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公署条例》是香港旨在就关于廉政
公署的设立及附带事宜订定的条文。该条例就廉政公署的设立、
经费使用、公署工作人员的委任、逮捕权、搜查权、取证方式等等作出了规定。
历史背景
七十年代,香港经历了急剧的转变。当时人口快速增加,社会发展步伐迅速,制造业蓬勃发展,经济渐次腾飞。
面对这些转变,政府一方面需要专注维持社会秩序,同时积极为市民提供住屋及其他基本公共服务。然而,因为人口不断地膨胀,社会的资源未能赶及实际需求,这种环境助长了贪污的歪风。市民为了维持生计以及尽早获取公共服务,都被迫使用“走后门”的方法。当时“茶钱”、“黑钱”、“派鬼”等各种代替贿赂的名堂层出不穷,市民不仅耳熟能详,甚至无奈接受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那时候,在公共服务机构中贪污情况十分严重,如救护人员在接送病人往医院前,向病人索取“茶钱”、消防员开水喉救火要收“开喉费”、病人要“打赏”医院的亚婶,才可取得开水或便盆、就是连轮候公共房屋、申请入学或各种公共服务,也要贿赂有关官员。贪污风气在警队中更为严重。受贿的警务人员更包庇黄、赌、毒等各种非法罪行,社会治安、秩序受到严重的威胁。市民虽饱受贪污的祸害,却敢怒而不敢言。贪污无疑已成为香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但是,当时政府对此却似乎束手无策。普罗大众对贪风猖獗已达忍无可忍地步,愈来愈多市民就政府漠视此问题的态度公开表达他们的激愤。七十年代初期,社会上汇聚了一股强大的舆论压力。公众人士不断向政府施压,要求采取果断行动,打击贪污。最后,一名外籍总警司的贪污案,令民怨升达沸点,政府不得不立即采取行动。一九七三年,总警司葛柏被发现拥有逾四百三十多万港元财富,怀疑是从贪污得来。律政司要求葛柏在一星期内解释其财富来源,然而,在此期间葛柏竟轻易逃离香港到英国。葛柏潜逃令积聚已久的民怨立即爆发。学生们在维多利亚公园举行集会,抗议和批评政府未能恰当处理贪污问题,集会获数以千计的群众响应。市民又手持写着“反贪污、捉葛柏”的横额到街上示威,要求政府缉拿潜逃的葛柏归案。面对市民的强烈要求,香港政府明白到必须有所行动。葛柏潜逃后,高级副按察司百里渠爵士被任命组织一个调查委员会,调查葛柏潜逃事件。百里渠爵士之后发表了两次调查报告,在第二份调查报告书内,他清楚指出:“有识之士一般认为除非反贪污部能脱离警方独立,否则大众永不会相信政府确实有心扑灭贪污。”
当时的港督麦理浩爵士(后来被册封为勋爵)迅速接纳了百里渠报告书的建议。在一九七三年十月的立法局会议上,宣布成立一个独立的反贪污组织。麦理浩爵士说:“我认为有需要成立一个崭新的机构,由德高望重的人员领导,以全力打击贪污,并且挽回公众的信心。公众对一个与任何政府部门,包括警务处,毫无连系而完全独立的组织明显较具信心。”
当时,许多社会人士都意识到,政府已开始切实正视贪污问题,为香港展开了一个廉政年代。廉政公署在一九七四年二月正式成立,以执法、预防及教育“三管齐下”的方式打击贪污。廉署成立后第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要把葛柏逮捕返港。一九七五年初,廉署成功将葛柏由英国引渡回港受审。结果,葛柏被控串谋贪污及受贿,罪名成立,判处入狱四年。葛柏案件充份反映廉署打击贪污的决心,在香港掀起了一场静默的革命。
使命宣言
廉政公署致力维护本港公平正义,安定繁荣,务必与全体市民齐心协力,坚定不移,以执法、教育、预防三管齐下,肃贪倡廉。
专业守则
廉政公署人员无论何时都致力维护本署的良好声誉,并严格遵守以下的专业守则:
· 坚守诚信和公平的原则
· 尊重任何人的合法权利
· 不惧不偏,大公无私执行职务
· 绝对依法行事
· 不以权位谋私
· 根据实际需要严守保密原则
· 为自己的行为及所作的指示承担责任
· 言行抑制而有礼
· 在个人及专业修养上力求至善
服务承诺
我们承诺要达到下列服务承诺:
· 四十八小时内对贪污举报作出回应。
· 两个工作天内对非贪污举报作出回应。
· 两个工作天内对要求提供防贪意见的人士作出回应。
· 两个工作天内对要求提供倡廉教育或资料的人士作出回应。
法定权力
贪污授受相悦,是一种非常隐蔽的罪行,要进行调查并在法院内把犯案者定罪是非常困难的事。因此,廉署获以下三条法例赋予广泛调查权力,以打击贪污。它们分别是《廉政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及《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
条例细则
详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本条例旨在就关于廉政公署的设立及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条 1--简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本条例可引称为《廉政公署条例》。
条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机构”(public body) 具有《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公务人员(管理)命令》”(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 指经不时修订的下列文书-
(a) 《1997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1997年第1号行政命令);
(b) 根据该命令第21条订立的《公务人员(纪律)规例》
