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总会
原中国全国工业协会
工业总会的前身,系成立于民国卅一年的「中国全国工业协会」,后因抗战期间,「全国工业协会」对军需民用,贡献良多,且抗战胜利后,各界殷望工业界更能发挥团队精神,以发展民族工业;为此,政府乃积极着手确立工业团体的法律基础。
会法时期
民国卅六年十月廿七日,国民政府公布「工业会法」,并明定十一月十一日为「工业节」后,全国各地原属社团性质之「工业协会」,乃依法改组为法人性质的工业团体。
民国卅七年九月,国民政府社会部邀集各地区省市工业会各业联合会负责人座谈,并于会中决议筹设「全国工业总会」。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全国工业总会」在当时的首都--南京,召开成立大会,并选出首届理事四十五人、监事十五人;至此,「全国工业总会」乃告成立。
民国卅八年,政府播迁来台,本会亦随同迁台复会,并推举常务理事陶桂林先生出任复会后理事长,从事复旧工作。当时,在台复会的「全国工业总会」,仅有三十一个团体会员。
工业会法时期(1949年至1975年6月)历任理事长
陶桂林
1949年至1957年
束云章
1957年至1965年
潘仰山
1965年至1975年
团体法
由于原有在大陆选出的本会首届理事,仅有法定人数的四分之一仍在台继续执行会务,已难适应当时工业发展需要。基此,政府乃于1974年十二月公布「工业团体法」,续于六十四年二月,发布「工业团体法施行细则」,以及订颁「中华民国全国工业总会理监事缺额补选办法」、「工业同业公会章程准则」等,确立工业团体办理理监事缺额补选之法律基础。
1975年六月,本会为健全理监事会组织,乃依法在台北市举行第一届第一次理监事暨所属团体会员代表会议,并进行理监事缺额补选。林挺生先生众望所归当选改组后(工业团体法时期)首任理事长,陶子厚先生获推任改组后首任监事会召集人。
工业团体法时期第一届(1975年6月至1991年1月)历任理事长、监事会召集人
理事长
(一任三年)
林挺生
64.6~67.10
林挺生
67.10~70.9(两任)
辜振甫
70.9~73.10
73.10~76.12(两任)
许胜发
76.12~80.1
监事会
召集人
(一任三年)
陶子厚
64.6~67.10
陈兰皋
67.10~70.9
林 灯
70.09~73.10
陈兰皋
73.10~75年初
(因自台电退休,同时解任职务)
李儒林
75年初~76.12
林坤钟
76.12~80.1
十九世纪九十年代年初,因原自大陆选出之郭常务理事英殊、许理事晓初、王理事鸿声等请辞,致第一届原任理监事均已不在职。于是,1991年元月,本会乃召开第二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并选出第二届全部理监事,而许胜发先生及林坤钟先生,则分别当选第二届理事长及监事会召集人。
2003年四月七日,本会召开第六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并选出第六届理监事,由侯贞雄先生当选第六届理事长,林伯丰先生获选为监事会召集人。另本届本次会员代表大会也通过「增设两席副理事长」之章程修改,并由陈武雄先生与潘俊荣先生当选第六届副理事长。
2006年四月七日,本会召开第七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及选出第七届理监事,并由陈武雄先生当选第七届理事长,许胜雄先生当选为监事会召集人,及潘俊荣先生与
林伯丰先生当选第七届副理事长。
※第二届至第七届(1991年1月至迄今)历任理事长、监事会召集人
理事长
任期
(一任三年)
许胜发
80.1~83.1.26(第二届)
高清愿
83.1.26~86.2.24(第三届)
86.2.24~89.4.13(第四届)
林坤钟
89.4.13~92.4.7(第五届)
侯贞雄
92.4.7~95.4.7(第六届)
陈武雄
95.4.7
(第七届)
监事会
召集人
任期
(一任三年)
林坤钟
80.1~83.1.26(第二届)
林坤钟
83.1.26~86.2.24(第三届)
86.2.24~89.4.13(第四届)
张广博
89.4.13~92.4.7(第五届)
林伯丰
92.4.7~95.4.7(第六届)
许胜雄
95.4.7
(第七届) ~
性质:准公法人地位(城仲模教授论着)
主管机关:内政部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经济部
法定任务:
依据1974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工业团体法第四条,以及本会章程第七条之规定。
关于国内外工业之调查、统计、研究、改良及发展事项。
关于原料来源之调查及协助调配事项。
关于会员生产、运销之调查、统计及推广事项。
关于技术合作之联系及推进事项。
关于会员合法权益之维护事项。
关于会员业务状况之调查事项。
关于会员产品之展览事项。
关于会员与会员代表基本资料之建立及动态调查、登记事项。
关于同业纠纷之调处及劳资纠纷之协助调处事项。
关于劳动生产力之研究、促进与同业员工技能训练及讲习之举办事项。
关于会员公益事业之举办事项。
关于接受机关、团体或会员之委托服务事项。
关于政府经济政策与工业法令之协助推行及研究建议事项。
关于各项社会运动之参加事项。
依其他法令规定应办理之事项。
章程
中华民国全国工业总会章程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成立大会通过
六十四年六月廿七日第一届第 一 次理监事暨所属团体会员代表会议修正通过
六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届第 三 次理监事暨所属团体会员代表会议修正通过
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届第 十 次理监事暨所属团体会员代表会议修正通过
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第五届第十二次理监事暨所属团体会员代表会议修正通过
九十二年四月 七 日第六届第 一 次理监事暨所属团体会员代表会议修正通过
第 一 章 总则
第 一 条
本章程依据工业团体法及其施行细则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会定名为“中华民国”全国工业总会。
第 三 条
