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进口,是指一国的进口商未经在该国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授权,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权利人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已合法投放至市场的产品,进口至该国的行为。
平行进口产生的原因
平行进口的产生与各国(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和市场情况不同有关,同样的商品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销售价格往往是有差异的。当相同商品在甲国的售价低于在乙国的售价时,乙国的商人就愿意从甲国进口相同商品在乙国销售,以赚取更大的利润。
平行进口的特点
平行进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平行进口的对象是知识产权产品,而非知识产权本身。
第二,平行进口的产品是合法制造并合法使用权利人商标的真品,而非假货。
第三,平行进口的产品存在某项受保护的知识产权,通常是商标权,也存在著作权、专利权的情形。
第四,平行进口商在进口国销售产品的行为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
第五,在进口国,同一产品由权利人或独家经销商经营,价格较高,而平行进口的产品价格较低,容易占领市场。
平行进口的模型
以商标权为例,我们可以将平行进口归纳成三种模型。
模型1:法律主体A和B分别在法域甲和法域乙持有相同商标标识TX和TY,且A和B对TX和TY的商标权分别来自于同一个法律主体的转让或者许可。当由B或者经由B许可而在法域乙投入市场的、标有TY商标的合法商品,未经A的许可由B或者第三人进口到法域甲时,便产生了平行进口。
模型2:法律主体A在法域甲和乙分别持有商标TX和TY。未经A许可,第三人将在法域乙中A或者经由A许可而投入市场的标有TY商标的商品进口到法域甲。
模型3:法律主体A在法域甲持有商标权TX,A或者他人从法域甲出口合法标有商标TX的商品到其他法域,第三人未经A许可又将这标有TX商标的商品进口回法域甲。
平行进口的影响
对制造商而言,平行进口带来的影响具有两面性。其积极的一面是:首先,平行进口短期内会增加产品销量,使企业获得规模效益。其次,平行进口能促进企业制定更为合理的价格策略,以保证其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再次,平行进口可以促使企业不断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其产品结构和产品类型,提高产品质量。最后,平行进口能促使企业通过选择信誉良好的经销商、制定销售协议对其销售渠道进行控制和监督。而消极的一面表现在:当平行进口的产品与进口国生产的产品在质量上存在差异时,消费者对于产品的体验可能会损害企业的声誉和形象。此外,平行进口的产品在售后服务上只享有销售者提供的售后服务,不享有厂家提供的售后服务,由此引起消费者的不满也会直接损害企业的声誉。
对授权经销商而言,平行进口会影响其产品销量。当授权经销商通过大量广告宣传、提供良好售后服务等措施打开市场以后,平行进口商却坐享其成,以低廉的价格抢占了授权经销商的市场份额,使其产品销量下降。
对于消费者而言,平行进口带来的影响也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平行进口的产品售价比本国相同产品的售价低,消费者获得了选择自由,降低了消费成本。但另一方面,各个国家对于产品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质量标准不同,消费者的喜好也不同,在不同国家销售的同牌商品存在差别,这种平行进口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平行进口引发的争议
1.平行进口在商标法上的合法性问题
平行进口是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通常采用权利用尽原则进行判断。权利用尽是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又称为首次销售原则,包括国内权利用尽原则、国际权利用尽原则。
根据国内权利用尽原则,如果某一商标在世界各国都获得了注册,在商标权人许可带有该商标的商品进入一国市场之后,如果该商品之上的商标权仅在该国市场上用尽,则未经许可在另一国家或地区销售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即构成商标侵权。
与国内权利用尽原则相似的还有区域权利用尽原则,典型代表是欧盟。《欧盟商标指令》第15条规定了欧盟内的商标权用尽原则,带有商标的商品一旦经过商标权人许可进入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流通,商标权人就不能阻止他人将该商品转卖到其他欧盟成员国。但《欧盟商标指令》并未涉及在欧盟之外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是否可不经商标权人许可在欧盟内部市场销售。欧共体法院在1998年对Silhouette诉Hartlauer案的判决中,认定并不允许除欧共体(现欧盟)内部市场之外的商标权国际用尽。
根据权利国际用尽原则,如果该商品之上的商标权不仅在该国市场上用尽,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已用尽,则在另一国家或地区销售带有该商标的商品不构成侵权。
也有学者认为,商标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不同,采用权利用尽原则解决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问题存在不当之处,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平行进口是否合法,应该根据对商标权人标识利益和投资利益的保护并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即使平行进口没有对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也没有使得消费者对该商品造成混淆,但是平行进口商对该法域内的商标权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那么这种平行进口也应该是非法的。
美国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体现了此种观点。美国法院通过NEC电子公司诉Circuit Abco等一系列案例对平行进口逐渐确立了以下原则:对于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平行进口应当允许。但如果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商标权人在美国市场上销售的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者平行进口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则除非平行进口商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对商标权人声誉的损害,否则构成侵权。
