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居留权这个概念在1987年被确立,最早出现词语“居港权”的文件是1984年中英两国政府签订的《
中英联合声明》,1987年7月1日,香港居留权这个词正式被纳入香港法律词汇。
词语在《香港法例》的定义
根据《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条例》第2A条规定,享有香港居留权即具有以下权利:
■ 在香港入境;
■ 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在香港的条件,而任何向他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 不得向他发出递解离境令;及不得向他发出遣送离境令。
在这里,他和她是通用的,并非单纯指男性。
同时,《入境条例》第2AA条规定,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只可以持有以下文件才算确立及有效:
■ 发予他的有效旅行证件,和同样是发予他并且附贴于该旅行证件上的有效居留权证明书;
■ 发予他的有效特区护照;或发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在实际施行上,香港特区政府会在确定符合居港权法定条件后,立即在
旅行证件(包括中国台湾地区同胞持有的中国台湾地区“护照”)上附贴居留权证明书,但对于来自中国内地的中国籍人士(不含台湾),居留权证明书只会附贴于单程证,其他旅行证件一律不受理。
词语在《香港基本法》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香港基本法》)的定义,以下人士(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权:
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3.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4.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5.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
6.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词语在《中英联合声明》的定义
《中英联合声明》附件一为中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其中第十四段就香港居留权作出说明如下: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并有资格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获得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发的载明此项权利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为:
■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出生或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及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出生的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
■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其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