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部门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是为保障广播电视播出与网络安全,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规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2018年7月16日发布的部门规章,自2018年8月20日起施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6月18日颁布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通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
第 1 号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6月2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20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聂辰席
2018年7月16日
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播电视播出与网络安全,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规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以下简称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对拟进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以下简称入网认定证书)。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不得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使用。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四条 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应当进行入网认定:
(一)广播电视网络安全设备器材;
(二)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与播出设备器材;
(三)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四)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与接入设备器材;
(五)无线广播电视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卫星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七)广播电视信号条件接收、用户管理等业务集成与支撑设备器材;
(八)广播电视监测监管设备器材;
(九)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等设备器材;
(十)其他应当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实行入网认定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五条 生产企业申请入网认定,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网认定申请书;
(二)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材料;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材料复印件;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实行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出示安全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检测报告;
(七)商标注册证书等有关材料复印件。
对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入网认定时,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方案。
提交的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当具有中文对照文字。
第六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电子政务服务平台。
第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委托检测机构依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相关入网技术规范对抽样产品进行检测,1个月内出具入网抽样检测报告,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1个月的除外。
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和入网抽样检测报告等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入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认定决定,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自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之日起3个月后,申请企业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九条 入网认定证书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3年。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
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获得入网认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条 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其产品的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企业名称发生改变的,应当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企业名称变更有关材料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产品和生产企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可以在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外包装上标注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以及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健全完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广播电视设备器材产品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第十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检测资质、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与入网认定检测业务相符的检测机构。受委托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入网认定检测的,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变更检测委托。
第十五条 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保证检测报告、检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受委托检测机构对申请入网设备器材进行检测的,不得向申请入网认定生产企业收取检测费用,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并汇总报送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将严重违反本办法的生产企业记入违规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
(二)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撤销入网认定证书。自撤销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虚假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者不按标准进行检测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损失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入网认定中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20日起施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6月18日颁布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4版全文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25 号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徐光春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与传输,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规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以下简称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不得使用未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五条广电总局指定入网认定适用技术标准,统一印制、颁发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入网认定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申请入网认定的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八条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应当进行入网认定:
(一)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二)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三)用户分配网络的各种设备器材;
(四)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五)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七)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八)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九)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第九条申请入网认定,应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网认定申请书;
(二)有效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符合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文件;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并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复印件。
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申请单位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方案。
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图片也应贴在A4纸上。
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文字。
第十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广电总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广电总局或委托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审核合格的,对其入网认定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广电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经广电总局确认,在申请入网认定时可以免予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合格的申请单位,在申请入网认定时,经广电总局确认,可由该单位送样检测。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1个月内出具检测报告(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1个月的除外)。
对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经检测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当进行入网试验检验或在广电总局规定的试验系统中进行试验检验,试验检验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试验检验完成后,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交有效的试验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对抽样凭证以及检测、检验报告等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入网认定证书;对符合条件但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颁发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试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3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入网认定试用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
入网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广电总局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改变,但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未改变的,应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广电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以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发生改变的,应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
生产单位可在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外包装上标注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广电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
广电总局对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质量跟踪、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承担的入网认定检测业务应当与其取得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相符。
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入网认定检测的,广电总局根据情况取消、变更检测指定。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单位。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次年1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广电总局。
第十九条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不低于通过入网认定时的水平。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入网认定的管理部门、质量体系审核人员、检测机构在入网认定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泄露申请单位秘密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广电总局视情况取消对有关机构业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不按标准进行检测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广电总局将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6号)同时废止。
内容解读
2018年7月16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新闻发言人就《办法》的发布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6月18日已经颁布实施了《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此次为什么要修订出台新《办法》呢?
答:此次出台的《办法》是按照国务院关于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及“放管服”改革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的要求,在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6月18日颁布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基础上进行修订完善的。修订工作主要是围绕广播电视行业发展,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问题导向,以深化广播电视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维护国家意识形态安全,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推动市场经济发展为目的,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参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等。《办法》将于2018年8月20日正式施行,届时,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6月18日颁布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将同时废止。
问:修订后的《办法》有哪些新的管理措施?
答:此次出台的《办法》共5章25条,主要是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取消了“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检测”、“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两项中介服务事项。同时,增加了强化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的措施:
一是监督检查和抽查制度,规定“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并汇总报送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二是生产企业违规失信名单制度,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将严重违反本办法的生产企业记入违规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三是投诉举报措施,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四是撤销许可条款,规定“生产企业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撤销入网认定证书。自撤销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
问:修订后的《办法》有哪些更加方便生产企业办事的措施?
答:修订后的《办法》坚持便民利企的原则,采取了多项措施方便企业办理入网认定申请:
一是对生产企业取消了入网检测收费。规定“受委托检测机构对申请入网设备器材进行检测的,不得向申请入网认定生产企业收取检测费用。”
二是对生产企业取消了年检。删除了原第十八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次年一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广电总局”的规定。
三是明确逐步完善电子政务。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电子政务服务平台”。
四是统一规范入网认定证书。将原“入网认定证书”和“入网认定试用证书”统一规范为“入网认定证书”,规定“入网认定证书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3年”。
问:修订后的《办法》对入网认定参与主体有哪些管理要求?
答:此次出台的《办法》对生产企业及产品,检测机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都提出了明确的管理要求。
一是规定“生产企业应当健全完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广播电视设备器材产品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二是规定“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告”。规定“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规定“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保证检测报告、检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受委托检测机构对申请入网设备器材进行检测的,不得向申请入网认定生产企业收取检测费用,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生产企业”。
四是规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在《办法》实施过程中,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有哪些管理职责?
答: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并汇总报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主体进行处罚。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委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最新修订时间:2024-05-16 10:46
目录
概述
发布通知
最新全文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