本会以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并谋划工业之改良推广,促进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 四 条
本会为法人。
第 五 条
本会会址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六 条
本会得经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于重要地区设置办事处。
第 二 章 任务
第 七 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关于国内外工业之调查、统计、研究、改良及发展事项。
二、关于原料来源之调查及协助调配事项。
三、关于会员生产、运销之调查、统计及推广事项。
四、关于技术合作之联系及推进事项。
五、关于会员合法权益之维护事项。
六、关于会员业务状况之调查事项。
七、关于会员产品之展览事项。
八、关于会员与会员代表基本资料之建立及动态调查、登记事项。
九、关于同业纠纷之调处及劳资纠纷之协助调处事项。
十、关于劳动生产力之研究、促进与同业员工技能训练、讲习及就业服务之举办事项。
十一、关于会员公益事业之举办事项。
十二、关于接受机关、团体或会员之委托服务事项。
十三、关于政府经济政策与工业法令之协助推行及研究建议事项。
十四、关于各项社会运动之参加事项。
十五、依其他法令规定应办理之事项。
第 三 章 会员及会员代表
第 八 条
下列各团体均应为本会会员:
一、省(市)工业会。
二、县市工业会。
三、未组织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特定地区工业同业公会。
四、全国工业同业公会
五、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第 九 条
本会会员选派出席本会之会员代表,以年在廿岁以上者为限。
前项会员代表丧失其在原派团体中公司行号会员所派之会员代表资格时,应同时丧失其代表资格,由原派团体另派代表补充之。
第 十 条
本会每一会员选派之会员代表,其名额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特级会员:全年缴纳会费在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者,选派会员代表廿二人。
二、一级会员:全年缴纳会费在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上者,选派会员代表七人。
三、二级会员:全年缴纳会费在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者,选派会员代表六人。
四、三级会员:全年缴纳会费在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者,选派会员代表五人。
五、四级会员:全年缴纳会费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者,选派会员代表四人。
六、五级会员:全年缴纳会费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者,选派会员代表三人。
七、六级会员:全年缴纳会费在新台币二万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者,选派会员代表二人。
八、七级会员:全年缴纳会费不满二万五千元者,选派会员代表一人。
本会每一会员之当年度岁入出预算书及上年度岁入出决算书,应于报请主管机关核备时分报本会。
第十一条
本会会员非因解散不得退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本会会员代表:
一、犯罪经判决确定,在执行中者。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未复权者。
会员代表发生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代表资格,原派之会员,应另派代表补充之。
第十三条
会员应将选派或改派之会员代表委托书、相片及简历表报送由本会提经理事会审查,转报主管机关核备后方得出席会议。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均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及罢免权,每一代表为一权。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不能亲自出席会员代表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其他会员代表代理,但每一代表以代理一人为限,并不得超过亲自出席人数之半数。
第十六条
本会会员代表有不正当之行为致妨害本会名誉信用经检举查有实据者,得经会员代表之议决,通知原选派之会员改派之。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七条
省(市)工业会、未组织全国联合会之特定地区工业同业公会、全国工业同业公会、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不依法加入本会者,由本会报请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依法处分。
第十八条
本会应于每次理监事改选前三个月,按每一会员上年度缴纳本会会费金额重新核计其应选派之会员代表名额。
本会应于前项名额核计完成后,以书面通知该会员增派、减派、续派或改派会员代表。
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四十日前,本会会员未以书面向本会声明者,视为放弃增派、续派或改派会员代表之权利。
新入会之会员无上年缴纳本会会费纪录者,依其本年编列缴纳本会会费预算金额核计之。
第十九条
本会会员代表当选为本会理监事者,如丧失会员代表资格,其理事或监事资格,应同时丧失。
第 四 章 组织
第二十条
本会置理事四十五人、候补理事十五人、监事十五人、候补监事五人、均由会员代表大会就会员代表中分别用无记名连记法选任之,以得票最多数者为当选,次多数者为候补,其名次以得票多寡为序,票数相同者,以抽签定之。前项理监事遇有缺额,应于一个月内由候补理监事分别依序递补,无候补理监事递补而理事或监事人数超过全体理事或监事名额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补选。
