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
法律术语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两人以上,具有同一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
概念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对同一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形成的共同诉讼。
这不区分是民法上或是行政法上的共同诉讼。
主要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
2、诉讼标的的同一性;
3、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
4、共同诉讼人行为具有一致性;
5、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分类
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非必要的共同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必需是同一法律关系,各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民法院不能分案审理,必须合并审理,对于原告遗漏被告的人民法院则应当告知。
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两人以上对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为共同原告。例如,某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甲、乙合伙共有从事运输的货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决定暂扣货车,甲、乙不服所提起行政诉讼。甲、乙为共同原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为共同被告。对于原告遗漏被告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追加被告。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非必要的共同诉讼
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又称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可合并审理的诉讼。这里所说的,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同类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同类。例如,某税务机关以偷税为由,对甲、乙、丙三人分别作出处罚,对三人的处罚是彼此独立的,但事实和理由是同类的。如果三人均不服,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分开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有决定是否合并审理的权力,如果合并审理,分别裁判,即构成“非必要的共同诉讼”。
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是在既不影响对原告一方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又不影响对被告一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审查的双重前提下,为便于人民法院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而规定的。这一规定在简化诉讼程序的同时,也避免了人民法院对数个有联系的诉讼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举例说明:
例:一人打了数人,数人诉之,此诉就是普通共同诉讼,此诉或一人一诉,或数人共同诉;反之,数人打了一人,一人诉众人,此诉是必要共同诉讼,此诉一诉共诉数人。(BY DUANJF--20111017)
具体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的有关规定,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9、在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还包括: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将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区别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不可分的原因在于共同诉讼人一方对诉讼标的要么有共同的权利,要么有共同的义务。必要共同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挂靠问题: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问题: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问题: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问题: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问题: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担保问题: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7、继承问题: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8、代理问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9、公有财产问题: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两人以上,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当事人也同意共同审理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
检讨与意义
1、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检讨,一般认为,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有以下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二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裁判。但是,司法实践已并不限于将“诉讼标的共同”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成立要件;除此之外,与诉讼标的有密切联系的诉讼也被当做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处理,如一些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侵权诉讼等。在某一共同侵权人或连带债务人未被起诉时,人民法院往往以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由此可见,传统的必要共同诉讼概念有待修正。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对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的诉讼。所谓诉讼标的对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是指将共同诉讼人视为一体,法院就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对各共同诉讼人的裁判,必须同时作出,不得分别裁判,且其内容对各共同诉讼人必须一致而不得有所歧异。换句话说,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在法院作出裁判时,对于共同诉讼人全体,在法律上有一致确定的必要。 2、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在德、日等国以及台湾地区的民诉理论中,必要共同诉讼被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中国民诉理论界通常把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揉在一起研究,尚未真正意识到区分两种必要共同诉讼的意义所在。中国已有学者开始对必要共同诉讼作区分性研究。并认为,把必要共同诉讼依不同的客观情形进行分类,至少有三方面的意义:
