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是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
服务管理,维护
社会秩序,而制定的条例。
修订信息
(广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根据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修订发布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7日
条例全文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第四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便民高效、规范有序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或者成立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统筹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就读学校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签注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人口信息数据库,加强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事项和获取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地住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地住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登记凭证。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二)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
(三)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并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前款规定的居住时间自申报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收到申领广东省居住证的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 广东省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或者登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请补领、换领。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持有人申报居住地住址变更登记的,无需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按照规定申领或者补领、换领居住证,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者应当予以配合。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时不得附加其他收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四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件的使用功能。
公安机关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拓展流动人口信息的申报、采集、核对方式,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及时告知公共服务和便利以及签注时限等信息,逐步推行利用公共资源数据库有效信息替代流动人口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以及查询相关办理信息提供便利。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凭证持有人享受便利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不断提高服务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具体内容,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放宽落户条件,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公布流动人口办事指南,公开投诉方式、受理机构等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流动人口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六)篡改居住证信息的;
(七)将工作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八)违反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修订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法制委员会将《广东省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2009年3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东省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及内务司法委员会对该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2009年5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以及法制委员会对该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进行了审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会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省公安厅等单位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征求了人大代表、立法顾问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认真研究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2009年6月11日,经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二稿)。经6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鉴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时提出意见的修改情况,法制委员会已在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作了书面报告,现仅就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时提出意见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对“常住户口”的表述,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口。”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明确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的日常职责,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修改为:“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三、为使流动人口协管员的定位更明确,管理更规范,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工作。”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协管员的聘任、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对伪造、变造、买卖证件等违法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因此,建议删除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五、为使表述更准确,建议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关于“逐步地、有条件地解决在城市有稳定职业和合法固定住所的流动人口的落户问题”的表述,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合法就业或者经营证明”修改为“稳定职业”。同时,考虑到既要有条件逐步地解决流动人口入户问题,又要为各地根据当地实际解决问题留有余地。因此,对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作相应调整,修改为:“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七年、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并无犯罪记录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的申请实行年度总量控制、按照条件受理、人才优先、依次轮候办理,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条文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二稿,请予审议。
广东方面
流动人口领取居住证
2010年1月1日,广东3000万流动人口正式告别
暂住证。从当天起,16-60岁的
流动人员可免费申领居住证,享有在广东申领驾照、办理港澳商务签注,以及居住5年子女享受居民入学、居住7年申请入户等公共服务和待遇。
这一天开始实施的《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被称为广东对流动人口
服务管理的重大改革,名称比原条例多了“服务”二字,流动人口也的确享受更多的居住地公共服务。
据了解,新制度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口在广东按规定享有职业技能培训、公共就业服务、传染病防治和
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等7大类公共服务,办理了
居住证的流动人口还可享有在居住地申领
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等4大类公共服务。
值得一提的是,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
社会保险费5年,有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
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满7年,居住证持有人有固定住所、依法纳税并无犯罪记录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据了解,居住证办理无需花钱。居住证和身份证大小相同,上面标有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户籍等7种信息,居住地和有效期可反复擦写,变更居住地址和延长有效期都不需要换证,只需要擦写就能完成,有效期一直可以延续。
广东省正式施行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正式施行后,开始统一发放全省通用的
居住证,使用了十年的
暂住证从此退出了历史舞台,户籍管理创新又迈出的重要一步。
原《
人民日报》副总编辑周瑞金观点:户籍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将肯定无疑。
周瑞金:户籍制度是有问题的,需要进一步的改革这肯定无疑。户籍制度来自于我们一解放以后就实行
城乡二元经济,是密切结合在一起的。当然加强城市人口的管理,实行户籍制度有一定存在的道理,但是总体上来看的话,这个户籍制度是不合理的,它是加大了城乡二元经济的负面的影响。
