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实施刑事审判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的决定
2014年4月3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实施刑事审判的若干规定》业经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30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保障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维护代表合法权益,规范许可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实施刑事审判的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和《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有关国家机关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实施刑事审判的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有关国家机关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实施刑事审判的活动,按照《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得对代表实施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也不得对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代表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常务委员会送达书面报告。
第四条 提请许可的机关为具有决定或者批准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实施刑事审判职权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
委托或者报请提请许可的,接受委托或者报请的机关为提请机关。
第五条 需要决定或者批准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实施刑事审判的,按照下列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提请许可:
(一)市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应当自行提请;
(二)本市各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应当报请市本级相应机关提请;
(三)驻本市的海事、铁路、缉私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应当自行提请;
(四)本市以外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应当委托本市市本级相应机关提请;
(五)国家和广东省级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可以自行提请或者委托市本级相应机关提请。
第六条 提请许可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实施刑事审判的,由提请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提请报告应当使用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文本格式,由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七条 提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涉案代表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拟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措施或者拟实施刑事审判的有关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八条 提请机关报送提请报告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了解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时间,并根据办案工作的需要合理确定报送时间,以便在计划召开的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提请报告。
对情况特别紧急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接收提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报送的提请报告,并及时交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办理。
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应当对提请许可事项进行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提请机关的提请报告以及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对提请许可事项处理建议的说明。提请机关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作报告,并负责回答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请机关的提请报告以及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对提请许可事项处理建议的说明。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
提请机关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作提请报告。主要负责人不能列席会议的,可以委托分管负责人报告。
提请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场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的,提请机关应当在各组派一名负责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相关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处理决定。
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情况提出处理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有关报告以及审议作出的处理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依法需要保密的,解密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代表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被实施刑事审判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对于代表提出的申诉,执行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送达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提请机关不服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可以向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
第十六条 经许可对代表已经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刑事案件,就同一案由需要变更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实施刑事审判的,不需要再提请许可。
第十七条 对同时担任两级和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实施刑事审判的,提请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处理决定执行。
第十八条 许可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实施刑事审判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作出下列后续处理的,应当自决定或者裁判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并附有有关法律文书副本:
(一)实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实施刑事审判;
(二)解除和撤销限制人身自由措施;
(三)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变更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实施刑事审判;
(四)撤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不起诉和裁判案件。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接收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报告和法律文书副本后,应当及时交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研究处理。
对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情形消失或者出现代表资格应当终止情形的,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启动有关程序,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审查和审议提请许可事项,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实施刑事审判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有关机关依法予以纠正,并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所在单位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实施刑事审判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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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4-03-10 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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