其一,适用法院的追加不同。追加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其多少都是对诉的干预,因而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并不是所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都可以由法院予以追加,有的就不能追加。哪些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追加,哪些不能被追加,必须详加研究,并作合理的归类。
其二,诉的可分性不同。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基于同一请求权必须共同行使,因而该诉具有不可分性,数个共同利害关系人不能分别进行诉讼,必须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共同进行诉讼;而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则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各利害关系人可以分别进行诉讼。
其三,法院保护的方式不同。对不同情况的必要共同原告,法院按不同的方式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如因共同共有的财产受他人侵害提起诉讼而成为必要共同原告的,法院将依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所有原告的损失,并不是判决被告赔偿每一原告多少损失。但若共同原告不是基于共同的诉讼标的而是基于有相互牵连的诉讼标的所形成的,法院将分别判决如何保护每一原告。
对必要共同诉讼作区分性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在传统的必要共同诉讼概念下,大多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两类,即权利义务共同性必要共同诉讼和原因共同性必要共同诉讼。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传统的必要共同诉讼概念及分类受到了质疑,认为传统的必要共同诉讼概念没有反映必要共同诉讼的全貌,具有片面性。一个诉讼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关键是看诉讼中有无必须合一确定的标的。“诉讼标的共同”固然要求合一确定,但在诉讼标的不具有共同性而具有其他形式的紧密联系的情况下,也需要由法院合一确定。因此,有必要将“诉讼标的牵连”作为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一种情形。并以此为标准,将必要共同诉讼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复数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的必要共同诉讼,二是复数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合一确定的牵连性的必要共同诉讼。该理论实际上借鉴了日本以及台湾地区民诉理论中关于固有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观点,并有了新的发展。从中国司法实践的发展来看,有必要大胆借鉴国外民诉立法经验,将必要共同诉讼区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以不断提升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立法的科学性,并以此为基础,扩大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排解纠纷的机能。
固有的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
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基于共同的诉讼标的,多个当事人必须一并进行诉讼,法院必须一同进行审判的诉讼。构成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二是复数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这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实质要件。须明确的是,共同诉讼标的不等于复数方当事人必然具有共同的、不可分的权利或义务,因为这一切在诉讼之始处于虚拟状态,未必确定。共同诉讼标的只是表明复数当事人认为他们具有共同的权利,或者被认为负有共同的义务。
具体情形
哪些多数人的纠纷属于共同的诉讼标的,从而形成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民事诉讼学理有不同的认识。中国民诉理论一般认为,诉讼标的共同的情形主要有:对共同共有财产的诉讼;对合伙组织的诉讼,因连带债权或债务产生的诉讼,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产生的诉讼;共同继承的诉讼。
也有观点主张把共同诉讼标的分为两种:一是当事人之间原来就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形成为必要共同诉讼,具体情形包括:对共有财产的诉讼,对合伙组织的诉讼,承发包期间因承包企业负债引起的诉讼,涉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共同责任的诉讼,涉及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诉讼等。二是一方当事人之间原来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由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才使他们之间产生了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多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讼,企业分立后产生的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诉讼,共同侵权所致的诉讼,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产生的民事责任所致的诉讼等。上述两种观点是目前较通行的观点。
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对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如果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人,没有共同起诉或未被共同起诉,将意味着什么?依日本民事诉讼理论和判例,则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就意味着起诉不合法,但若必须成为共同原告的一部分人拒绝起诉或去向不明时,如何保护其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是个困难的问题,日本学理对此存在着对立的见解。而美国民事诉讼法则要求法院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当事人予以追加,法院具有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职权,即“强制合并”。
为了解决必要共同诉讼人未共同起诉或被诉的问题,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7条、第58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类似的诉讼