第廿一条
会员代表同时当选为理事与监事或候补理事与候补监事时,应由当选人当场择一担任,否则以得票较多之职位为当选,票数相同者,以抽签定之,如同时为正式当选与候补当选时以正式当选为准。
第廿二条
理事会置常务理事十五人,监事会置常务监事五人,分别由理监事于理监事会用无记名连记法互选之,以得票较多数者为当选。
第廿三条
本会设置理事长一人,由理事于理事会就常务理事中用无记名单记法选任之,以得票最多数者为当选。
本会设置副理事长二人,由理事于理事会就常务理事中用无记名连记法选任之。
第廿四条
理事长出缺时,由理事于理事会就常务理事中补选之。常务理事或常务监事出缺时,由理监事分别于理事会监事会互选补充之。
第廿五条
本会理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者。
第廿六条
本会置监事会召集人一人,由监事会于常务监事中互推之。
第廿七条
理事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廿八条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工业团体法公布前本会原选出之本会理监事及常务理监事,仍应继续行使职权至召开下届会员代表大会选出第二届理监事为止,不受前项任期之限制。
第一项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二分之一名额之计算,应扣除工业团体法公布前本会选出之理监事人数。
第廿九条
本会理监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其缺额应于一个月内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分别依次递补之:
一、丧失会员代表资格者。
二、因故辞职,经理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者。
三、依工业团体法之规定解职、罢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团体会员,依工业团体法之规定退会或经停权、注销会籍者。
第三十条
本会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委员人选由理事长拟具名单提经理事会通过聘任之,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委员会之组织简则应提经理事会通过,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
第卅一条
本会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二人,各组设组长一人及其他会务工作人员若干承理事长之命,办理会务,由理事长提报理事会通过任免之,并于通过之日起十日报经主管机关核备后,始准到职或离职。前项会务工作人员之名额职称、待遇及其服务规则,由本会订定,提经理事会通过经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
第卅二条
本会办事细则另订之。
第 五 章 职权
第卅三条
本会会员代表大会之职权如下:
一、选举或罢免理事、监事。
二、议决入会费、常年会费、事业费及会员捐款之金额。
三、议决会务、业务之年度计划、报告及预决算。
四、议决各种章则。
五、议决会员及会员代表之处分。
六、议决理事、监事之解职。
七、议决办事处之设立、合并或裁撤。
八、议决清算及选派清算人。
九、议决财产之处分。
十、议决其他有关会员权利义务事项。
第卅四条
本会理事会之职责如下:
一、审定会员及会员代表资格。
二、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并执行其决议。
三、选举或罢免常务理事、理事长。
四、议决理事、常务理事或理事长之辞职。
五、议决处分不缴纳会费之会员。
六、聘任或解聘会务工作人员。
七、审订会务业务之年度计划及预决算并追踪及检讨其执行进度及成果。
八、议决划分召开预备会地区及应选出会员代表名额之实施计划。
九、提报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事项。
十、其他依职责应办事项。
第卅五条
本会监事会之职责如下:
一、监察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案。
二、监察理事会会务业务及财务报告。
三、审核年度预决算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报大会通过或追认。
四、选举或罢免常务监事。
五、议决监事或常务监事之辞职。
六、常务监事互推监事会召集人。
七、监察本会财务及财产。
八、其他依职责应监察事项。
第卅六条
本会理事长综理会务,对外代表本会,如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指定常务理事一人代理之,不为指定时,由常务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卅七条
本会理事、监事不得兼任本会会务工作人员。
第 六 章 会议
第卅八条
本会会员代表大会分下列会议,由理事长召集之:
一、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其召开日期,由理事会决议定之。
二、临时会议,于理事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召集之。
本会会员代表大会,因国家重大变故无法召开时,由本会召开理事监事暨所属团体会员代表会议代行其职权。
第卅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之召集,应于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会议时,经送达通知能适时到会者,得不受此限制,并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或监选。
第四十条
本会会员代表大会以理事长为主席,或由理事、监事就常务理事、常务监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组织主席团,轮任主席。
第四十一条