(c) 根据该命令订立的任何其他规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公职人员”(public servant) 具有《防止贿赂条例》“订明人员” (prescribed officer)-
(a) 指担任政府辖下的受薪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或临时性质;及
(b) 在以下人士不属于(a)段所指的人的范围内,指该等人士-
(i) 任何按照《基本法》委任的政府主要官员;
(ii) 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及根据该条例第5A(3)条委任的人;
(iii)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主席;
(iv) 廉政公署的任何职员;
(v) 担任于《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附表1指明的司法职位的司法人员和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员,以及司法机构的任何职员;
“廉政公署”(Commission)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廉政公署;
“廉政专员”(Commissioner) 指按照《基本法》委任的廉政专员,亦包括根据第6条委任的副廉政专员;
“廉署人员”(officer) 指根据第8条委任的廉政公署人员。
条 3--廉政公署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现设立廉政公署,由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获委任的廉署人员组成。
条 4--廉政公署的经费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廉政公署的经费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条 5--廉政专员的职位
(1) 廉政专员在符合行政长官命令及受行政长官管辖下,负责廉政公署的指导及行政事务。
(2) 除行政长官外,廉政专员不受任何其他人指示和管辖。
(3) 廉政专员须按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担任职位。
(4) 廉政专员在任职廉政专员期间不得履行任何其他订明人员的职责。
条 6--副廉政专员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委任副廉政专员。
条 7--署理廉政专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 如廉政专员的职位悬空或廉政专员缺勤,则除行政长官另有指示外,副廉政专员须署理廉
政专员一职。
(2) 如廉政专员及副廉政专员俱在某期间内缺勤,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期间内署理廉政
专员一职。
条 8--廉署人员的委任
(1) 廉政专员可委任行政长官认为所需的廉署人员,以协助廉政专员执行他在本条例下的职
能。
(2) (a) 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廉政专员如信纳终止一名廉署人员的委任是符合廉政公署利益的,则在谘询贪污问题谘询委员会后,可终止该人员的委任。
(b) 在根据本款终止任何委任前─
(i) 廉政专员须藉书面通知,告知有关的廉署人员他的委任的终止正在考虑中及其理由;
(ii) 在该通知中该廉署人员须获给予不少于7日的期限,以便他于该期限内就该等理由或其委任不应被终止或就该两项事宜向廉政专员作出书面申述,而该廉署人员如欲如此作出申述,本段现授权他如此作出申述。
(c) 凡有委任根据本款遭终止,则─
(i) 廉政专员须以书面将该项终止通知该廉署人员;及
(ii) 该廉署人员可自根据第(i)节所发通知的日期起计21日的期限内,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反对该项终止。
(d) 行政长官可应根据(c)段提出的上诉,确认或撤销该项终止。
(e) 凡有委任根据第(2)(a)款遭终止,则该项终止须随即实施;但如有上诉根据(c)(ii)段提出后,该项终止被撤销,则有关的廉署人员须在所有方面被视为犹如廉政专员从未终止其委任一样。 (由1996年第48号第19条代替)
(3) 廉署人员的雇用条款及条件,须获得行政长官批准,而行政长官可更改凭藉第(4)款施加的条款及条件。
(4) 除本条及第11(2)条另有规定外,廉政专员及廉署人员的雇用,均受《公务人员(管理)命令》、政府规例以及一般适用于公务人员的行政规则所规限,但适用范围受到根据第11(2)条订立的常规所修改者不在此限。
条 9--授权证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廉政专员可发出授权证给他认为适当的廉署人员,该授权证是该人员获委任为廉署人员的表面证据。
条10--逮捕权力
(1) 如获廉政专员为此授权的廉署 人员合理地怀疑某人犯本条例或《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订罪行,或合理地怀疑某人身为订明人员而藉着或通过不当使用职权而犯勒索罪,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2) 廉政公署在调查一宗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
(第554章)所订罪行时,如揭发另一项罪行,则任何该等廉署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某人已犯该另一项罪行,以及─ (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10号第47条修订)
