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指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统计工作,保障粮食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统计在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下同)统计工作,保障粮食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统计在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粮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和养殖企业(以下统称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必须遵守本制度,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准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应粮食流通新形势的要求,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统计工作,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各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或指定的综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制定基层统计报表,发给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填报。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和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关于切实加强粮食统计工作的通知》(国粮调[2004]19号)要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根据统计职能的要求,完善粮食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新任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上岗,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他们逐步掌握统计基础理论和有关业务知识,熟悉统计业务。要保证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时间,让统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了解国家粮食方针政策和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贯彻实施《统计法》和《山东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管辖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完善粮食统计制度;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山东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粮食统计台账制度。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字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统计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应当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对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等数据要如实加以记录。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综合汇总,逐级上报。各项统计报表,统计人员必须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后方可上报。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六条 各项统计数字,在上报以前要经过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字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与年报表衔接。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字。
第十七条 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逐步建立粮食统计数据库,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的供给、消费和库存等情况,扩大统计信息源和服务面。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培训队伍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第四章
统计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有关粮食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报表要按规定方式报送。
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数字,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
(一)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是否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
(三)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四)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统计报表直接向省粮食局报送。其他国家(除中央储备粮)或省属企业均按照属地原则,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商品流通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其用于中央储备粮轮换的粮食,在轮入之前和轮出之后均作为商品粮统计,商品流通统计报表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执行日历年度,自2004年11月1日起试运行,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山东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目录术语及指标