本会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各款事项之决议,应以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变更。
二、会员及会员代表之处分。
三、理事、监事之解职。
四、清算之决议及清算人之选派。
第四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应出席之全体会员代表人数,应扣除受停权处分会员所派之会员代表计算之。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监事会应分别举行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四条
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无故不依前条规定召开理事会或监事会超过二个会次者,应解除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职务,另行改选或改推。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监事会之决议,各以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监事之辞职,应以理事或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六条
理事、监事均应亲自出席理事会议、监事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除公假外,连续请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论,如连续缺席满两个会次者,视同辞职,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依次递补。
第 七 章 经费及会计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经费收入如下:
一、入会费:会员入会时,应一次缴纳新台币一千元。
二、常年会费:由各会员按照常年会费收入预算十分之一缴纳之。
三、事业费:由会员大会决议筹集之。
四、会员捐助费。
五、政府补助。
六、杂项收入。
七、委托收益。
八、基金及孳息。
前项基金及孳息,应专户存储,非经理事会通过,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动支。
第四十八条
事业费之分担,每一会员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过五十份,必要时,得经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增加之。
事业费总额及每份金额,应由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转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行之。
第四十九条
前条之事业费,会员退会时,不得请求退还。
第五十条
会员如不按照章程规定缴纳会费者,应提经理事会决议依下列程序处分之:
一、劝告:欠缴会费满三个月者。
二、警告:欠缴会费满六个月,经劝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权:欠缴会费满九个月,经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参加各种会议并当选为理事、监事及享受团体内一切权益。
前项第三款受停权处分之会员,其所派之会员代表已当选为理事或监事者,应即辞职,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依次递补其缺额。
第五十一条
本会应于下年度开始前二个月内,编具下年度工作计划及岁入岁出预算书,提经理事会通过后,送请监事会审核造具审核意见书送还理事会,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于下年度开始前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如会员代表大会未能及时召开,应先报主管机关,再于会员代表大会时提请追认。
第五十二条
本会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编具本年度工作报告、岁入岁出决算书、资产负债表、收支对照表及财产目录,提经理事会通过后,送请监事会审核,造具审核意见书,送还理事会,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于三月底前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如会员代表大会未能及时召开,应先报主管机关,再于会员代表大会时提请追认。
第五十三条
本会会计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五十四条
本会如兴办事业时,应另立会计每年送监事会审核后,提报会员代表大会,并分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五条
本会解散或撤销,其剩馀财产应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归个人或私人企业所有,应归属自治团体或政府所有。
第 八 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无全国矿业总会组织前,凡合于本章程第八条与工业团体相当组织之矿业团体应暂加入本会为会员,其权利义务与本会其他会员同。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未规定事项,悉依工业团体法及其施行细则与其他有关法令办理之。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主管机关备案实施,修正时亦同。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9-30 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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