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增强
自主创新能力,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
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以上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内容,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专业水平、综合素质为目的的培训活动。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科学理论为指导,遵循按需施教、学以致用、注重实效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级分类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继续教育
总体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继续教育纳入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继续教育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保证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依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加强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建设。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服务和扶持,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求,引导建立符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自身特点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二章 权利、义务与职责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不分民族、性别、地域、职业、职称、职务、单位性质等,均依法平等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应当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或者七十二学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二)对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服从所在单位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四)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检查、监督;
(五)承担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的、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继续教育费用。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依照有关规定自主选择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确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和方式;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六)从
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继续教育经费,额度不低于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
第三章 形式与施教机构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分为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个人选修科目三类,专业科目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
公需科目是指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政策法律法规、基本理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知识。公需科目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专业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新理论、技术、信息,以及行业内不同类别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的知识。专业科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全省性行业组织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组织实施。
个人选修科目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所在岗位工作任务必须具备的理论、技术,以及个人职业发展所需的各项知识。个人选修科目由专业技术人员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
(四)接受远程教育;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是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及其他各类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有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和与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施教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编制教学计划并组织教学,突出专业能力培训,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施教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特点,聘请具有相应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教学人员。
施教机构应当建立教学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完善教学质量评价考核体系。
第十九条 施教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继续教育的范围与时间、收费项目与标准、教学与管理人员、施教地点等情况。
施教机构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依法保障继续教育公共服务的公平、公正和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扶持,提供政策、项目和信息等服务,激励和促进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
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本地区继续教育政策,统筹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二)制定或者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
(三)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建设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组织建设继续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组织实施继续教育专项工程;
(五)促进发展远程继续教育;
(六)支持
欠发达地区继续教育,促进继续教育均衡发展;
(七)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为继续教育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或者发布专业科目指南;
(三)建设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网络平台,开发继续教育资源,为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网络平台服务;
(四)组织举办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新理论讲座等各类继续教育公益活动;
(五)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举办的各类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具备条件的向辖区内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继续教育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资助或者捐赠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激励机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列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岗位聘任、续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执业资格再注册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真实、准确地载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对继续教育证书及其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继续教育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对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施教机构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规范施教机构的继续教育行为,建立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信用管理数据库,对参与实施继续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完善继续教育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
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举报、投诉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用人单位可以追偿学习经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不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及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不按规定列支继续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施教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活动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组织教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发布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的记载不真实的,其记载内容无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继续教育证书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注销证书,对违法借用、租用和受让继续教育证书的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属伪造、变造继续教育证书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组织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活动及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
广东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
修订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3年7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全国率先出台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实现了人才培养有法可依的历史性突破。原《规定》出台以来,各级党委、政府认真贯彻实施,以依法推进继续教育工作为切入口,大力开发人才资源,为全省科学技术人员增长才干、提高素质提供了法规保障,使他们能够不断满足现代化建设的要求,为促进我省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目前(2009年),全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已经发展到395万人,其中国有企事业单位142万人,非公有制企业(单位)253万人。
随着经济社会的向前发展,修订完善原《规定》,是我省当前 “三促进一保持”中的“促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内在要求。一是国家和省对人才工作、继续教育工作有新要求。中央《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以改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综合素质为目标,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文件强调,构建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的人才培养体系,强化各类人才培训和继续教育,完善全社会人才依法接受终身教育的法规体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意见》要求:抓紧出台《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二是原《规定》实施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主要是:《规定》的适用对象“科学技术人员”的范围小于中央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范围;原《规定》部分条文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和监管措施;继续教育机构管理缺位,教学要求难落实,教学质量难保证;政府部门管理职责不够明确,公共服务有待加强,等等。因此,很有必要对《规定》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人事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规定》只有十二条,现改为《条例》,共设七章三十六条。主要内容有六个方面:
(一)修改了法规标题,将原《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修改为《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理由是:1、使用“科学技术人员”这一概念无法涵盖整个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党中央、国务院把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党政干部队伍、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并列称为三支队伍,形成了特有的称谓,而且“专业技术人员”包含了“科学技术人员”;2、把种类名称由“规定”改为“条例”,是根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更改的;3、广东省委、省政府印发的《关于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意见》要求抓紧出台《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本《条例》通过施行后,原《规定》同时废止。
(二)规定了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义务和用人单位的职责。一是第六条规定了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平等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二是第七条明确了继续教育的时间要求,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或七十二学时;三是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分别列举了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义务和用人单位的职责。
(三)明确了继续教育的形式与施教机构。一是第十一条规定了继续教育的科目设置和要求,设有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个人选修科目三类,以专业科目为主;二是第十二条列举了继续教育的方式,第十三条规定了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施教机构,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备案,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三是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对施教机构基本条件、教学质量、教学人员和公开事项的要求。
(四)构建了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一是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分别规定了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提供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二是第二十一条要求政府及其部门举办的继续教育活动要突出公益性和平等开放;三是第二十二条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继续教育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和捐助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五)加强了对继续教育活动的监督管理。一是第二十三条规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应当列入年度考核、岗位聘任、晋升技术职务资格等的重要条件。第二十四条规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对继续教育证书及其登记的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以保证继续教育的质量;二是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对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施教机构的规范监管;三是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社会监督。
(六)设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一是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分别设定了专业技术人员、用人单位和施教机构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二是第三十二条设定了违反继续教育证书管理的法律责任;三是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分别设定了行业组织、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月25日上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得比较好,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提出了《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表决稿)。经11月25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中的“本系统”修改为“本系统、本行业”。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中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享有下列权利”;将第十一条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删除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继续教育”删去。
(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的“并向辖区内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修改为“具备条件的向辖区内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
(七)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继续教育主要还是应当进行激励而不是强制,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受理其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不给予其注册”和“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删去。
(八)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中“修订法律需明确规定原相关法律停止实施”的规定,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中增加“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一句。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立法一定要重视质量,要注意不要把许多行政工作的具体要求写进法律条文;立法要重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础相适应,与改革开放中经济体制和行政体制的改革相适应。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后,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中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不适应的条文和属于行政工作具体要求的条文予以修改或删除。例如,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关于继续教育课程设置的规定删除,将第三十二条中不予受理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不予注册的规定删除。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条文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表决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和修订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