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将专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定义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将专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款)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
本罪的挪用,是指由有关单位改变专用款物用途,如将优抚资金用于建办公楼;将特定款物挪作个人使用的,视行为主体的情形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挪用失业保险基金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行为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成立犯罪。本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将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挪用,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特定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经管或支配的上述款物调拨、使用于其他方面。这里的挪用仅指改变特定款物的指定用途而改变为其他公用,不包括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场合,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或其他犯罪。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利用职务之便,实际上,不利用自己经管或支配上述特定款物的职权,是不可能将它们挪作他用的。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本罪也带有渎职的性质。根据刑法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才构成本罪。本罪的对象为特定款物,即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
常见问题
本罪的立案标准
对于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以及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予追诉。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对象限于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用其他款物的,不构成本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只能由故意构成,确因不知属于这七项特定款物而过失地予以挪作他用的,不构成本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只有直接责任人员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其他有关人员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7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1)侵犯的对象范围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对象限于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2)行为表现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事项,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挪用公款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是将公款挪用归个人使用的行为。(3)主体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限于在国家机关中经管、支配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人员,即挪用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主观方面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行为人是意图将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事项,如用于生产经营、修建楼堂馆所、购买高级汽车和办公设备等;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是意图将公款转归个人使用。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案例剖析
挪用用于扶贫的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阿肯某挪用特定款物再审宣告无罪案
案例要旨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这一犯罪的“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经手、管理的“特定”物资调拨、使用到其他方面,挪用的目的是用于单位的其他项目。如果将特定款物挪于归个人使用,则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件详情
1996年,某县战河乡政府安排给木耳坪村委会的马宗某和元某两个自然村450亩的“低(产)改高(产)”指标作为扶贫攻坚项目。1997年3月12日,木耳坪村委会会计兼武装干事马荣华从乡政府领取13500元扶贫款后,该村仅将其中的4022.62元兑现给农户,而将其中的1654.20元挪作马荣华及书记尔古拉史、主任杨海龙个人使用,将其中的9477.38元挪作五四青年节活动开支,致使农户的“低改高”款无法兑现,引起马、元两村村民的不满。时任马宗某村村长的阿肯某等人了解情况后,即以阿肯某为主向有关部门举报并上访。1998年12月8日,某县纪委作出《关于马荣华等人挪用专项资金的处理决定》,对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和党内严重警告等处分,同时责令三人将其中的1654.20元扶贫款退还给马、元两个自然村。乡政府又决定从该乡扶贫款中拿出4354.80元补足6000元给两个自然村。阿肯某代表两个自然村,分别于1998年11月30日和12月3日从乡政府领取1000元及5000元共计6000元。阿肯某领到此款后,从12月4日起,两村的领导集中在一起对此款做了处理。处理情况分六大类:(1)支付了扶贫款651.75元;(2)李尔布领上访误工费385元;(3)阿肯某报销误工费及上访住宿费等1085元;(4)报销两村招待费2730.50元;(5)还借款(用于清查扶贫款)850元;(6)未说明用途的款180元。以上六项支出共5983.25元。事后,有的村民反映,村民的低改高款、修水沟的款、修挡墙的款要阿肯某付清。乡政府即派人对阿肯某的账目进行了清查。根据清查结果,公安机关即以阿肯某涉嫌挪用特定款物对其立案侦查。
某县人民检察院宁检刑诉字(2001)第49号起诉书指控:1996年某县战河乡安排给木耳坪村委会马宗某和元某两个自然村450亩坡改梯指标,并支付了13500元的补助款,而村委会除少部分支付给两个自然村外,大部分被挪作他用,受到了党纪处理。1998年,战河乡政府责令责任人退款1645.20元,乡里弥补4354.80元给两个自然村,并以现金交给阿肯某,委托其负责兑现给各改地户,但阿肯某却将6000元扶贫款挪作他用,群众反映强烈。同时,阿肯某还经常到乡政府无理取闹,社会影响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某县人民法院(2001)宁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在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丽中刑终字第83号判决在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认为阿肯某只将6000元扶贫款部分支付给农户,其余大部分(超过2000元)被其挪作他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故终审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审判决生效后,阿肯某仍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并上访。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也提出再审的建议。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阿肯某从乡政府领取扶贫款6000元后,仅将其中的651.75元用于扶贫,而将其中的4498.25元挪作上访费、接待费等之用。阿肯某的六类开支中还借款(用于清查扶贫款)的850元不能认定为支出。某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阿肯某挪用特定款物的数额不完全准确。丽江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认为阿肯某已将其中的2122.75元用于扶贫的证据也不充分。阿肯某挪用特定款物4498.25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了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01)宁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和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丽中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阿肯某无罪的判决。
专家评论
我国1997《刑法》颁布以前,并没有“挪用特定款物”这一罪名。只规定“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构成挪用公款罪。1997《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这一犯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其“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经手、管理的“特定”物资调拨、使用到其他方面,如修建楼堂馆所、从事商业活动、投资工业建设等行为。挪用的目的是用于单位的其他项目。如果将特定款物挪于归个人使用,则构成挪用公款罪。另外,1997《刑法》规定了这一罪名后,直到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的立案和起诉的起点为5000元。本案中,从检察机关起诉,到人民法院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上不准确,在适用法律上也出现了错误,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
(一)原审未对阿肯某挪用款物的数额进行定量、定性分析
案发后,阿肯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各种支出单据共25份。总支出为5983.25元。一审判决认定其挪用特定款物6000元。二审判决则更为笼统地认定6000元中的大部分(超过2000元)被其挪作他用。再审中,首先将25份支出单据进行定量分析,阿肯某对6000元的支出可分为六类:(1)支付了扶贫款651.75元;(2)李尔布领上访误工费385元;(3)阿肯某报销误工费及上访住宿费等1085元;(4)报销两村招待费2730.50元;(5)还借款(用于清查扶贫款)850元;(6)未说明用途的白条180元。以上六项支出共5983.25元。尚有16.75元未支出。然后,再对以上六类支出作定性分析发现,第(1)类支出已用于扶贫,第(5)类还借款的850元也不能认定为支出,此两项加上未支出的16.75元不能认定为挪用。只能认定其挪用特定款物4498.25元。
(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原审被告阿肯某第一次是2001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释放。第二次是2001年8月28日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执行逮捕。检察院于2001年9月27日提起公诉。法院2001年10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2001年11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这一切司法行为,均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订施行《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之后。而该案从侦察、起诉到一、二审判决,均参照了1997《刑法》实施前有关打击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的追诉标准的司法解释,明显是错误的。
相关词条
挪用公款罪;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