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统一税是1958年税制改革时设置的税种。是由原有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和印花税简化合并而成。根据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发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及财政部实施细则,工商统一税以一切从事工业品生产、农产品采购、外贸进口、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商品流转额和非商品流转额为课税对象。按产品和业务经营类别分别设定税目税率,分为工农业产品和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及服务性业务两大部分。工农业产品部分设计105个税目,按税目设计税率;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及服务性业务部分,采用划分类别和项目的办法设计税率。工商统一税从1958年试行,至1973年,除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仍继续执行外,对其他企业废止执行。
基本介绍
1956年,中国
社会主义改造取得决定性胜利,私营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全行业公私合营,国家经济情况发生很大变化。为适应新的经济情况,财政部提出改革
工商税制的报告,按照“基本上在原有税负基础上简化税制”的税制改革方针,将原来的
货物税、
商品流通税、营业税、
印花税这四种税合并成工商统一税,拟定了《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于1958年9月13日经国务院公布试行。工商统一税在1958年至1972年的15年中,成为中国工商税收体系中的主体税种。1973年工商税制改革时,对国内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并入工商税,工商统一税只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改革开放以后,工商统一税已成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纳税的税种之一。工商统一税的纳税人是,凡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业品生产、农产品采购、外资进口、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工商统一税的纳税人。
主要特点
工商统一税的征税范围较为广泛,既包括对产品征税,又包括对商业、交通运输和服务行业征税,征税办法与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印花税相比,主要有以下特点:
①改变了原来商品流通税的一次课征制,实行对工业、商业两个环节的两次课征制。即对应税工业品和应税农产品分别在工业生产环节和农产品采购环节征收一次,应税产品通过商业零售的,再在零售环节征一次税。
②税率基本上是按原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印花税的税负换算确定的,只对少数产品的税负,根据合理负担、有利于生产的精神作了适当调整。
③把全部工业产品纳入征收范围,对不便列举品名又难以概括列举的,均纳入新设置的“其他工业产品”税目征税,改变了原来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只就列举产品征税的规定。
④以商品销售收入金额、农产品采购支付金额等为计税依据,与纳税人的业务收入、核算内容相一致,便于征纳。废除了过去按照商业批发牌价计算税款的办法。
⑤鼓励发展协作生产,对在全国范围内协作生产的若干产品给予免税照顾。
⑥对“中间产品”征税的品目由过去的20个减少为棉纱白酒皮革、饴糖等少数产品。工业品在工厂环节一般只征一次税,简化了征税办法。
工商统一税颁布施行后,因其征税范围广泛,具有普通调节和特定调节相结合的特点,在保证财政收入调节等经济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国外分别设有总分支机构的,只就在国境内的机构所经营的业务交纳工商统一税。
第三条、工商统一税的纳税环节,根据条例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工业品在工业环节、农产品在采购环节、进口外货在进口环节交纳工商统一税。这些产品通过商业零售环节销售的,另在商业零售环节交纳工商统一税。
二、条例“税目税率表”中未经列举的农产品,在采购或者进口的环节不交纳工商统一税,只在通过商业零售环节销售的时候交纳工商统一税。
三、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在他们直接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核算单位交纳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工商统一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从事工业品生产的纳税人,采用银行结算方式销售产品的,为银行收到货款划入企业帐户的当天:不采用银行结算方式的,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会计制度和经营情况确定。
二、从事农产品采购的纳税人,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三、从事外货进口的纳税人,为货物进口或者申报进口的当天。
四、从事商业零售的纳税人,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五、从事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纳税人,为取得收入的当天。
第二章
【计算纳税】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销售收入的金额”,是指按照工业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所算出的销售收入的金额。
第六条、工业企业自己制造的,用于本企业生产的个别产品,在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规定要纳税的,应当按照本企业销售同样产品的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样产品销售价格的,由税务机关和企业或者企业的主管部门协商一个相应的计税价格计税。
工业企业自己制造的、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和非生产用途的产品,应当照纳工商统一税。其计税价格,比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工业企业用已税产品加工制成另一种产品(例如:用已税原木制成木器、已税羊毛纺成毛线),在销售后,应当按照另一种产品所适用的税率计算纳税。
加工后的另一种产品,和原来的已税产品同属于条例“税目税率表”中一个税目范围以内的(例如:已税裸铜电线制成包皮电线、已税白糖制成冰糖),在销售后,应当按照“其他工业产品”的税率计算纳税。
简单加工的产品(例如:已税棉布上浆、轧光以及商品的简单整理改制等),按照“其他工业产品”的税率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免税。
第八条、工业企业接受委托加工垫用一部分自产原材料,如果通过销售帐处理的,按照该项原材料所适用的税率计算纳税;不通过销售帐处理的,垫料的价款并入加工费内计算纳税。
第九条、委托加工单位把加工后的下脚废料作价抵付加工费的,受托方应当按照加工费的全额计算纳税。
第十条、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采购所支付的金额”,是指按照农产品的实际采购价格所支付的金额。
