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有些商品受
货源变化,尤其是运输工具的限制,合同中若规定一个固定的交货数量,将给卖方履行合同带来困难。因此,为了顺利履行合同,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形成了规定数量机动幅度条款的做法,对于那些数量难以严格限定的商品,在规定的机动幅度内可以有数量的增加和减少,对此均不构成违约。
1.合同中明确具体地固定数量的机动幅度。这种做法一般仅适用于矿产品、煤炭、粮食、化肥等
大宗商品交易。
2.在交易数量前加上“约”字。由于各国和各行业对“约”的解释不一样,难免引起了争议。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同中采用
信用证支付方式,根据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0条a款的规定,“约”或“大约”用于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的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3.合同中未明确规定数量机动幅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交货的数量原则上应与合同规定的数量完全一致。但在采用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0条b款的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或
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据此,以
信用证支付方式进行散装货物的买卖,交货的数量可有5%的机动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