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于2008年5月7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1日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共计4章30条。
实施背景
对外承包工程,是实施“走出去”战略的主要形式之一。但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的发展,一些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在资金、技术、管理能力以及商业信誉等方面的条件难以适应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需要,守法意识和严格履约的意识薄弱;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安全保障有待进一步加强;侵害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不仅直接影响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我国的国际声誉以及与工程项目所在国家的政治、经贸关系。国务院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便制定了本条例。
发布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27 号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5月7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 对外承包工程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做好安全风险防范。
第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不得进行
商业贿赂。
第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第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落实所需经费。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
备用金。
前款规定的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外派人员的报酬;
(二)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三)依法应当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第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预防和处置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统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向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在货物通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涉及的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人员出入境、海关以及税收、外汇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投标、议标方式参与报价金额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以上的工程项目的,其银行保函的出具等事项,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承包特定工程项目,或者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承包工程项目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中国内地的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承包工程项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政府对外援建的工程项目的实施及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检查
商务部、外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落实《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事办公室、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资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中央企业:
近年来,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快速发展,规模日益扩大。2009年,对外承包工程逆势而上,取得了很好的成绩,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的充分肯定。今年以来,此项业务继续保持良好发展态势。
2008年9月1日,《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各级政府部门、广大企业认真学习贯彻《条例》,企业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强化规范经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面对金融危机,沉着应对、积极拼搏,主动调整经营战略,推动对外承包工程在逆势中迅速企稳,继续保持较好较快发展,为稳外需、保增长、促就业做出了积极贡献。
当前,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及对外承包工程近年来的稳健发展已为此项业务进一步转变增长方式营造了更加宽松和适宜的环境。新形势要求我们在继续应对危机,保持业务平稳较快发展的同时,通过更加全面和深入地贯彻《条例》,不断完善对业务的促进与规范,增强业务发展的科学性,更好地处理当前与长远,规模与质量,速度与效益的关系,将工作重心进一步向转变增长方式上转移,不断推动此项业务又好又快发展。
为此,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决定组织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商务、外事、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资、安全监管主管部门和驻外使(领)馆,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全国范围内,以 “推动业务科学发展、加快转变增长方式、强化规范经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善业务促进” 为目标,开展贯彻落实《条例》情况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通过专项检查,一是进一步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培训和贯彻力度,使各企业和各有关方面进一步加深对《条例》作为业务科学发展法律支撑和规范管理法律依据的纲领性文件的理解,提高对《条例》在规范、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发展方面所具有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充分发挥《条例》对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增强综合竞争力、实施品牌战略、开拓国际市场的指导作用;二是进一步增强和提高有关企业认真学习领会并全面贯彻落实《条例》的主动性和自觉性,通过原原本本地学习《条例》,熟悉《条例》内容,认真对照检查,自觉纠正和消除经营管理中的偏差和隐患,进一步强化规范经营,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三是汇总梳理业务发展和企业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地方及各有关方面的主动性和创造性,集中力量依据《条例》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业务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体制;四是将工作重心进一步向转变增长方式上转移,提高业务整体水平和技术含量,增强业务发展的科学性和可持续性。
二、对照检查内容
企业应按照《条例》规定逐条对照检查贯彻落实情况,重点包括:未获得经营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未办理项目投(议)标许可;不服从行业组织协调;未履行合同规定按期保质实施项目;转包或层层分包项目;未与派出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未落实质量安全生产责任。
三、检查方式
中央企业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开展自查。地方企业在注册地省级、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下自查。驻外使(领)馆对国内企业在驻在国开展承包工程情况进行一线检查。
有关部门对企业自查、地方检查、境外项目情况进行抽查。
四、工作要求
各部门、地方、驻外使(领)馆要指导、督促企业正确认识开展专项检查的意义和目的。各级政府部门、企业要成立工作组,指定联系人,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各级政府部门对企业落实《条例》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认真梳理、归纳、总结,指导、督促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对于企业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对于自觉贯彻落实《条例》的企业给予表彰;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又未及时整改的企业进行查处。
同时,各部门、地方要采取多种形式,引导、利用各种媒体积极宣传《条例》和企业贯彻落实《条例》取得的成果。对外承包工程商会要设立投诉部门和电话,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将受到表彰和处罚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在专项检查期间每月30日前向商务部和有关部门报送专题工作简报,抄送承包商会,通报各项工作落实、进展情况,总结成功经验和企业自觉贯彻落实《条例》等情况。
五、具体安排
(一)深入学习阶段(2010年5月)
企业在各级政府部门和驻外使(领)馆指导、监督下,开展学习《条例》活动。
(二)完善提高阶段(2010年6月-2010年11月)
企业按照《条例》规定逐一对照检查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提出政策建议,并形成总结报告。9月30日前,中央企业将总结报告报送承包商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地方企业总结报告进行梳理、汇总后通报承包商会;境外企业总结报告由驻在国使(领)馆(经商处)汇总后通报承包商会,抄送相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承包商会组成工作组赴企业、地方、有关国家进行抽查,并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对中央企业进行表彰、查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地方企业进行表彰、查处。有关表彰、查处情况通报承包商会。承包商会将受到表彰、查处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分析总结阶段(2010年12月)
承包商会对中央、地方、境外企业总结报告及对企业的表彰、查处情况进行梳理、汇总后报送商务部和有关部门。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制订相应的规范、促进和保障措施并报送商务部和有关部门。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总结,研究相应的促进和保障措施,起草总结报告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
条例解读
