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能力
法学术语
意思能力又称“识别能力”。自然人能够判断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能力。包括认识力、预期力和表示力。学理上对意思能力的性质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意思能力属生理能力;也有的认为意思能力为法定能力,是自然人行为能力的一部分;还有的认为意思能力是生理能力与法定能力的结合。大陆法民法实践通常认为意思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基础;对意思能力的确定原则上须遵循法定标准。
定义
意思能力为公民行为能力的生理和心理基础,与法律上的能力相结合,构成完态的民事行为能力
观点看法
意思能力在学理上有不同看法。
法国民法学者多数持天然能力说
认为意思能力为人们的“天然能力”,与“法定能力”相对称,凡有行为能力者,必具有上述两种能力。
德国民法学者持法定能力说
认为意思能力即法定能力的一种,须有法律规定的意思能力,才能成为行为能力的要件,凡是法律规定以外的意思能力,均与行为能力无关。
法国、日本部分民法学者持生理主义说
认为意思能力主要体现于精神状态,缺乏此状态即无意思能力。而折衷主义说则为大多数国家立法和学者所接受。该学说认为意思能力必须具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状态和法律上赋予的能力,多种能力结合构成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规定
无意思能力的行为,不产生法律后果,中国《民法通则》虽未具体规定公民的意思能力,但根据第12、13,55条规定的精神,公民的意思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有一定区别,意思能力着重指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状态和辨别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而民事行为能力除具备上述能力外,还要达到法定年龄。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5-28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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