(a) 他合理地怀疑该另一项罪行与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订罪行有关连,或是直接或间接因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订罪行而引致;
(b) 该另一项罪行乃属为本款的施行而于第(5)款指明的罪行,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3) 任何该等廉署人员─
(a) 在根据第(1)或(2)款进行逮捕时,可使用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武力;
(b) 如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有须根据第(1)或(2)款予以逮捕的人,则可为执行逮捕而进入与搜查该处所或地方。
(4) 该等廉署人员须首先述明其廉署人员身分以及他拟进入的目的,并向任何要求他出示授权证的人士出示其授权证,否则不得根据第(3)款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 ;但除须符合以上规定外,任何该等廉署人员在需要时可使用武力进入该处所或地方。
(5) 现为第(2)款的施行指明以下罪行─
(a) 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罪;
(aa) 《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9条所订的盗窃罪;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增补)
(b) 《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23条所订的勒索罪;
(ba) 《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6A条所订的欺诈罪; (由1999年第45号第5条增补)
(c) 《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7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罪;
(d) 《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罪;
(da) 《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A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罪;
(db) 《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B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逃避法律责任罪;
(dc) 《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C条所订的不付款而离去罪;
(dd) 《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D条所订的在某些纪录内促致虚假记项罪;
(de) 《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9条所订的伪造帐目罪;
(e)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0条所订的协助犯罪者罪;
(ea)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的任何罪行;
(f) 串谋诈骗罪以及串谋犯(a)、(aa)、(b)、(ba)、(c)、(d)、(da)、(db)、(dc)、(dd)、(de)、(e) 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g) 企图犯(a)、(aa)、(b)、(ba)、(c)、(d)、(da)、(db)、(dc)、(dd)、(de)、(e)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或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上述各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条10A--逮捕后的程序
(1) 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人─
(a) 可随即被带往警署,并在该警署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理;或
(b) 可被带往廉政公署办事处。
(2) 凡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人被带往廉政公署办事处后─
(a) 如职级为高级廉政主任或以上的廉署人员(在本条中称为“廉署高级人员”)认为为作进一步调查,有需要扣留该人在该办事处,则该人可被扣留在该处;
(b) 该人可按以下条件获释─
(i) 他将一笔由廉署高级人员所要求的合理数额的款项,存放于廉署;或
(ii) 他作出廉署高级人员所要求的担保 ,以及提供廉署高级人员所要求的担保人(如该人员要求提供担保人的话);
(iii) 他存放该笔款项及作出该项担保。
(3) 存放一笔符合第(2)款规定的款项并因此而获释的人─
