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塔姆勒
德国法学家,新康德主义法学派首创人
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lphStammler,1856年-1938年) 施塔姆勒出生于德国黑森省阿尔斯费尔德,1885年在马堡大学,1916年至1923年间在吉森、哈雷、柏林等大学担任法学教授,对罗马法、民法有较深的研究。他期望打破实证主义法学和历史法学在德国、西班牙、拉美各国的甚为巨大。他的主要法哲学著作有:《以唯物史观论经济和法》(1896)、《正当法的理论》(1902)、《法学理论》(1911)和《法哲学》(1922)。其中《正当法的理论》集中表达了他的法哲学思想。
简介
德国法学家,新康德主义法学派首创人。1882年起在马尔堡大学,以后在哈雷大学、柏林大学讲授法学。主要著作有《从唯物史观论经济和法律》(1896)、《正义法理论》(1902,英译本书名为《正义理论》)、《法学理论》(1911)和《法哲学教程》(1923)。施塔姆勒认为I.康德关于法的定义混淆了法的概念和法的理想。
法的概念是:法是不可侵犯的和专断的集体意志,它相当于康德的“纯粹理性”,是认识法的目的的手段,代表对所有法律都普遍有效的形式成分。法的理想是康德的“实践理性”,指法的目的,即实现正义,而正义要求社会生活实现最完善的调和,使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相调和。社会的理想是建立自由意志人的共同体。
原则
从这一社会理想中可以引伸出4个“尊重和参加”的立法原则:①人的意志不应隶属于他人的专横权力。②在提任何法律要求时,必须使承担义务人保持人格尊严。③法律共同体的任何成员不应专横地被排斥在共同体之外。④授予法律权力的前提是保持被控制人的人格尊严。
总之,不应使他人成为达到自己目的的手段。他还认为法的理想就是自然法(见新自然法学派),它并不是一套具体的法律制度,也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用以衡量实在法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是否正义的标准,因而具有“可变的内容”。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施塔姆勒第一个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的概念。
经历
鲁道夫·施塔姆勒
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又译为“斯塔姆勒”),德国近代最杰出的法学家之一,新康德主义法学大师,公认的新康德主义法学派领袖。1856年2月19日,施塔姆勒出生于德国汉森(Hessen)地区的阿尔斯菲尔德(Alsfeld),曾在耶林(R jhering)任教的吉森(Giessen)大学就学,深受耶林法学思想的影响。1880年起,施塔姆勒开始担任民法和法哲学教授。其时,正值新康德主义发展的鼎盛时期,马堡大学是德国新康德主义哲学家朗格(F Lange)和柯亨(H Cohen)当时都在马堡大学任教,在此过程中,施塔姆勒又受到这一思潮的影响。之后施塔姆勒与另一著名的法学家柯勒(J Kohler)共事两年,1919年柯勒去世后,施塔姆勒继续留任该校教授,并在法学研究领域进一步走向新康德主义,终成一代法学宗师。1938年逝世。
学术代表作
作为新康德主义法学派的领袖,旋塔姆勒的学说既广搏渊深又自成一体,在学术生涯的前期,施塔姆勒的研究兴趣主要在实践法学方面,在其早年出版的著作中,实践法学方面的著作居多数,有《罗马法学全书实习入门》(1893年)、《罗马法理判例辑要实习入门》(1896年,1901年第二版时易名为《罗马法的问题》)、《初学发法练习》(1902年)、《高级民法实习课程》(1903年),这些著作都由大量判例及对判例的分析组成的,意在辩明是非,阐述学理,供法学院学生研习之用,1900年《德国民法典》编纂成功之后,这方面的需示减烽了,像德国许多民法学者一样,施塔姆勒也将研究方向转向理论法学,这方面的主要著作有《论历史法学的方法》(1888年)《经济与法律》(1896年)、《公道论》 (1902年)、《法律科学的学理》(1911年)、《法律与法律秒学的性质、法律与法律科学的将来问题》(1913年)、《现代法律与国家学理》(1917年)、《法律与教会》(1919年)、《法律哲学教科书》(1922年)、《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 ,施塔姆勒全部二十余部著作在德国学术界与法学院都长盛不衰,每 一部著作都要再版多次。
新康德主义
19世纪后半期,自然科学突飞猛进,德国理论界面临黑格尔理性主义衰退、叔本华意志论非理性主义又无法为自然科学的发现提供有力说明的局面,新康德主义正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兴起的,正是自然科学对理性主义认识论的需要,促使哲学家认识到从曾经被他们抛弃的康德哲学家那里寻找理论资源的重要性,从而发出了“必须回到康德去”的响彻呼声。 施塔姆勒的青年时代是在自然法学派与历史学派间的关于民法典制定的激烈论争中度过的,在这场论争中,以萨维尼(FSavigny)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战胜了以蒂特(Thibaut)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延缓到了1900年。
