公认的道德准则作为认定犯罪意图的标准实际上意味着法院客观地评价被告人的行为,然而,在相当程度上必须考虑被告人真实的心理活动,这就出现了主观标准。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定罪时都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此作为定罪的主观根据。
客观
客观是指对犯罪的客观评价,即对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的考察。所谓客观危害是指对社会造成的侵害,这种侵害主要是通过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一定犯罪结果体现出来,因而具有某种客观性。客观危害首先是行为的属性,根据行为是否具有客观危害可以将犯罪行为与非罪行为加以区分。其次,客观危害是一种事实,即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社会的事实,这一事实也正是定罪的客观基础。最后,客观危害是对法益的侵害,因而具有不法的性质。总之,只有全面地理解客观危害,才能为定罪提供客观根据。
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主观与客观的统一,表明某一行为之所以作为犯罪处理,首先是由于这种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或者至少具有法益侵害危险。因此,犯罪的客观上的法益侵害性是犯罪评价的重要根据。事实上,人的行为是受主观的意识与意识支配的,因而对犯罪的评价应当从客观上表现出来的法益侵害性,追溯到主观上的违法性意识及其可能性,揭示行为人的犯罪人格对于外部身体动作的支配性。一般来说,刑法上所谓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是指价值判断之对象而言的。也就是说,主观主义侧重于行为人之人格,而客观主义则偏重于犯罪行为与结果的实害。因此,那种以为主观主义完全不考虑人的外部行为,客观主义则毫不关注人的内部精神的认识,纯属误解。人们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意味着在犯罪评价上,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两者并重。
从刑法史的角度考察,定罪经历了一个从客观归罪到主观归罪,再到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演变过程。客观归罪是以结果责任为特征的,只要发生了
危害结果,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均以犯罪论处。随着社会发展,结果责任衰落,思想意识对于行为的支配性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自此,客观归罪开始向主观归罪转变。主观归罪是以主观责任为特征的,只要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即使在客观上并未实行一定的危害行为或者这种危害行为并未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以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有罪与无罪不是根据外在行为来判断,而是根据内心善恶以确定。现代刑法中的主观与客观的关系,在
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的争论中得以重塑。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
贝卡里亚从主观意图的差异性和变异性出发,论证了不能以主观意图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当然,由于贝卡里亚并不否认人的意志自由是构成犯罪的前提,因此其客观主义立场与
古代刑法的客观归罪是截然不同的,即使是
费尔巴哈,虽然主张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即在犯罪构成中不包括犯罪的心理因素,但犯罪的心理因素仍然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之一。刑事实证学派以主观主义为特征,主张行为人本位的刑法(行为人刑法),强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犯罪中的核心地位。这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要是指再犯可能性。因此,刑事实证学派的主观主义立场与古代刑法的主观归罪是有明显区别的。
重要性
虽然在刑法史上,存在这种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刑法思想的分野,但现代刑法的刑事责任是奠基在主观与客观统一之上的,这种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体现在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就是在认定犯罪的时候,要坚持以犯罪构成作为定罪的标准。在犯罪构成中,罪责主要体现主观恶性,罪体主要体现客观危害。就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两者的关系而言,犯罪作为一种行为,它离不开主观罪过的指导与支配。因此,罪过通过对事实情况的反映(认识因素)而调节犯罪行为,使之按照一定的目的或计划进行活动(意志因素)。同时,犯罪行为作为主观罪过的外化,对于主观目的的实现也具有重要意义。犯罪意图的实现,必须依赖于犯罪行为。作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犯罪行为,它是连接犯罪意图与客观存在,将主观犯意付诸实现的必由之路。缺乏客观上的犯罪行为,罪过就只能停留在主观活动的状态,而主体的犯罪意图也就无法实现。所以,犯意的实现离不开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同时,犯罪行为也是确定主观罪过的重要依据。离开了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就不能正确地认定主观上的罪过。因此,只有坚持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才能既防止客观归罪,又防止主观归罪。
法条竞合概念
法条竞合,是指同一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逻辑上的存在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刑法中的法条竞合关乎定罪问题,受到刑法理论的高度重视。法条竞合的产生,具有刑法价值与立法技术上的深刻原因。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立法方式,具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在定罪的时候,法条竞合所要解决的是在一个犯罪行为该当数个法条的情况下,适用哪个法条的问题。法条竞合具有以下特征:
实施一个犯罪行为
一个犯罪行为是构成法条竞合的必要前提。所谓一个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犯意的支配下,一次实施该当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符合数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符合数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形成竞合现象。竞合是指相争符合,这种竞合在法律上表现为重叠规定。因此,法条竞合是一种法律现象,区别于作为犯罪现象的犯罪竞合。
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从属或者交叉关系
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这是法条竞合的逻辑本质。法条竞合现象是法律规定错综复杂的结果,它与法律规定具有密切联系。刑法规定的每一犯罪都反映该种犯罪的本质特征。但是,犯罪现象是复杂的,罪与罪之间都有着不同程度的联系,从而使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产生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
法条竞合种类
法条竞合的种类是根据互相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对法条竞合所作的理论分类。法条竞合可以做以下分类:
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
从属关系是指两个事项之间具有一种隶属性,其中一个事项是另一个事项的一部分。从属关系是大量存在的,它是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一种表现。在刑法中,同样存在着罪名概念之间的从属关系,由此而形成法条竞合。因此,所谓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是指在两个罪名概念中,其中一个罪名概念隶属于另一个罪名概念。由于罪名概念之间的这种从属关系的表现不同,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独立竞合
独立竞合是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在独立竞合的情况下,两个法条之间具有普通法与特别法的从属关系,因此,两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同样存在这种从属关系。在上述具有从属关系的两个法条中,普通法规定的是属罪名,特别法规定的是种罪名。种罪名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独立成罪,因而从属罪名中分离出来,两者之间存在排斥关系。显然,如果没有种罪名,则其犯罪行为应当涵括在属罪名之中。因此,当犯罪人实施特别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时,从逻辑上说,其行为同时也符合普通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从而形成法条竞合。例如,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这是普通法,而刑法第192条规定了集资诈骗案、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案、第194条规定了金融票据诈骗罪、第195条规定了