(a) 须在廉署高级人员所指定的时间前往廉政公署办事处报到,其后并须在如此报到后再
在该人员所指定的其他时间报到;
(b) 须在廉署高级人员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在裁判官席前应讯。
(3A) 任何人根据第(3)款获释,并─
(a) 在已指定的进一步的其他时间前往廉政公署办事处报到;及
(b) 在报到时知会廉署高级人员他会拒绝在进一步的其他时间(不论有否指定)报到,则该人须获发还为第(2)款的目的而存放的款项,并且不须受就其报到而作出的任何担保所约束。
(4) 为符合第(2)款规定而作出的担保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 该人须于担保书内指明的时间前往廉政公署办事处报到,其后并在廉署高级人员所指定的其他时间报到; (b) 该人须于担保书内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在裁判官席前应讯。
(5) 如任何人不按照第(3)款的规定、或不按照为符合第(2)款规定而作的担保前往廉政公署办事
处报到或在裁判官席前应讯,裁判官可应廉政专员的申请将该款项没收或下令追收该笔担保款项。
(6) 如有人根据第(2)(a)款被扣留在廉政公署办事处,除非该人在被带到裁判官席前之前已根据
第(2)(b)款或其他规定获释,否则须在其被捕后48小时内,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被带到裁判官席前。
(7) (a) 如廉署高级人员认为有需要或适宜,根据第(2)(a)款被扣留在廉政公署办事处的人,可在廉署人员羁押下被带领往返任何其他地方。
(b) 任何人根据(a)段在廉署人员羁押下被带领往返任何地方,均当作合法羁押。
(8) 行政长官可藉命令而就如何对待被拘留在廉政公署办事处的人作出其认为需要的规定,不
论该人是根据第(2)(a)款的规定或依据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0(3)或79(1)条所作出的命令而被扣留。
条10AA--逮捕获准保释的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 获廉政专员为此授权的廉署人员,在以下情况可无须手令而逮捕任何按照第10A(2)条获释放的人,或根据第10条被逮捕后或就该条所指罪行的告票出庭应讯后获准保释的人─
(a) 该廉署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获释放或获准保释所依据或所须遵守的条件,已遭违反或相当可能会遭违反;
(b) 该廉署人员接获该获释的人的任何担保人的书面通知,得悉该担保人相信该获释的人相当可能会违背其须在指定时间及地点出庭应讯的条件,而该担保人据此理由希望免除其担保人的义务。
(2) 根据第(1)款被逮捕的人,必须在其被逮捕后24小时内,或在该期限届满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被带到裁判官席前,但如他被逮捕的时间,是在紧接着其凭藉第10A(2)条获释的条件或根据其他保释条件而须前往任何法庭应讯之前24小时期间内者,则须将他带到该法庭。
(3) 如法庭觉得根据第(2)款被带到其席前的人先前获释或获准保释所依据或所须遵守的条件,已遭违反或相当可能会遭违反,法庭可─
(a) 将该人羁押;或
(b) 让该人按同样条件或以法庭认为合适的其他条件保释,但如法庭不觉得有此情况,则该法庭须让该人按同样条件保释。
(4) 本条并不减损或影响《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K条所载的逮捕权力。
条10B--搜查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在不损害《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17(1)条的原则下,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的告发,信纳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有任何物件是第10条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证据,或含有这些证据,可藉向廉署人员发出手令,授权该廉署人员以及其他协助他的廉署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处所或地方。
条10C--搜查与检取证物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 获廉政专员为此授权的廉署人员─
(a) 如合理地怀疑任何人已犯第10条所提述的任何罪行,可搜查该人;
(b) 可搜查任何人在根据第10条被逮捕时所在的处所或地方,或搜查任何人在逃避根据第10条进行的逮捕时所在的处所或地方,以寻找第10条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证据;
(c) 如有理由相信任何物件是第10条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证据或包含这些证据,可检取并扣留该物件;
(d) (由1992年第45号第2条废除)
(1A) (由1992年第45号第2条废除)
(2) 根据第(1)款对任何人进行的搜查,只可由性别与该人相同的人进行。
(3) 第(1)款授予的权力不减损《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17条或根据该条发出的手令所赋予任何廉署人员的权力。