这也使得《德国民法典》经过制定反复锤、推敲和论证,成为大陆法系一面旗帜,然而施塔姆勒认为,历名法学派在关注法的历史形成过程中,不再努力探求蕴含于法内部的正义的真谛,也就是不再关心什么是“现实的公道”的问题,而耶林 虽然在其《罗马法的精神》中猛烈批判了历史法学派的“法素材源自存在于国民自身和其历史之间最深层的本质中”的错误观念,但耶林在哲学素养上的欠缺使他不能为法律提供一个适当的哲学基础。
观点
施塔姆勒认为“公道”(Justice)应当成为法律的一般的基础,一种法律是否可以被归属于良法,应当以其是否符合“公道”的标准来判断,在康德古典唯心主义认识论基础之上,施塔姆勒提出,法不是决定目的法动意义上的意志,而是认识论意义上的一种意识性的意志,(即纯粹理性),“法理的意志所包括的是互为方法的目的的综合” 在作为意志显示的形式主义方法中,应当区分意志内容中的分离意志和结合意志,并以此来确定法的概念,结合意志是将若干人的意志互相充用对方的手段而予以规定的意志,他人又将他的意志作为达到自己目的的手段,结合意志与追求目的的意志表示相关联,并作为重要的构成因素而产生的利益社会概念,而法律正是一种“不可违反的、独断的集体意志”, 作为新康德主义法学家,施塔勒的法学理论不是简单地对康德理论的重复,而是排斥了共唯物和辩证成分,并在进一步论证其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方面作出了努力,康德把法律定义为一个人的自由能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相和谐共存的条件的总和,施塔姆勒不同意这种定义,他认为康德的法定义混淆了法的概念和法的理想,施塔姆勒认为,极为重要的区分就是关于法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与法的理想(the idea of law)的区分。
概念
法的概念是结合意志,即纯粹理性,而法的理想和目的是实现“公道”的本质为已任,还应当注意研究如何在法律实践中实现“公道”在施塔姆勒看来,“公道”的大致含义或判断标准是个人的目的与社会目的与社会目的是否实现调和,法律秩序应当符合下述要求,一个意志应当不隶属于任何他人的专横权力,任何人承担义务必须保持人格之尊严,任何人不应当被专横在排斥于法律共同体之外;授予权力的前提条件是被授权人能够保持人们的人格尊严施塔姆勒所说的法的理想,实际是一种复兴了的自然法理念,与古典自然法不同,施塔姆勒所说的法的理想并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衡量实在法在一定时间地区和条件下是否会乎正义的标准,因而具有可变思想,这种以强调社会利益为特征的法理想评价是与施塔姆勒所处的特殊历史时段有密切关联,正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对个别的利益的平衡要求,施塔姆勒反对分析法学派的恶法亦法观,指出“国家之上有法,法之外有正义” 因而国家也必须在法的范围内运行。
施塔姆勒将“公道”引入法学研究,提出法学研究发现法的正义性与实现正交手段的使命,使其被称不当时时代的“曙光哲学家” 其理论不但引导整整一代法学研究人员不局促于法规范的狭隘范围就法律而论法律,而且很大程度上规定了后世法学研究的范围。不仅如此,施塔姆勒还早在20世纪20年代,就已经指明了整个20世纪世界法学的发展趋势。施塔姆勒认为,历史法学实际上是德国传统上的浪漫主义的复活是与德国摆脱拿破仑统治后洋溢起来的民族复兴情绪有关的, 然而历史法学所鼓吹的民族精神实际上“既不是一种原始的普通的独立的东西,又不是人类团体的精神实际上“既不是一种原始的普遍的独立的东西,又不是人类团体的一种性质……不过是(用以表示人们相互之间)共同确们的一个形容词” 历史法学虽然在德国近代史上发挥过一定作用,但其将民族精神神秘化,从本质即违反法律的科学性与法的“公道”观,实会法学在重大问题上或许颇有说服力,但“在解决特殊司法问题的领域,要由此求出什么原则来,未免离题过远“因而也不足以贯穿于所有法律问题的解决之中。
主张
施塔姆勒不但是一名杰出的法学家,而且在道德教育方面也极有创见,他主张的法律研究在探究正义的方向与取得正义的方法的目的,从哲学的高度开启了西方近代新自然法学的研究理路,正如在《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的篇末,施塔姆勒所总结的那样,“教授法律哲学的只能贡献些有待各人发扬的可能性,这事业是不容易 ,而且目的的达到也非极大努力不可”施塔姆勒所说的“快乐在于追求目的“,也成为一句脍炙人口名言被广泛流传。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5-28 13:42
目录
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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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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