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
经济学术语
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民间贷款,利率通常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定义
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民间贷款,利率通常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实施日期2021年1月1日,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学术观点
对于高利贷,我国民法学界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贷的利率只要超过或者变相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即构成高利贷。有的学者认为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否则即构成高利贷。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利贷应有一个法定界限,但这个界限不能简单地以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参数,而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专门制定民间借贷指导利率,超过指导利率上限的,即构成高利贷。持这种观点的人还认为,凡约定利息超过法定指导利率的,其超过部分无效,债权人对此部分无请求给付的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高利贷就是一种超过正常利率的借贷。至于利息超过多少才构成高利贷,由于在立法和司法中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解释,在实践中只能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对具体的借贷关系进行具体分析,然后再认定其是否构成高利贷。这种观点还认为在确定高利贷时,应注意区别生活性借贷与生产经营性借贷,后者的利率一般可以高于前者。因为生活性借贷只是用于消费,不会增值;而生产经营性借贷的目的,在于获取超过本金的利润,因此,它的利率应高于生活性借贷的利率。
表现形式
高利贷的表现形式
高利贷是一种超过正常利率的借贷,一般表现为:期短、息高、复利。高利贷款的年利率一般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以上,如果逾期未还,还实行利滚利。
  (一)借贷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就构成高利贷。
  (二)计算复利是一种高利贷常见表现形式,不过并非所有计算复利的都属于高利贷,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分为两种:
  1、当其利率小于或等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不属于高利贷;
  2、当其利率大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超出部分法律不予支持。
  (三)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出借人等于减少了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变相地提高了利率,所以在借款时将利息先行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四)以他人资金转手高利出借。《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
如果出借人已经收取了部分高利贷利息,在法院认定利率超过法定标准后,先收取的高利息可抵充未偿付的合法部分的本息。
社会评价
高利贷的作用
  1、高利贷信用造成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解体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变化
  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劳动生产力水平低,人们的劳动产品主要是满足自己的消费,用于交换的比率很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但是,由于高利贷的盘剥,小生产者为了归还高利贷,就不得不把劳动的产品拿到市场上去卖,这就提高了劳动产品的交换比率,造成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解体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变化。
  高利贷信用对生产力有破坏作用。由于高利贷的利息太高,不但阻碍着小生产的发展,而且使得大量的小生产者破产(因为要变卖生产资料归还高利贷),无法维持原有的简单再生产,造成生产萎缩,生产规模缩小。
2、高利贷信用在生产方式向资本主义过渡中有着双重的作用
一方面从客观上看,高利贷信用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到来提供了两个基本前提条件:一是集中了大量的资本,二是提供了雇佣工人队伍。由于高利贷的盘剥,使得放高利贷者手中集中了大量的资本,这些资本有可能投入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去。同时,也是因为高利贷的盘剥,使得大量的小生产者破产、失业,成为无业游民。这些人在法律上是自由的,而财产上是一无所有的,他们不得不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来维持生活,这就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提供了雇佣工人。另一方面从主观上看,放高利贷者也要尽量维持封建社会的生产方式,维护高利贷的存在基础,因为最适宜高利贷存在和发展的经济条件是小生产占优势地位的封建社会的生产方式。所以,高利贷者必然力图阻碍生产方式由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
