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son clause / New Jason clause 杰森条款/新杰森
条款。由于美国存在判例认为:根据哈特法的规定,对于驾驶船舶的过失,船东可以免责,但不能请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的损失,因此美国提单中普遍订立的一种条款(共同海损疏忽条款,General average negligence clause),在承运人有过失,但根据1893年哈特法(Harter Act 1893) 或COGSA无需对货物灭失或损坏负责时,允许承运人从货物所有人处收取
共同海损分摊。该名称起源于
美国最高法院在The Jason 225 U.S.32 (1912)案的判例,该条款根据哈特法得到支持,因而成为杰森条款。该条款在1936年COGSA出现后演变为“新杰森条款”,补充规定:当船舶因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的过失发生事故而采取救助措施时,即使救助船与被救助船同属于一个船公司,被救船仍需支付救助报酬,该项救助报酬可作为
共同海损费用。美国法院已确认上述条款在租船合同中的效力,但是上述条款在班轮运输中的效力尚未明确。
简而言之,杰森条款的内容是在船方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仍可要求货方参加
共同海损分摊。而相比之下,新杰森条款的“新”字,是指姐妹船救助视为第三方救助,货方对与此相关的费用仍需参加共同海损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