我国法院审理的大X社等与天津森淼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对于进口商未经中国国内商标权人许可,将商标权人在国外生产的同一商标的产品进口到中国国内的行为,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口产品与商标权人在我国国内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实质差异”,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及商标权人的商誉是否受到损害等。
2.平行进口在专利法上的合法性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可见,专利权的内容包括进口权。专利权人享有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专利产品的专有权利,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口专利产品构成侵权。
那么,专利权人能否根据进口权阻止专利产品的进口呢?如果专利产品在出口国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一旦产品进入对该产品进行专利保护的进口国,该产品就成为侵权产品,专利权人可以根据进口权申请海关予以扣押。但如果专利权人已经许可专利产品在其他国家进行销售,从该国将专利产品输入进口国,即平行进口,问题较为复杂。
TRIPs协定在规定进口权等专有权利时,明确说明“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即从专利权人享有进口权并不能得出应当允许或者禁止平行进口的结论,而各缔约国有权自行作出规定。我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等于承认了平行进口的合法性。
3.平行进口在著作权法上的合法性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平行进口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涉及著作权贸易的平行进口纠纷也不多,因此该问题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有学者认为,对于作品的平行进口,应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虽然著作权人享有以所有权转移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但作品原件和经授权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销售或赠与之后,著作权人就无权控制该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流转,我国应明确著作发行权“国际用尽”的态度,以承认平行进口作品的合法性。
相关典型案例
(一)平行进口合法与否的判断因素——获得国内独家授权的经销商可否禁止他人从国外直接采购商品并在国内销售
1.基本案情
原告大X社(以下简称大X社)是在日本依法设立并存续的以制造纸产品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在我国享有第X号“GO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面巾纸、卫生纸、擦拭婴儿臀部用湿纸巾、纸巾、纸制婴儿尿布等。原告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王南通)是大X社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是日产“GOO.N”纸尿裤在中国大陆的唯一进口商和总代理商,也是国产“GOO.N”纸尿裤产品在中国大陆的唯一生产商和总销售商。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对“GOO.N”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就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或与授权人共同提起诉讼。与此同时,大X社保留了自行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被告天津市森X公司(以下简称森X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钢材批发、建筑用材料、纺织品、化妆品、保健品、孕婴用品的批发兼零售(均不设店铺)等。
大X社、大南X公司认为森X公司进口销售的纸尿裤产品外包装带有“GOO.N”标识,并印刷有“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大X社”、“L54枚”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被告未经授权擅自进口销售标有“GOO.N”商标婴儿纸尿裤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具有共同利益的商标权。且被告销售“GOO.N”商标的婴儿纸尿裤产品上未加贴中文标签,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损害了“GOO.N”商标的商誉,构成商标侵权。故二原告共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
2.争议焦点
森X公司未经大X社授权,进口销售带有“GOO.N”商标的纸尿裤产品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
3.裁判推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侵害商标权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进口商未经中国国内商标权人许可,将商标权人在国外生产的同一商标的产品进口到中国国内的行为,是否侵害商标权人的权利,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根据商标法的宗旨和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以及保护商标权和保障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对于森X公司未经授权进口带有“GOO.N”商标的纸尿裤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森X公司进口带有“GOO.N”商标的纸尿裤产品与大X社授权大南X公司在我国国内生产销售的纸尿裤是否存在“实质差异”;二、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及大X社、大南X公司的商誉是否受到损害;三、森X公司进口销售的带有“GOO.N”商标的纸尿裤产品上印刷标识“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及大X社与其国内经销商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原告依据涉案平行进口商品上有印刷标识“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称大X社对其在日本进行了商标权保留,区域限定使得该商品在中国区域的商标权未产生商标权用尽情形。法院认为,商标权具有地域性,但普遍采用商标权的国际用尽规则成为一种趋势。