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是2002年8月23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3号发布的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
正三轮摩托车。
(二)使用年限达到8 —10年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到7 —9年的正三轮摩托车。具体使用年限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以上使用年限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后,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
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的车辆,可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强制报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