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特征
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2、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将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利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是因为这不仅是亲属法上的权利,更是一种基本人权,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统关系而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变化。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探望子女,与子女交流,和子女短暂生活等多种形式行使探望权,从而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对子女的价值观的形成起到积极作用。探望权不应是“权利的最小化”,它不仅是权利,还必然成为“权利之外的东西”。
3、探望权产生的时间是离婚后。离婚前,父母存在着有效的婚姻关系,与孩子共同生活,共同教育孩子,形式探望权的问题还不存在。离婚后,由于父亲或母亲一方不能与孩子共同生活,因此产生了行使探望权的必要。
4、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行使
子女探望权行使是指离婚后,间接扶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安排一般由父母在离婚时协议。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在离婚时应对子女的探望问题进行协商,对探望方法、时间进行具体、细致的安排。
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探望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并判决。一般在不影响子女的学习、严重改变子女生活规律的前提下,确定一段时间内,间接扶养方可与子女单独交流。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离婚判决没有涉及子女探望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间接扶养方在行使探望权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或者是采取各种手段,阻碍另一方实现探望权,那么有探望权的一方可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实现自己的探望权。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可对有协助义务的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中止恢复
从前面的论述中可知,协助有探望权的一方实现探望权是直接抚养子女方的义务。直接扶养方不能禁止、阻碍其接触子女,以牺牲子女的需要为代价惩罚对方。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可请求法院中止其探望权。对中止探望的条件《婚姻法》(修正案)第38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更加具体规定为:“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中止条件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探望权不宜继续行使,而由人民法院依法暂时停止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是离异父母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不得任意阻碍、限制甚至剥夺。但是,如果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严重损害子女的利益时,就应对其探望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限制。
1、探望权的中止以出现法定的中止事由为条件。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婚姻法并未具体列举,而是概括的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
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中止探望权的惟一条件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至于其他原因,如父母之间相互关系恶化,或探望权人未及时给付抚养费等,都不能成为中止探望权的理由。
2、关于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人。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3、中止探望权须经人民法院裁定,其他任何机关、任何人包括父母双方都不能中止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强制执行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但是须注意的是,这里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拒不履行协助责任的有关个人和单位,而不是子女。因为探望权纠纷案件涉及人身问题,如果执行不当,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此外,如果子女已满10岁,对是否进行探望已具备独立思考能力和认识能力,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不同意的,不应当强制执行探望权。
性质认识
对探望权的性质认识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是探望权权利说,其中又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探望权具有双向性,即探望权不仅是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且子女也应享有主动探望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的权利。狭义说则认为探望权为单向性,仅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享有,而子女不享有探望权。我国采纳的是狭义说。
二是探望权义务说,即探望权应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一种法定义务。当不直接抚养方不履行探望的义务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是探望权权利义务说。即探望权于不直接抚养方而言,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当其不履行探望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未成年子女而言,则为一种权利,子女不具有探望的义务,也没有被探望的义务。这也正符合立法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目的。
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方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派生的一种法定权利,这已为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共知的事实,但长期以来大都忽视了子女的探望权。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将子女列为被探望的客体,即只允许其被动的被探望而没有赋予其主动探望其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的权利。这与我国立法旨意及现实情况不符。我国立法旨意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父母的探望权也是依附于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设的。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通过全面交流,增进感情,使子女真正感受到不因父母离婚而推动父亲或母亲,这种交流应该是双向性的,确切地说,于子女而言其更有探望父母、交流感情的欲望,从而减少被遗弃感,从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另外,探望权的义务性质很少得到认同。依常理而言,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感情并不因此而减少,父母离婚的原因大多不是因为子女的缘故,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对一些不负责的父或母,或者是农村可能出现的因重男轻女思想而离婚后对婚生子女不管不顾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仅仅视探望权为一种权利的话,那么依权利可以放弃的法理,这些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大多可以对子女不管不顾而心安理得,但对子女而言却是一种伤害,且当父母对探望权达成调解协议或对法院对探望权进行判决后,父母又无故不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探望权利的(或者说为义务),法院依法又不能对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则存在着立法与执法矛盾。因此,笔者不仅赞同探望权的双向权利属性,即父母或子女同时享有探望的权利,同时探望于不直接抚养的是父或母而言,既是一种权利,也应是一种义务。