本案中大X社在日本投入市场的产品的商标权在其产品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即权利用尽,大X社自己在其产品外包装印刷标识“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不能代替一国法律及司法对商标权权利用尽的态度。即使大X社与其国内经销商具有有关产品限定销售区域的约定,但这种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的行为,如果合同相对方违约,大X社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不妨碍平行进口商合法进口该商品的行为,更不能产生保留商标权权利用尽的法律效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森X公司销售的是大X社制造的商品且并未对该商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不影响该商品的识别功能不存争议。二上诉人(大X社、大南X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森X公司销售的GOO.N纸尿裤商品与大南X公司制造销售的GOO.N大X纸尿裤商品存在回渗量指标、售后服务和非针对性研发三方面实质性差异,从而导致消费者负面评价,造成GOO.N商标商誉的损害:
(1)回渗量指标主要体现婴儿纸尿裤的吸收与锁水能力。首先,二上诉人对两家淘宝商家的选择存在随机性和可靠性问题;其次,两种商品四组检测结果缺乏普遍代表性;再次,现有证据并未说明在合格值内回渗量数值非极端大小差异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最后,回渗量指标仅是纸尿裤商品若干质量指标之一,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合理限度内其对产品整体质量能否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二上诉人主张回渗量指标方面的差异导致产品质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售后服务作为商标品质保证的延伸,不仅受商标法的规制,更多受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范,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制造、销售的商品要依法提供售后服务。大南X公司对其制造销售的商品提供售后服务属于法定义务,而对于森X公司进口销售商品,法律法规并未强制其提供售后服务。森X公司销售商品时作出的承诺,在于提示消费者购买后产生质量问题通过其公司自身建立的售后服务渠道解决处理,并无借用二上诉人的商誉混淆双方售后服务的主观意图。而大南X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六位一体”售后服务措施,主要体现在受理投诉流程及内部检讨方面,相对于消费者并不会产生明显区别感受,且目前亦无证据表明消费者权益因此受损,从而产生对二上诉人及GOO.N商标的负面评价。
(3)针对性研发方面,二上诉人主张森X公司进口的GOO.N纸尿裤是限定日本国内销售,系针对日本消费者人群定向研发,不适合中国消费者,可能引起健康风险,直接损害GOO.N商标的声誉。但二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其针对性研发的区别点,强调针对中国消费者研发亦缺乏证据支持,森X公司进口销售的限定日本国内销售商品的标注,不足以证明两种商品之间的实质性差异。
综上,森X公司进口的大X纸尿裤商品从标识、包装、商品质量等综合因素与上诉人的商品并无本质差异,虽然售后服务主体和流程等存在一定差别,但整体并未导致实质性差异,未影响GOO.N商标的识别功能,亦无证据证明森X公司的行为给二上诉人造成商誉损害。
二上诉人主张森X公司在销售进口纸尿裤时提示“本店与各品牌公司均有授权经销关系,如果遇到产品质量问题,先与我们旺旺客服联系,我们会供给您直接与各品牌公司调换货的方式”,以及“本店与各品牌公司均有授权经销关系”等表述,属于虚假宣传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大X社的商誉。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虚假宣传行为非商标法规制,属于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故二上诉人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大X社所称森X公司平行进口商品标注的“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系其采取的商标权保留措施,该产品声明并不具有规制法定权利的效力,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商标法》既保护商标专用权、防止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维护公平竞争、促进自由贸易,同时又维护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对商标权人、贸易商和消费者的平衡保护。一般认为,商标具有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保证商品和服务品质、广告宣传三项功能,但该三大功能主要是从商标权人规范使用角度出发,通过赋予商标权人专用权,换取他们对产品开发、市场拓展的信心和投入,从而提高社会生活水平,给消费者带来实惠。保护商标在于确保产源的真实性和可识别性,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商标权人的禁止权主要体现在商标区分性这一基本功能,未致消费者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亦未造成商标的弱化、丑化等对商标声誉的损害,不宜认定为侵权行为。
4.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大X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如何判断平行进口是否侵权?——欧X公司与施X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1.基本案情
欧X公司经德国X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OBO商标的排他性许可权。施X公司经合法履行进口报关手续,进口了一批OBO防雷器成品至我国境内标榜“产自德国原厂”进行宣传销售。这批产品原产地为匈牙利,系是德国X公司制造、销售的正品。施X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为客户安装了错误技术参数的防雷器。
欧X公司认为施X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的OBO防雷器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商标排他性许可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2.争议焦点
施X公司是否侵害注册商标权;施X公司是否侵害商标许可使用权;施X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裁判推理