条10D--获取指模及照片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 凡任何人根据第10条被逮捕,或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2)条就第10条的罪行获送达传票,廉署人员可为他拍摄照片、套取其指模及量度其体重体高资料,或安排在一名廉署人员的监督下办理以上事情。 (由1996年第48号第22条修订)
(2) 就某人而根据第(1)款取得的个人辨别身分资料,可由廉政专员保留,但如─
(a) 决定不控告该人任何罪行;或
(b) 该人虽被控以第10条罪行,但在定罪前获法庭释放,或获原审法庭或上诉法庭判无罪释放,则该等资料连同有关的底片、复制品或复本,须在合理可行范围内尽快予以销毁,或按该人的意愿交给他本人。
(3) 尽管第(2)款另有规定,廉政专员仍可保存曾被裁定犯第10条罪行的人的辨别身分资料。
(4) 在本条中─
“第10条罪行”(section 10 offence) 指任何令犯者可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罪行;
“辨别身分资料”(identifying particulars),就任何人而言,指该人的照片、指模及体重体高资料。
条10E--收取非体内样本
(1) 在调查某已发生或相信已发生的罪行时,只可在以下情况下在经或不经某人的同意而收取其非体内样本作法证科学化验-
(a) 正依据第10A条将该人处理和扣留;并且
(b) 一名职级在高级廉政主任或以上的廉署人员(“授权人员”)授权收取该样本。
(2) 授权人员只可在以下情况下作出第(1)(b)款所规定的授权-
(a) 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拟收取的非体内样本所属的人已犯某宗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并且
(b)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3) 授权人员-
(a) 依据第(2)款作出的授权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但(b)段另有规定者除外;
(b) 在遵从(a)段的规定并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上述授权,而在此情况下,他必须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确认该项授权。
(4) 凡授权人员已依据第(2)款作出授权,则任何廉署人员在向该人收取非体内样本前,须将以下各事宜告知该人-
(a) 怀疑该人所犯的罪行的性质;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c) 该项作出的授权;
(d) 对收取该样本一事,他可表示同意,亦可不表示同意;
(e) 如他对收取该样本一事不表示同意,其样本仍会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的情况下收取;
(f) 该样本将会被化验,而从该化验所得出的资料可能会提供证据,用于就上述罪行或任何其他令犯者可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g) 他可向一名廉署人员提出请求,以取览从该样本的化验所得出的资料;及
(h) 如他其后就任何严重的可逮捕罪行被定罪,则任何从该样本所得出的DNA资料可永久储存于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9G条第(1)款保存的DNA资料库,并且可用于该条第(2)款指明的用途。
(5) 依据第(1)款取得的非体内样本所属的人,有权取览从该样本的化验所得出的资料。
(6) 依据本条对取得非体内样本一事表示的同意必须以书面表示,并由表示同意的人签署。
(7) 非体内样本只可由-
(a) 注册医生收取;或
(b) 廉政人员或在政府化验所工作的公务人员收取 ,而该人员曾为此目的接受训练。 (由2008年第10号第40条修订)
(8) 廉政人员为依据本条收取或协助依据本条收取某人的非体内样本的目的,可使用合理所需
的武力。
(9) 在本条、第10F及10G条中-
“私处”(private part) 就人体而言,指某人的生殖器区或肛门区,就女性而言包括乳房;
“非体内样本”(non-intimate sample) 指-
(a) 头发样本;
(b) 从指甲或从指甲底下所取得的样本;
(c) 用拭子从人体任何不属私处的部分或从口腔(但不包括口腔以外的其他人体孔口)取得的
样本;
(d) 唾液;
(e) 人体任何部分的印模,但不包括-
(i) 私处的印模;
(ii) 面部的印模;或
(iii) 《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9(6)条描述的鉴别资料;
“严重的可逮捕罪行”(serious arrestable offence) 指令犯者可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罪行,而犯该罪行的人根据或凭藉任何法律可被判处的最长监禁刑期是不少于7年的;
“体内样本”(intimate sample) 指-
(a) 血液、精液或其他组织液、尿液或头发以外的毛发样本;
(b) 牙齿印模;
(c) 用拭子从人体的私处或从人体孔口(口腔除外)取得的样本;
“DNA”指脱氧核糖核酸;
“DNA资料”(DNA information) 指从对体内样本或非体内样本进行的DNA法证科学化验所得出的遗传资料。
条10F 使用样本及法证科学化验结果的限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 在不影响第(4)款的原则下,除为以下目的外,任何人不得取览、处置或使用依据第10E条取得的非体内样本-