对外承包工程,是实施“走出去”战略的主要形式之一。近年来,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发展很快,这对于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加强我国与其他国家特别是周边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政治、经贸关系,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今年上半年,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完成营业额211.7亿美元,同比增长28.6%;新签合同额467.8亿美元,同比增长50.3%。截至2008年6月底,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累计完成营业额2276亿美元,签订合同额3763亿美元。 尽管如此,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的总体水平仍然比较低,在快速发展过程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在资金、技术、管理能力以及商业信誉等方面的条件难以适应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需要,守法意识和严格履约的意识薄弱;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安全保障有待进一步加强;侵害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不仅直接影响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我国的国际声誉以及与工程项目所在国家的政治、经贸关系。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国务院特制定了本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对外承包工程的促进机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制度,在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对外承包工程的安全保障、保护外派人员合法权益方面规定了制度和措施,就保障各项制度措施的落实规定了明确、严格的法律责任。应该说,《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领域法律建设上的里程碑,对于提高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所以说,该《条例》的推出是必要的、适时的。
该条例针对工程项目分包中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较为突出的实际情况,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禁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境内单位。
通过仔细阅读《条例》,我觉得我们要特别关注以下几点:
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条例》确立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制度,从法人资格、资金、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安全防范能力、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能力以及商业信誉等方面,对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做了规定,特别是明确规定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体现了适度从严的原则。今后,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为了加强对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动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二、 对外承包工程的安全保障:
针对对外承包工程中安全保障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条例明确规定了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主体责任。包括: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并接受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在境外发生的突发事件,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等。同时,条例还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做好安全风险防范;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三、外派人员合法权益:
《条例》第16条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在对外承包工程中,“侵犯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并往往由此引发一系列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对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由此,《条例》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就包括上述内容。
《条例》在保护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上,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和措施:一是,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二是,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并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前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与外派劳务人员之间并不需要签订劳务合同,所以,这一新规定需要企业重视并适应。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关规定等内容,对企业来讲,势必提高有关的人力成本。三是,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外派人员的报酬、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以及依法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需费用。
四、对外承包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必须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树立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的良好形象。为此,条例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针对工程项目分包中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较为突出的实际情况,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禁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境内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三是,明确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五、对外承包工程的促进机制:
条例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对外承包工程的促进机制:一是,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二是,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向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偿提供信息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在货物通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三是,规定了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在促进对外承包工程方面的职责,包括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六、《条例》中规章制度的落实保障
为了保障各项制度措施切实得到遵守,条例对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分包单位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以及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严格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责任的种类看,除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外,还包括禁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可以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总之,《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是国务院第一次发布的规范对外承包工程的法律文件,学好《条例》,对于我们这些外经贸企业更好地实施“走出去”战略,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大意义。在未来几年内,我们要紧紧抓住市场机遇,继续扩大业务规模,进一步提高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管理能力,向更广阔的市场发展,同时还要提高我们的社会责任意识,努力建设成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
工程资格制度
对外承包工程,是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的主要形式之一。条例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建立对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向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偿提供信息服务,同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货物通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的工程质量,条例明确禁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境内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明确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
条例还规定,商务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做好安全风险防范;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对外承包工程中,侵犯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条例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商务部的许可,而用人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并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及时存缴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外派人员的报酬、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以及依法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