(1)施X公司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清晰、合法,商标标识完整,产品质量、性状未经变造,系平行进口产品。施X公司未经商标权人直接授权,进口、销售由商标权人制造并投放市场的产品,实施了平行进口行为。该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保护商标权的角度来看
商标是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市场价值来源于对特定商业主体的指向关系。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以及在识别性基础上衍生出的质量保证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商标基本功能是本案侵权认定的核心。
首先,被诉侵权行为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制造并由其授权经销商投放入市场的正品,产品正面显著位置附有OBO品牌标识。施X公司在进口并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未损毁、遮盖产品本身附带的OBO品牌标识,亦未在产品上附加其他标识。商标与产品来源的对应关系明确,其他商业主体乃至消费者均可清晰识别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涉案商标识别功能正常发挥,施X公司平行进口的行为未割裂产品与商标权人的固有联系,不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欧X公司销售的产品均系德国X公司在匈牙利生产的产品,商标权人和制造者有充分的能力控制被诉侵权产品的质量,故在两种产品均为德国X公司制造、销售的前提下,无论是产品质量还是产品之间差异,均在德国X公司控制范围之内。若附加给进口商以全面审核产品间的差异之义务,会不适当地加重进口商注意义务和商品交易成本,不利于商品自由流通。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未损害涉案商标的承载商誉功能。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制造、销售的正品,在产品性状、质量和标识未经更改的前提下,其承载的德国X品牌商誉不致受损。商誉依附于商标存在,被许可人因商标使用权而享有的商誉与商标本身无法分割,均应归属商标权人所有。从商标权许可使用的实际情况来看,亦不排除存在特殊情况,即被许可人投入大量资源经营商标,并在特定区域形成外溢于商标权的独立商誉,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即可对被许可人产品与商标权人产品进行准确区分,被许可人针对该部分独立商誉享有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欧X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获得超出德国X商标的独立商誉或者相关公众对其产生了独立于德国X商标之外的认知,故认定产品商誉主要来源于X公司的品牌价值。而且,涉案项目以招投标方式进行,施X公司中标后才根据推荐的包含德国X在内的三个品牌范围,选购被诉侵权产品。施X公司在参与招投标、销售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未利用德国X品牌进行不正当宣传,亦与采购方明确约定了售后服务期限和主体,并未损害德国X公司和欧X公司商誉。
2)从保障消费者利益的角度来看
平行进口产品标识真实、明确、产品合法来源于商标权人,产品质量有保障的情况下,一般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反而会因产品类型增多而丰富消费者选择,激发市场竞争活力,长远来看会使消费者获益。本案中,案外人富利公司向施X公司采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是直接消费者,需判断其权益是否受损。
首先,从鹤山文化中心成套配电箱采购用户需求书中要求的原产地证明和海关报关单可知,消费者重点关注产品的品牌与原产地,且消费者并未要求产品的销售渠道、价格与原厂售后服务。因此,施X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符合消费者要求,采购渠道属于经营自由的范畴,未损害消费者利益。
其次,施X公司与富利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约定,无论施X公司进货价格如何变动,双方均以合同价格履行,施X公司因平行进口行为节省的进货成本不影响合同价格,未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系德国X公司制造、销售的正品,品质始终未脱离商标权人控制。被诉侵权产品与欧X公司产品在售后服务方面的差异,是消费者自行选择的结果,不损害消费者权益。当产品状况不稳定或不符合消费者预期,但未上升到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即未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应当诉诸市场自主调节,不宜直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干预。
3)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
商标法所能给予商标权的保护,是通过打击侵权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不是通过赋予商标权人垄断性权利而限制自由竞争。在商标权人已经通过销售实现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平行进口对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有限,不宜在产品后续流通环节赋予商标权人更多的垄断利益。本案中,施X公司正当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进口销售,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被诉侵权产品未损害商标基本功能和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其后续流通符合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的基本精神。
综上,施X公司平行进口行为未损害涉案商标基本功能、消费者利益,亦未扰乱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平行进口纠纷中的商标侵权判定,应遵循商标法的基本目的和宗旨,不能偏离商标基本功能受损的核心要件。在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采纳“权利用尽”原则,该原则亦未成为该领域通行学术观点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引用该原则作为论据,论证裁判理由。
(2)施X公司是否侵害欧X公司许可使用权
许可使用权基于合同约定产生,与基于法律规定和行政授权产生的商标权存在本质区别,许可使用权依附商标权和合同约定存在,并非单独创设的新的商标权。许可使用权受合同相对性制约,约束力指向合同相对方而非不特定第三人。因此,无论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或提起侵权诉讼,其实体权利基础仍然是商标权,其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是商标权受到侵害,而不是许可使用权受到侵害。