(a) 在调查令犯者可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罪行的过程中为作法证科学化验而取览、处置或使用;
(b) 为任何就上述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取览、处置或使用。
(2) 在不影响第(4)款的原则下,除为以下目的外,任何人不得取览、披露或使用依据第10E条取得的非体内样本的法证科学化验结果-
(a) (i) 在调查任何令犯者可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罪行的过程中为作法证科学比较及法证科学诠释而取览、披露或使用;
(ii) 为任何就上述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取览、披露或使用;或
(iii) 提供该结果予该结果所关乎的人取览;或
(b) (如该结果属DNA法证科学化验结果)为《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9G(1)及(2)条的目的而取览、披露或使用。
(3) 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 不论依据第10E条取得的非体内样本或该样本的法证科学化验结果是否已根据第10G条毁灭,任何人不得在下述情况出现后,在就令犯者可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该样本或结果-
(a) 已决定不对该样本所属的人控以令犯者可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罪行;
(b) (如该人被控以一项或多于一项令犯者可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罪行)以下三种情况中最早出现者-
(i) 该项或所有该等控罪(视属何情况而定)被撤销;
(ii) 法庭在该人被裁定犯该项或所有该等罪行(视属何情况而定)前释放该人;或
(iii) 在审讯或上诉时,法庭裁定该人被控的该项或所有该等罪行的罪名(视属何情况而定)不成立。
条10G--样本及纪录的弃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 廉政专员须采取合理步骤,确保由他保留或代他保留的-
(a) 任何依据第10E条取得的非体内样本;及
(b) 载有关乎该样本的资料以及足以令他人从中识别上述资料乃关乎该样本所属的人的有关详情的任何纪录,在-
(i) 该人并没有被控以任何令犯者可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罪行的情况下-
(A) 除(B)节另有规定外,在自取得该样本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有关限期”)届满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予以毁灭;
(B) 在根据第(2)款延展的一段或多于一段限期(“延展限期”)届满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予以毁灭;
(ii) 该人于有关限期及延展限期(如有的话)内被控以一项或多于一项令犯者可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罪行的情况下,在以下三种情况中最早出现者出现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予以毁灭-
(A) 该项或所有该等控罪(视属何情况而定)被撤销;
(B) 法庭在该人被裁定犯该项或该等罪行(视属何情况而定)前释放该人;或
(C) 在审讯或上诉时,法庭裁定该人被控的该项或所有该等罪行的罪名(视属何情况而定)不成立。
(2) 一名职级在助理处长或以上的廉署 人员如有合理理由信纳保留有关的非体内样本及有关纪录,对该样本所关乎的罪行的继续调查是必要的,则可将有关限期延展或再延展,每段延展限期不得超过6个月。
(3) 第(1)款并不影响任何已依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9G(1)(a)、(b)或(c)条永久储存入DNA资料库的DNA资料。
(4) 在不影响第(1)及(2)款的实施的原则下,如-
(a) 依据第10E条取得的非体内样本所属的人被裁定犯一项或多于一项令犯者可根据第10条 被逮捕的罪行;而且
(b) 并没有符合以下说明的控罪针对该人-
(i) 关乎令犯者可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罪行的;及
(ii) 令保留该样本属必要的,则廉政专员须采取合理步骤确保在该项定罪所引起的所有法律程序(包括任何上诉)完结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由他保留或代他而保留的上述样本毁灭。
条11--常规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 廉政专员可作出命令,称为“廉政公署常规”,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a) 廉政公署的管辖、指导及行政;
(b) 廉署人员的纪律、培训、等级分类及晋升;
(c) 廉署人员的职责;
(d) 廉政公署的财政管理;
(e) 廉政专员就为防止滥用职权或疏忽职守,以及为保持廉政公署行事持正而认为有需要或适宜的其他事宜。
(2) 廉政专员如事先获得行政长官批准,可藉常规修改凭藉第8(4)条而适用的《公务人员(管理)命令》、政府规例或行政规则对廉署人员的适用情况。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3) 廉政公署常规不得与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有所抵触。