相关概念
探望权相关概念
主体
是指已离婚的父或母与其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予以配合。
行使
是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
中止
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探望权的中止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进行处分,而是暂时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权利,所以称为“中止”而不是“终止”。
恢复
是指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由人民法院通知双方,继续恢复执行生效的离婚判决的行为。
时间
探望的方式和探望的时间离婚双方可以约定,协商约定不成的,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探望权是以法律形式对亲情交流和维系的保障。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亲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探望子女的权利。
探望的方式主要有逗留式探望和看望式探望。
逗留式探望:是在约定或判定的时间内,由探望人把孩子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的方式。看望式探望时间短,方式灵活,但不利于探望人同子女的交流。
根据《婚姻法》第3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或者是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
法定代理人。
法律规定
国内法律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立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我国台湾地区将探望权称作为全面交往权,其民法典1055条第5项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全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专门就探视作出规定:“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视子女的权利。
国外法律
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可以看望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子女,或将子女短暂接回共同生活的权利。注1探望权起源于英美法系,后逐渐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
(1)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有权与子女进行人身交往,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和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应当不作任何有损于子女对另一方的关系或使教育产生困难的行为。
(2)家庭法院可以对交往权的范围作出裁判并对其行使作出也第三人有效的详细规定;在法院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非为人身照顾权权利人的父母一方在交往期间行使本法第1632条第2款的权利。
(3)不享有人身照顾权权利人的父母一方鉴于正当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为限,可以要求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告知子女的人身情况。
制度完善
2001年实施的《婚姻法》首次在“离婚”一章中确立了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项空白,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探望权的执行效果并不是很理想,仍有尚需完善之处:
应适当扩大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在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探望权的主体被严格限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设立探望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其可以得到更多的亲情和关爱。而将探望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显得过于单一。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一些未成年人的父母因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能抚养教育子女时,一般都会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这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就替代父母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种情况下不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则不符合法律逻辑。且在我国“隔辈亲”的现象普遍存在,祖(外祖)父母对孙(外孙)子女的关爱较之父母对子女的关爱有过之而无不及,将他(她)们排斥在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之外与立法目的不符,在人性化方面显得有点欠缺。
应明确探望权中止的几种情形。“把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理由,规定太过笼统,应当予以细化,以便于当事人更充分、准确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和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具体操作。
增加探望权的救济措施,即设立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人身权利,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
正确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虽然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负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这项规定,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与阻碍执行者,要坚决制裁。
不让看孩子
当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这方有可能会被法院执行拘留、罚款等。其实离婚后不和孩子一起生活的一方家长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是家长的权力,对孩子的成长也是有好处的,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父爱和母爱同样重要,夫妻之间离婚本来对孩子的伤害就很大,夫妻又因为一己私利不让对方行使探望权,的确是对孩子不负责任的表现。