这两年我们城乡经济的活跃来自农村的人口大量的流进城市,就是城市化的进程加快了,农村的闲散,多余的剩余的劳动力向城市转移,这个发展的很快,虽然我们户籍制度还有限制,但是总体上原来的界限都打破了,所以这一点也是户籍管理的一个进步。
户籍一直以来是人们很关注的问题,不光是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的区别,还有大城市和小城市的区别。户口牵扯的是入学、就业、择偶,甚至是购买公园年票的这样的事。
周瑞金观点:现在的户籍制度在一定的历史背景下有一定的合理性,户籍制度要有步骤的改革,条件成熟以后,肯定要取消。
周瑞金:现在户籍慢慢的宽松,我估计在中小城市做的快一点,容易做一点,特大型的城市,像北京、上海、广州、成都这样比较大的省会城市,一下子难以放开。
我觉得改革要有一个步骤,如果很快的打开,把城市经济、城市的基本生活都打乱了。尽管现在,比如北京的户口、上海的户口,享受一些考大学也好考,得到城市的生活补助也多了,这些东西都是农民工享受不到的,这是不合理的。但是这种不合理在一定历史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打乱,带来的是更乱的城市的管理,这样子对经济发展也好,都没有好处。
所以我很可以理解,户籍非改不可,但是改革要有步骤。所以也不要专门的责怪,我觉得条件成熟以后,户籍肯定要取消。
在新的一年中,我们不仅看到了广东省的居住证制度改革,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一些大城市,以往户籍所带来的便利正在向更多的城市居住者转移。比如,从2010年开始,住在北京的外地人也可以买到“
旅游一卡通”年卡了。在新的一年中,我们也希望,这样给老百姓带来更多实惠的的改革举措更多一些。
修改情况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东省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公安厅等单位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会同上述单位以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赴佛山、江门、东莞、惠州等地就修订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调研,听取有关部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人大代表、协管员以及流动人口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认真研究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经5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及有关问题的说明报告如下:
一、修改的主要情况
(一)考虑到中央文件、兄弟省市及本省的其他地方性法规中基本都使用“流动人口”的表述,为使表述更加规范,建议将修订草案中的“流动人员”修改为“流动人口”。
(二)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考虑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属于非常设机构,不宜在法规中明确规定必须组建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因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同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考虑到协管员的具体管理办法已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因此对协管员具体职责条例中不再作出规定,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二款。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条例应当明确规定居住登记的办理时限和所需材料,因此建议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将修订草案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考虑到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程序与申报居住登记的程序一致,因此建议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
(四)为方便居住证持有人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其延期时间应适当延长,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居住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其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同时为降低行政管理成本,删除该条中关于注销居住证的规定内容,将该条第二、三款合并后修改为:“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考虑到居住证是全省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应当继续有效,无需换领新的居住证。因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无需换领。”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六)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考虑到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实际流程和必要时间,发放居住证的时限应当适当延长,因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补领、换领居住证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居住证。”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七)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有必要对持虚假证明材料办证者,以及伪造、变造居住证或明知是伪造、变造居住证而持有使用者加以禁止。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不得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八)为避免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出现乱收费现象,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九)要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必须强化房屋出租人和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方面的责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在三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同时,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于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十)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为加强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保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十一)考虑到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内容,部分是所有流动人口都可以享有的,部分是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方可享有的。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后分为两条表述。其中规定:“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一)公益性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六)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三)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四)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十二)为加大对非法扣押居住证行为的处罚力度,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十三)为强化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流动人口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招用流动人口和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分别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
(十四)为了保持暂住证与居住证的连续性,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已经办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修订草案的名称。在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名称提出了不同意见。有的建议修改为“广东省流动人员居住证条例”,有的建议修改为“广东省流动人员居住服务管理条例”,有的建议恢复为“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我们研究认为,省政府报请审议的草案在条例名称中增加了“服务”二字,一是符合中央的精神。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二是反映了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理念由“重管理轻服务”向“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转变,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服务管理理念。三是修订草案的名称得到社会舆论的好评,体现了政府服务意识的加强。同时,尽管规定中服务的内容还是未满足流动人口的要求,只能把能做到的先作出规定,并对服务提出了总的方向和要求,因此,服务的内容有比没有好,建议对修订草案的名称不作修改。(二)关于流动人口范围的界定。在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流动人口的范围界定应延续现行条例规定,省内流动人口按照跨县(市)来界定。我们研究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员在同一地级市内跨县、区工作、居住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将其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既增加群众的负担,也增加政府的管理成本。特别是将来“广佛同城化”和珠三角地区之间日渐一体化之后,对流动人口范围界定过窄,将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建议对流动人口范围的界定不作修改。
(三)关于入学、入户的规定。在审议过程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的可行性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该条规定难以执行。我们在调研和征求意见中,多数意见认为,解决流动人口入户和子女入学问题,符合国家的政策要求,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有利于保持政策的连贯性。因此,建议保留该条规定。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作进一步审议。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