条12 --廉政专员的职责
廉政专员的职责是代表行政长官─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a) 接受及考虑有关指称贪污行为的投诉,并在其认为切实可行范围内就该等投诉进行调查;
(b) 调查─
(i) 任何涉嫌或被指称是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ii) 任何涉嫌或被指称是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所订的罪行;
(iii) 任何涉嫌或被指称是犯《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订的罪行;
(iv) 任何涉嫌或被指称是由订明人员藉着或通过不当使用职权而犯的勒索罪;
(v) 任何涉嫌或被指称是串谋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所订的罪行;
(vi) 任何涉嫌或被指称是串谋犯《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订的罪行;
(vii) 对任何涉嫌或被指称是(由2人或多于2人,其中包括订明人员)串谋藉着或通过该名订明人员不当使用职权而犯的勒索罪;
(c) 对廉政专员认为与贪污有关连或助长贪污的订明人员行为进行调查,并就此事向行政长官报告;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2条修订)
(d) 审查各政府部门及公共机构的工作常规及程序,以利便揭露贪污行为,并确保廉政专员认为可能助长贪污的工作方法或程序得以修正;
(e) 应任何人的要求,就有关消除贪污的方法向该人给予指导、意见及协助;
(f) 向各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首长建议,在符合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有效执行职责的原则下,就其工作常规或程序作出廉政专员认为需要的修改,以减少发生贪污行为的可能性;
(g) 教育公众认识贪污的害处;及
(h) 争取和促进公众支持打击贪污。
条13 廉政专员的权力
(1) 廉政专员为了执行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可─
(a) 以书面授权任何廉署人员进行查讯或审查;
(b) 进入任何政府处所,并要求订明人员回答与任何订明人员或公职人员职责有关的问题,及要求交出与此有关的常规、指示、办公手册或指令等;
(c) (由1992年第45号第3条废除)
(d) 以书面授权任何人执行廉政专员的任何职责,以及行使本条例及《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所赋予并由廉政专员指明的权力。
(2) 廉政专员或获廉政专员为本款的目的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廉署人员具有以下权力─
(a) 就执行廉政专员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而言,可查阅由任何订明人员管有或控制的与任何政府部门工作有关的所有纪录、簿册及其他文件;
(b) 在为执行廉政专员在第12(d)或(f)条下的任何职能而属必要的范围内,可查阅由某公共机构管有或控制的所有纪录、簿册及其他文件,而该等纪录、簿册及其他文件是廉政专员或该廉署人员合理地认为将会显露该公共机构的常规及程序的;
(c) 就任何该等纪录、簿册及其他文件而言,可拍摄其照片或复制其副本。
(3) 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s) 具有《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条13A--抗拒或妨碍廉署人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任何人抗拒或妨碍廉署人员执行职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条13B--向廉署人员作虚假报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任何人明知而─
(a) 向廉署人员作出或导致他人向廉署人员作出有人犯任何罪行的虚假报告;或
(b) 藉提供虚假资料或作出虚假陈述或指控,误导廉署人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条13C--冒充廉署人员等行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任何人─
(a) 冒充廉署人员,或伪称具有廉署人员根据本条例或《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所赋予的权力,或根据该两条条例之一而作出的授权或发出的手令所赋予的权力;或
(b) 伪称能够促致一名廉署人员作或不作与该廉署人员职责有关的事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条13D--对与罪行有关连的财产的处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适用于由廉政专员或任何廉署人员管有的财产,一如该条例适用于由法庭或警方管有的财产一样。