本案中,欧X公司主张其作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使用者,实际享有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该主张将法定的商标权和约定的许可使用权混为一谈,使用主体的唯一性不能改变许可使用权属于合同权利的本质属性。而且,德国X公司与欧X公司许可使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协议不从许可方处向被许可方转让商标的任何所有权或权益。使用商标的许可限于本协议中所明确允许的使用。欧X公司该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综上,施X公司未侵害欧X公司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
(3)施X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应当适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1)从平行进口形成的根源来看
施X公司利用区域价格差异降低销售成本的行为符合市场规律,是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不属于因违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而应当予以规制的行为。
2)从施X公司合理注意义务来看
施X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负有保证商品来源和品质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施X公司向德国X公司授权经销商的下级分销商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付款凭证、购买发票齐全,并尽力审查生产商、销售商的资质和产品原产地证明,已尽到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施X公司曾错误采购电压指数不符合合同要求产品的行为系合同履行瑕疵,属于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的范畴,与产品售后服务以及施X公司是否具备售后服务能力等事项无必然关联。仅以上述合同履行瑕疵无法认定施X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被诉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制造、销售的正品,产品质量、标识未经更改的情况下,施X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导致消费者混淆,不能仅以未附加区别标识或告知产品差异为由,认定施X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3)从施X公司行为的正当性来看
首先,施X公司采购价格更低廉的产品从而降低经营成本,是理性市场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正当选择,该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不具有可责性;其次,施X公司在通过招投标项目获得订单后才从用户推荐的三个品牌中选择采购的德国X品牌产品,施X公司未在招投标过程中不当利用欧X公司声誉增强自身竞争优势,不存在搭便车或以不正当手段攫取欧X公司交易机会的行为;最后,施X公司并未以低价竞争手段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施X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不影响合同定价,与消费者的交易意向无直接关联,不属于低价竞争行为。
4)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来看
本案中,欧X公司主要是从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和售后服务不完善两个方面,主张平行进口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在消费者对产品原产地和从国外进口的事实有一定认知,约定由施X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且未限定采购渠道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符合消费者要求,是消费者自行选择的结果,施X公司未以低价竞争或隐瞒欺骗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平行进口作为一种处于发展阶段的商业模式,必然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在未达到法律介入程度时,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市场自主调节推动其完善。
5)从欧X公司利益受损情况来看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本案中,施X公司与欧X公司在中国大陆市场同时销售德国X公司制造的产品,二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必然导致市场份额的分割,欧X公司的市场利益可能因平行进口行为受到损害,但施X公司行为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可责性的前提下,欧X公司仅以其市场利益受损为由主张施X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只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特别规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和竞争行为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的前提下,才可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本案中,施X公司行为肇始于商标权人市场布局和销售策略,未违反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未导致消费者混淆或损害消费者利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裁判结果
涉案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合法化国家
俄罗斯
当地时间2022年3月30日,俄罗斯政府宣布将平行进口货物(俗称水货)合法化,用于满足国内对外国商品的需求。此前这些货物没有版权所有者的许可,禁止在俄罗斯销售。具体的商品清单将由俄罗斯工业和贸易部制定。
据塔斯社2022年6月21日报道,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了一项法律,规定“平行进口”在俄罗斯合法化。这份法律草案是俄罗斯政府提交的。
该法律规定,对“平行进口”商品中体现的专有知识活动成果及品牌标志的利用不构成侵权,未经知识产权持有人许可“平行进口”商品的俄罗斯公司不承担相关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