引起纠纷
一是错误认识。
部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错误认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归自己,子女就属于自己,与对方无关,因而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而相对方有时也认为,既然法院将子女判归另一方,另一方就应完全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而与自己无关,甚至主动断绝与子女的往来,以达到推卸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
二是报复心理。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于对对方的报复、刁难等心理,故意以种种理由拒绝或设置障碍,甚至强行阻止对方对子女的探视,以对方的痛苦作为自己宣泄怨恨的通道;有的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出于个人原因,希望对方承担起抚养孩子的责任,但又想时常关注孩子的生活、学习,对方亦会以既然不愿承担抚养责任,就应断绝与孩子的往来相抵制。
有的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经济困难或是其他原因,一时给付不了或不愿给付抚养费,对方即以“不给抚养费别想看孩子”为由相要挟,故意阻断子女与父母他方的亲情与联系。
四是错误教育。
部分未成年子女在父母一方的错误教育下,对另一方产生错误认识,致使其在感情上不愿接受父母他方。
五是探望权滥用。
部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借频繁与子女见面之机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致使对方拒绝再行探视。
注意事项
行使探望权有一些注意事项是大家必须了解的,比如:
1.法律规定的探望权主体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是法定主体。因此,为满足他们的亲情需要,在协议行使探望权时不妨约定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接送孩子。
2.行使探望权,应以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为前提。
3.离婚后,双方均有可能再另外组成新的家庭,因此,行使探望权,也应不影响对方的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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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这些关于探望权制度的法律规定,为解决离婚双方探望子女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对维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促进社会稳定及家庭安宁正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是作为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尚有不少值得探讨和完善之处。
1.探望权主体范围狭窄
自从探望权制度实施以来,其法律关系主体问题一直都困扰着司法实践。我国《婚姻法》只明确规定了非直接抚养方的父亲或母亲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然而对于没有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
近亲属却不拥有探望的权利。这样的局面既违背人情,也与我国的亲情伦理相去甚远。在我国,自古就有以家庭为本位的传统,以家庭为单位构成了整个复杂的社会。从氏族社会时期到封建社会时期,家庭内部人员通常居住在一起。在我国,几世同堂的现象依然非常的普遍。由于生活习惯与我国的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一些长辈特别是祖父母一类的近亲属,对孩子有着比较深厚的感情与寄托,如果法律不给予他们以探望的权利,实在有违我国上千年的善良风俗,不利于我国传统美德的维护与发扬。另外一方面,法律既然规定了孙子女有接受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那么从权利义务对应角度去分析,不给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也正好违背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法理。
2.弱化儿童利益的关键地位
事实上,整个探望权制度的基础就是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应该成为整个制度构建与完善的关键,要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中心的位置。然而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上观察,都在过多、过重的强调关注父母两方关于探望纠纷解决途径问题,一味地考虑父母两方的具体利益,对于孩子的具体地位法律规定得不是很明确。这种现象,不可避免的限制了未成年子女的合理要求与合法利益。现实中许多孩子事实上任由父母两方摆布的现象正赤裸的验证了这一点。如果法律不给予孩子的足够尊重,不给予他们表达与发表意见的权利,就没有办法去谈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了。虽然未成年子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依然具有独立的人格,理应得到法律的平等尊重,尤其是在探望权问题的纠纷方面,更要摆脱孩子受父母依附的局面。
3.执行措施规定不完善
从确立探望权制度到今天,实践中遇到了许多执行难的问题,很可惜的是,我国《婚姻法》关于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只有几个简单的条文,对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并没有作出具体可行的规定。现实中有着许多难以执行的案件,由于没有法律作为依据,法官只能凭借自由裁量的司法行为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我们知道,一项法律权利如果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就等于权利虚设,在当事人心里也自然产生不了法律威慑力而丧失法律的权威性,探望权的实现也无从谈起,整个制度的构建也将落空。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不同于民法上诸如财产、物等标的,探望权的执行有着自身的特殊性。需要明确的是,探望权执行的标的不是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而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协助行为。
产生探望权的基础自然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探望权问题的解决也成为离婚的“善后事宜”。既然探望权问题是基于离婚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这项法律权利,因此很容易使人误解问题的来源就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基础之上的。但是,我们知道,《婚姻法》与《
继承法》都给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法律权利。从法律平等再到人的平等,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并没有澄清针对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制度的设置问题。在现实世界里面,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甚至通奸、强奸、非法同居等,产生的子女抚养问题屡见不鲜。本着保护这类未成年子女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有必要增加规定针对这类非婚生子女探望权的条文。事实上,这类未成年由于处于更加弱势的局面,特别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我国探望权制度却忽略了这点,表明我国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不完善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