高利贷的社会影响:
1、消极影响:
由于高利贷有主体分散,个人价值取向、风险控制无力等特点。高利贷活动不可避免地会引发一定的经济和社会问题。一些利率奇高的非法高利贷,经常出现借款人的收入增长不足以支付贷款利息的情况。当贷款拖期或者还不上时,出借方经常会采用不合法的收债渠道,如雇佣讨债公司进行暴力催讨等。于是,因高利贷死亡。家破人散、远离他乡、无家可归的现象数不胜数。这些人已经被高利贷吸去了最后一滴血,往往都是身无分文,在外流浪,也成为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由于民间“高利贷”利率普遍高于银行基准利率,受利益驱动。一部分人便将自有资金用于民间借贷,对地方金融机构(尤其是农村信用社)吸收存款造成很大压力。又由于其贷款机制灵活、便利,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银行信贷的冲击。另外由于民间“高利贷”多为私人之间的协议,大多没有信贷担保和抵押,而且对借款人的资信仅凭个人的主观判断,主观性和随意性很强,对风险的产生也无从控制,因此隐藏了极大的风险。如果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对贷款人来说打击是巨大甚至是终身的。因而极易冲击正常的金融秩序。
2、积极影响:
正因为高利贷有上述各种危害,所以以往无论是小说、电影,还是学术著作,都将高利贷描画为面目狰狞,充满血腥,吸尽农民脂膏的恶魔。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高利贷用于日常生活也有其积极的方面,它至少使难以为继的农民暂时渡过难关,延续生命。也只有生命得以延续,才能谈得上维持家庭生产。
概念辨析
高利贷信用与现代信用的区别
  1、从存在的基础看,高利贷信用存在的基础是小生产占优势的旧生产方式。现代信用存在的基础是社会化的大生产方式,经济中广泛存在盈余或赤字单位;
  2、从借贷的目的看,高利贷主要用于生活性消费,与生产没有密切联系。现代信用主要用于生产,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
  3、从对经济的作用看,高利贷具有资本的剥削方式,它的主要借贷对象——小生产者仅用于维持简单生产活动,导致生产力发展缓慢。现代信用可以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经济结构,节约了流通费用,保证了社会化大生产的顺利进行。
常见问题
高利贷的常见方式
1、大耳窿:就是借钱一万元,只能得到九千元,但还款时却要支付一万三千元。而且,高利贷的利息是逐日起“钉”(利息),以复息计算,此谓之“利叠利”。往往借几百元,过了一年半载才还,连本带利可能要还几万。
2、驴打滚:多在放高利贷者和农民之间进行。借贷期限一般为1个月,月息一般为3-5分,到期不还,利息翻番,并将利息计入下月本金。依此类推,本金逐月增加,利息逐月成倍增长,像驴打滚一样。
3、羊羔息:就是借一还二。如年初借100元,年末还200元。
4、坐地抽:一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1分,但借时须将本金扣除十分之一。到期按原本金计息。如借10元,实得9元,到期按10元还本付息。
常见运营模式
地下钱庄是指以发放高利贷形式的钱庄,这些钱庄一般为黑帮所经营,时常以高利贷赚取暴利。当欠债人不按期还钱时地下钱庄的人一般都会恐吓欠债人甚至威胁欠债人的家人和朋友以便他们还钱。
风险收益
高利贷的资金价格都是指1元钱一个月的月息,6分相当于年利率72%,1毛则接近120%,比5.31%(2008-12-23贷款利率)左右的银行借贷(年)利率至少高出14倍。
一毛的月息,换算成年利率就是120%,而现行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31%(2008-12-23贷款利率)。
一毛的月息(100%)0.10×12=120%。
当商业银行信贷增速趋缓,民间借贷的市场需求必然攀升。随着民间借贷进入“暴利化”时代,其负面效应越来越大。有关方面对于加强民间借贷监管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
值得警惕的是,紧随而来的支付危机以及屡屡发生的企业主逃逸事件,也让民间借贷人士人人自危,仿佛是躲避一颗尚未引爆的“定时炸弹”。
据了解,在这种分层模式下,如果第一层的回报是本金的25%,那么第二层则为比例18%左右,第三层是10%左右,第四层在8%左右,最低的一般都在3%。因为存在多级格局,所以万沐表示,整个民间借贷网“谁也不知有多大”。
理论上,“阴阳借条”足以支撑所有风险。借款人如果无法按照口头约定的履行,那么债权人就可以以这张“阳借条”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而且没有时间期限。
先期扣除利率部分,也是民间借贷操作手法隐秘的表现之一。
案例分析
案例:陈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涉高利贷借贷被合法化的司法防范
案情介绍
涉高利贷借贷纠纷即使在出借人提供完整借条、银行流水的情况下,倘若借款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表明借款款项未实际取得,则应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出借人的借款能力、资金来源与走向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放高利贷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案情】