条13E 第13B或13C条所订罪行的检控时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 尽管《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另有规定,就第13B或13C条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投诉或告发,可在所投诉或告发的事情发生后1年内作出。
(2) 凡任何人在《1980年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修订)条例》* (1980年第27号)生效日期前犯第13B或13C条所订的罪行,而若非有第(1)款的规定,他便会因为《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而不被检控,则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亦不得因该罪行而可被检控。
注:
* “《1980年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修订)条例》”乃“Independent Com 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0”之译名。
条14--预算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 廉政专员在每个财政年度内,须在行政长官指定的日期前将廉政公署下一个财政年度的开支预算呈交行政长官批准。
(2) 该预算须符合行政长官所要求的格式及载有行政长官所要求的资料。
条15--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 廉政专员须就行政长官所指定的廉政公署开支备存恰当的帐目。
(2) 廉政专员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须在方便情况下尽快安排拟备一份上一个财政年度的帐目报表。
条16--审计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 审计署署长有权随时查阅所有根据第15(1)条备存的帐目,并可要求就帐目提供他认为合适
的资料及解释。
(2) 审计署署长须审计根据第15(2)条拟备的帐目报表,并就审计向行政长官报告。
条17--周年报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 廉政专员在每年的3月31日或该日之前,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迟日期或该日之前,向行政长官呈交一份有关廉政公署上一个年度事务的报告。
(2) 行政长官须安排将该报告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条17A--福利基金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 现设立一基金,名为“廉政公署福利基金”。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2) 该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 捐予该基金的捐款及自愿捐赠;
(b) 立法会不时拨予该基金的款项;及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c) 该基金或其任何部分在投资中以股息或利息方式应累算的款项。
(3) 该基金须由廉政专员掌管,并须用于以下用途─
(a) 为廉政公署人员及该署其他雇员,或为已停止受雇或已退休而领取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的廉政公署前任人员或雇员,提供政府一般收入不予拨付的援助、方便或其他福利;
(b) 贷款予廉政公署人员及该署其他雇员,或予已停止受雇或已退休而领取退休金、酬金
或其他津贴的廉政公署前任人员或雇员;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c) 发放资助予在以下人士去世时完全或局部受他供养并需要经济援助的人,不论该资助是否用以支付死者的殡殓费或其他费用─
(i) 已故廉署人员或已停止受雇或已退休而领取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的已故廉政公署前任人员;
(ii) 已去世的廉政公署雇员,或该署在任何时间曾经雇用过但已停止受雇或已退休而领取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的人士。
条18--保留某些普通法保密权的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本条例并不损害任何人就其向律师或大律师提供或给予资料、文件或其他事物而要求根据普通法享有的保密权。
条18A--对1977年前所犯的罪行的调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 尽管第12条另有规定,廉政专员对涉嫌或指称是在1977年1月1日前所犯的罪行,不得按该
条(a)、(b)及(c)段规定采取行动,但与以下有关者除外─
(a) 在1977年11月5日不在香港的人或在该日未执行的逮捕令所针对的人;
(b) 任何在1977年11月5日前已被廉署人员讯问,并被指称犯任何罪行的人;
(c) 行政长官认为严重至足以令采取行动属合理的任何罪行。
(2) 一份由政务司司长亲自签署,述明行政长官认为某罪行严重至足以令采取行动属合理的证
明书,即为该事实的确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