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基于诉讼标的的客观牵连性,数人若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法院必须并案审理,合一确定的诉讼。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相比,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下列特征:一是诉讼标的具有客观的牵连性。即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复数当事人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复数当事人与同一相对方当事人讼争的民事权利义务客观上存在着牵连,这种牵连既可能源于同一法律行为或事实,也可能源于一系列法律行为或事实。二是具有相对独立且可单独起诉的诉讼请求。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往往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且主张的权利或义务归属于不同的共同诉讼人。三是具有合一确定的必要性。这一特征决定于诉讼标的的客观牵连性,原因之一是法院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判决,其效力往往客观上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原因之二是具有牵连性的几个诉讼标的,由于源出同一法律行为或事实或者一系列法律行为或事实,因而总是涉及到共同的事实或共同的法律问题,为避免分别审理而致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通过共同诉讼的形式而合一确定,是完全必要的。四是形成为共同诉讼人的相对任意性。所谓相对任意性,是指对可分性的诉讼标的是否作为共同诉讼提起,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具体情形
第一,受害人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而实际上又相互联络起来,致使同一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不能按共同侵权处理,亦即不能要求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而依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每一侵权人各自责任。如甲饲养的马受惊,闯倒了乙垒放在村口的几十个大木箱,将丙砸伤。丙起诉要求甲、乙赔偿医疗费。甲、乙虽无共同过错而不承担连带责任,但都要依各自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法院只有合并审理,才能综合比较他们的过错程度并确定他们各自的责任。
第二,两个以上负有不同责任性质民事义务的主体因不依法履行其义务,导致同一相对方主体的民事权利遭受同一损害,受害人因此对两个以上义务主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如某甲系某幼儿园幼儿班学生,因教师张某在下课后(未放学)离校回家,几个幼儿便在教室里玩火柴。其中幼儿班学生乙点燃了甲身上的衣服,导致甲深度烧伤,甲之父丙代理甲起诉幼儿园和乙,要求他们赔偿损失。甲与幼儿园属于合同关系,幼儿园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与乙属于侵权赔偿关系,乙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幼儿园和乙被共同起诉时,他们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被告,法院须并案审理,合一确定两被告的民事责任。
人之间的关系
牵连性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存在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共同诉讼人与对方的法律关系,即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是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但这种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存在,都以必要共同诉讼人间地位的牵连性为基础,必要共同诉讼是以法律上必须合一确定为前提,裁判对各共同诉讼人产生同一结果,以防止裁判矛盾及诉讼进行不一致。基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牵连性和同一性,原则上,共同诉讼人的行为只有全体一致方可作为判决的基础。除此之外,必要共同诉讼的人一人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至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是在当事人作出行为时,由法官从形式上判断,而不是在判决或当事人作出行为之后再来决定是否有利于全体。至于具体哪些诉讼行为形式上有利于共同诉讼人全部,一般认为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第一,共同原告一人所作有利于全体的诉讼请求,陈述有利的事实,提出有利的证据,虽然其他共同原告未作此种行为,这些行为对全体发生效力。共同被告中一人争执原告的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抗辩或反证者,虽然其他共同被告未作出这些行为,其行为对其他被告发生效力。如果各共同诉讼人所陈述的有利事实相互间有矛盾或所举证据经调查相矛盾的,法院则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
第二,共同诉讼人一人遵守期间,则对全体发生效力。
第三,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有中断或中止诉讼的原因发生时,其中断或中止对全体发生效力。
独立性
尽管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诉法突出了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相互牵连性,但并没有因此而掩盖其独立性的一面,尤其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诉讼制度,它的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仍有体现,具体表现在:其一,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诉讼成立要件以及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分别调查。其中一人的诉讼能力、当事人能力有欠缺的,对于该当事人之诉应以诉不合法而驳回,其余共同诉讼人之诉则为当事人不适格之诉。如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余共同诉讼人不受影响。其二,共同诉讼人可以独立进行无关本案的诉讼行为。如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共同原告中的一人或原告对于共同被告中的一人可以撤诉,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例外。中国民诉法对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相互牵连性和独立性的规定很不完善。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只有经全体同意才对全体发生效力,这显然过分地强调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地位的牵连性,对于涉及共同诉讼人重大利益的行为,如和解撤诉等行为,这一规定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一般诉讼行为若依此进行共同诉讼,将会极为不便,甚至延误时间。如果有其中一共同诉讼人不出庭或拒不同意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意见,诉讼将无法进行下去。因此,在实务中采用了较为灵活的作法,不认为一人的诉讼行为概要由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对其他诉讼人发生效力,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不表示反对,一人的行为对于全体有利的即对全体都发生效力。对此,有些学者认为,中国民诉立法也应原则规定一共同诉讼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有利的即对全体发生效力。而对于撤诉、和解、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等行为,应取得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同意,但如果是可分离的必要共同诉讼(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无须取得全体人的同意,一人撤诉或和解等行为只对其本人有效,对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最新修订时间:2024-08-07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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