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法总论》是2008年11月1日
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德)韦塞尔斯。
编辑推荐
《德国刑法总论》一书的所讲限制在德国刑法“总论部分”的从释义学角度的重点之上。
内容简介
本书的所讲限制在德国刑法“总论部分”的从释义学角度的重点之上。根据从教学的视角选择出来的法律案例,本书一步步地讲解一个刑法系统的构建基础,该系统对于学术界涌现的现代潮流给予了空间。通过这样的讲解,希望能够帮助初学者进入“总论部分”这个到今天仍引起激烈争论的问题之中。
当代
德国法学名著译事之缘起,在乎“取法人际,天道归一”之理念。 天地渺渺,众生芸芸;然天地何以长存不灭,众生何以繁衍不息?此中必有亘古于今之一般法则。天地者,自然之谓;众生者,乃自然所赋生灵之长,人也。而人所以居万物之首而为生灵之长,概因其不仅是生于自然,而且还能领悟于自然,进而以理性和智慧的劳动创造受益于自然。由此而论,天地间至真至善至美,莫过于人与自然之和谐融合。正如庄子所说:“知天之所为,知人之所为者,至也。”而中国哲人所言“天人合一”,实际表明着人类的最高智慧和境界。但是,最高的智慧未必是功利的智慧,最高的境界往往不是现实的境界,此乃人类虽为万物灵长,但又归于万物的本性使然。尽管不无缺憾,但却理所当然。纵观古往今来,可知人类始终是在理想与现实、理性与物性的矛盾状态中存在发展。不过,人出于其自然本性但又以其理性确认的社会秩序,又使之在这种永远不会解消的矛盾状态中生存发展成为可能。
目录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总序
德文第二十七版序
德文第一版序
翻译凡例
德文缩略语索引
参考书目
纪念文集书目
第一编 刑法与刑律、人作为权利主体
第一章 刑法的注务和基本概念、犯罪的分类
第一节 刑法的任务和基本概念
一、刑法存在的正当性
二、刑法的保护功能
三、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和法律后果
四、刑法的基本概念
五、行为之结果无价值、行为无价值和思想意识无价值
第二节 犯罪的分类
一、重罪和轻罪
二、结果犯和行为犯
三、实害犯和构成危险犯
四、持续犯和状态犯
五、作为犯和不作为犯
六、一般犯、特别犯和亲手犯
七、举动犯
第二章 刑法及其运用、类推和解释
第一节 刑法的保障功能
一、明确性原则
二、禁止溯及既往
三、习惯法和类推
第二节 类推与解释
一、类推与解释的界限
二、解释的方法
三、解释的问题
第三节 德国刑法的效力范围
一、国际的效力范围
二、综合性概述
第三章 人作为法律主体、刑法上的行为理论
第一节 人之举止作为犯罪行为的基础
第二节 刑法上的行为概念.
一、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和社会行为论
二、社会行为概念之基础和批评
三、行为能力
四、行为质量的缺乏
五、在行为范围内找到正确的连结点
六、各行为理论和一般犯罪理论之间的连接线
……
第二编 故意的作为犯
第四章 法律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犯罪种类的组成
第五章 构成要件理论、不法构成要件的概念与构造
第六章 客观的不法构成要件、结果造成和客观归责
第七章 主观的不法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故意、构成要件错误和主观归责
第八章 违法性,不法构成要件和许可构成要件,正当化的紧急状态、紧急防卫和拘捕权
第九章 同意、承诺和责打权
第十章 责任和个人的可谴责性、规范的责任概念、责任的前提和标志、免责事由
第十一章 认识错误理论、关于禁止规范以及正当化事由和免责事由的认识错误
第十二章 人的刑罚排除事由和刑罚撤销事由、关于排除刑罚的行为情形和刑罚追究前提条件的认识错误
第十三章 正犯和参与
第十四章 力图、从力图中回撤和积极悔改
第三编 过失的作为犯
第十五章 过失犯的构造和结构、规范上的和结果的不可避免性
第四编 不作为犯
第十六章 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义务冲突
第五编 竞合理论
第十七章 犯罪的单数和复数
第六编 附件
第十八章 犯罪论概观
前言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总序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译事之缘起,在乎“取法人际,天道归一”之理念。 天地渺渺,众生芸芸;然天地何以长存不灭,众生何以繁衍不息?此中必有亘古于今之一般法则。天地者,自然之谓;众生者,乃自然所赋生灵之长,人也。而人所以居万物之首而为生灵之长,概因其不仅是生于自然,而且还能领悟于自然,进而以理性和智慧的劳动创造受益于自然。由此而论,天地间至真至善至美,莫过于人与自然之和谐融合。正如庄子所说:“知天之所为,知人之所为者,至也。”而中国哲人所言“天人合一”,实际表明着人类的最高智慧。
文章节选
第一编 刑法与刑律、人作为权利主体
第一章 刑法的注务和基本概念、犯罪的分类
第一节 刑法的任务和基本概念
一、在案例1第一种情形中,K将时圭扔掷在地,侵犯了E的 权利范围。日常生活中的一桩事情,演变成一个讨说法打官司上 法庭的事端(Rechtsvorgang),与民法和刑法都有关系。
民法赋予E以权利,可以要求K赔偿对他所有权的违法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823、249条)。
不过,赔偿义务并非总是能够提供足够的法益保护。国家构架下的社会共同体要求维护它基本价值和保障它团体内部法制安定的利益,往往还只能是通过法律秩序对一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举止方式用刑罚予以禁止的途径,才能够得到满足(比较《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决汇编》51,324、343)。
那些或是因为自持有经济上的能力而“对什么都可以不予在乎”,或者是因为他的无可质押性而在他那里是“无所可取”(《
民事诉讼法典》第811、850条),而对赔偿义务不足够认真对待之人,至少是因慑于自由刑的威吓而不敢侵犯法律。
在案例1第一种情形中,K的行为无视了《刑法典》第303条的禁止规范。根据由E提起的告诉(《刑法典》第303条第3款、第77条及之后条款),K可能因损坏了财物而受到惩罚。以被科处刑罚(strafurteil)的途径,K得到的是他的行为应得的社会伦理上的谴责(verdienter sozialethischel Tadel)和法制共同体(Rechts.gemeinschaft)对他负有责任地犯下的不法(schuldhaft begangenes Unrecht)给予的不能够同意的回答(miQbiHigende Antwort)。法制秩序自身对其共同体所有成员而言的不可侵犯性,由此也同时得到了强调〔比较加拉斯(Galls),《整体刑法学杂志》80,1,3;耶赛克(Jescheck),《刑法典莱比锡注释集》,“导论”,边码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