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严法
中华民国时期关于在全国或部分地区实施戒严的法规
中华民国时期关于在全国或部分地区实施戒严的法规,1934年11月29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48年5月19日、1949年1月14日两次修订,共13条。
主要内容
①条件和程序
发生战争或危机时,需要对全国或某一地域施行戒严,应经行政院会议决定,并经立法院通过,由总统依法宣告戒严。
情势紧急时,经行政院呈请,由总统依法宣告戒严,但应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
②地域
分为两种:一是警戒地域,即战争或叛乱发生时受战争影响应进行警戒的地区;二是接战地域,即作战时攻守的地域。
两种地域应适时划定并予以公布。
③临时戒严
发生战争或危机时,如某一地域受到突然袭击或需要应付非常事变,该地陆、海、空军最高司令官依法宣告临时戒严;如无最高司令官,由陆、海、空军团长以上的部队长依法宣告戒严。
临时戒严应迅速按级呈请提交立法院追认,同时应将戒严及处置情况迅速按级呈报总统。
④权限
在警戒地域内,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处理有关军事事务,受该地最高司令官的指挥。在接战地域内,地方行政事务及司法事务移归该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受该地最高司令官的指挥。
⑤审判管辖
戒严期间,在警戒地域内,军事机关可自行审判或交法院审判以下各罪:内乱罪、外患罪、妨害秩序罪、公共危险罪、抢夺强盗及海盗罪、恐吓及掳人勒赎罪、其他特别刑法上规定的犯罪。
在接战地域内,军事机关可自行审判或交法院审判以下各罪:内乱罪、外患罪、妨害秩序罪、公共危险罪、伪造货币有价证券及文书印文罪、杀人罪、妨害自由罪、抢夺强盗及海盗罪、恐吓及掳人勒赎罪、毁弃损坏罪、其他特别刑法上规定的犯罪。
如没有法院或与其管辖法院交通断绝时,有关刑事及民事案件均由该地军事机关审判。
⑥措施
在戒严地域内,最高司令官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停止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
取缔妨害军事的言论、讲学、新闻、杂志、图书、告白、标语及其他出版物;
限制或禁止有碍治安的宗教活动;
禁止罢市、罢工、罢课及其他罢业活动,强制其恢复原状;
拆阅邮信、电报,必要时扣留或没收;
检查出入境内的船舶、车辆、航空器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时停止其交通,并阻断其主要道路及航线;
检查有嫌疑的旅客,必要时检查私有枪支、弹药、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险品,并扣留或没收;
在戒严地域内,检查建筑物、船舶及情形可疑的住宅,但不得故意损害,必要时命令寄居在戒严地域内的人员退出,并限制或禁止其迁入;不得已时破坏居民的不动产,但应酌量补偿;
在戒严地域内,对民间可供军用的粮食、物品及资源等实行检查或调查登记,必要时禁止其运出;必须征收的,付给其相应价格的货币。
⑦解除戒严
当戒严的情形终止或立法院通过决议提请总统解除戒严时,应立即宣告解除戒严。
发布者:中国军事百科全书编审室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7-04 10:31
目录
概述
主要内容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