粮油商品目录、主要用语含义和统计指标解释
粮油商品目录
原粮: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其他粮食之和。
贸易粮:指小麦、大米、玉米、大豆、其他粮食之和。
混合粮:指未经折合的实际原粮、贸易粮或成品粮(如面粉、米粉、小米面等)之和。
小麦:指实际小麦与面粉折小麦之和。
稻谷:指籼稻、粳稻、糯稻与实际大米、实际米粉、糙米折稻谷之和。
大米:指籼稻、粳稻、糯稻三种实际大米与实际米粉、糙米和稻谷折大米之和面粉:指实际面粉。
玉米:指实际玉米与玉米渣、玉米面折玉米之和。
大豆:指实际大豆(包括黄豆、青豆、黑豆)与实际豆饼、实际豆面、实际豆粕折大豆之和。
其他:不属以上品种的其他小品种粮食之和。
食油及油料折油:指各种实际食用油品和各种食用油料折成食用油品之和,包括米糠油、玉米胚油。
菜籽油:指实际菜籽油和菜籽折油之和。
花生油:指实际花生油与花生果、花生仁折油之和。
棕榈油:指实际棕榈油。
豆油:指实际豆油。
葵花油:指实际葵花油和葵花籽折油之和。
其他油:指不属于以上品种的其他食用油和其他食用油料折油之和。
粮油统计折率
粮食类:小麦折特一粉百分之六十三;折特二粉百分之七十二,折标准粉百分之八十一;稻谷折大米百分之七十;谷子折小米百分之七十五;玉米折玉米淀粉百分之六十;瓜干折瓜干淀粉百分之五十;其他品种不折合。
油脂类:花生果折花生仁百分之六十五,花生仁折花生油百分之四十;芝麻折芝麻油百分之四十五;棉籽折棉籽油百分之十三点五;菜籽折菜籽油百分之三十三;其他品种按百分之二十折合。
以上折率仅作为粮食部门统计报表折算使用。
主要用语含义
国有粮食经营企业:指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企业。
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指除国有粮食经营企业以外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企业。
加工是指将原粮制成成品粮(如大米、面粉)的过程,粮食加工企业作为粮食经营企业统计。
重点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指粮食经营较大的企业。按照企业每年粮食收入和支出之和作为衡量标准;原则上,重点企业的粮食经营量之和应占到本市(县)粮食经营总量的80%以上。
重点粮食批发市场:指由国家指定的主要从事粮食现货批发业务的、粮食经营量较大的粮食批发市场。重点粮食批发市场由国家粮食局认定。
连锁超市:指由总部管理机构统一领导、下辖多个门店、经营的商品品种比较齐全的商业零售企业。
转化用粮企业:指以粮食作为原料、所生产的产品不再属于粮食范畴的企业,包括饲料企业、工业转化用粮企业(如酒精、制酒、淀粉、食品副食酿造业等)、养殖企业等。
社会重点转化用粮企业:指粮食转化数量较大的企业。对于饲料、养殖和工业等转化用粮企业,按照企业每年粮食转化量作为衡量标准。原则上,重点粮食转化数量之和应占到本市(县)粮食转化总量的80%以上。
统计指标解释与说明
(一)粮食流通报表部分
1.从生产者购进:即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油的数量。其中购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之外的粮油填在“省外”指标中。国有粮食经营企业从省内、外生产者购进的粮油填在“国有粮食经营企业收购”指标中。
企业从农村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粮食经纪人购进的粮食,视同从生产者购进。
企业收回的灾民借粮,也视同从生产者购进。
2.受国家委托收购:指由政府指定的、按照政府制定的最低收购价从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的粮食数量。受国家委托收购的粮食,形成的库存填在“受国家委托收购粮食库存”指标中。
3.受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委托收购:指与其他企业或个人签订委托收购合同、委托方已交付全部货款、受委托方直接从种粮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油的数量。这部分所购粮油一律由委托方统计,受委托方应在有关报表的备注栏中注明“受其他企业或个人委托收购”。
4.从企业购进:指除购自生产者以外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或饲料、加工用粮企业用于转卖的粮油商品数量。其中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之外购进的粮油填在“省外”指标中;从省内、外国有粮食经营企业购进的粮油填在“从国有粮食经营企业购进”指标中。
5.进口:指直接从国外、境外进口或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的粮油商品数量。
6.销售:指企业通过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让渡粮食的所有权,并获取相应经济收入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销售行为成立的,只要粮食实物发生转移,无论销售货款是否回笼,企业都要及时做销售帐务处理。其中销往省外的填在“省外”指标中,销往省内、外国有粮食企业的粮油填在“对国有粮食企业销售”指标中。
企业借给受灾居民的粮食,视同销售。
7.退耕还林用粮:指根据国家政策,向退耕还林(湖、草等)地区实际供应退耕补助粮食的数量。
8.出口:指直接向国外、境外出口或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的粮油商品数量。
9.库存:指存放在仓库、货场、转运站等地的粮油实际数量。粮油库存一律由所有权方统计。其中储存在省外的粮油填在“省外储存”指标中。
10.保护价库存:指商品粮食库存中按保护价或定购价入库的粮食库存数量。
11.受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委托储存库存:是指企业根据与他人签订的代储合同,代其他企业或个人储存的粮油数量。或者受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委托收购所形成的粮油库存。
12.储备粮转入:指根据国家或地方计划文件,将中央或地方储备粮库存转作商品粮食库存的数量,包括中央或地方储备粮轮换操作中轮作商品粮食库存的数量。
13.转作储备粮:指根据国家或地方计划文件,将商品粮食库存转作中央或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包括中央或地方储备粮轮换操作中轮入的商品粮食库存数量。
14.大豆、米糠、玉米胚榨油:指用大豆、米糠、玉米胚榨出的油脂数量。
15.转化用粮:指社会饲料企业、工业企业和养殖企业在生产中消耗的粮食数量。
16.其他收入和支出:指不属于报表中所列各项具体粮油收支指标的收入和支出项目,如损失损耗、溢余、加工收回、付出和折差等。
17.陈化粮:指经质检部门鉴定,符合判定为“陈化”规定的,不宜直接作为口粮食用的粮食。
18.社会粮食生产量:指全社会年度内的粮食产量,包括种粮农民及其他粮食生产者生产的粮食产量。