  2012年5月12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交付50万元,陈某向王某出具借条,同时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2013年12月6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交付19万元,陈某向王某出具借条,月利率为2%。2012年5月12日,陈某将名下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王某。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借条,可以确定陈某收到王某交付的借款共计69万元,故陈某应当归还上述借款。据此判决陈某向王某归还借款69万元,并按照年息24%计算支付相应利息;王某有权就陈某的房屋行使抵押权。
  宣判后,陈某认为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均被案外人华某取走,故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并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将系争借款款项实际交付给陈某。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查明,上述两笔借款均由案外人华某通过银行转账至王某名下后,王某再转至陈某名下,最后该款项又被华某取走。故王某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款项,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请。该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1.高利贷放贷模式的主要特点
  (1)实际借款本金远小于诉争借款金额,有的甚至涉嫌犯罪
  本案中,出借人王某提供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表面上看似乎属于合法借贷,但本案关键就在借款本金。放贷者将高利贷利息部分算入借款本金并制造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企图通过司法裁判将高利贷合法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借款人陈某与案外人华某之间存在实际借贷关系,且实际借款本金远小于本案诉争借款金额,显然属于高利贷。实践中更有甚者明显涉嫌刑事犯罪。
  (2)出借人伪造银行流水,制造交付款项的假象
  本案中,华某与王某通过形成银行流水的循环套路,截取了其中王某转给陈某的银行流水部分作为王某主张借款的交付凭证,但实际上该款项最终又回到了华某手中,由此增加法院查明借贷事实的难度。
  (3)不同于普通高利贷,这类借贷有时存在房产抵押
  随着近年来房地产价格一路上涨,高利贷放贷者开始瞄准房产抵押作为实现其暴利的手段。本案中,王某通过虚假的银行流水制造新的债权并同时对陈某的房屋办理抵押,借此实现房屋抵押权。实践中更有甚者,如“套路贷”等涉及刑事犯罪。
  (4)出借人的背后具有团队(或团伙)合作关系
  本案中,出借人王某实际上只是借条上的名义出借人,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其背后的华某才是真正的放贷主导者。这样错综复杂的涉案人员关系给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带来较高的司法成本。
  2.本案中,二审法院防范高利贷被合法化的审理思路
  (1)借款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表明借款款项未实际取得,法院应予以重视
  二审中,借款人陈某提及借款款项最终被案外人华某取走,并提供银行明细证明取得款项当天即有转出记录,但限于证据调查权限未能提供系争借款的最初来源者及最终收款人均为华某的证据,故引起了二审法院的注意。王某则在庭审中表示资金来源于其自有资金,后法院要求王某提供其名下的银行明细,却发现借款款项均来源于他人的银行转账。故由此推定,王某在法庭上的虚假陈述可能性很高,二审据此决定对本案的借款事实进行严格审查。
  (2)在借款人穷尽举证责任后,法院应综合判断借贷事实,必要时应依职权调查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法院有责任查明借贷事实。本案中,在陈某提交了初步证据后,二审对王某陈述的借贷事实具有合理怀疑,并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出借人的借款能力、资金来源与走向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最终查明借贷事实真相,发现本案涉及高利贷。二审中,法院询问了王某与陈某之间的社会关系、王某本人的经济能力,并依职权调查王某、陈某及案外人华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最终查明以上事实。
  (3)放高利贷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对于此类案件可以根据诉争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之间的差额大小、借款人实际控制资金时间长短、当事人的不法行为情节轻重等综合判断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此外,对于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存在非正常情况的、借款资金来源与最终走向均为同一人等异常情况,应当引起警惕,一旦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坚决移送公安机关。(本案案号:(2016)沪0113民初10925号 (2017)沪02民终2195号;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 婷)
相关词条
借贷、高利贷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8-07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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