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尊严与生俱来,如同生命一样宝贵。作为规定公民权利义务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尊严权,大多时候和
人格权一起使用,称为
人格尊严权。事实上两者是有所区别的。首先,尊严权指的是个体受他人尊重,而不受他人言语与非言语的造成个体损失的的权利。此处的损失多指伦理层面的,因各个地区的人文道德有所区别,而又有不同的理解;人格权,一般表现为
名誉权、
肖像权、
姓名权、
隐私权、
自由权等与人身有关的权利。例如,强迫他人做一些不良的影响社会风化的举动,则是对他人的尊严的侵犯。尊严权作为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尊严权强调个体性,即与人身相关性强,同时也与环境因素相关。因此,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不能仅考虑该自然人的主观自尊感受,更要从客观角度考虑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之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如果是,则其人格尊严遭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