19.粮食商品量:指粮食生产者生产的、用来交换出售的粮食数量。
20.社会粮食消费量:指用于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的粮食数量。
21.城镇居民口粮:指居住在城镇范围内的常住人口(含居住6个月以上流动人口)口粮数量。
22.农村居民口粮:指农村居民直接食用的粮食数量。
23.饲料用粮:指饲料企业加工生产饲料所用的粮食数量、养殖企业和农户直接喂养禽畜等所消费的粮食数量之和。
24.工业用粮:指工业、手工业用作原料或辅助材料所消费的粮食。包括生产酒精、饮料酒、医药、溶剂等用粮。
25.食品酿造业用粮:食品业、副食酿造业用作原料或辅助材料所消费的粮食。
26.种子用粮: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食种子数量。
27.社会粮食库存:指粮食经营企业的商品粮食库存、各项政府储备粮食库存、转化用粮企业粮食库存、农户存粮和城镇居民存粮之和。
28.收购价格:指企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批量购买粮油的价格。
29.出库价格:指企业销售出库的粮油价格,不包含车板费用。
30.批发价格:指在粮食批发市场进场交易的粮油商品成交价格。
31.零售价格:指在粮店、超市、零售商店等商业网点销售的粮油商品价格。
32.进场粮食数量:指批发市场中所有粮食批发商运进市场的店面或库房,用于销售的粮食数量。
33.粮食交易量:指批发市场中所有粮食批发商在市场中销售的粮食数量。
34.粮食交易金额:指批发市场中所有粮食批发商在市场中销售粮食的销售额。
(二)仓储报表部分
1.单位编码:指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2.企业性质:填报国有独资、国有控股。
3.完好仓容:指能保证储粮安全或经过简单维修以后能达到安全储粮要求的仓容。
4.统计对象:指从事粮食储藏、中转、收购及加工业务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且自有仓房容量超过1000吨的企业。
5.仓容的计算:统一以储存标准中等质量小麦(密度750kg/m3)为计量标准。小麦与稻谷仓容比例按1:0.75计算。
散装仓容计算公式:建筑面积×装粮高度×粮食密度×93%(标准中等小麦750kg/m3)。
包装仓容计算公式:建筑面积×70%×堆包高度×粮食密度(750kg/m3)。
平房仓的仓容建筑面积:指外廓建筑面积的总和。
楼房仓的仓容建筑面积:指外廓建筑面积的总和,但不包括室外的楼梯、滑道和平台。
6.平房仓:指满足仓储功能的单层建筑物。
7.浅圆仓:一种仓壁高度与内仓直径比小于1.5的圆筒式地上仓。
8.立筒仓:一种仓壁高度与内仓直径比大于等于1.5的圆筒式地上仓。
9.地下仓:指地下喇叭仓、洞仓和半地下仓。
10.低温准低温仓房:指具有隔热密闭设施、具有人工制冷源(包括空调、谷冷机等)的仓房。
11.待报废:指已经不能安全储粮的仓房。
12.需大修:指需进行防水、防潮、结构、地面、墙体、门窗等维修比例达50%以上才能保证储粮安全的仓容。
13.简易仓:指封闭式的用于储粮的简单建筑物,包括罩棚仓、拱棚仓、钢化玻璃仓、钢板PVC仓等。其中,罩棚仓是指四周经过封闭而成的简易仓。
14.罩棚:指无墙身或无完整墙身,仅有防日晒雨淋的货棚,包括铁路罩棚。
16.地坪:指库内已硬化的地面面积,包括库区道路、晒场、仓间地坪等。
17.占地面积:指企业长期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18.从业人员:指在企业工作,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的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再就业的离退休人员等。不包括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
19.保防员:指保管员和防治员。
20.储粮药剂:指在储粮的特定要求条件下,适合用于防治危害储粮(包括食品及副产品)及其仓厂建筑、设备的害虫、螨类、鼠类和有害微生物的药物,包括用于防治储粮害虫、霉菌及储粮防尘的添加剂。本栏目填写本年度内使用储粮药剂总量。
21.铁路专用线:指为粮库配套建设的向外与国家铁路运输网相连,向内延伸到库内的专门用于粮库调运的铁路线。
22.有效长度:指能够进行粮食装、卸作业的铁路专用线长度。
23.专用码头:指隶属本单位或由本单位使用的且单个泊位在100吨以上的码头。
24.烘干设备能力:指烘干设备设计烘干能力(折算成吨/小时填报)。
25.移动式设备:包括清仓机、打包机、补仓机以及输送机等各类移动式输送、清理、计量设备。
26.运粮设备:包括汽车、火车和船舶。其中汽车指5吨以上载重量的汽车。
27.接收能力:指企业通过卸粮坑等固定设施或吸粮机等固定及移动设备将粮食从交通工具卸载入仓的能力。
28.发放能力:指企业通过备载仓或装车(船)机等固定设备装载粮食的能力。
29.检化验仪器台、套数:指企业拥有《粮食购销企业和质检机构粮食检测仪器配置指导目录(试行)》(国粮管[2001]194号)中的检化验仪器数量总和。
(三)粮油加工业报表部分
1.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指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由工商部门确定的类型与代码,即:国有企业110、集体企业120、股份合作企业130、联营企业140、有限责任公司150、股份有限公司160、私营企业170、其他企业190、港澳台商投资企业200(含合资经营企业210、合作经营企业220、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230、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40)、外商投资企业300(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310、中外合作经营企业320、外资企业330、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340)。
2.行业代码:指国家统计局划分的行业代码,其中:大米加工业为1311、小麦粉加工业为1312、食用植物油加工业为1321。同一企业生产不同产品(例如:米、面、油综合加工企业),按主要产品所属行业填写行业代码。
3.日处理原料能力:按设计生产能力计算,即:日处理稻谷能力按每天开工两班16小时计算;日处理小麦能力和日处理油料能力以及日精炼油脂能力按每天开工三班24小时计算。
(四)机构人员报表部分
1.机构总数: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单位。
2.单位从业人员:是指在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中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的人员。
3.学历:指在教育机构中接受科学文化知识训练的学习经历,有国家认可的毕业证书。含全日制教育和在职教育。其中,研究生含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参加各种课程进修班学习获结业证书的,不作为学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