信用证诈骗罪、第196条规定了
信用卡诈骗罪、第197条规定了
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8条规定了
保险诈骗罪、第204条规定了
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24条规定了
合同诈骗罪,这是特别法。在上述情况下,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
2、包容竞合
包容竞合是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内容是另一罪名概念的内容的一部分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在包容竞合的情况下,两个法条之间具有整体法与部分法的从属关系。其中,整体法规定的是包容罪名,部分法规定的是被包容罪名。在包容竞合的两个罪名概念中,被包容罪名由于法律规定将其涵括在包容罪名中,因而使其在特定条件下丧失独立存在的意义,两者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当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整体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时,该行为的一部分也必然同时符合部分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从而形成法条竞合。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了
故意杀人罪,这是部分法,而刑法第239条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定
绑架罪,处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规定是整体法。在上述情况下,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
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
交叉关系是指两个事项之间具有重合性,其中一个事项的内容与另一个事项的内容各有一部分相交。在现实生活中,事物之间的交叉关系也是俯拾皆是的,它反映了客观事物之间千丝万缕的复杂联系。在刑法中,罪名概念之间的交叉关系就形成法条竞合。因此,所谓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是指在两个罪名概念中,其内容各有一部分相交的情形。由于刑法中的罪名概念之间的这种交叉关系的表现不同,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交互竞合
交互竞合是指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互相重合。每个罪名都是独立的,因而绝大多数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互不相同的。但由于犯罪的复杂性和出于立法技术上考虑,有时两个罪名概念之间会发生部分重合,这就是所谓交互竞合。在交互竞合的情况下,在逻辑上是一种相互的包含关系,法条规定之间存在择一关系。例如,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第279条规定了招摇撞骗罪。从客体上说,诈骗罪的客体是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客体是名誉、地位、职位等,也包括财物,因为立法并没有明确将财物排除在招摇撞骗罪的客体之外。从犯罪方法上说,诈骗罪在犯罪方法上并无限制,而招摇撞骗罪则限于采用冒充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因此,从两个法条的内容分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规定,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规定,两者之间存在着交互竞合。
2、偏一竞合
偏一竞合是指两个罪名概念的内容交叉重合,但实际竞合的内容已经超出所重合范围的情形。偏一竞合也是一种交叉关系的竞合,但它不同于交互竞合,因为其内容已经超出重合范围。在偏一竞合的情况下,法条规定之间存在补充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儿童罪,第262条规定了拐骗儿童罪。其中,拐卖儿童罪是基本法的规定,而拐骗儿童罪是补充法的规定,两者之间存在基本法与补充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
适用原则
对法条竞合进行研究的目的,是在合理解释的基础上,科学地提出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法条竞合作为一种法律竞合,在所竞合的数法条中,只有一法条可适用,其他法条应予排除。从法条竞合的现象看,一行为涉及两个以上法条,这就存在一个如何适用法条,也就是如何定罪的问题。法条竞合适用法律的根据是禁止重复评价,即在互相竞合的数法条中,选择优位法适用。法条竞合具有以下适用原则:
独立竞合的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独立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即特殊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特殊法是优位法,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排斥普通法。例如,刑法第226条关于诈骗罪的条款中,就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内容。表明在诈骗罪与其他特殊诈骗罪发生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以其他特殊诈骗罪论处。当然,在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例如,我国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法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将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竞合的情况下,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特别规定。有此特别规定的,不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而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包容竞合的适用原则——整体法优于部分法
包容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即整体法与部分法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整体法是优位法,应根据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适用整体法,排斥部分法。例如,我国刑法第233条关于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条文中,就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内容,而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中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整体法,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是部分法,应按照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交互竞合的适用原则——重法优于轻法
交互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存在择一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重法是优位法,应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重法,排斥轻法。至于何为重法,何为轻法,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偏一竞合的适用原则——基本法优于补充法
偏一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存在补充关系,即基本法与补充法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基本法是优位法,应根据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适用基本法,排斥补充法。例如,在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拐卖儿童罪体现了对儿童的补充保护。在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情况下,应以拐骗儿童罪论处。如果行为已经超出拐骗儿童罪的范围,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的,则应按照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以拐卖儿童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