第十一条、条例第六条所说的“进口货物所支付的金额”,对工业品是指按照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加应纳的海关进口税和工商统一税计算;对农产品是指按照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工业企业设立门市部零售自产品,除交纳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外,还应当交纳商业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但是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只纳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工商性质不易划分的企业,可以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只按照所适用的工业品税率或者商业零售税率交纳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商业批发单位兼营零售业务的,其零售部分应当照纳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商业企业委托工业企业加工产品,可以按照加工厂同样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税;也可以由税务机关和委托加工企业或者企业的主管部门协商一个相应的计税价格计税。
第十六条、基本建设单位和其他不属于工商企业的单位,委托工业企业加工产品,应当在委托方提货的时候,由受托方代为纳税。其计税价格,比照前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已税的产品因为变质、变色、损坏,需要回厂或者委托其他工业企业加工整理和改制的,不另纳税。
第十八条、个别工农业产品由于经营的特殊情况,其计税价格,由本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
【纳税程序】
第十九条、纳税人交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分别核定为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月为一期,逐期计算。不能按期计算的,按次计算。
第二十条、纳税人交纳税款的期限,按照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计算税额的,于期满后三天内结算交纳(例如:按五天纳税一次的,二月一日至二月五日的税款不能迟于二月八日交纳);按月计算税额的,于期满后五天内结算交纳。
第二十一条、前条规定的结算交纳日期,其最后一天,如遇星期日和国家规定的例假日,可以顺延。
第二十二条、工商统一税由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所核定的期限,自行计算应纳税额、填写交款书,向当地代理金库的
中国人民银行交纳。没有人民银行的地区,向当地税务机关交纳。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规定交纳税款的期限内不能计算出应纳税款的,可以按照上期交纳的金额或者估计一个纳税金额先行交纳,等到下期一并结算清交。
第二十四条、国外进口的工农业产品,委托海关代征工商统一税。
第四章
【免税退税】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十条所列免纳工商统一税的业务收入,解释如下:
一、
国家银行的业务收入,是指经营银行业务所得的利息、汇费、手续费以及杂项收入。
二、保险事业的业务收入,是指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包括国外分保业务)所得的保险费、手续费以及出售受损残余物资的收入。
三、农业机械站的业务收入,是指农业机械站给农业生产单位耕作和出租农业机械的收入以及其他劳务收入。
四、医疗保健事业的业务收入,是指各种医院、诊所、卫生院(所)、保健所(站)、兽医院(所)的医疗收入。
五、科学研究机关的试验收入,是指科学研究单位出售试制产品、标本以及提供劳务的收入。
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减税、免税的各项收入,解释如下: 一、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城市街道组织自办公共食堂和其他公共事业的收入,是指为社员、居民服务的非营业性质的公共食堂和其他公共事业的收入。
二、农业生产合作社供销部代国营企业办理购销业务的收入,是指供销部接受国营企业委托代购代销工农业产品所得的手续费的收入。
三、学校因勤工俭学举办的生产事业的收入,是指学校从事工农业生产的产品销售收入和接受委托加工的加工费收入以及其他劳务收入。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非营业收入和销售下脚废料的收入,免纳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八条、企业销货被退回的时候,纳税人对退货部分,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原纳税款或者抵作下期税款。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如因计算错误或者其他原因多纳了税款,可以自交款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关证明,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查明属实后,办理退税或者抵作下期税款。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三十条、纳税人如有偷税、漏税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经税务机关查明属实依法处理后,对于检举人应当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滞纳金起讫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交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交款的当天为止。例如:税务机关规定交款届满的期限是二月八日,纳税人延至二月十一日交纳,应当从二月九日起计算到二月十一日止,共计三天,每天加收滞纳税款1‰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工商统一税的违法案件,除情节严重须送人民法院处理的以外,由县(市)税务机关处理。县(市)税务机关受理的违法案件应当迅速处理完毕,并将处理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不同意县(市)税务机关的处理,应当先将应纳税款交清,并于处理书送达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向当地县(市)人民委员会或者上一级税务机关提请复议。对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可以逐级申诉。
当事人如不于规定期限内提请复议或者申诉的,原处理机关即依照原处理或者上级的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有关税务登记和征收管理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定,并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同时报本部备查。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部分内容如下:
一、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
消费税暂行条例和
营业税暂行条例。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一次会议原则通过、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公布试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